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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平台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2017-12-22胡栋

法制与社会 2017年34期
关键词:股权众筹法律风险平台

摘 要 摘要股权众筹是继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后互联网与金融资本的另一产物,在其蓬勃发展的背后,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从现有的立法角度出发,股权众筹平台面临着触碰法律底线。在当前的立法环境下由于各种因素的限制及平台自身的局限,股权众筹在现今的网络技术及网络监管的大背景下面临着诸多风险。本文以平台本身为切入点,分析股权众筹平台运营模式中存在的风险,最后针对风险提出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 股权众筹 平台 法律风险

作者简介:胡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2.035

一、股权众筹平台的概述

众筹起源于众包(Crowd-sourcing)、微型金融(Micro-finance),是这两个词汇在互联网环境下的新结合。众筹是指投资者通过网络平台向某一项目投入资金,当投资者投资的金额达到集资者预先设定的项目或组织金额,是众投资者支持该项目或组织的一种行为。众筹可以分为捐赠众筹、回报众筹、债权众筹和股权众筹四种类型, 股权众筹在民间资本不断增多的情况下越来越被予以重视,人民银行等是部门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特将股权众筹定义为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股权众筹是指有融资需求的个人或企业通过众筹平台将需要发起众筹项目的商业计划书、项目情况(具体包括项目金额、项目内容、项目实施方案)以及出让的股权份额等信息公布在平台上,再由平台上注册的投资人进行投资对比、考察、核实后对该项目的部分股权进行认购并获得股权回报的融资行为。

我国现行监管模式下的股权众筹平台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1.投资者进入门槛低;2.投资者线上决定投资内容;3.筹资主体以中小初创企业为主;4.融资过程依托于互联网。据统计,截止2016年,全国众筹平台数量共计511家,其中正常运营的众筹平台数量共计415家,互联网众筹整体筹资规模在220亿元左右,同比增长超过90% 。我国最早的股权众筹平台“天使汇”于2011年11月上线,现已成为国内最大的股权众筹平台。目前我国具有代表性的股权众筹模式有四种:第一种是凭证式,其典型案例即为美微传媒淘宝卖股案,这种模式是将会员凭证和股权捆绑,以股份的方式代持。第二种是会员式,其融资模式案例有“很多人咖啡厅”模式和高鹏会“微股东”模式。第三种模式是云筹式,通过云平台在云端筹款,利用云端的第三方托管和安全监控,打造跨区域的云端众筹平台,其以开展股权转让、资本托管、风险担保等一系列金融衍生服务。第四种模式是天使式,这是最典型也是最主要的股权众筹方式,其主要由天使汇股权众筹平台模式和大家投网站平台为主。天使汇首创“快速合投”、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模式,实行投资人注册验证制,但无最低出资额限制,单个项目的投资人数上限为10人。

二、股权众筹平台存在的风险

纵观目前股权众筹平台的运营模式,在股权众筹过程中存在着大量的风险股权众筹平台的风险重点从刑事和民事风险两方面进行分析。

(一) 刑事风险

在股权众筹的运行模式中,平台作为中间机构,不排除部分资金短缺的个人或企业自行在网上设立一个股权众筹平台,通过自己操控平台,虚设高回报的众筹项目,或者与项目人串通设立虚假告回报的项目,从而获取投资者的投资,收到投资款项后并非用于发布的项目中,而是另作他用或企图非法占有,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因此股权众筹平台极有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类犯罪、合同诈骗等刑事风险。

1.非法集资的风险

股权众筹平台由于它受众主体多,若涉及非法集资类犯罪,一般有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未经批准,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承诺回报,但造成公众损失的犯罪。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使用欺诈的方法非法集资,虚构资金的用途,骗取公众财物。 《刑法》第176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股权众筹进行集资的模式符合非法集资的构成要件,即(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进行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回报;(4)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2.擅自发行股票的风险

我国《证券法》规定未经核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公开发行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其他发行行为。 股权众筹投资者通过投资行为,取得该项目的股份,该行与发行证券有异曲同工之处。现在很多众筹平台对发布众筹项目的人数、投资金额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有的平台甚至通过打包分配的方式处理投资者的投资金额,以此来规避投资者的人数及控制项目金额。从中也可以看出,如果稍有不慎,项目的发起者、平台的管理者在众筹的过程中极易陷入擅自发行股票的困境。

3.合同诈骗的风险

在股权众筹领域存有 “领投跟投”的投资模式(领投跟投模式是指一些有投资经验的专业投资人利用自己的专業和独到眼光对项目进行筛选,跟投人基于对领投人的信任跟进投资),该众筹模式一开始被广大投资人接受是由于其合理的降低了跟投人缺乏投资专业知识与经验而带来的风险,只要跟着领投人选定的项目进行投资即可。但也正是由于跟投人是依据领头人的信息进行投资,这会导致由于跟投人与领头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一旦领投人与筹资人相互串通损害跟投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由于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有审查集资人提交的项目的义务,平台应该对除对项目的项目金额、项目内容、项目实施方案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外、还需要对该项目的可靠性进行一定的审查,因此当领头人与集资者串通发布虚假项目,损害投资者利益时,由于平台未对项目尽到审核义务,众筹平台存在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的风险。

(二)民事风险

股权众筹平台为投资人及融资人提供居间服务,融资者与众筹平台之间以及投资者与平台之间存在类似居间合同关系,融资者在借助平台展示项目讯息并与领投人达成融资合意后,与平台签订居间服务协议;平台作为为投资者提供订立投资合同的媒介,与投资者也形成类似居间服务合同。在这双层的法律关系中,平台作为连接主体会产生侵权、违约的行为。

1.股权众筹平台违约责任风险

股权众筹实际上是集资人、投资人与平台三方协作参与、相互撮合,实现三方共赢的过程。在平台运行中,平台与客户之间会签署《网络服务协议》、《用户注册协议》、《居间服务协议》等类似居间服务合同。协议规定平台义务主要包括:投资者的资格审查、融资者的项目审查、融资进展信息披露、融资过程中的监督管理等。因此,当股权众筹平台未对投资者的资质、融资项目及融资进行信息进行审查、公布时,就存在违法居间人义务嫌疑。通过上述的分析,可以清楚的看出,众筹平台在整个撮合投资的过程中承担着巨大的民事责任。

另外,由于我国立法、行政对众筹过程中平台的信息发布规范、集资者的资金管理与使用都缺乏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给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带来极大的隐患,存在投资者不知资金去向、投资者无法通过平台有效监控资金、投资人无法及时查询集资人信息等情形。

2.股权众筹平台侵权责任风险

股权众筹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受《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约束。在运营过程中,平台可能会存在侵犯知识产权、发布虚假消息、侵犯个人隐私、侵犯商业秘密。股权众筹平台需要对融资人的项目进行审查、对投资人的个人信息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若其将融资人或者投资人禁止上传的信息予以上传即会产生侵权行为,从而被追究侵权责任。

三、我国股权众筹平台的风险防范

在我国的股权众筹模式下,平台的健康发展不仅保护着投资者的权益,更有利于促进我国民营资本的稳健运转。众筹平台的发展,应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促进中小企业为原则,平台作为投资者和中小企业者之间的连接桥梁,在金融改革过程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股权众筹平台的健康发展能有效解决民间资本过剩,为了规范平台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

(一)划清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股权众筹平台与非法集资仅一线之隔,其对传统的股权私募、公募产生了冲击,由于其受众面广,其是否会改变现有的立法,值得商榷。但是在现行立法环境下,众筹平台可通过实名认证、投资资格认证、投资者人员限制、投资金额的限制等方式将不特定的投资者转化为特定投资模式,从而起到规避刑事犯罪的风险的作用。

(二)建立信息披露制度

股权众筹平台运营过程中,投资者、集资者、平台三方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平台、集资者往往掌握着全部的项目详细,投资者对相对信息的掌握一般只能通过平台发布的有限信息,难以全面掌握项目的相关信息。同时也存在集资者虚构项目信息,欺瞒平台、投资者的情形,平台应制度较高的准入门槛,完善项目备案信息,同时应当加强信息监管,确保投资者能够获得融资项目基本信息的基础之上,建立项目评估机制,根据各项目的内容、规模进行不同信息的披露,同时随时项目的进行及时更新项目信息。

(三)建立第三方资金托管机制

一个项目的众筹,往往涉及较大的资金,资金的管理与投资人的利益密切相关,集资人对资金的不慎处理会严重影响整个众筹制度的建立。当集资者积累资金,形成资金池,会危及投资人的利益,故引进第三方机构对资金进行托管、流转十分有必要。投资者通过平台早起公布的第三方托管协议书,向托管资金帐户直接投入的项目资金,在项目融资完成之后,托管机构按照与集资人先前签订的资金支付使用协议向资金使用方定期投入相应的资金。

四、结语

近年来,由于“惠普金融”、“互联网+”等政策引导股权众筹平台的快速发展,在市场竞争和金融创新的大环境下,股权众筹平台丰富着多层次融资市场、优化资源配置。但股权众筹平台在蓬勃发展,平台本身也存在较大的风险,因此有必要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规范,促保股权众筹平台健康发展。正如约翰·梅利曼所说:“法律植根于文化之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社会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所出现的特定需求作出回應。”

注释:

杨勇、韩树杰.中国式众筹:互联网革命的下半场.中信出版社.2015.37.

袁毅.中国众筹行业发展报告(2016).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19.

彭冰.非法集资活动规制研究.中国法学.2008(4).50.

刘为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应用.2011 (5).78.

[美]约翰·梅利曼著.顾培东、禄正平译.大陆法系(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4.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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