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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冻鸡翅“来历不明”,行政处罚依何法?

2017-12-20刘钢

中国食品药品监管 2017年7期
关键词:食品标签鸡翅安全法

文 / 刘钢

案情回顾:

某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城区一家持有合法证照的冷冻肉类食品经营部检查时,发现该经营部的冻库内存放有规格为10公斤/件的冷冻食品“鸡翅”20件,外包装标签上只标有产品名称“鸡翅”,其余如生产厂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均为外文。该经营部负责人提供了这批“鸡翅”的检疫证明和检验标志,因该批食品涉嫌标签标识违法,执法人员依法对其采取扣押措施。

执法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按《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查处。该冷冻食品经营部经营的“鸡翅”属于“食用农产品”,其外包装标签标识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的规定,应当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根据《食品标签标识管理规定》查处。该冷冻食品经营部经营的“鸡翅”,其外包装标签标识违反了《食品标签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的规定,应当依据《食品标签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依据《产品质量法》进行查处。该冷冻食品经营部经营的“鸡翅”属于“产品”的范围,其外包装标签标识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查处。该冷冻食品经营部经营的“鸡翅”,其外包装标签标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的规定,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规定的情形,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查处。

案例评析:

笔者支持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的规定,该批“鸡翅”系食用农产品,在进入市场销售环节后,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二是按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食品标签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的规定,如果《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食品标签标识已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则应首先适用法律的规定进行查处,而现行《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标签标识已有明确的义务性规定,也有对应的处罚条款,因此应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而不应适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食品标签标识管理规定》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查处本案。

三是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的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而对包装上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标签标识是否必须中文标明未作具体规定要求,相对《产品质量法》与《食品安全法》,前者属于一般规定和旧的规定,根据我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对于食品标签标识的要求,本案也应适用《食品安全法》进行查处。

四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的规定,此处的“食品”应该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等由《食品安全法》规范和调整的“食品”范围。该冷冻食品经营部销售的“鸡翅”外包装标签标识的“生产厂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均为外文,在中国境内销售此类包装标签标识的食品,应视为其“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没有显著标注,也不容易辨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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