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的未成年人人罪问题研讨会”综述
2017-12-15吴海峰
吴海峰
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与华东政法大学合作的“未成年人人罪问题研究”课题系列研讨活动之一,“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的未成年人人罪问题研讨会”于2017年8月31日至9月1日在安徽省滁州市隆重举行。本次研讨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导,华东政法大学和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主办,华东政法大学青少年犯罪研究所、华东检察研究院、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联合承办。来自北京师范大学、北京工业大学、南京大学、天津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上海政法学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法学会、上海市青少年服务和权益保护办公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等学术和实务部门专家学者60余人,以及《解放日报》、《人民检察》等媒体记者参加了研讨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副主任、“未成年人人罪问题研究”课题组检方组长史卫忠到会并讲话。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陶芳德,华东政法大学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应培礼教授,安徽省滁州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马军到会并分别致辞。“未成年人人罪问题研究”课题组副组长、华东政法大学青少年犯罪研究所常务副所长苗伟明教授,就课题的前期研究基础和成果、课题研究的先导性理念、课题研究的对象、范围、重点以及课题研究的目前状况和下一步计划等向大会作了汇报。
原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会长、上海市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会长、华东政法大学功勋教授徐建先生,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宋英辉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研究院院长刘宪权教授,中央政法委司法改革办公室原副主任、天津大学黄太云教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处长吴燕、滁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李德文,分别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未成年人刑事实体规则、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践等角度,对未成年人人罪问题作了主旨发言。
本次研讨会以“未成年人人罪问题”为主题,共设“我国未成年人人罪的立法、司法现状和问题”“创建我国未成年人入罪标准体系的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创建我国未成年人人罪标准体系的总体思路”“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入罪标准体系的基本构架”“我国少年特别刑事法的模式选择”“中国特色独立少年司法制度的理论构想和实践框架”等六个议题。南京大学犯罪预防与控制研究所所长狄小华教授,亚洲犯罪学会常委、北京工业大学张荆教授,中国犯罪学学会副会长、上海政法学院原副院长闫立教授,华东政法大学《法学》月刊社副主编于改之教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黄生林,最高人民法院中华司法研究会专职副秘书长牛凯,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委员会原专职委员樊荣庆,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未检处处长糜方强、副处长裘菊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副院长朱妙,上海市青少年服务和权益保护办公室综合处处长王蕾,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赵卿,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未检科科长李坤等,分别就上述议题作了精彩发言。与会代表还就当下有关未成年人人罪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
一、少年司法及其现代化改革
牛凯指出,少年司法是一门古老而年轻的学问,1899年美国伊利诺伊州《少年法院法》的颁布,标志着现代少年司法的诞生。历经一个多世纪的发展,少年司法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法律体系的重要一环。少年司法具有不同于成人司法的特点,在世界范围内少年司法的独立设置与研究已蔚然成风。他强调,少年司法是一门跨学科的学问,犯罪学、刑法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的发展一直是少年司法改革的外部动力,所以少年司法研究需要法律工作者打破学科的枷锁,以更加多元的视角来看待。他指出,我国少年司法起步较晚、问题较多,缺乏必要的司法传统和司法经验。我国关于少年司法的理论研究还相对薄弱,从事相关研究的专家学者還比较少,理论研究水平也需要进一步提高。高校和科研院所对少年司法的重视程度还不够。因此,只有通过充分的理论研究和学术论证,才能全面、深入地了解国外少年司法的最新发展和理论创新,及时汲取各国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有效借鉴各国少年司法领域司法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为我国正在进行的少年司法改革提供科学论证和解决方案。因此,他认为,教育部门应该担起重任,推动少年司法课程标准建设,构建少年司法基本的理论框架和课程体系,形成独特的系统的知识体系。同时,应当注重运用司法机关专业资源和工作平台,加大研究试点投入,鼓励教学科研人员重视少年司法制度研究和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促进优秀理论成果及时转化,科学指导少年司法实践。
史卫忠从未检工作定位的角度谈了我国少年司法的改革问题。他强调,未检工作应该是一个独立的检察业务类型。首先,未检虽然发端于公诉,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检内容已经远远超越传统公诉的业务范围,已经朝着综合保护和双向保护方向发展。其主要体现在,未检业务的管辖已不限于未成年人犯罪本身,还扩大到了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和未成年人保护。对未成年人犯罪除了刑检手段外还强调其他手段的应用,包括民检和执检,如民检包括监护权转移、未成年人公益诉讼、社会成员参与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等;执检包括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少年管教所、羁押必要性审查等。其次,未检工作有独立的工作模式和工作机制,即捕、诉、监、防一体化,这是其他部门所没有的。他认为,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未检工作应该成为检察机关新的检察业务增长点。未检部门是最能体现检察机关综合职能和社会职能的部门,是展示检察形象的窗口,需要把它作为一个业务增长点予以再培育和再发展。他指出,未检工作未来的发展方向,概括为一句话就是,围绕未检专业化、规范化、社会化,推进未成年人检察监督。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与国外将谦抑权交给中立的法院而非追诉的检察机关不同,我国检察机关承担着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又承担着案件分流的任务,是否可以形成以检察机关为主体的中国特色少年司法,中国未检应该成为中国特色少年司法的一个标志。
苗伟明在课题汇报中指出,改革需要解放思想,解决我国未成年人人罪问题同样需要解放思想。因為,研究创制未成年人入罪标准及其配套制度,应该是当下我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少年司法领域的一次重大变革。据此,苗伟明认为,推进我国少年司法的现代化改革,必须树立并坚持以下四个先导性理念,并应当以其作为今后推进我国少年司法改革的指导思想:一是“只有敢于突破、敢于创新、敢为所谓不能为,我们才能看到我国少年司法的未来”。他认为,当下我国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意味着我国少年司法已经迎来了三十多年来最关键的改革创新期。这不仅为我国少年司法的实质性突破创造了一个极为重要的契机,而且也为我国的少年司法人提供了一个极为难得的突破机会。我们必须抓住时机,砥砺奋进,在“破”中寻找出路,在“破”中走出自己的路;二是“只有彻底摆脱成人犯罪、成人刑法、成人司法的思维逻辑,才有可能形成真正独立的少年特别司法”。他认为,相对成人,少年犯罪是一种特别犯罪,少年立法是一种特别立法,少年司法是一种特别司法。因此,我们在探索少年司法的现代化改革过程中,不但要“立足教育和保护”,更为重要的是要敢于摆脱传统的成人犯罪、成人刑法、成人司法的思维逻辑,站在更高层面,以更广的视角来审视少年犯罪、少年立法和少年司法等问题。只有这样,我们才有可能形成真正独立的,而且能够适应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体现相关国际原则、符合国家特殊价值定位的少年特别司法;三是“只有突破少年司法实体规则层面的瓶颈,才有可能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少年特别司法”。他认为,过去三十多年,我们在少年司法的组织、程序等层面作了相当多的努力,也有了很多突破和成果。但是,少年司法的内核应该也必须是与成人不同的、特殊的、独立的少年司法实体规则。然而,三十多年过去,我国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实体法依据,依然是现行的成人刑法。因此,我国目前的“少年司法”就像一个“穿着少年外衣的成人”,这种“少年司法”绝不是真正的少年司法;四是“只有司法机关、政府部门、社会组织携手共建,才有可能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政府、社会三位一体的开放型少年特别司法”。他认为,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我们一贯坚持的价值取向是“教育、保护和预防”,这就意味着“司法”应该是最后的手段。而“政府”和“社会”就成为我们探索中国特色少年司法的两个极为关键的环节。因此,只有以“司法”为中心,向前、向后、向外拓展,将“司法”“政府”“社会”有机连接起来,我们就有可能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政府主导”“司法托底”“社会支持”的三位一体开放型少年特别司法。
二、未成年人入罪规定的现状及主要问题
刘宪权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关注程度是史无前例的,这主要体现在刑法的一些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制度中,包括第17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第65条关于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的规定、第72条关于未成年人放宽适用缓刑的规定,第100条关于未成年人免于前科报告的规定等。他以法条之间相互补充的方式论证了现行刑法实际上取消了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的可能性。他还指出,虽然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实体法司法解释较少,但这些解释还是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于改之认为,未成年人人罪主要是刑事实体法应当研究的问题,但从我国刑事立法的规定来看,人罪的标准问题涉及到的不仅仅是刑事实体法的问题,还涉及到刑事程序法的问题。正如刑法中对行为违法性的认定(用正面积极认定和用阻却事由积极认定),我国未成年人人罪的立法和司法也是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来认定的:人罪的规定及出罪的规定。她提到,界定人罪的标准,从人罪的规定来看,主要是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即刑法第17条、《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和《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这几个解释之间在未成年人转化型抢劫罪等犯罪规定上有矛盾之处。从出罪的规定来看,刑事实体法中没有规定,主要是司法解释,即《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刑事程序法主要是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相关规定。她认为,这些立法和司法方面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第一,体现了宽缓的刑事政策,值得肯定;第二,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基本契合我国国情;第三,未成年人人罪的规定是细致而具体的,便于法律适用统一性的实现。但她认为这些立法和司法方面的规定还存在着一些不足:第一,刑事实体法的规定欠缺全面性、整体性和细致性。如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仅存在于刑法第17条,而且也主要是涉及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的四种情况,其他方面如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侵犯的法益种类、造成的严重后果程度等基本没有涉及。她指出,未成年人人罪和出罪的规定分而论之,在刑事立法中规定入罪,在刑事司法、司法解释中规定出罪的做法不妥,可以借鉴认定犯罪的做法,从积极的侧面(犯罪构成)和消极的侧面(犯罪阻却事由)统一在刑事立法中设定未成年人入罪标准。第二,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是分别规定的,具体内容上也存在着不足,一是解释与解释之间存在矛盾,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二是一些司法解释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如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发布的关于构成绑架罪的规定违反了刑法第17条;三是在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问题上有些司法解释未能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关系。
黄生林认为,虽然我国目前在立法上特别关注未成年人,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打击过猛的现象。他以浙江省检察机关近年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不起诉率和附条件不起诉人数为例,指出虽然从2009年到2016年未成年人犯罪的不起诉率在上升,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的数量也在上升,但仍然没有改变打击过猛的现状。除此之外,未成年人涉罪的法院判决中,虽然被判处拘役、管制、免予刑事处罚的占近三成,但在某种意义上说也可以使这些未成年人不入刑,这涉及未成年人人罪的标准问题。他还以浦江县水晶行业发展转型为例,指出近年来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比例的增加、经济转型产业升级的加快、外来人口导人的减少,打击过猛的问题在一个外来人口减少的区域内比较明显。
樊荣庆认为,现行未成年人人罪规定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入罪实体法标准的缺陷导致程序法操作困難。他以《刑事诉讼法》第79条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88条、第489条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的规定为例,结合自己办理案件的经历,分析了实际办案中程序操作的困难。他认为《刑事诉讼法》第79条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非常笼统,虽然2012年修改后对其中的社会危险性条件作了细化,但在实践操作中还是比较困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88条、第489条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的规定,虽然也已经作了细化,但分解到刑法分则罪名的适用中还是很难操作。第二,他认为人罪实体法的立法层级不高是导致司法实践、执法中不公平和不公正的重要原因。他以盗窃标准为例,提出因为司法解释立法的层级比较低,迫使各地需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解释,不同地区有不同的意见,如浙江为3000元,上海为1000元,这样对未成年人来说,出罪和入罪是完全不一样的。
三、未成年人入罪标准体系构建的路径选择
宋英辉认为,少年司法应该是实体和程序的结合。他指出,虽然我国少年司法在程序方面有了一些特殊的制度,但实体方面基本还是适用成人刑法。他认为,未成年人入罪标准体系构建有两种途径,一种是在现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基础上增设儿童福利法、少年司法法、家庭教育法、网络保护法等与未成年人关系密切的单行法,并在这些单行法中规定少年刑法的内容,另一种是以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基础,同时修改完善相关法律,将一些重要的制度填充到这两个法律中去,如儿童福利、家庭监护、政府职责等内容。他认为第二种模式可行性更大,可以通过试点的形式逐步形成以宪法为依据,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条例,以单行范围之主张,以部门法专章条文条款和重要来源,以条例、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细化配套规定为补充,包含政策性文件在内的法律体系。关于少年刑法,他认为,可以选择在刑法做专章的立法方式,也可以选择将其放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里,也可以单独立法。比较而言,单独立法目前实现的可能性不大,可以借鉴刑事诉讼法,在刑法中设立专章。
吴燕认为,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定罪量刑特殊标准体系,就是要建立具有独立品格的专门未成年人刑法。她认为,建立这样一个独立的刑法,既要有不同于现行刑法的犯罪内涵和外延,也要有不同于成人刑罚的保护处分措施和少年刑罚。她指出,构建未成年人入罪标准体系应当采取分步走的策略:第一步是借鉴域外的经验,建立和完善保护处分措施,初步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分级处理制度,第二步是修改现行刑法,在刑法典中专章规定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及保护处分措施,第三步是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刑事实体法,第四步是在条件成熟时制定关于未成年人刑事一体化的法律规范。
于改之认为,在刑法典中专门就实体规范设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法律还不够,应该借鉴国外经验,把实体法和程序法结合起来,制定一部完备的包含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的刑事法典,详细规定未成年人的过错、犯罪的法律后果、诉讼程序、执行措施等。这样,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衔接就比较容易。她举例道,针对14-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在罪名和法定刑上考虑入罪标准和量刑标准,如在入罪标准上,可以根据犯罪触犯的法益种类不同设定哪些犯罪可以入罪,其他的就除外。针对16-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特别是一些法益可恢复的犯罪如财产犯罪,可以提高人罪门槛,如提高数额。量刑标准如减刑、缓刑、假释等,可以制定适用未成年人的一些特别规定。量刑情节如累犯的认定也可以做出一些特殊的规定。
朱妙认为,16-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其实在入罪标准上和成年人是完全一样的,只是在刑罚上是从轻、减轻的。通过司法解释,主要是《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未成年人是否构成强奸、抢劫、盗窃等一系列罪名进行出罪规定,其实超出了刑法规范,所以应当在刑法中专章规定未成年人的出罪和人罪问题,仅靠司法解释是不够的。
狄小华认为,人罪的改革有两种思路,第一种思路是,立足于我国现有的一体型,成人出入罪强调报应,未成年人出入罪强调保护,把风险评估作为一种依据考虑。在实践中,不同于成年人犯罪从形式上评价是否构罪、入罪,未成年人应该从实际层面上进行评价,作实质性评价。第二种思路是,完全从目的性的角度来处理入罪问题,做出入罪一体化的立法。
裘菊红认为,入罪标准体系建设应该实体与程序并重,入罪实体标准的构建固然重要,但是在程序方面如何去用足、用好诉讼程序赋予检察机关的谦抑权,在起诉环节最大限度地进行出罪化、非刑罚化的分流也是十分必要的。
四、未成年人入罪标准构建应遵循的理念和原则
宋英辉认为,整个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的完善应当以国家亲权和儿童人权为基础理论,以儿童最大利益为核心原则,以保护制度、福利制度、司法制度三大制度为基础性制度。对未成年人优先保护、特殊保护,这些理念和原则要纳入到法律中去,特别是纳入《未成年人保护法》。他指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儿童最大利益,要求儿童的一些基本权利得到完善。国家亲权中的国家责任,政府责任应该是最核心的。他认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现在之所以执行不好,是因为没有一个主责机构,法律执行效果不佳却没有一个追究责任的对象。还有一些重要的制度,如家庭监护,父母应当履责而不履责,问题在于政府没有给他们提供支持、服务和监督。又如在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具体内容中,可能需要确立一些基本原则,不能适用成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原则。所以,分散在各个部门法的条款在适用时应首先考虑《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的关于未成年人的一些特殊的因素,其次才是考虑部门法规定的原则,而我们现在正好相反。
徐建认为,人总是要经过出生、婴幼儿、少年、成长成人这一过程,这是自然界不能违背的规律,任何人成长中都会有不成熟人这个阶段。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未全,大脑、心脏、神经系统、骨骼肌肉、认知水平、社会化均未达到独立进入社会的标准,幼弱、不稳定、易受影响,好奇、模仿、盲目、片面、极端、冲动等是这一时期成长性的共生特征。未成年人不由自主、无知、错认、好坏颠倒、想当然的特点确实存在。对未成年人这种不成熟人在这一时段内实施的行为必须作科学、客观、人性的分析评价,用成人社会化成熟的标准评判、普通法律的判断,常常有失客观和公正。他指出,未成年人实施与成年人危害后果相似的行为,不能同样人罪、同样处以刑罚。否则,不仅害了这些孩子一辈子,而且是法律的不公、不科学,增加了社会的悲剧,无助于预防犯罪和社会的和谐稳定进步。他认为,保护未成年人,包括处理未成年人犯罪,体现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这不是某些人或某个组织想或者不想、愿意还是不愿意做的问题,而是尊重客观自然、尊重科学,承认未成年人特殊性,还孩子以公正、尊严和权益的要求。他强调,这是未成年人构罪研究的出发点、科学基础,未成年人构罪标准研究从根本上说,是要缩小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的范围,减少刑事法律对未成年人的干预,还孩子以公正、尊严和权益,这不是保护犯罪,是保护全部未成年人。
吴燕认为,未成年人司法领域的国际司法标准或者准则体系在处理未成年人罪错行為时,明确要求重视未成年人群体的特殊性,坚持儿童利益最大化等原则。这些规定倡导各国尽可能以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的方式来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如《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第40条第2款、第3款,《利雅得准则》第56条,《北京规则》第19条。因此,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过程中,需要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相关国际准则所蕴含的重要理念的指导。未成年人定罪量刑特殊标准体系中所包含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方式等,也是我们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当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也应当遵守国际准则当中的这些理念。
狄小华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有一个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先受害后害人。这样一个特点,说明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成人社会应该承担更多的责任。以此为逻辑,应该更多地从保护的角度去防范未成年人犯罪。他指出,报应学说的刑事司法对未成年人只有伤害没有帮助,这是世界大量研究形成的共识。正因为如此,我国整个刑事司法的改革增加社区矫正就是要提高刑罚的效果。而我国对未成年人所谓的轻罚化,是指未成年人在成人刑事司法的基础上进行实体法上从轻减轻的处理,在程序法上作适当修改,这本质上没有超越报应理论,带来轻罚化下的人罪之困。这种刑事司法其实是继承了传统的学术思想,而不是现代少年司法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只能说是成人标准下的人罪之善。所以,必须改变这种理念。
裘菊红认为,在入罪原则的把握上,要坚持四个原则,即非罪化原则、轻罪化原则、有效化原则和利益衡平保护原则。有效化原则是一种个性化原则,指的是要在深入分析并且充分考虑未成年犯罪的各种因素制定针对性的刑罚措施,体现出教育性,并开展针对性、个性化的矫治和教育。利益衡平保护原则,主要涉及涉罪未成年人与未成年被害人利益保护的平衡,涉及未成年人利益保护与社会防卫、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平衡。她认为这是考验司法智慧的一个原则,司法的过程就是要把这个原则转化为可操作性的理念和规范。从双向保护的原则来看,涉罪未成年人保护跟未成年被害人保护本身是不相冲突的。有人认为冲突,是因为简单粗放的司法把加重涉罪成年人刑罚作为对被害方的一种补偿和救济,这说明在司法过程中对被害人的保护的理念、体系、机制尚未充分建立。她引用近几年浙江在探索包括心理救助、经济救助在内的综合性的未成年被害人司法保护体系,试图通过引人刑事和解、救助,让被害方能够更多地在国家救济层面弥补心理和生理上的创伤的例子说明,在涉罪未成年人方面,可以更好地运用一些轻缓的一些处理手段。在社会公共利益与涉罪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发生冲突时,应当倾向于把利益的天平适当向未成年人倾斜,因为这符合未成年人发展的特点,与犯罪的成因有关。
五、未成年人保护与社会保护的关系
徐建指出,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历经起落,时常受到指责和非议,最大的争议就是保护还是纵容。国外早有“法律纵容少年犯罪”的指责,我国现在也有“《未成年人保护法》是纵容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严厉批评。他说,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创始之初就特别关注国际社会的历史教训,上海制定第一部保护条例时,为防止纵容青少年这一倾向出现的可能性,就明确提出“保护青少年要与保护社会安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权益统一起来”。但协调和平衡以取得最好效果是需要时间以及理论工作者和实际工作者的智慧、贡献和付出,保护与惩罚是相互联系有关但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
黄太云认为,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要同时兼顾社会保护,不能一味地从轻,对于一些实施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特别是那些屡进屡出法院、教育感化挽救效果很差,基本没有效果的未成年人,也可以使用比较严厉的刑罚。总的来讲,未成年人犯罪的标准,首先要体现出少年司法的理念,即对大多数轻微的刑事犯罪的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对于少数实施了严重犯罪屡教不改的未成年人判处较为严厉的刑罚,这样才能兼顾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使两者得到平衡,也容易得到社会公众的理解和接受,更利于少年司法制度建立。
糜方强认为,少年司法要求遵循以未成年人为中心的方针,不仅关注行为,更多的是关注主体本身,主要考察未成年人的经历、教育背景、犯罪原因、认罪悔罪态度、监护帮教条件等。浙江省主要通过机制层面推行人格甄别制度、制度保障层面制定全省附条件不起诉工作规范等来实现。但在研究制定未成年人人罪标准时,如何体现对未成年人主体的关注,却成为一个难题。他认为,如果对这方面重视不够,就有可能回到成人刑法注重客观行为的桎梏中去,不利于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但如果重视过多,又会和现行刑法的原则产生冲突。在公平正义和儿童利益最大化这两种价值中,需要司法官予以平衡。
六、未成年人入罪标准配套机制的构建
宋英辉认为,构建未成年人入罪标准体系还需要完善相应的配套机制。一是要增加非刑罚手段的种类、扩大适用对象,如对实施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适用司法警告、担保立案、管教协助令、向被害人致歉和赔偿令、行为规范令、社会规范令等,对其监护人适用保护观察令、家庭教育令等。二是要建立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干预体系,落实监护人责任、校方责任,对于该履行责任、有能力履行责任而不履行的监护人实施治安处罚。三是要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实施专业化的教育矫治,实施个性化的帮教。四是要设立专门学校从事专门教育,实施心理干预,严格管束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五是要建立健全儿童福利制度,夯实少年司法服务的基础。六是要借鉴域外少年司法经验,通过背景调查和心理测评实现入罪甄别和分流。七是要引入保护处分,对有毒瘾网瘾、精神障碍的特殊对象进行保护。
徐建认为,构建未成年人人罪标准体系,需要新建、增加、扩大适合未成年人的特殊的刑事、非刑事的多种处置、管控、教育、矫治、预测、预防手段和方法。要把历史和实践中创造和积累的经验集中研究、梳理、论证、试验,通过整体设计、阶段配套,达到科学、可行、有效。如早期探索的社区监督令、社区管教、保护处分、社会帮教、工读学校教育,近期实践的社工、心理、现代技术监控手段等。
黄生林认为,最好的刑事政策是社会政策,目前,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等方面的缺失是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原因。构建未成年人入罪标准体系,从预防的角度来看,还应当研究社会政策,使社会政策更好地服务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他认为,我们研究入罪标准问题,要进一步研究入刑问题,就非罪化处理问题作出努力。现行立法中刑罚的种类还比较单一,需要完善,而保护性处分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社会化的处分,所以在未成年人保护性处分措施上有进一步研究的空间。
吴燕认为,构建未成年人入罪标准体系,实现“三非”原则,需要完善相关的保障措施:一是要完善刑罚替代措施,如在刑法中增设社区服务令等;二是要完善审判阶段的分流机制,如在审判阶段建立类似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暂缓判决制度;三是要落实《刑法》第17条第四款、第37条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各项非刑罚保护性处分措施,推动建立保护处分制度,增设一些社会化的保护处分措施,如佩戴电子监控设备、强制亲职教育、接受瘾癖治疗、接受心理治疗等;四是要大力推进社会支持体系建设。
糜方强认为,未成年人入罪标准提高后,会在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之间留下空缺,如何填补这个空缺,可以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延伸治安管理处罚法,一种是建立新的制度。他倾向于第二种。他还认为,实施处于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间行为的未成年人需要专业的矫治,这种矫治与治安管理类的保护性处分存在区别,应当带有更多的强制性。因此,这种司法保护处分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作出。他提出,这种程序的设置模式有两种:一种是参照特别程序规定,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作出;另一种是直接由检察机关作出。在我国司法语境下,由于检察机关拥有批捕权,且现行刑诉法规定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他认为第二种模式更适合我国国情。他还提到了建立抑诉程序的问题,他建议参照国外立法,建立恶意年龄补足制度。
王蕾指出,针对目前实务工作中未成年人触法行为缺乏有效干预、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参考价值不大、非本地户籍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与刑满观护帮教难以有效衔接、未成年人社会工作体制缺乏法律保障等问题,应当探索未成年人保护处分分级干预机制、实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网上共享、试点在社区矫正和观护帮教领域放开户籍、完善涉罪未成年人帮教政府购买服务和社会参与领域的法律制度。
张荆认为,构建未成年人入罪标准体系:一要对入罪门槛进行科学评估预防;二要重视社会防卫系统建设。
七、未成年人入罪标准研究需要注意的问题
宋英辉认为,未成年人人罪标准研究绕不开刑事责任年龄、刑罚的适用、刑罚的执行等实体问题和逮捕、公开审判等程序问题。关于刑事责任年龄,他基本倾向于现行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三段的划分。另外,他指出,在研究未成年人人罪标准参考国外责任年龄时,一定要将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与国外少年刑法的规定区分开。关于刑罚的适用,他认为,根据从轻减轻处罚的原则,未成年人不宜适用无期徒刑,鉴于未成年人无工作无收入也不宜适用罚金。未成年人也不宜构成累犯。在刑罚的执行上,他认为未成年人的缓刑、假释、减刑也应该与成年人有所区分,从宽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条件成熟时可以改为消灭。他还指出,对未成年人要尽可能的严格控制逮捕强制措施,适用替代性的措施。未成年人适用不公开审判原则时,宣判也应该不公开。
徐建指出,未成年人人罪标准研究一定要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要尽量广的收集典型案例,尤其是当今新型、影响较大的案例,要选择不同地区的案例进行研究,这样才能对未成年人犯罪构成的特殊性作出令人信服的成果,为国家立法、制定政策提供理论和科学依据。
刘宪权指出,未成年人人罪标准研究过程中,对未成年人入罪门槛的设立要注意一致性,对于入罪的同一情节,不能再进行量刑的重复评价。在确保人罪与量刑情节评价的平衡性和科学性上实证研究后进行试点,总结经验。
闫立认为,青少年犯罪的问题不仅是刑法的问题、刑事司法的问题,更主要的是刑事政策的问题。要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要正确理解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未成年人入罪标准研究中也要系统把握。
糜方强认为,在构建未成年人入罪标准体系过程中面临着如何把握好度的问题。他指出,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应当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引领,把保护作为未检工作的主基调,在实务中通常是以提高未成年人批捕和起诉标准作为切入点的,以此为基础逐步探索如何提高未成年人入罪门槛。但各地做法不一致,对未成年人的宽容度不一样,盗窃等财产型犯罪至少有一个数额标准,寻衅滋事、故意杀人等暴力型犯罪却无明确的标准,这是个需要研究的问題。
赵卿认为,未成年人入罪标准研究过程中要研究形成少年司法独特的刑事政策、要细化未成年人常见罪名的司法解释、要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新问题新现象进行研究。
史卫忠在总结发言中指出,未成年人入罪标准研究要处理好三个关系:一是要处理好宏观与微观的关系。他认为未成年人入罪标准研究的理念和目的应该落脚于保护未成年人,这是宏观问题;未成年人入罪标准研究最终要落实到具体制度的设计(包括配套制度),这是微观问题;二是要处理好实体和程序的关系。他建议未成年人入罪标准研究以实体法研究为主,兼顾程序法;三是要处理好现状和未来的关系。他认为未成年人入罪标准研究既要解决目前少年司法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也要为下一步刑法和刑诉法的修改、少年刑法的制定提供理论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