厘清跟单信用证项下的汇票
2017-12-09潘洋编辑白琳
文/潘洋 编辑/白琳
厘清跟单信用证项下的汇票
文/潘洋 编辑/白琳
建议出口商或融资人根据信用证、ISBP745以及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仔细审核汇票后再办理交单或融资;开证行则应采取从宽、从轻的态度审核信用证项下的汇票。
跟单信用证是国际结算中最主要的结算方式。为什么跟单信用证要求提供汇票?在信用证结算中使用汇票的作用究竟是什么?很多单证人员都对此存有疑惑。梳理清楚跟单信用证与汇票之间扯不断、理还乱的错综复杂的关系,对于单证人员有效控制操作风险能够提供一定的帮助。
发展过程
先回顾一下跟单信用证和汇票的定义。
跟单信用证,引用UCP600的定义,意指一项约定,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该约定不可撤销并因此构成开证行对相符提示予以兑付的确定承诺,即凭单付款。
汇票,引用我国票据法的定义,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使用跟单信用证和使用汇票都可以实现款项收付。那么,为什么要将跟单信用证和汇票绑在一起使用?据资料记载,跟单信用证起源于旅行信用证。旅行信用证是19世纪初,银行(开证行)为了便利旅客到国外旅行时就地支取旅费、杂费所开立的信函式的信用证。旅行者作为信用证的申请人和受益人,到国外代理行凭证取款后,再开立以代理行作为收款人,以开证行作为受票人的汇票;开证行收到汇票后,偿付代理行垫付的款项。旅行信用证由于一般除了提交汇票外,没有其他单据,所以也可称之为光票信用证。随着海上运输业的发展,提单、保单、检验证明等商业单据被广泛使用,同时信用证的结算范围也扩大到贸易领域,信用证结算时一般要求商业单据与汇票一同提交,于是便出现了以汇票为核心的跟单信用证。由此可见,信用证从出生起就与汇票紧密相连。
在跟单信用证的历史舞台上,汇票一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与一般汇票相比,跟单信用证中的汇票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是跟单信用证项下汇票的出票人和票据的流转方向与普通汇票不同。跟单信用证下的汇票是由信用证的受益人出具的,即基础交易的收款人是出票人,受益人出票后交给付款人请求其付款。普通汇票的出票人则是付款人,付款人出票后交付给收款人,汇票到期时再由收款人提示给付款人付款。二是两者的承兑方式不同。普通汇票的承兑,要求做成有形承兑;而跟单信用证中的汇票承兑,通常以往来函电的方式告知即可。另外,跟单信用证项下汇票的票面,要求记载信用证号、开立日期、开证行等信息;而普通的汇票,特别是国内流通的汇票,是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对记载项目都有统一的要求。
实质功能
随着跟单信用证业务的发展,在信用证中使用汇票支撑信用证结算和融资功能的方式被逐渐弱化。发展到现在,除了承兑信用证必须提供汇票,议付信用证,特别是远期议付信用证一般要求提交汇票外,银行开立的其他类型的信用证,要求提交汇票的越来越少,甚至出现了“从跟单信用证中剔除汇票”的建议。不过UCP600及ISBP745仍然为汇票留有一席之地。根据UCP600第6条b款,信用证必须规定其是以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还是议付的方式兑用,即按照兑用方式将信用证分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在这四种信用证类型中,汇票发挥实质作用的只有承兑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
承兑信用证是指依据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在审单无误后,对受益人出具的以其为付款人或以其他银行为付款人的远期汇票进行承兑,并于到期日付款的信用证。承兑信用证必须有远期汇票,承兑银行或者开证行确认单证相符、单单一致后承兑汇票,并于汇票到期日付款。即便汇票到期时,出现开证行以欺诈为由不偿付信用证项下融资银行的情况,但在票据项下,承兑银行或者开证行也要承担承兑汇票在法律上的付款责任。由此可见,信用证项下提交汇票可以增强信用证的融资功能。
UCP600第二条C款规定,如果信用证为承兑信用证,开证行有责任和义务承兑受益人开出的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日付款。承兑信用证的汇票被承兑后,获得偿付的权利便得到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票据法的双重保护,使得受益人可以凭借承兑汇票贴现获得资金融通,融资银行也愿意凭以提供融资给受益人,融资后的承兑汇票在二级市场上的交易也更为活跃。
议付信用证是指开证行授权议付银行在确认相符交单后,可以提前购买受益人提交的汇票或单据的信用证。议付银行收到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确认相符后可以扣除利息先行支付信用证款项给受益人,收到开证行的付款后偿还融资款项。如果遇到议付单据被开证行拒付的情况,议付银行可以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
依据UCP600第二条,议付是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从定义我们可以看出,议付信用证可以提交汇票也可以不提交汇票,但议付行倾向于在跟单信用证中使用汇票,以保障议付行购买汇票和单据后,在基础交易出现欺诈时,可以以善意持票人身份,凭借票据法向开证行进行追索。
总之,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中使用汇票,主要在于融资方希望在发生纠纷之际,能借助汇票的票据属性,使案件审理机构能优先考虑适用票据法,从而保障自己的资金回收。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依附于信用证的规定而存在,要受到国际惯例的约束。同时,跟单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也属于票据法管辖的范畴。从各国的司法实践看,信用证下使用的汇票,必须贴合票据法对汇票的要求,才能最大程度地发挥其功效,增强信用证的融资功能。
争议焦点
跟单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受国际惯例的约束,仅在相符交单的情况下才能发挥作用。那么汇票本身是否属于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是否应该满足信用证对交单的规定?这个问题争论已久,现在也仍然没有定论。一种观点认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没有对汇票做具体规定,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应仅指商业单据,不包括汇票。另一种观点认为,汇票是金融单据,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应既包括商业单据也包括金融单据;UCP600虽然没有对汇票做具体描述,但ISBP745对如何审核汇票却有专门的表述。相信在权威机构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解释之前,这两种观点之争仍会存在。
争论汇票是否为单据的目的,无非是想确认在汇票出现不符点的情况下,开证行能否行使拒付的权利。根据国际商会对相关案例的意见和我国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例来看,似乎倾向于支持汇票是金融单据的观点。因此在ISBP745中规定,银行仅在第B2至B17段所述的范围内审核汇票。言外之意是,如果跟单信用证中规定了汇票,则汇票就成为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受益人必须提交汇票且要满足信用证对汇票的要求。
那么,信用证下的汇票满足上述相符交单的条件是否也意味着同时满足了票据法对汇票的规定?比较信用证实务中的汇票与票据法对汇票的要求可以发现,两者还是存在一定差异的:信用证项下的汇票要求票据表面记载“DRAWN UNDER(出票依据)”内容,而“DRAWN UNDER”的表述是否与票据法中的“无条件的支付委托”相矛盾是大家关注的焦点。据专家解释,跟单信用证中汇票上的“DRAWN UNDER”内容仅表明了汇票签发的背景和用途,是汇票出具的依据,不应作为支付条件予以认定。这一观点也得到了各国票据法的支持。
票据法中明确要求记载收款人,而ISBP745中并没有提及汇票的收款人,仅规定了由受益人出具汇票,由信用证中规定的银行作为汇票的付款人。普通汇票的收款人位置应填写基础交易项下卖方的名称,而在信用证项下的汇票,银行掌握的原则是:如果信用证或其后续的交单未在银行做融资,汇票的收款人位置要求填写受益人的名称;如果受益人凭信用证已经在银行做了融资,汇票收款人的位置则要求填写银行的名称或是要求受益人背书给银行,这样银行就取得了善意持票人的身份。开证行对其偿付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责任。但也有学者不认同信用证项下汇票的收款人处直接填写银行的做法。他们认为,善意持票人是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如果直接在收款人处填写银行的名称,汇票并没有形成连续的背书,融资行的善意持票人身份便有了瑕疵,因此,最好的处理方法是受益人作为汇票的收款人,再背书转让给融资银行。
总之,对于跟单信用证项下汇票的审核标准,笔者建议出口商或融资人应采取谨慎的态度,应根据信用证、ISBP745以及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仔细审核汇票后再办理交单或融资,以便同时满足信用证和票据法的规定,为融资回款上双保险。而作为开证行,则建议采取从宽、从轻的态度审核信用证项下的汇票。
作者单位:中国民生银行交易银行部北京单证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