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2018-01-01韩莉娟
韩莉娟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1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必要性
1.1 突破债的相对性,维护交易安全
在主体方面,不限于特定的双方当事人;在内容方面,法律赋予了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可以基于该法律关系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不再限于合同内容。该制度对于债的相对性的突破,是基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需求,以此来维护商品交易的安全。
1.2 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债权人代位权是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时,债权人为维护其债权代为行使债务人债权的制度,倘若,债权人不行使代位权会对其债权造成损害,引起双方的利益失衡。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以法律的形式调解由于债务人的原因造成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问题,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的重新定位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1]不会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维护,也缓解因债权人不当维权对债务人的利益的损害。
1.3 弥补法律缺失的需要
我国的民事制度发展时间仍然较为短暂,不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有很多需要进行完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能够满足法律的需要。对于某些特定债权和财产的保存,如不动产移转登记请求权和中断时效等,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具有不可替代性,能弥补强制执行制度的不足,使法律更加完善。
2 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困惑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其价值,对于三角债、债务人逃废债务以及市场信用匮乏等问题的解决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不可忽视的是,在实践时该制度也出现了很多令人困惑的问题。
2.1 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设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为了落实其对债权债务关系调整的价值和作用,但近年来,仍然存在很多债务人利用法律的漏洞来逃避债务,这些问题的出现促使我们不得不考虑代位权的成立要件是否存在问题。
2.1.1 “债权”的规定较模糊
我国的代位权规定在合同法中,故有的学者认为此“债权”专指 “合法的合同债权”,不包括其他情形。对于“合法的”规定在适用与理解上,学界以及司法界存在差异,如出现合同无效情形时,我们对债权人的债权是否能属于合法债权,其能否享有代位权存在疑惑。法条中只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是合同之债,但合同之债只是民法中债权的一种,能否对“债权”进行扩大解释,把其他种类的债权也纳入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中值得我们探讨。
2.1.2 “到期”的规定太绝对
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的前提是债权人享有的正当债权履行期限已届满,不满足这个条件,则债权人不可能享有代位权。如果债权是附条件的债权或者预期债权,债务人又有意或无意不让生效条件实现或者不让预期债权成就的话,那么债权人又该如何维护其债权。[2]
地图的绘制包括点、线、区域的绘制,绘制的工作是在类Map_Layer中进行。绘制时,以点代表建筑,以线代表道路,以区域代表社区,在父类QgraphicsView所设置的区域内显示。
2.1.3 “怠于行使”的规定过于形式
法律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是债务人既不起诉又不申请仲裁,但只要债务人已行使过自己的权利,不论其方法以及结果如何,都会使债权人丧失其代位权,无法主张次债务人清偿债务。如债务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有关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在起诉中或仲裁中对于自己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不积极履行,对于被告的无理抗辩也都予以认可,这些情形不可否认将会阻碍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但债权人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享有代位权,故其就不能以行使代位权来维权。
2.1.4 客体的规定过于狭隘
代位权的客体限制为“没有人身属性,具有金钱给付的内容,债务已届清偿期”,代位权的客体的范畴被限定在满足这三个条件的债务,造成新的矛盾。如果在代位权行使的其他条件都相同的情况下,以金钱为给付的的债权能行使代位权,从而得到优先受偿的权利,[3]该制度排除了以非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违背了债权平等原则,违反平等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原则。将范围仅限定在特定的范围,牺牲了代位权的一些功能只去保障交易安全,不利于代位权的权能的发挥。
2.2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和诉讼费用承担
依我国的《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方式仅为诉讼方式,排除了径行方式,债权人以私力请求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不予支持。 现行规定与传统的制度不同,限制了债权人权利的行使,且规定只能以诉讼方式行使,加重了本就工作繁重的法院的压力。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合同法解释》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两者规定存在矛盾,且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承担不合理。代位权诉讼的提起的根本原因是债务人的消极行使债权的行为,即使次债务人未对债务人按时履行债务有过错,但并不能作为债务人逃脱责任的借口。因此,主张由次债务人来承担因债务人的过错引起的诉讼费用缺乏公平性,甚至会使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的情形增多,脱离设立该制度的目的。
2.3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强制执行制度的关系
3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完善
3.1 坚持优先受偿原则
优先受偿原则承认债权平等而清偿不一定平等,承认因各债权人努力程度不同而导致的结果分配上存在差异,突破“入库原则”,使入库原则实行效果之下所存在的问题得以解决。故有必要以"债权突破”为原则,不仅对债务人可作“相对性”追偿,还可向次债务人直接主张权利,这就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主要价值取向。[4]
首先,要坚持“机会平等”,“机会平等”意味着每个符合代位权条件的债权人都享有代位权,但若因债权人不利用或不合理利用该权利而产生不利后果,该制度并不予以救济。其次,平衡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尽量减少诉讼中的障碍。债权人与债务人虽处于对立状态,但并不意味着双方没有相互协助的情形。债权人在对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债务人应对债权人的要求予以配合,不能不予协助甚至实施阻碍行为,同时债权人在直接受偿后有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其代位权的行使也受到债务人的限制,不履行通知义务将会承担不利后果。保障次债务人在代位之诉中的抗辩权,法律赋予了次债务人根据其对债务人的抗辩对抗债权人,也应赋予其有权行使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抗辩理由,即使债务人没有行使自己的抗辩权,次债务人仍有权行使。[1]
3.2 合理构建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3.2.1 明确“债权”的规定
首先,明确“债权”的含义,依相关法律以及实践的适用情况来看,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债权指的是“合法债权”。因此,一般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满足法律规定的债权的成立要件,即为“合法债权”,合同的无效也并不必然导致当事人享有的合法债权无效。其次,扩大解释债权人的 “合法债权”,不仅包括因合同之债产生的债权,对于其他形式的债权,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之债等其他原因产生的债权也应把它们纳入其中。
3.2.2 允许“到期”情形的例外
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债权代位权的条件,必须是债务到期后,债务人迟延履行履行期限届满的债务,规定过于狭隘。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日本及台湾等都对“到期”情形作出了例外规定:债权人的保存行为。保存行为作为例外规定赋予了债权人更多的权利,债权人可以突破债务迟延履行的条件,及时实施保存行为。当债务人或次债务人有预期违约等行为时,法律赋予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主张财产保存来保障债权的实现,以及时救济合法权益。
3.2.3 增加“怠于行使”的形式
“怠于行使”不仅要包括债务人对已届清偿期的债权既不起诉又不申请仲裁,也应包括债务人在诉讼、仲裁或其他径行方式中消极行使权利或不行使权利,以防止债务人故意把对债权人的债务转移给次债务人。增加怠于行使的情形,应对现实生活中复杂的债务情形,以更好的解决债务纠纷。
3.2.4 扩大代位权的客体范围
相较于其他实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国家,我国的代位权客体规定的范围过窄,条件过于严苛。我国经济发展迅速,经济活动方式日益多种多样,只将客体限定为金钱给付的债权已不适应我们经济发展的需求。我国应扩大代位权的客体,可以将不属于人身专属性的多种权利都设定为代位权的客体。
3.3 完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和诉讼费用承担规定
将仲裁以及直接行使等方式都纳入行使方式之中,使代位权行使的途径多样化。现行的法律把诉讼方式作为唯一的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债权人没有选择权,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赋予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债务纠纷能更有效予以解决,能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分担,节省司法资源。
诉讼费用属于必要费用的一种,不应在债权人胜诉后,由次债务人承担此项费用。在代位权诉讼中,诉讼费用的承担要分情况来决定:第一种情形,债权人胜诉,债务人应无条件承担诉讼费用;第二种情形,债权人因自身重大过错而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债权人承担;第三种情形,债权人因次债务人的抗辩而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分担或由债务人承担。[5]法律应通过加重债务人的负担,来实现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目的。
3.4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强制执行制度相衔接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强制执行制度是并立存在的,两者不可相互替代。在运用强制执行制度时,若第三人提起异议,不妨由法院行使职权,组织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进行调解,让第三人充分阐述异议理由,三方当事人就案件争议点进行辩论,[6]调解不成,则再由当事人提起代位之诉。在制度设计上,将代位执行作为代位权行使的前置程序,将代位权的行使后置于代位执行,[7]两者可以取长补短,协调并存。
4 结束语
目前,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诉讼案件并不是太多,表明实施效果并不理想,该制度仍待完善。在坚持“优先受偿”这一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进行完善,对代位权的成立要件、代位权的行使等方面进行更深入的探索,能使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真正的发挥功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