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不成立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
——兼论《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
2018-01-01檀喻
檀 喻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061)
1993年《公司法》将公司决议的效力瑕疵划分为无效和可撤销两种情形,但是随着司法审判实践的发展,在法院已经出现了诉请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案例,让许多法官感到无所适从,亟待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
1 《公司法解释四》的颁布实施
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了《公司法解释(四)》的征求意见稿,向外界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的第四、第五条规定,除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外,新增公司决议不存在和未形成有效决议,将公司决议类型划分为四种。这种划分方式过于复杂,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官认识的困难,产生适用上的混乱,[1]并且未形成有效决议从本质上来说就是决议没有有效成立。从该征求意见稿中,我们可以看出,决议不存在仅有两种适用情形,而未形成有效决议则列举了四种情形。但是经过修改之后的《公司法解释(四)》将征求意见稿中的“未形成有效决议”和“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加以合并,并对“决议不成立”所列举的适用情形做了一些补充。自此,我国将采用“三分法”,即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以及公司决议不成立。
2 司法实践中对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认定
2.1 对公司决议性质的认定
在《公司法》理论上,公司决议的性质有很多种,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大都采用的是法律行为说。在阎育红与广州必卓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作出决议的行为属于一种法律行为。”所以,公司决议的成立与生效也应当与法律行为的理论相吻合。[2]
2.2 对公司决议成立要件的认定
《公司法》第38条至第43条,第101至第107条仅规定了股东会和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人、议事程序以及表决程序,并没有明确规定决议成立之要件。《公司法解释(四)》也没有规定,只是从反面列举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依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做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2)会议对未决事项进行决议;(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4)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5)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由于法律对公司决议成立要件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法院对公司决议的成立要件有着不用的理解和判定标准。在赵小菊与孙小芬、广州新创博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中,因为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就对公司决议成立的要件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导致最后的判决结果有天壤之别。一审与二审法院对于公司决议成立要件的认定焦点在于股东会决议是否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签名方可成立并生效。所以,公司法应对公司决议的成立要件做出明确的规定,可以防止出现这种完全不同的裁判结果。
2.3 对公司决议不成立适用情形的认定
所谓公司决议不成立,是指自决议之成立过程观之,显然违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认为有股东会召开或有决议成立之情形而言。[3]《公司法解释(四)》对公司决议不成立的适用情形做出了明确的列举。在解释出台之前,我国的审判实践中最常见的也就是法条所列举的那四种情形。如青岛市企业发展投资公司与青岛朗讯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其公司决议不成立的理由是公司决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只遵从了公司法的规定,却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又如宝恒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海南天久公司与三亚保力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其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判决依据就是解释中第5条第2款。至于最后一款的兜底条款,常见的一种情形是,决议上的部分签名是伪造的,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但是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在去除伪造签名后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才可判定公司决议不成立。对此的不同理解,也会对裁判结果产生不同的影响。
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我国实体大于程序的大环境下,经伪造签名而通过的公司决议,即使侵犯了股东的表决权,如果没有对决议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就应当属于程序上的轻微瑕疵,该公司决议依然有效。[4]这样可以最大程度提高公司决议的效率。
3 “公司决议不成立”在审判实践中的意义
在《公司法解释(四)》出台之前,我国审判实践中就已经出现以“公司决议不成立”为诉由的案件,并且被人民法院受理,而有的人民法院也支持了诉讼当事人的这一诉讼请求。随着《公司法解释(四)》的实行,以公司决议不成立为诉由的争议将会不断增多,有利于股东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一,《公司法解释(四)》中“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有关规定,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在“二分法”时代,公司决议要么无效,要么可撤销。如果公司决议无效,其就是自始无效,任何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确认该决议无效,且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在向法院提请撤销公司决议的诉讼请求要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期间经过,该决议的法律效力既已确定,任何人不得再提请诉讼申请撤销该公司决议,不利于保护股东及利害关系人的权益。[5]《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但是,该条针对的是已经成立的公司决议,对没有成立的公司决议则不适用。
第二,《公司法解释(四)》中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规定,尤其是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引入,对于我国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时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做到“有法可依”。在此之前,我国法院就已然受理了当事人诉请公司决议不成立诉讼,但是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是苦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二是法官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的不同,导致法院的裁判结果天差地别,极大的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所以在很多情况下,法院法官都将未成立的公司决议与无效的公司决议的定性弄混淆,在法律的适用上就存在错误,这也影响了我国法院的权威。
第三,《公司法解释(四)》中新增的“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赋予了诉讼当事人寻求救济的途径。在出现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情形下,诉讼当事人不仅可以向法院诉请撤销原公司决议以及公司决议无效,而且还能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决议不成立。当当事人向法院诉请公司决议不成立时,法院经审理作出支持当事人的判决,那么,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恢复到公司决议作出之前的状态。这不仅拓宽了当事人诉讼救济的途径,并且在更大程度上保护了诉讼当事人的利益。
第四,《公司法解释(四)》的出台,有利于限制公司的控制股东在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时,以合法形式侵害小股东的合法利益,使得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召开沦为形式而显得有名无实。所以,《公司法解释(四)》的出台使得公司的控制股东在作出公司决议之前,也会适当考虑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从而作出的公司决议符合全体股东和公司利益。
4 结 语
《公司法解释(四)》的实行,最为重要的就是增加了“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这极大地促进了我国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制度的完善。这不仅有利于股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公司在做出决议之时,适当考虑公司小股东的利益,从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出发,做出决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