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治建设的新维度
2018-01-13
(西北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1)
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正式提出并开始“法治国家”建设以来,我国的“法治国家”建设进度发展很快,特别是在“立法”方面,已确立了制定“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并且抓紧制定了几百个全国性法律和几千个地方性法规,最近又确立了修订宪法、刑法和制定民法典的宏伟目标。与此相适应,我们对“法治国家”的认识也日趋深刻和全面,已逐渐改变了最初的“形式法治”观念,确立了“良法而治”的观念,开始注意“融德于法”和“引礼入法”问题,使已制定出来的法律符合我国优良的道德文化传统和社会主义国情,而不仅仅是简单地从国外移植而来。不仅如此,在国家法方面也不再限于制定法,而是开始关注习惯法、判例法和学术法的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试行了“案例指导制度”,罗豪才等提出了“软法”的概念,高其才等全力研究了习惯法问题,谢晖等在国内发起了“民间法”的研究。而执政党也已把“党内法规”建设提上了议事日程,并与法治国家建设联系来,指出它是“法治国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另外,在“一带一路”建设中也明确地提出法治建设是一个不可或缺的方面。这意味着,我国的“法治国家”建设的内容是丰富且多维的。总体看来,它包括国家层面的法治建设、亚国家层面的法治建设和超国家层面的法治建设三个维度。
一、“法”和“法治”的新解
(一)“法”的概念解读
“法”和“法治”都有广、狭二义。广义的“法”有“必然法”“应然法”和“实然法”或“实在法”。
1.“必然法”即客观规律,指事物固有的法则,所以又叫“客观法”。它在我国古代指一种被应用的“道”,即与自觉应用的“德”相对应的被迫遵守的“道”*如《黄帝四经》指出法由道生,道由法显,法为道之用。《经法·道法》曰:“道生法,法者,引得失以绳,而明曲直者也。” 《鶡冠子·兵政》也有言:“一阴一阳之谓道。制而用之谓之法”。。
2.“应然法”即理想的法,西方又叫“自然法”(Natural Law)[注]“自然法”一词在西方不同的学派有不同的用法,归纳起来有三:客观存在的、符合事物本性之法或规律;自然形成之法,如习惯法;应然之法或道义之法。这里仅指第三种用法,即理想的法,也就是内心的法观念。或“高级法”(the Higher Law)[1]。它们是人在认识自然规律和人的社会本性及其规律的基础上对人生之道的一种概括或设想,是存在于内心的法观念,因而可以称为道义上的法。
3.“实然法”又叫“实在法”(Positive Law)。它是由当权者所认可或创制的行为规则系统,可以叫权威性法。创制这种法的是社会组织,其种类很多,从国家的角度可分为“国家法”“亚国家法”和“超国家法”[2]。(1)“国家法”即由国家权力认可的法,它包括成文制定法(Statute Law)、习惯法(Customary Law)、判例法(Case Law)[注]即隐藏在特殊案件的判决书中的法的原理。和学术法(德文为Gelehrtes Recht)或教科书法(Text Book Law)[注]即隐藏在学术著作中的法。。(2)“亚国家法”又叫“民间法”(Folk Law)或“社团法”(Societies Law),它是由非国家组织或社会团体的权力所认可的法。这些非国家组织的种类非常多,因而产生了各种民间法或社团法,如家族组织的家法族规,宗教组织的的清规戒律,各种经济组织(工厂、商店、银行)的行规行法,各种事业组织(文化艺术体育和教育团体)的规章制度,还有各种公益性组织(NGO)的规章制度,各种政治社团如政党、青年团、妇联、工会等的规章制度等。(3)“超国家法”指国际社会的各种组织的规章制度和签订的条约。有国家间签订的条约;有国家政府间筹建的组织的规章制度,如联合国的规章制度及其所制定各种条约、法规;有全球性的NGO组织的规章制度;还有跨国公司的规章制度等。
狭义的“法”仅指国家法中的成文制定法[注]关于“必然法”“应然法”和“实然法”的详细论述,可参看拙著《法律的人性基础》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一节:“法”之“存在”三义:“必然法”“应然法”“实然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
(二)“法治”的概念解读
“法治”一词是与“人治”一词是相对应的,均指社会治理的一种指导思想或一种价值观念,即在社会治理中个人的智慧与体现集体智慧结晶的法律制度谁应处于最高权威的地位。“人治”主张者认为个人或少数精英人物的智慧应处于最高权威的地位,所以他们可以独断专行,擅自决定社会大事;“法治”主张者则相反,认为少数精英人物的智慧不如体现集体智慧的法律制度可靠,因而应把后者放在最高的地位,反对个人独断专行,主张用法律制度指导和约束执政者的行为,提出了“法律至上”的口号。
由于“法”有广狭二义,所以“法治”一词也有广狭二义。狭义的“法治”仅指在国家治理中严格遵守国家法,特别是国家的成文制定法,因而主张严格遵循国家成文法办事。这又有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之分。形式法治主张者只要求形式上严格遵守成文制定法,不管它的良与恶。又由于这种“法”的主要表现形式是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其构成要素是公认的行为规则,因而往往被理解为“规则之治”。实质法治则认为真正的“法治”不仅要人人守法,而且所守之法必须是良法,即必须是通过民主途径产生的能体现公意、保护公益和人权的正确的法。它强调对法律的忠诚不限于法律规则,而是法律原则、法律精神或法的整体[注]如昂格尔、塞尔兹尼克和德沃金对法治的理解。参见拙著《西方法哲学问题史研究》第24讲:“西方的法治观念及其变迁”,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所以,它不仅追求形式正义,即适用法律上的平等,而且更追求实质正义,即事实上的平等;不仅要求执法上遵守平等原则,而且要求立法时也如此。狭义的“法治”由于只限于严格遵守国家法,而且强调国家执政者首先要守法,所以又往往被理解为“法治政府”。广义的“法治”使“法治”遍及全社会,故称之为“法治社会”[注]“法治社会”一词有广狭二义。狭义的“法治社会”仅指基层社会治理中“法治化”建设。我国基层法治建设的典型很多,如浙江诸暨市的“枫桥经验”。。由于广义的“法”有国家法、亚国家法和超国家法,种类繁多,又互相依存,所以广义的“法治”不仅意味着严格遵守国家成文制定法,而且在各个领域都依照相应的法办事。只有社会的各个领域都作到“依法办事”,使各种法都得到遵守并发挥作用,才能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使所有人真正养成“法治”的观念和习惯。
二、国家层面的法治建设
“国家层面的法治”在我国最初被理解为国家成文制定法之治,并被概括为四句话:“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些年来我们一直为此而努力,做得最多的是:“有法可依”,即成文制定法的创制,而且在形式上也颇有成就,号称已基本建成了一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其落实情况,大家的评价却不甚看好。原因很多,就法律本身而言,一方面是因为它们缺乏中国文化的根,或者说对我国的国情关注不够,其话语也基本上是西方的,大多数中国人看不懂。再加上执行起来繁琐,成本很高。另一方面是因为国家法体系单一,只有制定法,缺少习惯法、判例法和学理(术)法。而制定法是从后几种法中提炼而来,如果缺少这些法,制定法不但难以应付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也会断了根源。正因如此,近些年我们不仅注意制定法的数量,而且注意其质量,要使其成为“良法”,并使之规范化、体系化。不仅注意中央一级制定法的建设,而且注意地方制定法的建设[注]对此已有许多研究成果。如葛洪义《我国地方法制建设理论与实践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文正邦,付子堂《区域法治建构论:西部开发法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公丕祥《区域治理与法治发展》,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等。,特别是制定适应特殊情况的法律。不仅注意制定法的创制,而且注意其落实,即行政和司法的法治问题,如开始挖掘我国古代法文化中有用的东西——纠纷的调解方法,和延安革命根据地的成功经验——马锡五审判方式等,也注意守法这个法治建设最重要和最困难的建设,关注增强广大民众的法治意识,培养他们对法律的深厚感情,使他们养成自觉遵守和维护法律的习惯等。不仅注意制定法的建设,而且注意研究习惯法、判例法和学理(术)法建设,如有许多学者重视习惯法的研究,强调要摆正其地位,使其成为国家法的一个重要构成部分,重视对它们的整理,使其成文化,以便于使用,注意研究它与其他国家法的关联及其相互转化的方式。再如判例法的地位虽然在我国还未正名,但却在变相地使用,如上文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的“案例指导制度”。学理(术)法的地位与判例法相同,也未正名,但学者,特别是著名法学家对法律的解释和对疑难案件的意见在司法判决中的作用是毋庸否认的。
这说明,依法治国的“法”已不限于成文制定法,更不限于“立法”活动,而是多种国家实在法,延伸到执法、守法。行政和司法活动也不再只是机械地“唯法是裁”,而是承担着某种形式的“造法”功能。如我国各级政府不断地出台“行政法规”,最高司法机关也在不断地以“法律解释”的形式创造着新法。这些活动“合理”“合法”,不违背“法治”精神,否则难以行使其职责。
三、亚国家层面的法治建设
亚国家即民间领域或非政府领域,它是由许多社团组织构成的,如血缘性的家族,宗教信仰性的教会,经济性组织的企业、商业、金融业,各种文化、学术、教育、体育团体,还有各种公益性社会组织(NGO)和各种政治社团的政党、青年团、妇联、工会等。亚国家法叫民间法,即这些社团组织的规章制度。如血缘性组织的家法族规,教会的戒律,企业、商业、金融业的规章制度,文化、学术、教育、体育团体的规章制度,政党、青年团、妇联、工会的规章制度,各种NGO组织的规章制度,还包括各种基层组织,如村委会、居委会的规章制度等。亚国家法法治建设就是指按照法治精神,规范和完善这些社团的规章制度,使它们形成良好的内部秩序,因而给国家秩序奠定一个稳定的基础,也使国家法的产生有一个永不枯竭的源泉。在这一领域,法治建设包含上层的政治、文化(宗教、文艺、教育、科研)、经济(生产、交换)和日常生活等多个层次。当前我国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基层社会治理中的法治建设
基层社会治理是一切治理的基础,是最具活力和创造性的治理部分,是社会治理规则的元生地。总体来看,基层社会治理的性质是自治,表现在主要依自己内部的组织(力量)、方式和规则。如在我国古代县以下实行乡绅之治,解决社会纠纷的主要办法是调解,主要的规则是家训、族规、宗教戒律、各种行规和各种社团的规章制度。基层社会治理的另一特点是多元性,因为它是由多种社会组织聚合而成的,有各自的组织系统、价值目标和规则。如血缘性组织的主要目的是繁衍和优化后代;经济性组织的主要目的是物质财富的增长等。它们之间是并列且相辅相成的关系,不存在对立和隶属问题。因此,它们的治理是“各管各”,但却共同追求良好的社会秩序。
基层社会的治理虽然属于自治,但也存在“法治”问题。因为“自治”和“他治”的区别并不在于有无规则(“法”),而在于依据什么“法”和是否以法为主要手段。基层社会的治理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里属于“人治”,即马克斯·韦伯所说的“卡里玛”[注]马克斯·韦伯用语,Chrismatic的音译,即英雄(精英)治理型社会。型,主要依靠精英人物的智慧来治理。我国古代基层社会的“乡绅之治”就是一例。但这种情况进入近现代之后有所变化,一方面是因为政治国家的活动开始伸向基层,因而国家法也对其发挥作用;另一方面是因为基层社会越来越复杂,相互联系也越来越密切,并出现了许多共同的问题,如环境保护、自然灾害、社会治安等,而仅凭个人的智慧和能力难以应对,因而促使带有普遍性的规则日益发展,加上“法治”观念的传播,所以,基层社会治理的“法治化”要求提上了议事日程。
但基层社会的“依法治理”的“法”并不全是“国家法”,或者主要不是。因为如果用国家制定法来治理,就违背了基层社会治理的自治性,必然会把基层社会搞得铁板一块,毫无生气,丧失创造性和生命力。“枫桥经验”是我国基层治理的一个成功典型,其经验之一就在于“不惟上”,不盲目地执行国家的法律和上级的政策,而是从实际情况出发,重视当地的风俗习惯、乡规民约和各种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甚至家训、族规等,发挥它们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把它们作为“法治”建设的主要方面来对待。当然,“枫桥经验”也注意与国家制定法的衔接,用国家制定法指导其修改,但绝对不会把其变为落实国家法的实施细则。
这样一来,基层社会也就存在“法治”的可能性,只要其治理不是仅仅依靠少数精英和采用德化教育的办法,而是注意规则的创制和完善,并把其放在重要的地位,作为治理的主要手段,严格贯彻执行,那么就应认为它是符合法治的。枫桥镇重视基层社会规则的整理和完善,并严格其贯彻落实,使之真正地发挥作用。他们努力构建1(一套村民自治章程)+1(一套村规民约)+x(多个实施细则)的乡村自治规则体系[注]如陈家村有:《陈家村村民会议及村民委员会组织章程》《陈家村村籍管理规约》《陈家村村务公开规约》《陈家村土地及建房管理规约》《陈家村财务管理规约》《陈家村治安与消防规约》《陈家村纠纷预防及调解公约》《陈家村外来建设者管理规约》《陈家村卫生与环保公约》《陈家村家庭关系公约》《陈家村财务管理规约》《陈家村公益与慈善事业管理规约》等,参见范忠信《“枫桥经验”与法治型新农村建设》,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并重视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对接,培养基层干部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思维,注意利用既熟悉国家法律又充分了解当地社情民意的退休司法人员参与社会治理,给他们配备“个人工作室”[注]如“老杨工作室”,“老杨”即退休的司法干部杨光照。,用调解的方法解决民间纠纷,还给企事业单位配备法律顾问,从而使他们的活动既符合民间法又符合国家法。
由此看来,我国的“法治建设”已深入到社会的基层,所不同的是,它是另一种意义的“法治”,即基层社会层面的法治,它所追求的基层社会的法治状态,也就是狭义的“法治社会”。
(二)政治上层或执政党的“党内法规”建设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指出:“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国内也已有许多学者从理论和渊源上作了论述[3]。“党内法规”不是传统的或国家主义法观念[注]这种法观念认为法与国家不可分,即法只能由国家制定和实施,因此,法只存在于国家之中,或者说只有国家法,特别是国家制定法。意义上的“法”,因而不属于“国家法”,但从新产生的法社会学的法观念来看,它也是一种“法”,即与“国家法”有别的“亚国家法”或“民间法”“社团法”。它们与“国家法”有密切的关系,是其产生的基础,因而也属于“法治建设”的一部分,并对“法治国家”建设意义重大。
1.“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依法治党”。现代民主政治就是政党政治,政党政治最本质的特征是由政党执掌国家权力。这就存在一个是否“依法治国”的问题,也就意味着在法治国家里,政党“依法治国”就是“依法执政”,即严格依据代表全体公民意志的法律制度来管理社会,而不是党的政策、领袖人物的主张等,因为它们不具有法律的特征和权威性。“依法治党”,即把党的活动纳入国家法律的轨道中,使其活动围绕着国家法的制定、实施展开,制定出良好的法律制度,并把它们落实于社会中。这之中的关键是执政党成员要养成法律思维的习惯,学会执掌法律的技术和方法,并带头忠实地遵守国家法律。只有执政党真正地树立起法治观念,带领大家制定出好的法律,并带头遵守,才能形成良好的法治秩序。在历史和现实中,一个国家法治秩序的形成正与该国的政党状况密切相关,只有当该国的政党成熟之后,也就是说只有它具有民主法治国家的政党的资格,能严格地依照民主法治原则活动时,该国才能真正进入法治状态。
2.“依法治党”的关键是“党内法规”。任何政党都有其党章和相应的规章制度,即“党内法规”。它是一种政治社团法,对政党的组织建设非常重要,决定着一个政党的生死存亡,也是衡量其性质和健全程度的重要标尺。没有科学严谨的党章和相应的规章制度,党内不能严格地执行“党内法规”,就无从做到“依法治党”。一套科学严谨的“党内法规”在形式与内容上与国家法应是相统一的,是国家法关于政党活动的相关法律规定的一种延伸,一种具体适用。因此,“依法治党”也有广狭二义,广义的“依法治党”之“法”,既包括国家法,又包括“党内法规”。二者虽然在性质和效力上有区别,但不是截然分开或对立的,而是有内在关系的。只是在侧重点和先后顺序上有所不同。“依法治党”首先考虑并侧重于“党内法规”,然后才是国家法中的政党法规范。只有将这两种法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真正做到“依法治党”。
综上,要做到依法治国,首先要依法治党。而要“依法治党”,首先得完善党内法规规章制度,使党内作到“有法可依”,只有如此,才能使其依法执政,严格地遵守国家的法律。由此,党内法规建设是法治国家建设的真正逻辑起点,只有把它抓好了,才能整顿好党,才会有合格的执政党和合格的执政者,才能领导全国人民制定出一套完备的国家法体系,并严格地落实于行动中。因此,一个真正合格的执政党的职责就是要同时抓这两种法的建设。作为党内成员,既要严格遵守“党内法规”,又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首先按照合法性和民主性原则,制定“党内法规”,使之在形式上符合执政党的党章和国家有关法律,把党建设成为一个合格的被广大社会成员拥护和爱戴的执政党;然后做好人民的代表,把人民的意愿和智慧集中起来,表达为法律,并率领人民将其落实在行动中,从而形成一种良好和谐的社会秩序,使社会上的人力和物力发挥最大的效益,造福于全社会。
四、超国家层面的法治建设:“一带一路”的法治建设
(一)“一带一路”推动全球治理
当今世界已进入全球化时代。其之肇始是近代西方国家通过征服和殖民的暴力方式完成的,其所建立的世界秩序也是以强权为基础的,其目的是维护其霸权主义统治,使世界西化和垄断世界上的一切资源。显然,这是违背人类的本性和不利于人类长远发展的,也是造成当今世界动荡和混乱的主要原因。人类作为一种具有社会性和理性的动物,有其共同的本质,因而具有共同性和统一性。但是,它又是由许多种族、民族和与之相适应的多种文化板块构成的,因而又呈现出多极、多元的状态。人类的繁荣和发展正是通过不同文化的人种之间的平等竞争、交流与合作进行的。在全球化和网络化时代,世界既是一体的,又是多元的。因此,任何种族、国家只有采取宽容态度和开放政策,与其他种族结成人类命运共同体,构建一种新的世界秩序,通过协商和分工合作的办法,和平共处,才能求得共同发展。
这就需要一种与之相适应的国际社会秩序,因而产生了“全球治理”问题,超国家层面或国际社会的“依法治理”问题也就被提了出来。虽然国际社会不存在一个世界政府和统一的法律制度,难以形成国内那样统一的法治秩序。但是,由于人类有着共同的价值追求,是一个命运共同体,所以他们在交往中可以形成一些共同的规则,找到一个坚实的法律支撑和制度保障,营造一个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环境,进行文明、和平的交往。虽然,由于现在国际社会的各种法律规则还不健全,也不太公平合理,所以国际社会的“秩序化”程度较低,其“法治化”程度更低,严重存在着不讲理、不合法的野蛮行为,还没有一个稳定合理的秩序。但这种现象已为国际社会大多数人所认识和仇恨,开始以“法治”的观念为指导来探索建立新的良好的国际社会秩序。
我国的“一带一路”战略的出台和向世界发出倡议,正是认识到这一点而提出的。2017年5月在北京举办的“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上,习近平主席在会上发表了重要讲话,阐述了一带一路”的基本精神——和平合作、开放包容、互学互鉴、互利共赢,及其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和平之路、繁荣之路、开放之路、文明之路。他指出“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国际组织积极支持和参与‘一带一路’建设,联合国大会、联合国安理会等重要决议也纳入‘一带一路’建设内容。‘一带一路’建设逐渐从理念转化为行动,从愿景转变为现实,建设成果丰硕。”“我们要建立多层次人文合作机制,搭建更多合作平台,开辟更多合作渠道。”
可以看出,“一带一路”是我国新的改革开放的重要一步,是中国式全球化的重要尝试,它不同于西方国家强权征服式的全球化,而是一种用发展经济和文化交流的和平方式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伟大尝试。它是我国在发展中迈出国门和走向世界的重要决策,也是向世界提出的一个倡议,其战略目标是要建立一个政治互信、经济融合、文化包容的利益共同体、命运共同体和责任共同体。“一带一路”的决策是非常英明的,并已取得显著的成果。五年来,通过平等协商,我国已经同80个国家和组织签署合作协议,同30多个国家开展了机制化产能合作,在沿线24个国家推进建设75个境外贸易合作区。我国同“一带一路”相关国家的货物贸易额累计超过5万亿美元,对外直接投资超过600亿美元,为当地创造20多万个就业岗位,我国对外投资成为拉动全球对外直接投资增长的重要引擎[5]。
(二)法律在“一带一路”建设中的作用
“一带一路”是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新一步,是中国式全球化的一种模式,与西方国家的全球化相比,它走的不是通过战争实行侵略、征服、殖民之路,而是通过和平合作、开放包容、互学互鉴、互利共赢的和平之路,因而它所依靠的不是枪炮、商品和宗教,而是经济上的共同开发、文化上的平等交流和法律上的制度保障。只有如此,才能达到经济上的发展、互利和共赢,才能达成思想上的互信和科技文化成果的共享,也才能从某种程度上以制度保障和巩固这些成果。可以设想,“一带一路”建设不会是一帆风顺的,会遇到许多麻烦和搓折,如果只从经济上给人以好处,显然相互关系是不能维持长久的;只从思想上进行交流,所形成的共识也不可能是牢固的。只有法律制度才能使它们有比较长久的准则和话语,从而在遇到问题时,能有统一的标准以分清是非和化解纠纷,为“一带一路”建设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为各方更好地参与“一带一路”建设提供更加坚实稳固的法律支撑和制度保障。
人有共同的本性和需要,以及满足这些需要的地球上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而任何一部分人,不论是一个民族还是一个国家,其能力总是有限的,不可能把这些资源全部占为己有,因而必须与其他部分人(民族或国家)分享和分工合作。也就是说必须与其他人和平交往、和平共处。这就产生了超出政治和文化意识形态的交往规则或法律。这些规则使他们的交往能互利互惠,能持续稳定地进行,并取得更好的效果。同时,由于法律只是人类交往的一种行为规则,只涉及人的外在行为的某种统一,并不要求他们内心的完全一致,即政治和文化意识形态的完全统一。由于作为人类一部分所特有的政治和文化意识形态,其特殊性并不是绝对不变的,其最终的目标也是会指向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一最终目标的。所以它们在本质上是有同一性的,可以通过交流逐渐消除之间的对立,甚至能达到相辅相成和共同繁荣发展的效果。当今世界的现实已证明了这一点,二战后联合国的建立及其相关法律的产生,已成为不同政治和文化意识形态国家交往的平台,而相关的法律则是他们交往的共同话语和区分彼此是非、解决矛盾的标准。另外,世界贸易组织(WTO)及其规则,也在解决世界贸易问题和维护世界贸易秩序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很明显,当今世界如果没有这些“国际法”,各国之间就会陷入战争状态,就不可能维持长期稳定。
(三)“一带一路”的法治建设
在“一带一路”建设中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是其持续和稳定发展的保障,因而其法律制度的建设就成为其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
1.“一带一路”建设中的“法”。显然,“一带一路”建设中的“法”不可能是我国已有的“国家制定法”,因为这是帝国主义和霸权主义的思路。这个“法”也不可能是任何一种既存的“国际法”,因为一方面它们各有其适用的范围,并不适合于“一带一路”建设这一全新的事物;另一方面这些现有的“国际法”,往往不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产生的,而是各国实力博弈的产物,难免会带有某种意识形态的偏见和服务于某种利益追求。而“一带一路”建设中各个国家是一种平等关系,因而他们交往的规则或“法”,是在双边或多边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产生的。基于此,适合于“一带一路”建设的“法”只能从建设的实践中去寻找、创造。它的创制必须参考已有的国内的和国际的种种法律制度,从中吸收有用的概念、原则、观念、规则,甚至借鉴有些法律的形式和解决问题的程序、方法。例如,“一带一路”建设中的安全,特别是反对恐怖主义的斗争,就应认真地借鉴国际反恐怖主义斗争的经验和已有的法律制度。另外,我国与“一带一路”的沿线国家已签订了许多双边和多边合作的协议,并已积累了许多合作的经验,这对于我们构思“一带一路”建设的“法”是也非常有价值的。应指出的是,“一带一路”建设中的“法”是本着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目的制定的,是“一带一路”建设原则的规则化,因而它对世界上已有的法律制度持审慎的批判态度,只是从形式上借鉴其中有用的东西,而注入的却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精神。因此“一带一路”建设的“法”应该包括:(1)合作开发资源和发展经济方面的“法”;(2)文化、教育、科技交流与合作方面的“法”;(3)道路交通和各种公共设施共同建设和使用管理方面的“法”;(4)安全和“反恐”方面的“法”;(5)环境保护方面的“法”;(6)网络通讯方面的“法”;(7)国家和政党在政治交往方面的“法”等[6]。
2.“一带一路”建设中的“法治”。由于“一带一路”建设的体制不是单个的国家体制,没有统一严密的组织机构,又由于“一带一路”建设中的“法”不同于国家制定法那样有着严密的逻辑体系,因而“一带一路”建设中的“法治”也不同于国家层面的“法治”。其主要的含义只是要求作到有规则可依,其被遵守类似于如今的“国际法”,主要靠各个国家在理性思考利弊的基础上的自觉和别国的舆论制约,而不可能像国家那样有一套严密的机构去推动。当然,它也会逐渐形成一些跨国家的组织监督这些规则的运行情况,但它不可能也不应该发展为一种“世界政府”性质的机构。这也意味着“一带一路”建设中形成的法也不是“世界法”。
综上,我国法治建设的实际已不再仅仅是国家机关活动的法治化,而是要求执政党、全体社会成员的行为都法治化,树立正确的法治意识,养成良好的守法习惯。因为“法治”的真谛是建立在法律基础上的良好的社会秩序,而这种秩序不仅表现在国家活动上,而且表现在社会的各个领域。也就是说,不仅是“法治国家”,而且是“法治社会”。没有“法治社会”的“法治国家”就缺了根基,是建立不起来的。没有法治化的执政党,就不可能在其执政中严格依法办事。没有广大社会成员强烈的法治意识和自觉遵守法律的良好习惯,各种社会组织没有一套严谨科学的规章制度,就难以在社会各领域形成良好的秩序,也不可能从中成长出合格的“法治国家”人才。由此看来,“法治国家”的建设仅仅停留于政治国家层面,仅仅提出“法治政府”的要求是不行的。必须向民间社会拓展,向政治社团,特别是执政党提出“法治化”的要求。这就意味着,法治建设中被建设的不仅是“国家法”,而且包括种类繁多的“民间法”,国家组织的活动不仅要严格按“国家法”办事,而且还要以“民间法”为基础,充分地尊重“民间法”。只有如此,才能使“国家法”与“民间法”融为一体,“国家法”才能被广大民众所认可和自觉遵守。这样一来,我国的法治建设就呈现出丰富多彩的局面,必然有许多新的维度和方面。虽然,它们各有不同的性质、特点和运行的方式,但在总体上有共同的价值追求和特点,即突出规则和制度的建设,追求稳定良好的社会秩序。而且它们之间是有内的联系的,其中,国家层面的法治居于主导地位;亚国家层面的基层社会法治是基础;上层的执政党层面的法治是关键,它们紧紧连接并直接影响着国家层面的法治,决定着国家法治的社会主义性质;“一带一路”中的法治是不可缺少的外部环境,是向外发展的法治保障,并昭示着我国对全球治理的基本价值取向。因此,我们应该把它们统一规划,分头进行,使其各尽所长,相辅相成,共同建构良好的社会秩序。而要如此,我们就应该尽快地改变原有的“法”和“法治”观念,进行观念更新,并加强对各种维度的法治建设理论的深入研究。我国的法治建设才能有新的理论阐释,也才能迅速而健康地向前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