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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文化产业发展中的主体问题研究

2017-12-10张明艳孙晓飞

北方经贸 2017年9期
关键词:劳动者文化产业少数民族

张明艳,孙晓飞

(1.中央民族大学,北京100081;2.河北金融学院,河北保定071051)

民族文化产业发展中的主体问题研究

张明艳1,2,孙晓飞1,2

(1.中央民族大学,北京100081;2.河北金融学院,河北保定071051)

在我国民族文化产业的发展过程中,由于在理论和实践中对其主体认识的不足和偏差,而引发了诸多问题。民族文化产业应该以少数民族劳动者为劳动主体向消费者提供承载着鲜明民族文化特色的具有精神效用的商品或服务的产业。少数民族劳动者作为文化和劳动的主体也应当是民族文化产业的主体。发展民族文化产业,应以明确和实现少数民族劳动者在其中主体地位为原则和指导,合作制或股份合作制是恰当的选择。

民族文化产业;劳动者;主体;合作制

在2008年金融危机影响还未消除的今天,发展文化产业,促进居民消费,是中国经济实现转型升级的必然选择。对发达地区如此,对于欠发达的民族地区而言,民族文化产业更是广大民族地区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的战略性产业。然而无论是民族文化产业发展成果丰硕的云南省、广西自治区,还是发展缓慢滞后的新疆、西藏等省区,普遍存在着各少数民族劳动者未能从民族文化产业中获得实实在在的利益、生活改变甚微的现象。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在此认为民族文化产业的定义不准确,致使各级政府及开发者对发展民族文化产业的认识有偏差,民族文化产业能给当地经济带来多少产值、开发者能从中获取多少利润被更多的关注,而民族文化产业发展中的主体——各少数民族劳动者的利益却被忽视。

一、文化及文化产业

中国古人所说的文化,是以道学、理学来训化、教化民众,是古代中国统治阶级文化的主要内容。汉子“文”,是其所象物乃事物的“理”或“道”。“化”,由人和匕组合而成,意为“变”。“文”和“化”连在一起指文治和教化,和“武功”相对。

而在古代西方文化也有类似的含义,古拉丁语中的cultura一词,意思为“培养”“修治”“栽培”“教化”等,包括对自然动物、植物进行驯化、改良和对人的教育、培养的双重含义。到近代,英语由其转化出culture,包含文化和文明两层含义,文化开始物化,“知识”和“技术”等成了文化的主要内容,其内涵由一种动作变成了一类物品或资源。

现代,关于文化的含义有诸多争议。梁漱溟指出“文化就是吾人生活所依靠之一切……文化之本义,应在经济、政治乃至无所不包。”[1]此定义将文化的外延扩展到人的存在中的一切,而且文化是外在于人的。学术界大都认同泰勒关于文化的定义:“文化或文明,就其广泛的民族学意义讲,是一复合整体,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习俗以及作为一个社会成员的人所习得的其他一切能力和习惯。”[2]另有刘永佶教授认为“文化是对与人生和社会关系的意识,它既是个人对社会总体关系与矛盾的认识,也是社会总体矛盾的集中反映及其对个人意识的制约,并由此支配个人行为。文化由价值观、思想和道德等环节构成。”[3]这一定义与泰勒的观点都明确了文化是人的文化,即文化的主体是人。本文也在泰勒对文化的规定下,进一步规定文化产业。

由于“工业”和“产业”英文相同,一般都认为是文化产业(Culture Industry)是在1947年,由法兰克福学派的主要代表阿多诺与霍克海默在《启蒙辩证法》首次提出的。其实他们所指的是文化工业,是资本主义国家操控意识形态的一种形式,并在商业力量操纵下丧失了艺术价值,他们对文化工业是持反对态度的。在他们的规定中,体现了工业化的生产和服务承载着相应的文化内容,而其承载的资本主义文化是他们所反对的。后来,随着信息社会和知识革命的到来,各国文化产业迅速发展壮大,“Culture Industry”一词也开始被用来特指一个新的产业类别,并在各国文化产业的发展中被运用,更多地被译为“文化产业”而不是“文化工业”。因学者们研究视角的差异和各国实践的不同,文化产业的定义也而呈现多样化的态势。美国注重对核心知识和创造力的保护,并将文化产业明确为版权产业(copyright industries)。英国关注创意在经济中的价值,提出了创意产业(creative industries)。联合国科教文卫组织提出文化产业就是“按照工业标准、生产、再生产、储存以及分配文化产品和服务的一系列活动。”

我国在2002年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了发展“文化事业”与“文化产业”。2003年中国社科院文化研究中心参照联合国科教文卫组织的界定,认为就所提供产品性质而言,文化产业可以被理解为向消费者提供精神产品或服务的行业;就其经济过程的性质而言,文化产业可以被定义为按照工业标准生产、再生产、储存以及分配文化产品和服务的一系列活动。[4]2004年,国家统计局印发了《文化产业及相关分类》,并规定了文化产业及相关产业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文化、娱乐产品和服务的活动,以及与这些活动有关联的活动的集合。

对于文化产业中工业化特征,有学者对此提出了疑义,如晏雄(2014年)对文化产业核心内涵分析后指出,是否批量生产、是否上流水线上进行制作,只是涉及生产策略、成本与效益等方面的问题,而不是文化产业的核心问题。[5]尤其在具体到民族文化产业时,更不能一概而论。

综上所述,文化产业具有以下属性,首先,它是一种具有规模效益的产业,劳动者在产品的生产和服务的提供中存在广泛的分工与协作;其次,它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是以所承载的文化为主要内容向消费者提供的精神效用,如启迪人智慧、感动心灵和体验文化的多样性。所以对文化产业的界定一方面要明确其产业的特征,另一方面是要明确其产品或服务的文化属性,故将文化产业规定为:以文化为主要内容向消费者提供具有精神效用的商品或服务的产业。

二、民族文化产业及其主体的含义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通常意义上所说的民族文化,是从一般意义上对除汉族外55个少数民族文化的概括。民族文化产业的全称应该是少数民族文化产业,是各少数民族特殊的文化产业的一般概括,为了和已有研究成果的统一,简称为民族文化产业。

我国关于民族文化产业的研究成果较多,但只有极少数文献对该概念进行界定。从已有的概念界定来看,可以大致分成三类。第一类观点强调民族文化的价值和使用价值意义。如王明贵(2006)认为民族文化产业是将民族文化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两大属性的部分作为产品进行开发,使之形成规模效应的商品占领市场,以满足文化消费者的文化消费需求。[6]第二类观点强调把民族文化资源转化为民族文化产品和服务。如彭延炼等(2010)指出民族文化产业是指由市场化行为主体实施的,对各少数民族文化资源的产业化开发和运作,按照工业化标准生产、再生产、储存以及分配民族文化产品和服务的系列活动,目的在于满足人民精神文化消费需求。[7]第三类观点是参照联合国科教文卫组织的定义做出的。如施惟达(2011)指出就所提供的产品的性质而言,民族文化产业可以被理解为向消费者提供具有鲜明民族文化特色的精神产品或服务的行业;就其经济过程的性质而言,民族文化产业可以被定义为参照工业标准和后工业时代体验经济的特征,生产、再生产、储存以及分配民族文化产品和服务的一系列活动。[8]

这三类定义从不同角度对民族文化产业的特征进行了概括和描述,都明确了民族文化产业的产业特征,以及文化产业提供效用的精神属性,但亦有不足之处:第一类定义提出“民族文化”的价值,第二类定义提出“文化资源”的开发,似乎文化本身是具有价值的,是可以用来交换的商品。文化是人对于社会关系的一种意识,其本身并不具有价值,也不是产品或服务本身,所谓的价值是承载民族文化内容的产品或服务的价值而不是文化本身的价值。第二、三类定义强调了“工业化”的生产“标准”,民族文化产业的核心不在于是否符合“工业化”的生产程序,是否大批量生产、是否机器化生产,只是涉及产品特点、生产策略、成本与效益等方面的问题。第二类定义还提出了“市场主体”,即以资本为主体来主导民族文化产业的发展,从资本的角度出发,少数民族劳动者以及民族文化就都是资本所有利用的资源,民族文化也是外在于人的。这些概念规定都从某个方面或某几个方面对民族文化产业进行了概括和归纳,也因此具有一定合理性。但这种概括和归纳都是外在的,不能揭示其内在矛盾和逻辑,因而会产生这些不足。而其所导致的这些不足看似相互独立,但有共同的原因———对民族文化产业主体认识的缺失或偏差。

文化是人对社会关系的意识,是人在生活中习得的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习俗、能力和习惯,文化的主体是人。具体而言,少数民族劳动者在为其文化所反映的社会关系中生存,以其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习俗、能力和习惯为导引进行生活的,因此,少数民族文化是他们自己的文化,民族文化产业中,少数民族劳动者就是民族文化的主体。少数民族劳动者在接触其他文化并与之对比中发现本民族文化和其他民族文化的差异及特色,基于这种差异和特色,本民族文化可以向其他民族的消费者提供相应的精神效用———比如启迪智慧、感动心灵和体会多样的文化属性,这样就产生了交换的前提和基础。

作为意识的文化不能直接交换,只能以商品或服务作为载体,载体的生产者和提供者,只能是对本民族文化有着深刻认识、熟知带有鲜明本民族特色产品、服务的生产工艺以及程序的作为民族文化主体的少数民族劳动者,他们是以自己的劳动生产商品和提供服务,因此他们是民族文化产业的劳动主体。

对于民族文化产业的产业特征,上文所引的几种概念规定都提到“工业化”,但机器大工业和流水线包括工业生产技术的掌握,只是劳动者工业生产方式的一种表现,是外在于民族文化产业的,是对工业化特征的一种简单概括和归纳,也是工业化的一种特殊形式。少数民族劳动者是民族文化产业的劳动主体,因此其工业化和产业化特征都要从作为主体的少数民族劳动者的劳动出发来规定,而不能简单以“流水线”“机器大工业”其他工业化生产的特殊性作为其产业化的本质特征。少数民族劳动者生产和服务的工业化、产业化的本质应当是超越小农经济和小手工业劳动的经济形式,更大规模和更好地分工协作,有效形成生产和服务的集体力,同时吸收和掌握必要的、适合产品生产和服务的工业技术———即民族文化产业的工业化、产业化的生产决定其形式,而非片面地由多数工业化商品生产的“机器大工业”“流水线”等外在特征来衡量民族文化产业。因此,民族文化产业的产业化特征,也应当是符合劳动主体——少数民族劳动者生产和服务劳动过程的工业化和产业化特征。

基于以上认识,将民族文化产业规定为:以少数民族劳动者为劳动主体向消费者提供承载着鲜明民族文化特色的具有精神效用的商品或服务的产业。

在这一概念规定中,最为关键的,是明确了民族文化产业的劳动主体是各少数民族劳动者,从这一主体界定出发的概念规定,不是外在的——对部分民族文化产业特征概括和归纳,而是对主体劳动及其应当主导的经济关系的内在规定。

从社会主义的基本理念出发,劳动者以其劳动为根据而存在,是存在的主体,同时也应当是社会的主体。在民族文化产业中,少数民族劳动者不仅是民族文化的主体,更重要的在于他们是劳动的主体,所以他们也应当是民族文化产业的主体——在其发展中发挥主导和主动作用。同样的,按照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观——劳动价值论,作为生产主体的少数民族劳动者也应当所有其自己所创造的价值,这也是少数民族劳动者应当成为民族文化产业主体的必要涵义。

三、民族文化产业发展中主体参与度低的现实

在民族文化产业中,少数民族劳动者既是民族文化的主体,也是劳动的主体,因此他们也应当是民族文化产业的主体。从理论上规定民族文化产业的主体是便捷的,然而理论上的应该并不等于现实和实践中的实际存在。在民族文化产业的发展中,主体缺位是较为普遍的,虽然各地政府大力支持民族文化产业的发展,但民族文化产业由资本或政府所主导,作为文化主体和劳动主体的少数民族劳动者在民族文化产业中仅仅是“要素”、“资源”,没有实现其主体地位,导致其主动性、能动性不足,这是限制民族文化产业发展壮大的根本因素。在现实中,这种弊端具体表现为民族文化产业中少数民族劳动者参与度低。

由于云南省民族文化产业起步早、基础好,具有典型性,因此关于它的研究在已有民族文化产业的文献中占大多数。本文也以云南省发展民族文化产业的实践及理论研究,来分析各民族劳动者在民族文化产业发展中参与度低的现实。

在企业主导的在文化旅游业中,半企业化运作存在各民族劳动者被边缘化的现象。根据云南民族大学王四代教授针对云南西双版纳傣族园旅游文化开发中利益分派问题的案例研究发现,在“公司+农户”的发展模式下,2005年外来企业和当地村民的经济利益分配比例为85%和15%。[9]我们可以此种现象做各种评说,如市场化的企业追求的就是利润最大化,当地村民对自己的民族文化产业化过程中经济估值过低、当地政府未能充分介入维护民族群众的利益等等。但最根本的还是主体不准确的问题,以外来企业为主体,利益分配自然由企业来主导;如果以本地区各民族劳动者为主体,让他们联合起来以合作制或股份合作制的形式进行文化旅游开发,自主进行生产与经营管理,利益的分配将会是另一种比例。保证自己经济利益的劳动者在旅游业的开发中也会体现出更多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而他们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也会更加优质,这是民族文化产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前提。

在政府主导的文化旅游产业中,同样存在各民族群众被动参与的现象。在云南红河州元阳县箐口村,是由当地旅游部门主导的旅游文化产业之典型。从箐口村近三年开发文化旅游来看,总投入将近200多万,而目前每年年收入10多万。这10万元的收益,根据30%返还当地村民的规定,除去管委会、文艺队日常开支后,每个村民每年仅能直接获得200元左右的分红。从这项产业中获利较大的是从事餐饮、住宿、表演的村民,而这部分人仅占全村800多人的5%。总体来看,村民的整体收益水平并没有因发展文化旅游产业而明显增长,村民收入水平仍处于较低水平。[10]这里的关键就在于,箐口村的文化旅游业是由当地旅游部门主导的,当地村民未能成为该产业的主体,村民的主动性不能充分调动起来,也就不可能充分发挥协作和由此产生的集体力,因此尽管投入很大,仍然不能有效地促进这一产业的健康发展。

由资本所主导的丽江文化旅游业,似乎使丽江古城赢得了享誉海内外的盛名。但这一以资本为主体的开发进程给当地的纳西族文化的保护和传承带来了诸多负面的影响,如丽江古城中大量居民的“置换”,近十余年的时间里,很多本地的纳西族居民搬离了古城,而外来的经商者或务工人员大量的涌入,逐渐造成了古城文化的“断裂”。本地纳西族群众未能成为古城文化旅游业的主体,而只是以简单地获取租金的形式低程度的参与造成了这种现象的发生。脱离了文化主体少数民族劳动者的民族文化产业,其所提供的文化内容的精神效用也大打折扣,其文化产业的成分也越发淡薄,以一时的经济利益为重带来的结果是对民族文化产业的伤害。

总体来看,云南民族文化产业发展中存在经济利益至上、贪大求全、急功近利、各民族劳动者被边缘化、缺少参与决策的权利等现象,最终表现出来的结果是民族文化产业利益分配中的失衡现象。李炎(2001)指出,若单纯地考虑通过经营获得最大化利润,那么独具特色的、丰富多彩的少数民族文化很可能将在很短的时间里消亡。[11]如何在民族文化产业的发展中,真正做到以各民族劳动者为主体,使他们真正在民族文化产业发展中起到主动主导作用,进而获得应有的经济利益,是政府部门、理论研究者所需要共同思考的问题。实现少数民族劳动者在民族文化产业中的主体地位,使民族文化产业健康可持续的发展,在此进程中进一步促进各民族劳动者素质技能的提高,才是民族文化产业发展甚至推动民族经济发展应该的路径。

四、使各民族劳动者成为民族文化产业发展主体的思考

我国各民族人民在现行民族政策下均具有双重身份,即既是作为“国家民族”的中华民族的一员,同时又属于国家认定的56个民族中某个民族的一份子。而各民族的经济同样也是我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受我国总体经济制度的制约。刘永佶教授指出在构建民族国家的过程中,民族经济不但受民族文化的制约,而且受国家统一文化的制约。国家统一文化,即国民文化对民族经济的制约首先表现在国民文化对民族经济主体、性质、职能、目标的规定上。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国民文化把各民族劳动者树立为国民经济的主体,因此各民族经济就必须同样确立劳动者为主体,而民族经济发展目标就是以提高劳动者素质技能和社会地位,即以劳动者发展和人性升华为目标,而不是追求GDP增长。[12]也就是说,在我国民族文化产业的发展中,必须责无旁贷地以各民族劳动者为主体,以提高他们的素质技能和社会地位为目标。这是理论的应该,而问题的解决则是关键。

民族文化产业具有工业化和产业化的特征,即少数民族劳动者需要摒弃小农经济或小手工业的生产方式,展开分工协作,联合劳动、经营,充分发挥集体力。在广大民族地区,实现各民族劳动者以主体的身份协作生产经营最适合的方式是合作制经济。这里所说的合作制不是对中国20世纪50年代农村合作制照搬照抄,其含义应是刘永佶教授所指出的:“合作制作为一种经济制度,其主体是劳动者……是劳动者个人自愿将其劳动力所有权派生的占有权或生产资料所有权派生的占有权,以及土地占有权派生的使用权集合起来组成的合作组织。”[13]这种以劳动者为主体的公有制形式也适用于民族地区文化产业。合作制权利关系是一个复杂的系统,本文将不做详细论述,仅说明其权利关系的要点:一是劳动者个人的劳动力所有权及其占有权能派生并集合的公共占有权;二是劳动者对土地的占有权派生的使用权联合为公共的使用权;三是劳动者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派生的占有权联合为公共占有权;四是合作制经济实体集合了参加者的劳动力占有权、土地使用权、生产资料占有权,形成总体性的公共权利;五是由参加合作制经济实体的公共权利派生的经营权;六是由全体参加者民主选举本合作制经济实体公共权利管理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由该委员会选聘经营权行使者;七是全体参加者有在本实体参加劳动,服从经营权行使者安排、指挥的义务;八是合作制经济实体的全体参加者有按所付出劳动的质和量领取报酬的权利;九是全体参加者对本合作制经济实体有经营管理的建议、监督、批评权。[14]民族地区文化产业合作制经济体的构建,关键就在于将处于弱势的各民族劳动者手中的部分权利集合起来,形成联合的总体性权利,这样不论人力还是物力都可以大大增加,并在协作劳动中形成“集体力”,体现出产业而不是小农或小手工业经济的特征。而各民族劳动者因协作而创造的价值归他们自己所有,逐渐地其权利意识和主体理念在合作制经济体中不断提高,其主体地位也将不断巩固,这样民族文化产业合作体才能不断发展壮大。

在现阶段发展民族文化产业,资本在改造小农经济和小手工业成分的过程中仍然具有积极意义,即发展民族文化产业可以采取股份合作制经济的形式。股份合作制其权利关系的主体是外来的股份资本的所有权及其派生的占有权,劳动力所有权派生并联合的占有权则以合作制形式加入。在股份合作制经济实体下发展民族文化产业,当生产资料占有权股处于控股一方时,必须要求各民族劳动者以劳动力占有权联合成公共权利加入,并要求按劳分配,否则不将土地使用权和生产资料(包括文化资源)占有权入股。这样能使资本在民族文化产业中充分发挥促进民族劳动者联合协作、改造小农或小手工业经济生产服务方式的积极作用,同时抑制其弊端——将资本作为民族文化产业的主体。

发展民族文化产业,联合起来的各民族劳动者将在各种发展形态下协作劳动,按劳分配将是最主要的分配形式,这里各民族劳动者素质技能的提升将是政府部门需要通过各类教育培训首先做的工作。而素质技能提高了的各民族劳动者在合作制经济体、股份合作制经济体中通过协作劳动,向消费者提供具有鲜明民族文化特色的精神产品或服务,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进而不断地促进自身素质技能和社会地位的提升,从而促进本民族文化的自我更新,由此进入一个良性发展循环。

[1]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2]泰勒.原始文化.中译本[M].上海:上海文艺出版社,1992.

[3]刘永佶.民族经济学[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13.

[4]江蓝生.2001-2002年中国文化产业蓝皮书总报告[R].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

[5]晏雄.民族文化产业集群:内涵与特征界定[J].中华文化论坛,2014(10).

[6]王明贵.民族文化产业化探讨[J].乌蒙论坛,2006(1).

[7]彭延炼,盛竞凌.湘西民族文化产业发展对策研究[J].资源开发与市场,2010(5).

[8]施惟达.文化与经济:民族文化与产业化发展[M].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2011.

[9]王四代.对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园旅游文化开发过程中利益分配问题个案研究/国际行动援助中国办公室主编.保障弱势群体的公平受益:云南6个少数民族自治县文化产业化过程中利益分配问题研究报告集[R].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

[10]郑宇,翟玉龙.民族文化产业的主体集群差异[J].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6).

[11]李炎,刘薇琳.民族文化与民族文化产业浅论[J].经济问题探索,2001(2).

[12][13][14]刘永佶.农民权利论[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7.

[责任编辑:胡冰]

G07

A

1005-913X(2017)09-0109-05

2017-06-12

张明艳(1983-),女,湖北荆州人,博士研究生,副研究员,研究方向: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孙晓飞(1983-),男,石家庄人,博士研究生,讲师,研究方向:区域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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