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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恶意二分之下的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研究

2018-01-01钟芳芳

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8年3期
关键词:法定代理行为能力现存

钟芳芳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原因,是指一方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益,他方因之受损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制度旨在促使无法律原因的利益流转恢复本位,以达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最终实现公平正义这一价值。[1]3

在大陆法系国家,受益人的主观状态在确定返还范围时至关重要。简而言之,善意受益人仅返还现存利益于受损人,而恶意受益人除返还受领时所得利益外,还要就受领利益之附加利息一并返还,如果债权人因此而受有损害,还须赔偿,其返还责任较重。多数学者认同这种做法,但其中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说明,如善意恶意的区分、现存利益的界定以及返还费用的承担等,本文旨在通过一个案例就以上问题一一探究。

案例:甲自乙受领A、B两只名贵波斯猫,于知无法律上原因前将A猫赠送给13岁的丙,丙知甲受领的两只波斯猫没有法律依据,但其法定代理人不知;于知无法律上原因后B猫被机车撞死。甲因受领两猫各支付运费2000元,为饲养两猫支出10000元,丙受领A猫后,支付饲养费5000元。试分析甲乙丙之间的法律关系。

1 善意、恶意的区分

受领人受领时的主观状态会影响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各国立法中对受领人善意、恶意的表达方式有不同规定,总体来说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在法律规定中对善意与恶意的判断标准加以具体说明,如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在民法典中直接规定:不知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益者为善意受领人;另一类是在法律条文中对善意与恶意进行概括规定,不作具体界定,仅在法条中直接出现“善意”、“恶意”的字眼,如《日本民法典》在第704条则直接规定为恶意受领人。

不当得利的成立条件之一即是缺乏法律上原因而受益,不知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益者为善意受领人,此处不知无法律上原因的判断标准是以一般人的认知能力为依据,然而受领人因自己疏忽大意而过失地不知无法律上原因时,是否仍为善意,各国立法规定不尽相同。俄罗斯、瑞士等国家认为在应当知道的情形下,因自己过失而不知道的为恶意受领人;德国、台湾的判例中则表明,受领人只有在明知无法律上原因时才为恶意,因过失而不知时仍为善意。笔者认为,在受领人因过失而不知得利欠缺法律上原因时,应为善意,因其主观上与善意受领人的认识并无差异,没有侵占不当利益的恶意。这种对受领人主观状态的判断标准不仅对自然人适用,对法人也同样适用。

以上对受领人善意、恶意的判断并未涉及受领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如何判断这些人是否知晓无法律上的原因,在理论上有四种见解[2]148:(1)均认为其为善意受领人。(2)其是否为善意,以法定代理人的主观状态判断之。(3)类推适用侵权行为关于识别能力的规定。(4)根据不当得利类型不同分别判定,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根据法定代理人判定,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根据侵权行为关于识别能力的规定判断。第二种理解较为可取。首先,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缺乏相应识别和判断能力,不能权衡利害关系。其次,现行法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缔结合同不生效力,不负合同上的责任。如若以其知道合同不生效而加重其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不符合现行法的价值判断。最后,法定代理人有管理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财产的义务,应妥善管理被代理人的财产,因此当法定代理人知被代理人受领利益无法律上原因时,没有减轻其返还责任的必要,即使被代理人本身是善意,亦是如此。此项判断标准于任何类型的不当得利均可适用。

在本文提到的案例中,甲知道无法律上原因后,其主观状态变为恶意。在明确了善意、恶意区分标准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

2 善意受领人的返还范围

法律对善意受领人规定了较轻的返还责任,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都规定善意受领人仅返还现存利益,所受利益不存在时,返还责任免除。善意受领人以现存利益负返还责任,那么如何界定现存利益?无现存利益时,如何返还?受领人因所受利益受到损失,承担返还责任时应该如何处理?

(1)所谓现存利益,是指在受害人提出返还请求时尚存在的利益[1]258。若受领人知道自己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益,自动返还的,应以受领人提出返还时尚存的利益为准。

(2)受领利益可能因为标的物毁损、被盗、灭失等原因而不存在,也可能因受领人将其让与他人而不存在。当遇到第一种情况时,若因受领利益不存在而获得相应的赔偿时,应将现存的赔偿予以返还,若没有赔偿,受领人不负返还责任。有学者认为所受利益无论因何原因不存在,善意受领人均不负返还责任,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难以平衡。遂有学者提出在一定条件下,受领人的返还责任不能免除,即当受领人对所受利益的不存在有重大过失时不能免除返还责任。依据在于,如果所受利益丧失是受领人造成的,就不能仅仅因为其受领利益时是善意的就免除返还责任,从而将利益丧失的风险转嫁于受损人,因为该做法违反了“矛盾行为禁止原则”。[3]179该限制条件能够很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当遇到第二种情况时,如果所受利益系受领人无偿转让给他人时,应将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扩张至无偿受益的第三人,而第三人返还利益的范围则以其主观状态判断;若是有偿转让,相应的现存对价应返还给受损人。

(3)受领人因所受利益遭受的损失,于承担返还责任时是否扣除,应该分情形区别对待。因相信受利益有法律依据而遭受的损害,如为获得所受利益支出的费用等,应允许受领人返还时予以扣减;因受领物本身有瑕疵而造成受领人其他的财产损失,也即结果损害,通说认为不得扣除。[4]145孙森焱先生认为“损害之发生以受领人无过失者为限使得主张扣减,才符公平原则。[5]133-135该观点诚值赞同,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受领人有过失时,根据矛盾行为禁止原则,不能再返还时主张扣减。

结合上文分析,可知在本文案例中,甲就A猫不能原物返还,免负价额的偿还责任,由于甲是善意,因信赖该利益为应得权益而发生的损失,在返还时应的扣除,遂甲支付的运费及饲养费均为必要的费用支出,可以请求乙返还。丙虽然知道甲受领波斯猫没有法律依据,但其法定代理人不知,判断丙是否为善意时,以其法定代理人的主观状态为依据,所以丙是善意受领人,丙应该返还A猫于乙,但对于因受领A猫所支付的饲养费,可以向乙请求返还,且丙得请求费用返还与乙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应该同时履行。

3 恶意受领人的返还范围

各国立法都规定恶意受领人承担较重的返还责任,所受利益要全部返还,而不论该利益是否存在。德国、法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均规定,恶意受领人承担加重的返还责任,具体来说,其返还内容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一是返还受领时所得利益以及因所得利益获得的其他利益,即使受领的利益不是因受领人的原因而灭失,受领人的返还责任也不能免除。

二是返还时还须附加利息。当受领人返还了所受利益以及附加利息后,仍不能弥补受损人的损失时,未得到弥补部分受损人可否提起损害赔偿,对此存有争议。在德国、瑞士,恶意受领直接被认为侵权行为,可据此提起损害赔偿,因此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受损人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是一种独立的损害赔偿方式,赔偿范围包含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其产生基础不同于损害赔偿,“损失者有损失,该赔偿义务即成立,并不以有权利侵害之事实为要件。”[6]95笔者赞同台湾地区的做法,即该情形下受损人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且适用与侵权损害赔偿不同的诉讼时效。

恶意受领人因所受利益支出的费用在承担返还责任时能否扣除,通说认为,为取得利益而支出的费用不得扣除,支出的必要费用应该允许扣除,支出的有益费用,可以在返还时就现存利益之增加额为限请求偿还。

在本文案例中,B猫系甲知无法律上原因后死亡,为恶意受领人。鉴于B猫不能原物返还,应该偿还其价额。因受领的B猫为非金钱利益,因此履行返还责任时不附加利息,如果受损人受有损害,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对于甲受领B猫时支出的2000元运费,为受领利益而支出的费用,不能主张扣除,饲养猫支出的10000元饲养费,属于必要费用,可以向乙请求返还。

4 善意转为恶意时的返还范围

受领人在受领时是善意,其后知道自己受领欠缺法律依据时转为恶意,其返还范围在转为恶意前,按照善意受领人返还范围的规定承担返还责任,转为恶意后,按照恶意受领人返还范围规定承担返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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