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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遗嘱与维护亲情并非矛与盾

2017-12-14胡洁人费静燕

检察风云 2017年20期
关键词:继承法遗嘱公证

胡洁人++费静燕

根据相关统计,中国目前已在全球人口老龄化风险最严重的国家中排名第五。老年人数量的增加不仅给社会养老带来了负担,对于家庭而言,老年人的存在也给老人所在家庭带来了一些矛盾,特别是老人身后财产导致的纠纷。遗产纠纷不单单让亲人反目成仇,导致家庭纠纷的增加,也对社会产生了一系列不良的影响。

2007年,一代著名相声大师侯耀文心脏病突发逝世,其身后的财产导致了两女儿将伯父(侯耀华)告上法庭。这一案件的起因在于侯耀文生前尚未留下遗嘱,财产分配不明。遗嘱,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规避类似遗产分配问题,但有遗嘱也不一定能规避亲人为遗产而同室操戈。2015年夏天,被称为“世纪官司”历经8年的龚如心遗产案迎来终审判决。经历两次庭审,香港法院就龚如心遗嘱的真实性和华懋基金的信托人或受益人身份进行了认定,最终使这一遗产纠纷落下帷幕。因此,遗嘱的立与否,遗嘱的格式有效性对于遗产的分配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即便按照最乐观的估计,中国现有的2.2亿老人中仅有1%订立遗嘱。如此低的遗嘱订立比例,背后的原因是什么?

订遗嘱难背后的原因

导致我国遗嘱订立难的最大原因就是传统观念。据媒体调查,很多老年人不愿意订立遗嘱是认为遗嘱与死亡有关。中国人一般提到遗嘱,便联想到死亡。诚然,遗嘱是为了身后财产的归属问题。但遗嘱的生效是在人逝世之后,提前订立遗嘱能够有效地避免同室操戈,避免亲情的逝去,让遗嘱人能够安安稳稳走完最后一程。另外,很多老年人不愿意订立遗嘱是因为遗嘱用不着,用得到遗嘱的人都是富人,自己并非是富人,遗产的事情顺其自然。对于独生子女家庭或者是家庭成员关系简单的家庭而言,此观点确实不假。但如果家庭中子女多,或者是家庭成员关系紧张,遗嘱的订立则可以有效规避家庭成员之间的纷争。此外,部分老人担心在早年如果立下遗嘱,之后生活环境发生改变进而需要对遗嘱中的相关条款进行更改,这有可能会引起亲情的淡漠,担心会影响自己与子女、配偶的关系。但如果能保证订立遗嘱的过程保密,就可避免此类情况。

知识水平不足以书写合格合法的遗嘱也是一大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提到遗嘱有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五种形式,并且依据不同形式的遗嘱格式、要求等进行遗嘱有效性的认定。由于不少老人因对遗嘱的认识不足或对遗嘱相关见证人等要求不懂,导致其遗嘱往往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引起他们对遗嘱的信任度降低。

此外,当前相关法律法规的局限也带来订遗嘱难的现状。当下,关于个人财产继承的规定除了《民法通则》中相关的条款,仅有1985年10月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及一些最高法院发布的通知、规定等。对于个人财产继承纠纷案件而言,由于相关法律不够完善,致使部分人员得以钻了空子,损害所继承的财产的原所有人(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从而使得未立遗嘱的老人对遗嘱产生怀疑,进而不愿意订立遗嘱。

并且,订立遗嘱的程序烦琐,费用过高。当前《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公正优先”原则规定不同遗嘱发生冲突时,公证遗嘱优先。但很多民众未必会想到去公证机构公证。另外,根据中华遗嘱库等遗嘱库的遗嘱公证程序不够便捷,且需收取一笔费用,对于部分老人而言,这是一笔可以不花或者没的花的费用。另外,部分老人由于身体、年龄等原因,即使是有立遗嘱的想法也并不能实现订立遗嘱。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公证过的遗嘱,如果当事人需要改变,特别在临终前,则没法实时进行处理而导致没法保证当事人自由处置财产的意志。

当下遗嘱存在的问题

当下北京各法院受理的继承纠纷案中七成缺乏遗嘱,而有遗嘱但受质疑的案件中六成是无效遗嘱。有无遗嘱、遗嘱有效性都影响着继承纠纷案件的走向,有可能影响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所谓有效遗嘱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22条和《民法通则》第24条等规定的有关遗嘱,若部分违法,则部分无效。在遗嘱无效的继承纠纷案件中,存在着以下几种情况:

一种是,遗嘱格式不能匹配其遗嘱的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现有遗嘱形式分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并阐明其各种形式的遗嘱需要的格式以及注意点。在继承纠纷中,无效遺嘱的情形中很多均为格式上的问题影响其有效性。特别是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都需要两个以上的遗嘱见证人,且见证人除了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人外,不能是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个人。由于知识水平或者是不了解,导致其不能正确的书写遗嘱。

另一种是,遗嘱中所列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遗嘱中的财产不管是实物还是非实物,都有一个特点,全部或者部分是遗嘱人的个人专属。常见的遗嘱中的不合理之处主要是部分遗嘱对死亡抚恤金、丧葬费、某些非实物性财产等的分配出现问题。遗嘱中所指的遗产是指遗嘱人生前取得的合法的财产。但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是遗嘱人原单位在遗嘱人逝世后发给其近亲属或者被扶养人,并不符合遗产的定义,不属于已经逝世的遗嘱人。另外,继承纠纷多涉及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财物,比如,在房价高涨的今天,房产成为了遗嘱和继承纠纷中最重要的财产之一。根据我国的政策发展而言,原先的福利住房由于时代的变化成为了遗嘱人最重要的财产,因此,此类住房的继承纠纷亦数量不少。针对曾作为我国城镇居民房屋来源的福利分房,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中阐明,如果此时继承已经结束,则健在一方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属于健在一方的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若继承还未完毕,则依购房时购房款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进行定性。

另有,部分遗嘱不能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这一点,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继承法》第22条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是遗嘱人对自己的财产依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分配。但在现实生活中,部分老人在订立遗嘱的过程中受到某些子女、配偶等亲人的限制、胁迫或者欺骗,可能存在违背自己意愿的现象。同时,在部分案例中,老人因为身体原因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订立遗嘱时并非表达自己的意愿,而是根据周围人的意愿或者利益进行对自己财产的分配,仅仅通过复述、誊写已有的所谓的“遗嘱”进行订立遗嘱。这种情形《继承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因此,以上这种情况下所订立的遗嘱无效,这些亲人所做的都是徒劳。另外,有些老人早先订立的遗嘱经过公证后成为公证遗嘱,但后期情况有所改变老人想要进行遗嘱更改,但形势所迫,只能进行其他形式的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因此,老人身故后只能依据此条规定根据公证遗嘱进行财产继承,而非老人最后的意思表示的其他非公证遗嘱。因此,这些都是老人在订立遗嘱过程中不能表达真实意思。

未来遗嘱订立的方向

遗嘱或者是订立遗嘱的过程中存在的种种问题让不少老人对订立遗嘱望而却步。但遗嘱是老人对所有权的处分权的重要表现,更重要的是老人对生前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财产范围并对财产进行分配,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家庭纠纷。那么,社会、家庭和个人应该如何促进遗嘱的订立呢?

从社会角度而言,普及遗嘱相关知识,建立更多类似于中华遗嘱库、深圳遗嘱库等相关的遗嘱非政府机构,同时确定此类机构的法律地位,确定其遗嘱的有效性。另外,政府民政等相关部门可以定期进行关于遗嘱订立的法律咨询法律问答等普及活动。借鉴相关国家的法律,不断完善我国的《继承法》,例如,学习美国法律中对遗嘱的撤销的相关法律,保护遗嘱人和被遗嘱人的相关权益。另外,对于公证遗嘱,如何确定公证遗嘱之后老人另立遗嘱但来不及公证后的遗嘱有效性的认定,需要相关部门进行思考和改进。

从家庭和个人角度而言,要破除对于遗嘱的相关落后思想,将遗嘱和死亡进行一定程度的分离,确立遗嘱是为了对个人财产的合理分配,是对家庭和谐的负责。学习相关的《继承法》、遗嘱等的相关知识,尽可能的订立合理合法的遗嘱。

此外,公益机构和媒体应当发挥宣传和引导的作用,让社会明白,遗嘱并不只是年迈或是身体抱恙的富人才去订立的,而是不同年龄的人都可以学习相关知识,订立相关遗嘱。对于遗嘱的相关人,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互谅互让,合理分配财产。部分遗嘱人订立遗嘱,无非是想让家人对其更多的关怀。公益机构在普及相关法律知识和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方面应当发挥更大的作用。

(第一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编辑:成韵 chengyunpipi@126.com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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