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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破产保护制度下重整计划若干问题研究

2017-12-26卢昉青

商情 2017年36期
关键词:清偿破产法重整

卢昉青

【摘要】现代意义的破产保护制度为美国联邦破产法典首创,而后为各国竞相仿效,其作为一种积极拯救债务人并促使其复兴的破产预防制度,是破产法改革和发展的产物。重整计划是贯穿破产保护程序的主线,制定、表决、批准重整计划是破产保护制度的核心。

【关键词】破产保护 重整计划

美国破产法第11章破产保护(亦称‘破产重整”)制度,是指由债务人在偿付债权人的债权以前,在破产法院的许可与保护之下,先行重整其业务与资本结构的法律程序。破产保护申请提出后,债务人通常维持现有的公司管理层,可以继续占有资产并运营,并有权拒绝履行负担过重的合同,保留有价值的合同,通俗来讲,破产保护目的就是通过重组,使公司摆脱沉重债务困扰,继续生存。在破产保护程序中,重整计划的制定、表决、批准是关键行为,涉及到债务人、债权人和所有相关利益主体的实际经济利益,其重要性和复杂性也不言而喻。

一、重整计划的制定

在美国破产法下,除非法院缩短时间或委任受托人,否则只有债务人有权自破产保护申请日起120日内提出重整计划(“排他期”,债务人可请求法院予以延长)。在排他期届满时,包括债务人在内的相关利益方均可提出计划,但债务人将失去排他性寻求各方接受该方案的60日期限。对债务人提出重整计划设置排他期,一方面体现了美国破产保护制度对债务人权益的重视,另一方面,债务人对企业经营状况更为熟悉,提出的重整计划会更加符合实际,具有针对性和可行性。

对于希望持续经营的债务人而言,重整计划应以一份合理的商业计划为基础,该商业计划应考虑到企业合理的财务和运营前景、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破产法的相关要求等。债务人要对企业现有资产进行清理评估,总结以往经营管理中的经验教训,分析债权人债权特点,在实际可行前提下制定出针对性方案。不同破产保护案中,重整计划的广度和深度都各有不同,但至少包括债权分类(指出哪些类别的请求权和利益没有受损,对权利受到削弱的请求权类别给予何种待遇)、债务人经营方案、债务重组方案等。

二、重整计划的表决

根据美国破产法典,债务人在提出重整计划后,应在救济裁定发布后的180天(即重整计划提出后60天)内,寻求债权人接受该方案。只要不对债权人或股东造成不公平待遇,可以灵活分组,法律没有设置明确的分组规定,通常来说,分为有担保债权人、无担保债权人、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员工、股东等,如果某类债权人数量大且利益属性的差异大,那么会将该类债权人再分成若干小组。对债权人的分组是一项讲求技巧的工作,例如将无担保债权人分为大额和小额两类,对小额债权人组进行全面清偿,一方面由于其债权数额小,即使全部清偿也不会对重整程序造成负担,另一方面小额债权人获偿后,可能大大减少债权人总数,提高重整程序的效率。对于重整计划的表决,美国采用双重标准,必须债权所占数额和人数同时符合标准,重整计划才能获得表决通过。

三、重整计划的批准

(一)、正常批准

重整计划经债权人表决通过后,还要经过法院审查批准才能付诸实施,只要重整计划符合“合法诚信、最大化利益原则”,法院就必须批准。破产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审批标准包括:①方案符合“破产法”规定;②方案倡导者遵守“破产法”规定;③在良好诚信基础上提出方案;④破产保护案相关服务已付费;⑤方案中规定的任何费率变更均已获得批准;⑥每类索赔或权益的持有人都接受方案或将在该方案下收到不少于该持有人根据第7章清算的利益(“最佳利益”)。

(二)强制批准

强制批准是法院对债权人表决权的否定,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需要具有合理前提,因此,美国破产法确定了四项原则以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包括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即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态度的债权人所获得的清偿不低于清算程序所获清偿)、公平对待原则(持否定态度的债权人在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情况下,能享受的待遇与其他相同性质的表决组相同)、最低限度接受原则(至少有一个受到重整计划不利处置的组别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绝对优先原则(持否定态度债权人所享有的原有清偿顺序不受损害)。

四、美国破产保护制度对我国重整计划的借鉴意义

我国《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起实施,第8章重整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美国立法,鉴于我国是首次在破产法中规定重整制度,实践经验和立法经验仍存在一定不足,笔者建议对于重整计划的制定、表决、批准程序进行如下完善。

对于重整计划的制定,我国破产法遵循“谁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谁制定重整计划”原则,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制定,沒有赋予债权人、股东等制定重整计划的权利。建议可以借鉴美国多元化立法模式,突出制定主体的广泛性,同时也增加了灵活性,有效避免重整计划没有及时提出而对相关利益方造成的损失。

对于重整计划的表决,我国破产法将债权人分为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收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笔者认为,对债权人的分组,可借鉴美国破产法规定,更加细化组别,一方面更好地体现不同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债务人各个击破或根据债权人要求修改重整计划,以推动重整计划的顺利通过。

对于重整计划的批准,我国破产法也规定了法院强行通过方式,如果债权人未通过重整计划,债务人或管理人可申请法院强行批准,若债权人依照重整计划可获得的清偿不低于破产清算情况下的分配,则法院会考虑强制批准,也就是说,即使全部债权人组都未通过重整计划,法院仍可能强制批准。而根据美国破产法,至少要有一个受到重整计划不利处置的组别通过重整计划,法院才能行使强制批准权,建议借鉴美国最低限度接受原则,在至少有一个受到重整计划不利处置的组别表决通过重整计划的前提下,法院方有权进行强制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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