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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式联运纠纷“化解术”

2017-12-24袁斌蓝天编辑章蔓菁

中国外汇 2017年18期
关键词:承运人限额墨西哥

文/袁斌 蓝天 编辑/章蔓菁

多式联运纠纷“化解术”

文/袁斌 蓝天 编辑/章蔓菁

对于多式联运企业而言,一方面需要从全局角度做好事前的风险防范工作;另一方面,在碰到具体纠纷时需要准确查明适用的相关法律,争取诉讼过程中的优势地位。

随着我国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经贸交流的深入开展,现代物流业作为贸易合作的一项重要支撑,正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其中,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作为一种高效的运输方式,未来发展空间巨大。2017年年初,交通运输部等18个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鼓励开展多式联运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标志着我国已将多式联运的发展上升为国家层面的制度安排。在市场需求和政策支持的双重推动下,多式联运货物运输有望得到更加快速的发展。但与此同时,其也会带来争议纠纷的增加。特别是考虑到货物在出口南美、非洲等地时,常因当地社会治安问题而在目的地内陆运输区段发生货损。而针对此类货损,国内的法院在货损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往往存在着裁判差异。因此,企业有必要对目的地内陆运输区段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提前预警研究。

案例回放

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法律适用的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但这里的前提是,货损的区段能够确定,否则应按照《海商法》第四章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根据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一些国家的内陆运输货损责任限额远低于《海商法》中的货损限额。例如墨西哥《联邦道路、桥梁和内陆运输法》的第66节,就赋予了承运人就货物损失或损害赔偿责任所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其责任限额的标准为:针对每吨受损货物或相应比例受影响的货物,按墨西哥城联邦地区每日最低工资标准的15倍计算责任限额。因此,如果货物在墨西哥内陆运输中发生了货损,依据该标准计算出的责任限额将远低于《海商法》中的货损限额,多式联运承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将大大减轻。实务中,尽管法律对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已有所规定,但法院对于类型相似的案件却可能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

在(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639号中,原告委托被告从宁波到墨西哥出运货物,交货方式为CYDOOR(堆场到门)。货物在运抵墨西哥后的内陆运输中遭遇武装抢劫。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金额为货物价值和海运费及两期延期支付违约金,总计约24万美元。被告则抗辩,要求适用墨西哥内陆运输法律的责任限制。该案中的法院在审理时认为,关于赔偿责任的计算标准与限额,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该区段运输发生于墨西哥,应当适用墨西哥法律。对此,被告向法院提交了经过当地公证和我国使领馆认证的法律意见书,可以证明墨西哥合众国1993年12月22日公布的《道路、桥梁和联邦汽车运输法》(最终修订版于2014年6月4日公布)为调整该国陆路运输的法律,因而可以作为认定承运人责任及其限额的依据。据此,法院根据汇率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数额为1391.67美元。这一数额远低于原告所主张的24万美元的赔偿。

而在案情类似的(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55号案中,上海高院却未支持适用墨西哥法律确定责任限额。本案中,货物从上海运往墨西哥,交货方式同样为CY-DOOR,货物在卸货港到墨西哥城的内陆运输过程中遭遇抢劫灭失。原告保险人起诉承运人要求赔偿货物损失。承运人主张依据《海商法》一百零五条适用墨西哥法确定赔偿责任限额。

对此法院认为,由于涉案货物灭失于曼萨尼亚至墨西哥城的陆路运输过程中,故关于涉案纠纷承运人责任及责任限制等应适用墨西哥当地陆路运输民商事法律。但因被告承运人提供的法律未经公证认证,且因墨西哥为联邦制国家,仅凭被告提供的法律不能排除适用州法律的可能性,被告提交的法律不具完整性,使相关条文的解释不具有唯一性,不能作为涉案纠纷准据法予以适用。同时,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分别向华东政法大学、上海海事大学、墨西哥驻上海总领事馆就墨西哥相关法律发函查询,均未能查明本案纠纷适用的墨西哥法律。综上,法院以通过合理途径无法查明与本案纠纷相关的墨西哥法律规定为由,依法确认本案纠纷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案例启示

之所以两个案情类似的案件会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主要原因在于法院在适用外国法时所具体依据的标准不同。虽然《海商法》一百零五条规定适用运输区段法律,但是却没有规定适用标准。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这使得司法实践中法院拥有相对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在多式联运货物运输快速发展的过程中,类似上述案件中的争议纠纷也会相应增加。对于多式联运企业而言,一方面需要从全局角度做好事前的风险防范工作;另一方面,在碰到具体纠纷时需要准确查明适用的相关法律,争取诉讼过程中的优势地位。

针对目的地内陆货损多发生于南美、非洲、东南亚等国家,建议作为多式联运承运人的企业做好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如可以在裁判文书网检索相关案例,找出内陆货损发生频率较高的地区,以及货损事故类型,如自然灾害、武装抢劫等。对于涉及此地区的运输,要特别注意运输安全问题,最好寻找资质好信誉高的合作方负责目的地内陆运输。在签订相关委托协议时,可以通过合同条款来明确责任,如要求目的地内陆承运人购买物流责任险,或约定发生货损时排除当地责任限制的适用。当然,单纯的法律手段对于域外纠纷并不是唯一的有效途径,在可能的情况下也可以采取商业措施达到一定的效果,如运费定期结账的情况下,可以用冻结支付来督促内陆承运人履行赔偿责任。当货损事故发生时,多式联运承运人应当及时联系第三方公估机构取得事故调查报告,以作为将来诉讼时确定货损的证据。

而当承运人主张适用货损区段责任限制时,法律查明则是格外关键的环节。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我国对外国法的查明途径有明确的规定,一是由当事人提供;二是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定的缔约方的中央机关提供;三是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四是由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五是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考虑到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多是由当事人承担查明外国法的义务,因此对于当事人而言,如何提供准确的外国法内容是其首要的关注点。其对于所主张适用的外国法,要尽量提供完整、准确、权威的内容,这样才能增强说服力。由于各个国家司法制度迥异,又存在着普通法和判例法之分,对于联邦制国家来说还存在联邦法与州法之分,因此,对于提供外国法的当事人来说,应更加注重外国法律制度的整体性,除了请当地律师提供完整、详尽的法律意见外,还可以通过多渠道、多角度获得外国法的证据。如所在国驻中国大使馆的说明、高校外国法查明中心出具的报告等,都可以作为补充查明依据。总之,要尽量做到完整、准确、权威,这样才更有可能使其主张获得法院的支持。

此外,考虑到当事人在提供法律的过程中,可能存在选择性的提供,或者提供的法律不完整,或者提供的法律缺乏针对性和准确性等问题,也需要法院在查明外国法方面发挥积极主动的作用,即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内容存有争议时,法院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去加以判断;同时,也建议法院能够将查询的路径与结论在判决中体现出来,进一步增强说服力,也为各方当事人在今后处理类似纠纷时提供借鉴。

作者单位: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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