平台垄断与平等表达:公民网络话语权研究
2018-01-14王亚萍张有亮
王亚萍 张有亮
(兰州理工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50)
近些年来,大众耳熟能详的腾讯、新浪、天涯等网络平台,在社会舆论传播、网络言论表达方面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尤其是其中衍生出的网络自媒体平台:微信、QQ、微博三大言论阵地,更是将人们的言论自由意识提升到新高度。由于网络媒体平台使用的低成本、易操作,以及隐匿性、高效性、互动性特征,使得普通民众更愿越过传统媒介(报刊、广播、电视)使用互联网媒体来表达诉求、发表观点。互联网开辟了民意表达的新渠道,随之而来的,就是人们对网络话语权的关注。
从古至今,似乎没有比现在更为开放、宽容的言论环境,仅就中国而言,当下民众对言论自由的觉醒也是过去与之无法同日而语的。正因如此,面对封号、禁言等网络管理措施,虽然事出有因,但网民仍会产生极大的反感与抵触心理,网络媒体使用者同网络媒体管理者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网民话语权应受保障的呼声也日渐高涨。对此,深究垄断话语权的原委将对上述矛盾的化解产生积极影响。
一、公民网络话语权的法源理论
话语原本是语言学研究的范畴,到20世纪末,对其的相关研究打破语言学的边界,逐步延伸至历史学、社会学、新闻学等领域。话语在社会学领域的发展尤为突出,它借力政治学思想,将话语发展成为一种权利类型——话语权。哈贝马斯的话语民主、布尔迪厄的“语言象征性权力观”[1]均表明实际中没有单纯的话语,话语总是和其背后的权力联系在一起,成为 “无所不在的权力”[2]的一部分。
权利是一种资格,也是一种自由。所谓话语权,是指人们在特定社会情境下围绕某一问题和现象的自由主张,以及由此形成的身份资格、言语规范、竞争冲突、控制支配和传播影响的能力。[3]“权力与地位之争是对话语权力的争夺,语言控制权实际上是一切权力的核心基础”[4],既然如此,话语权的地位就不言而喻了。
话语权在经历社会变革后,与互联网科技融合,产生网络话语权。网络话语权,即主体在互联网空间自由表达的资格和能力,是人类自然权利在网络空间的体现。网络话语权的出现,使得言论主体平民化、言论形式自由化、言论内容多元化。传统上行使话语权的主体类型倾向于“精英主义”,而网络话语权中,普通公民的准入挑战了建立在旧式媒介上的话语权形成方式并打破了传统舆论格局[5]。自上而下的观念灌输模式已然被改变,民意分化下沉与言论表达的去中心化,让信息量骤增并处于不断更新状态。
网络话语权有着权利的普遍属性,同时行使该权利也有受控的需求。因与网络科技的结合,网络话语权的不当行使会带来高于一般权利失范的风险,它需要主体明晰权利边界,为合理行使网络话语权而自我控制,也需要他方正当规制该权利的行使以保障各主体平等享有话语权。就网络话语权行使现状来看,我们亟需平衡表达与控制。自由表达的权利和控制表达的权力相互制约,成为网络话语权合理规范行使的关键。
二、网络话语权与民意平等表达的关系
现代意义上的民意,主要始于18世纪的西方,尤其体现在法国思想家政治家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对民意的剖析。卢梭认为,民意有公意和众意之分,公意注重公共利益,众意注重私人利益。民意的形成或是人民充分讨论的结果,或是利益需求导致。[6]民意是公意与众意的统一,是公开与潜在意志的统一,是正义与非正义的统一。[7]表达,即以某种方式方法道明主体意志。在网络环境下,主要是通过网络媒体平台发布信息,不论是以文字符号、音频视频还是其他图文载体。民意表达,就是主体将意愿向自身以外的受众显露,民意发出的主体是确定的,可以是单纯的个人,也可以是聚众的团体;民意受体不需要是确定的,既可以精确,也可以宽泛。民意表达有着潜在需求,即民意的自由表达。我国《宪法》第35条,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赋予公民这项权利,是国家实现民主的条件之一。对于言论自由,大部分学者认可其是等同于表达自由的。网络环境下实现民意自由表达,是国家民主自由的体现,也将是弘扬民主法治的重要举措。
网络民意表达是话语权的一项表征。话语权可以呈现多种形态,如公民个体之间的话语权、主权国家之间的话语权、专业团体之间的话语权等。话语权又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行使,如报刊杂志电视广播等传统媒体、微博微信论坛等网络新媒体等。网络民意表达就是通过网络这一新渠道行使公民个体话语权的表现。普通网民借助网络新媒体向社会和政府表达自身的意见、态度和愿望,以此来维护自身利益或者实现一些特定目标。将民意在一种话语自由的环境下从个体意志上升为被社会群体所知悉,是对话语权的张扬与诠释。
网络话语权是民意自由表达的基础。民意自由表达是言论自由的表现形式,是现代宪政国家的破旧立新的手段。它源于对表达权的行使,是话语权在实际中的力量体现。网络话语权比起现实中的话语权所受限制较少,可以提供公共权力部门与民众之间的体制外对话空间,通过借助互联网自身技术优势实现匿名、高效、互动特征,因而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当今的网络话语权是民意自由表达的权利来源和不可或缺的基础。
拥有话语权的民意表达是平等价值的彰显。民主不是要求每个人必须发言,而是给予每个人在其有话可说且想说的时候有发言的机会。拥有话语权,就是拥有发言的资格,这种资格,不因为性别、信仰、国籍、财富、身份、社会地位等外在头衔或者附属品而有高低贵贱轻重之分。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并不是每个人都有话语权,拥有话语权的人,其权利也并非是绝对平等的。这就意味着,拥有话语权后实现平等表达仍旧存在现实障碍。对此,下文将进一步论述。
三、公民网络话语权的现实窘境
感知外界社会的变化,不仅需要一种主动积极的态度,也需要合适通畅的渠道。互联网以其独特的优势,为民众感知新事物、发表新观点提供了便捷途径,人们多了一处行使话语权的阵地,但在其继续为公民言论自由开疆扩土的进程中,也不得不面对一些棘手的问题。例如,网络语言暴力、话语权失衡等。针对后者,笔者认为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网络话语权行使环境和产生的综合效果不容乐观
网络话语权的行使环境本应当合乎公共秩序,体现开放、包容、有序的价值,应当带来促进社会健康和谐发展的良好效果,但事实并非如此。
在当今自媒体时代,网民舆论诉求逐步从博客、论坛之类的公开平台过渡到微信朋友圈、QQ空间之类的半封闭式平台,民意分化下沉使得舆情发展越发难以把握。一方面,网络话语实践提高了公民的意见表达和参政议政的积极性,但一些网络非理性话语也干扰了国家社会的稳定和其他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大众话语权与网络媒体结合,裹挟个体情绪和利益诉求的言论中就会出现各种虚假信息、网络谣言以及针对具体人、物的过激性言语,严重影响网络生态及现实生活秩序。整体上显现出个体负面情绪放大效应。
法国社会心理学家古斯塔夫·勒庞在其著作《乌合之众:大众心理研究》中指出,个人进入群体之后容易丧失自我意识,在集体意志的感染下成为盲目、冲动的个体。[8]影响群体观念和信仰的因素有种族、传统、制度等,此外极具感染性的语言或者煽动也会对群体行为产生一定影响作用。群体集聚时会影响理性思考和行为,形成无意识、低智化趋势,甚至产生极端主义。一个人在网络媒体平台上发布一条信息,部分受众在不做论证不管事实的情况下,会退出理性人的立场统一倒戈支持发布者,甚至跟随发布者的逻辑思维进行对反驳者的口诛笔伐。自新媒体平台兴起以来,因为从众、盲目的行为,导致网络暴力案件层出不穷。进而不良影响由网络空间蔓延至现实生活,网络言论发布者以明示的行为通过虚拟的空间以数字化形式发布信息,对现实社会产生影响,其中一些负面影响严重扰乱公共秩序、打破社会和谐局面,造成实质危害;同时也存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性,“如果一个人的邪恶或愚蠢没有直接伤害到其他人,它的榜样也仍然是有害的”。[9]
我们在呼吁积极行使网络话语权的同时,也为缺乏规制的话语权所反噬。在互联网科技和新媒体发展为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做出贡献的同时,其自身带来的弊端也为发展平添了一份困难。
(二)平台垄断影响个体平等表达
在缺乏意识、低智化、极端化网络言论破坏常规秩序的问题显现后,国家政府部门、网络媒体平台积极采取相应措施,意图拨乱反正。由于互联网信息发布的即时性、互动性、隐匿性、多元性等特征,一般化的管控手段无法及时有效遏制不良影响,对此,相关治理方采取近乎“强权”的手段清理净化网络舆论平台。强硬的应对措施必然引起网民不满,面对无法任意表达言论的网络环境,拒绝言不由衷的网民们认为这些举措其实就是压制言论自由,就是对网民话语权的剥夺。
实际上,严格的管控措施对调整舆论导向、树立社会主义文明风尚、建立健康的网络环境的作用已经成效显著,但一些不近情理的管理手段确实也“误杀”了一批正当言论,或者阻碍了合法合理的网络话语权的行使,造成平台垄断的结果。
1.基于经济利益的平台管理行为
网络媒体不仅有着公益性,而且为了自身发展,也不得不关注自身效益问题。如何为网媒本身带来可观利润,是其探索的重点问题之一。注重市场份额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将供需信息共享于互联网的网络经济模式既为社会经济发展注入了活力,也更加显露人们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观。网络媒体舆论平台基于自身运营、品牌收益等原因,对公民言论表达进行限制的情况屡见不鲜。这种限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网络媒体平台过于商业化而掩盖事实、损害网民权益。例如2017年3·15晚会曝光的互动百科虚假广告、付费词条事件。在网页上,搜索引擎排名是通过竞价高低产生,支付一定费用即可编辑公共信息,即便这些信息关乎网民生命健康问题……同时也存在这样一种情况:网络媒体舆论平台,也包括掌握网络舆论后台技术的人员接受或者私自接受第三方委托,以利益交换为前提,帮助第三方删除某些信息而不曾征求作者(发布者)意见。这显然是对作者(发布者)话语权的剥夺,是对利益支付方与作者表达权的不平等对待。
网络媒体舆论平台联手电子商务平台,推送商务广告。由于平台技术优势,网民不论意愿如何,只能被动接受,例如网络视频播放软件强行植入广告。此外,部分也可能是绝大部分平台会秘密监视网民网页浏览行为,追踪个人行迹,以便推送符合个体偏好的广告。这是一种隐性的侵犯网民话语权的行为,同样,由于技术瓶颈,要想使用该平台网民只能无条件接受这种不平等。显而易见,网络媒体平台借助技术优势,强势剥夺了网民向平台说“不”的权利。
对待网络水军带来的口水战,网络平台由于监管不力或者有心无力,没有及时进行清理和解决,从而导致网络舆论环境混乱,甚至造成对无辜者的伤害。这是网络平台不作为的前提下,使用者之间的话语权斗争。水军以自身庞大的数量优势,在短时间内取得压倒性优势,加上不理性或者极具目的性的语言暴力,很可能会使得被攻击者精神、心理受到极大损害。在这种恶战中,立场对立的双方,话语权必然悬殊,弱者被堵,强者却滔滔不绝。这种情形下,虽然平台是否有逐利目的有待商榷,但其仍是侵犯话语权的帮凶。
2.基于政治职能的政府管理行为
政府,作为主权国家运转的核心,它承载着治理与服务的双重职能。互联网空间被视为“无形疆域”,同时它也并非法外空间。因此国家权力必须深入其中,政府应当履行必要的职能。网络民意表达需要法律的规范,危机国家安全、违背伦理道德、扰乱社会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言论应当被网络媒体舆论平台拒之门外。
到目前为止,国家针对互联网空间治理的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跟帖评论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论坛社区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等。它们共同要求互联网使用者、平台所有者以及其他有义务的人或者单位,在互联网空间约束自己,遵守基本道德准则,遵守法律法规,依法使用互联网公共资源。
国家与政府既是话语权的保障者也是言论表达秩序的维护者。事物首先服从于所有者,其次臣服于所有者的领导者。网络舆论平台间接地受到政府的干预,无论是法律法规的约束,还是具体监管措施,都是由平台主管具体执行操作。一方面,对于具有违法行为的网络平台管理者和运营商,政府会采取相应惩戒措施,严重违法犯罪的,将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政府基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公民的网络言论进行相应规制,网络媒体平台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政策以及行政命令、行政指导,进行治理。这种治理的手段通常情况下表现为以某种符号代替“敏感”词汇(“打马文字”);不当言论发布后短时间内遭删除屏蔽;个人帐号被封锁而无法登用;言论被后台审核功能阻止发布等。这些整治手段所指向的用户使用行为,是否真的有违官方规定,还有待考证。在实际中,作出这些限制网络表达行为的主体,并未在操作时持有谨慎公正的态度,对于如何界定言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并没有一个科学合理的标准。
四、公民网络话语权平等化构想
“话语是对社会实践主体具有支配性和役使性的强大社会力量。”[10]“话语”投射在社会生活中,引出的是权利与义务。当下,话语权已经步入网络空间,话语权在网络空间的延伸,首先影响的是网络舆情,进而影响现实社会。网络话语权是宪政民主的新体现,也是表达权的衍生权利,是社会进步不容忽视的力量。
虽然每个人都具备说话的权利,但权利的大小跟社会层次相关。社会上层人士的话语权比重是大于下层普通民众的,由此可见资源拥有量的多少是决定话语权是否平等的重要因素。在网络空间周旋的话语权,仍是无法脱离世俗资源的供给,除去政治因素和利益因素,技术因素也是包括在“资源”范畴之内的。从施力主体来说,公民网络话语权受到三方牵制。一是政府,二是平台,三是网民自己。政府需要统筹大局维护安稳,平台需要运营追求效益,网民需要分享资源实现自我价值。在这个信息化时代,政府、平台、网民三方并非势均力敌,即便各有立场,也不是三足鼎立的均衡状态。政府强势,平台次之,民众为弱。实现网络话语权与言论平等表达,在这样一个力量悬殊的背景下,除缩小势力差距,只能寄望于力强者公正公平,尊重弱者权益。只要话语权行使适当,各方就可以找寻到利益最大化的基点,破除网络表达不平等的失衡状态。
据此,可以从社会选择和法治保障两个方面进行引导。
(一)公民网络话语权平等化的社会选择
以各要素自主驱动形成一致的社会选择。通过平台、公众、市场、科技等要素的自主选择,汇集成一套自律规范。该自律规范的产生,一方面需要公权力减少干预,给予各要素相对自由的空间,尊重政府、平台、公众自身的利益诉求;另一方面需要市场充分发挥调节作用,鼓励各要素自我管控、相互制约。
强化网络平台自律服务意识。在网络媒体平台发声,受众是不特定的人群。一方面,网络平台在这个过程中,担任着传播者的服务角色。平台如果准确将自己定位为网络服务者,或者网络话语权的维护者之一,那么基于服务意识,仗势欺人的平台垄断现象将减少很多。另一方面,网络平台应更加致力于追求治理措施的严谨性、精准性,也会降低错误“封杀”而导致话语权受阻出现的概率。这也要求网络平台致力于技术创新,以实现精确处理违法言论的目的。
促进公众明确网络言论规范。我国的网络管制未能全面得到群众认可,部分网民对网络言论不当行为甚至违法行为认识不足。网络言论可以存在合理批评和适度攻击,但不应当产生“公害”。对于危机国家安全、违背伦理道德、扰乱社会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言论,公众应当明确其负面性,约束自我言行,抵制非法言论。毕竟,个人权利自由的边界正是他人的自由。
技术共享,权限解禁。在继续大力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可以考虑部分网络信息技术的共享。对于“打马文字”、删帖、封号等后台技术,可以适当放松权限,例如可以通过聘请民众做后台监督员行使该权限,以达到公示公信的标准。
“网络中既有的道德规范如果始终游离于个人道德情感之外,网络道德要求就不能真正融入个人内心世界,化作一种自觉行动,达到道德自律。”[11]达到完全的自我约束的状态在现实中往往很难实现,所以还需要强制力量的引导。
(二)公民网络话语权平等化的法治保障
1.以科学立法规范话语权行使环境
“话语权”入宪及统一网络治理立法。概览目前已有的法律规范,并没有条文明确提出“话语权”这一法益。即使是我国《宪法》,也只是明确了言论自由,而未涉及表达权主体的平等性和言论影响的平等性。但恰恰是这两方,构成了话语权的轮廓。在解决平台对话语垄断具有直接控制能力与公民表达需要平等这两项的冲突时,立法的引导与强制作用应当充分发挥。“话语权”入宪,需要尽快落实到立法实务之中。此外,根据现实情况,应统一网络治理立法,改变相关规定零散的现状,减少多部门执法的公共权力资源的浪费以及多头执法低效率的情况。
立法规范网络舆论生态。网络媒体平台控制网民话语权,其初衷是净化网络语言,控制网络不良言论的负面效应。只是因为其他原因而导致副作用产生,即出现对平等表达的限制。如果加大对网络话语规范的立法力度,由网络警察等专门执法人员依法处理,以外在强制力确保网络平台使用者树立自律自省的言论规范。
立法规范平台治理举措。网络媒体平台垄断话语权,直接导致言论表达权利的不平等,该问题的关键还是在于平台。平台拥有技术支持,平台垄断即技术垄断。因此,我们需要通过立法规制平台行为,不仅不能因为己方营利目的随意遏制网民言论表达,也不能因为疏忽大意而任由“水军”带偏舆论。建立健全平台规范体制,不仅在法律层面引入责任机制,也要在规范层面确立规则标准。
除去以上三种建议,立法者还须考虑到不同规则的积极效应。如授权性规则,给予适用者以选择余地,充分考虑到网络技术发展与权利保障需求,例如某些网站允许网民在注册时选填信息,不因信息不完善而导致网站使用功能受限。命令性规则,要求适用者履行既定的作为义务,例如设置前置性规定(实名制上网)、明确入网许可。禁止性规则,强调国家强制力,要求适用者严格遵守并承担违法带来的法律责任,例如禁止网络平台私自获取网民浏览信息及轨迹,因此不法行为而导致网民个人隐私泄露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承担相应处罚与赔偿责任。
2.以公正司法救济受损话语权
面对不合理的政府行政权力约束和网络平台技术垄断,普通公民对网络话语权的救济途径及效果并不清晰。首先,由于普通公民相比于政府和平台来说处于弱势地位,他们没有充足的资源和精力来与对方抗衡。其次,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只有在产生“严重后果”后,受害人才能寻求司法救济,所谓的“严重后果”通常是指造成实质性侵害,那么,漏网的那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只能由受害者自己承担。
对此,可以通过完善司法救济体系和赔偿责任体系予以解决。
完善司法救济体系。将涉及公民网络话语权案件纳入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公益诉讼旨在维护公共利益,网络平台属于公共空间,网民话语权受限涉及社会公益,因此鼓励以公益诉讼救济权利受损符合公益诉讼的本意。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具有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是人民检察院及社会团体。对比普通网民来说,检察院和社会团体更可以代表公共利益,以寻求损害救济;而且,也更具实力和资格与代表公权力的政府,以及拥有技术优势的网络媒体平台,进行驳辩。目前我国的公益诉讼主要适用于环境保护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案件中,为此可以考虑扩大其适用范围,使网络话语权相关的侵权诉讼进入公益诉讼领域,以便保障新生网民话语权的平等。
完善赔偿责任体系。权力的天然膨胀性以及传统管理模式的惯性极易使政府在网络管制中滥用权力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12]因此,需要完善的赔偿责任体系来救济受损权益。为保证实现矫正正义,可以考虑对网络话语权受到不公正不平等对待的案件,分情况启动以公共负担平等理论为基础的国家赔偿和以过错责任理论为基础的民事责任赔偿。[13]对国家行政机关直接管控的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害,因多涉及公权力规制和程序规范,可以适用公法上的赔偿规则;对于社会组织、网络媒体平台等私权导致的不法侵害,因多涉及损害过错及因果关系认定,可以适用民事侵权赔偿规则。作为网络话语权受到非平等对待而造成损害的网民,有权在国家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之间进行选择或者放弃,也应允许受损网民在民事侵权责任赔偿不能填平实际损失时,有权请求国家承担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