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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代种族制度下的地方管理探究

2017-12-26张靖宇

环球市场信息导报 2017年46期
关键词:汉人蒙古人种族

◎张靖宇

元代种族制度下的地方管理探究

◎张靖宇

作为中国历史上一个重要的少数民族建立的王朝,元朝实行了不同以往的种族制度,实行了按照种族划分等级的种族四级制,本文主要从地方管理角度对元代种族制度进行探究,对此种种族制度下的地方管理的状况进行了分析,并且对种族制度对于地方管理的影响进行了简单的分析。

元代的种族四级制

蒙古族入主中原以后,统治者为划分政治等级保护统治者特权,实行了与以往少数民族不同的种族制度——种族四级制度。其四个民族等级的划分大致在大德年间(1297-1307)正式确定下来,这在《大元通制》﹑《元典章》中都有充分反映。元代统治者实行的种族制度,大致将统治区域内的所有百姓划分为四个等级,从上到下依次为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南人。大约言之,元代之种族等级,即蒙古人居首,色目人次之,汉人又次之,而南人最劣。而在若干场合,则大略分为二级,:即蒙古﹑色目为一级,汉人﹑南人为一级是也。

第一等级为蒙古人。他们是元朝的“国族”。蒙古统治者称为“自家骨肉”。综合文献记载及清初以来各家的考证,当时的蒙古部族大概在四十二种左右 。蒙古族作为元朝的统治民族,在四个等级中享有最高的特权和地位。

第二等级为色目人。元朝对除蒙古以外的西北各族﹑西域﹑西藏以至欧洲各族人概称为色目人,大概包含除了蒙古﹑汉人﹑南人以外之各种族。“色目”一词源于前代,唐代开始流行有“种类﹑诸色名目“之义。在《南部新书》中,色目人即唐时之外族人。到了元代,色目人种类繁多,成为西域至欧洲一带各种人的统称。但是,不同时期对色目人划分的时候,具有不确定性。其中,女真与契丹在不同时期的归属类别又有所不同。大徳十一年,山东宣慰司中:“末审何等为色目人,么遭中明降来。” 中书省覆之目:“除汉儿﹑高丽﹑蛮子子人外,俱系色日人有。” 此时女真与契丹同属色目人。而在元二十一年,确定达鲁花赤去留标准时,有在西北地区出生且不懂汉语的女真契丹同蒙古人,在汉地出生且讲汉语的女真契丹归为汉人一列的规定,仅仅以语言之区别暂时对女真和契丹进行了划分。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再划分具体的色目人的时候,不同时间有着不同的划分,而其中女真和契丹族则部分属于色目人,部分属于汉人。色目人在元朝的建立和统一全国的过程中,或作为军队的将领,或作为政府的官员,或作为商人,大量进入汉族居住地区,受到元朝的重视,待遇仅次于蒙古人。

第三等级为汉人。概指淮河以北原金朝统治下的汉族和部分契丹族女真族,以及较早为蒙古征服的四川﹑云南两行省的百姓,高丽人也属于这一类。在《元史》中的“汉人”,在《元典章》中称为“汉儿”。“汉儿”一词发端于南北朝时期,鲜卑族入主中原,对其统治下的汉族人使用此词。元代沿用下来。若汉人一级包含之种族,按照《辍耕录》所记,其数有八,曰契丹﹑高丽﹑女直(女真)﹑竹因歹﹑尤里阔歹﹑竹温﹑竹赤歹﹑渤海。 其中无狭义之汉人,显系遗漏。第四等级为南人。又称蛮子。指除四川以外的南宋遗民,包括元江浙﹑江西﹑湖广三行省和河南行省南部各族。南人与汉人所不同的地方,仅仅是所居地域之不同而已。在四等级制度之下,汉人和南人处于比较低的地位。

总之,元朝统治时期,政治简陋,法令粗疏,对于四等级制度并没有十分明确的在法律上进行划分,更多的是以惯例去判断某种人该属于何等之等级,更多的带有习惯法的因素在里面。但是无可非议的是,然在当时,对四等人的区分没有精密的区分,但是四等人享有不同之特权,尤其是占据绝大多数的汉民族处在四等人制度的最后两个等级,必将受到上层社会的层层压迫。

元代种族制度下的地方管理情况

元代统治者入主中原以后,地方管理也受到了种族制度的影响,存在着很复杂的状况。

首先,在进行地方官员任用的时候,四个等级存在着不平等的状况。在种族四级制下,地方的最高长官(达鲁花赤)一般由蒙古人和色目人担任,汉人和南人很少有能担任地方政府的最高官职的。仅南方边远地区遇蒙古人畏惮瘴疠不肯赴任时,才允许以汉人充任。在元史《世祖记》中记载:“至元二年二月诏:以蒙古人充各路达鲁花赤,汉人充总管﹑回回人充同知,永为定制。”而且元史《百官志》记载:“至于地方官吏,则名目极为复杂,然最大多数,皆由达鲁花赤谓之上官。” 以上说明元代种族制度下,种族出身在地方官吏任用方面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标准,甚至可以直接凭种族出身来决定官吏的品级。

再者,在地方管理方面,不同等级的人在刑律上也存在着不平等。在这一点上,元代的刑律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以保维护四等人制度,维护统治阶级的特权的。在元代的司法审判过程中,汉人南人与蒙古人色目人相比,其定罪量刑标准存在严重的区别对待。“元统二年,诏命蒙古﹑色目人犯奸盗诈伪罪者隶宗正府;汉人﹑南人犯者属有司。七月,诏蒙古﹑色目人犯盗者免剌。至元三年,禁汉人﹑南人学蒙古﹑色目文字。又令蒙古﹑色目人殴打汉人﹑南人,不许还报。” 实际上,在遭遇实际问题的时候,由于地方的高级官吏大多是蒙古或者色目人,在判决的时候会更加包庇高等级的犯罪者。《元史》记载,诸四怯薛及诸王﹑驸马﹑蒙古﹑色目之人犯奸盗诈伪,从大宗正府治之。 那么这样,在对蒙古﹑色目的犯罪者进行处罚的时候,最终的审判权必交由蒙古人做最终决定,那么在审判的时候相应的必然会受到包庇。由此可见,种族制度下不同等级人民在刑律上存在着严重的不平等。

元代对汉人﹑南人实施严格的军事防制措施。元朝统一中原后,至元三年及五年,两次申严汉人﹑南人﹑高丽人执持军器之禁,且有谓禁汉人﹑南人不得持寸铁者。伯颜任宰相时,为防止南人造反,江南农户也禁用铁禾叉。汉人﹑南人即使担任官职,也不得掌兵器。各路﹑府﹑州﹑县捕盗应备弓箭的数量,仍是蒙古﹑色目官员管理。

元代种族制度对地方管理的影响

元代实行四等级的种族制度,无可争辩的种族制度会对地方管理产生很大的影响。由于元代在选拔官员时对蒙古人﹑色目人降低了文化知识要求却提高了蒙古﹑色目官员录取比率,这导致官吏文化层次差距大,整体素质低下,蒙古﹑色目人为之官者,多不能执笔画押 。任崇岳《庚申外史笺证》:“素无学问,内无侍从台阁之闲,外无论思献纳之彦。”有些蒙古﹑色目官员甚至不通汉地的语言文字,协调处理政务也就无从谈起。除此以外,官员在处理民间纠纷时也会有文化背景上的局限。蒙古官员与汉官员间审判裁夺同一案件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结果。并且各官员之间的矛盾可能会上升为各自管辖区域之间的矛盾,进而引发社会秩序的混乱。据《元史》记载:“彼州此郡,动辄兴兵相攻……衙门纷杂,事不专一……各自管领,不相统摄。各级衙门隐匿户计,不当差役……司钱谷者阻挠台察,握兵符者私通盗贼。”

种族制度对汉人﹑南人的地主﹑富商并非是完全打压的,在一定程度上甚至进一步加剧贫富悬殊。由于地方豪强经济优势难以在短期内消除,在蒙古﹑色目官员获得政治权利后,为进一步攫取经济利益,官府需要与地方宗族勾结。在《兵志镇戍》中,“既平江南,以兵戍列城,其长军之官,皆世守不易,故多与富民树党,因夺民田宅﹑居室,蠹有司之政。”另一方面,地方豪强为获得一定的政治权利来保护自身经济地位,也会主动认可这种官商勾结。据《通制条格》记载:“江南三省所辖之地,民多豪富兼并之家,专令子孙第侄,华裾骏马,根随省官,特事影占,不当差役,营干身事,把持官府,欺压良民,以私害公。”这就导致了地方管理更加的艰难。虽然地方豪强并不会过分的受到蒙古官吏的欺压,但是种族制度为蒙古人和色目人取得经济上的有利地位提供了很大的便利。《草木子》记载:“元朝末年,官贪吏污,始因蒙古﹑色目人罔然不知廉耻之为何物。其问人讨钱,各有名目,所属始参,曰“拜见钱”;无事白要,曰“撒花钱”。” 所以说,在某种程度上看来,种族四级制度真正欺压的还是活在社会底层的汉人百姓。

一方面,贫富差距悬殊加剧地方社会的不稳定性,被剥削的阶级和剥削阶级矛盾加剧;另一方面,在种族歧视的制度下,汉人﹑南人中的富民,他们在经济上蓬勃发展,必然不甘心在政治上做驯服的羔羊,他们或是与官府暗地勾结,或是努力置身仕途,交通皇族。《元典章》记载:每遇官吏到任,百计钻刺,或求其亲识引见,或赂其左右吹嘘,既得进具,则中其奸。地方政府与当地豪强相互勾结,这对地方的管理是非常不健康的。蒙古人﹑色目人享有特权,大量汉人﹑南人被拒于权力大门之外,这对汉族群中的精英阶层来说是打击巨大的。占据少数但是享有特权的族群和代表大多数被统治者但是被歧视的族群长期对峙,这对地方管理来说,必然是一个隐患。

元代的种族制度对地方管理产生了很多负面的影响,加大了地方的贫富差距,引发族群矛盾,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但就最底层的百姓而言,种族制度的意义并非想象的那么巨大。种族制度更像是统治集团内部的一种权利分配法则,是对有机会进入统治阶层的部分汉人和南人的歧视打压。作为最底层的百姓,无论处在何种种族制度之下,在封建社会下,他们始终是被处在压迫的那一方。他们主要承受的还是来自阶级的压迫,种族制度没有改变原先阶级压迫的本质,只是起了火上浇油的作用,并且使得下层民众将实际上的对阶级压迫的怒火转化为了一种民族主义的仇恨。在元末农民起义中,“反对外族统治”常成为其领导者的动员词。朱元璋的《谕中原檄》一文中更是明确提出要“驱逐胡虏,恢复中华”。由此可见,无论作为根本原因还是直接原因,元代的种族制度都对元朝覆灭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山东省莱芜第一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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