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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互联网金融创新中的税法适用及完善

2017-12-09唐士亚

税务与经济 2017年6期
关键词:金融交易课税税法

唐士亚

(上海交通大学 法学院,上海200030)

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互联网金融引起金融制度、金融工具和金融市场的深刻变革,P2P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及互联网支付等新型金融业态的出现,带来了金融主体的多元化和金融交易的多样化,已经突破了传统税法条文与概念下的基本内涵与外延,造成了传统税法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中的非适用性。基于金融业在我国社会经济中的核心地位及互联网金融交易的特殊性,互联网金融的税制建构显得尤为重要。在此过程中,需要对金融交易的固有特性及互联网金融创新对税法适用的冲击予以充分地考量和把握,深化对税法基本原则的学理认识,以期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构建能够适应不断演化、推进的互联网金融市场交易模式的新型税制及其适用范式。

一、困境与根源:互联网金融创新趋势下税法适用的两难选择

(一)金融自由化与税法安定性之间的冲突

互联网金融的创新空间来源于金融管制的放松与金融科技的进步。互联网金融创新在本质上体现为融资模式创新,金融交易的主体、内容和权利义务配置都具备了不同以往的新特点,不可避免地要求金融配套规则的跟进与配合。因此伴随着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深化,对金融交易行为及其收益进行课税的金融税法同样必须随着金融创新而不断进行规则建构的制度因应。可问题在于,互联网金融创新的过程是一个“监管—创新—再监管—再创新”的循环路径,与税法固有的安定性特点产生了明显背离。互联网金融创新所体现的金融自由化与税法安定性之间的冲突,既是金融创新与税法特质相碰撞的必然结果,也是导致税法适用在互联网金融体系中产生巨大摩擦的根本原因。

根据税收法定主义“法无明文则无税”的要求,金融交易主体只有在税法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因其所从事的经济活动而承担必要的税收负担。在税法尚未对互联网金融业务模式作出应对时,往往无法对金融创新交易课以赋税,或者无法对其明确适用具体税种。例如,当P2P网贷平台仅是发挥撮合借贷双方的中介功能时,其性质为信贷服务中介,应按照服务业税目课征增值税;而实务中多数P2P平台都提供了本金担保,在性质上应认定为金融机构。但P2P网贷平台是按照信贷服务中介机构还是按照金融机构课征增值税,对此税法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1]税法在互联网金融产品中的模糊适用,不仅可能造成税源的流失,也会导致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之间的不公平税收负担,进而形成一条税收流失的隐形通道,不符合税收法定的应有之义。

税法的安定性是其作为“侵权法”的必然要求。对公民私有财产权与国家公共财政权的划分是税法的显著特点,税法在赋予国家课税权的同时又严格约束其规范行使,形成对公民私权的消极保护,故税法以其滞后于金融发展的变化作为代价,满足交易主体对税收负担的可预测性之要求。[2]但如果放弃税法的安定性,为积极迎合互联网金融创新而对税法作出亦步亦趋的修订、更新,必然会带来金融市场税法规则的频繁变动,进而丧失税法制度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更为重要的是,越是未经充分考量而匆忙推出的税法修正,越是只能应对当前的金融创新,缺乏对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全局性的前瞻性考量,更无法应对未来更加复杂、多元的互联网金融业态模式。其结果只会是使得互联网金融税制显得漫无章法而缺乏逻辑,加大了税法的适用难度和税收遵从成本。因此在面对互联网金融创新趋势时,税法的安定性与金融创新对税收规制的相机抉择的要求,成为互联网金融税制建构必须面对的困境。

(二)金融市场流动性与税收负担之间的矛盾

流动性是指将现时资产变现为现金而不受损失的能力,流动性风险表征这种“资产—现金”转换过程的不确定性。具备良好流动性的资本市场可以减小金融市场的交易成本和不确定性风险,降低持有金融资产的流动性风险,投资者也更有意愿投资于金融资产。[3]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普惠特征和长尾效应将广大投资者的闲散资金集中于便捷的互联网世界中,积沙成塔而形成庞大的资产规模, 并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多可供选择的投资品种, 互联网金融在产品结构和组合上的多样性,进一步提高了金融市场的流动性。

纵观人类历史上的金融危机,市场流动性丧失往往是危机发端的肇因,流动性成为金融市场发展和金融创新的充分条件。互联网金融市场只有保持充沛的流动性,才能合理配置生产要素和信息资源,才能便利投资者的资产变现并加快资金流动速率,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再投资。这使得任何降低互联网金融市场流动性的举措都显得甚不明智。因此对互联网金融产品及其收益课税,势必会人为增加金融交易成本,降低金融市场流动性乃至直接影响互联网金融产业的发展态势,这也成为政府制定互联网金融市场税收政策时的最大顾虑。对互联网金融交易课税的两种直接结果是:交易量的下降,或者将交易转向税率较低的某些传统金融工具。这对于自2014年起才步入快速发展通道的互联网金融产业无疑是沉重的打击。

事实上,互联网金融创新所必须的金融基础设施,包括市场机制的确立、完善的金融法体系、稳定的社会政治经济环境以及高效廉明的行政服务等,都依赖于国家拥有足够的财政实力以履行其自身公共服务职能,从而为互联网金融创新提供最低限度的体系支持。作为获取公共服务的对价,互联网金融交易主体与其他市场主体一样,应当让渡部分私人财产给国家,以分担国家提供公共服务的成本。税收固然会导致互联网金融市场流动性下降并抑制交易主体的金融自由,但如果不将互联网金融交易所产生的巨额经济收益纳入课税范围,不仅会造成国家税源的流失而弱化国家对金融市场的公共服务供给能力,更会导致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之间的不公平税负,从而引发资本的非正常流入,形成制度套利乃至引发金融市场危机。因此,如何在保证金融市场流动性和税收负担的合理分担之间取得平衡,既是设计互联网金融税制的重要考量因素,亦是税法科学性的彰显。

二、缺陷与矫正:互联网金融税收的现实审视

税制结构体现了各税种在税收制度中的组合方式和相对地位,对税收收入的取得和经济运行调节具有显著的影响。税制结构亦一直是税收理论与实务的核心问题。[4]税收征管通过对税款征收进行组织、管理、检查等活动,是实现税收管理目标、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稳定来源的基础性工作。互联网金融带来的金融业“去中介化”趋势、大数据应用及服务虚拟化,加速了我国现行税制结构与金融产业升级的矛盾与冲突,税收征管亦面临着互联网金融课税节点捕捉、应纳税所得性质判断等技术难题。

(一)流转税占比偏高的税制结构与互联网金融产业兼容性较低

流转税以商品和劳务为征税对象,按照流转额课征税款;所得税是以收入扣除一定费用后的所得为征税对象征收税款。在对市场运行机制的影响方面,由于流转税参与社会产品的初次分配,税率和征收方式的改变,不改变流转税对价格信息变动的直接影响,从而会直接干扰市场机制作用的正常发挥。[5]所得税是对课税主体初次分配结果的再分配,只影响不同主体的可支配收入,不会直接干扰市场机制的正常作用。自1994年税制改革之后,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我国流转税占比相对较高的局面仍未得到根本改变,“流转税与所得税并重”的双主体税制目标尚未实现。这种以流转税(增值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在应用于互联网金融产业中,表现出明显的排斥性。

在金融交易中,增值税以金融交易增值额为课税对象,通常表现为金融中介机构向交易双方收取的费用差价。但这种差价不能简单理解为金融中介机构提供金融服务而产生的增值额。其缘由在于包括利息、金融产品买卖收入等在内的金融机构的业务收入,承载了金融服务增加值、违约风险赔偿和通货膨胀补偿等因素。[6]因此作为增值税税基的增值额无法简单通过中介服务差价而准确得出。增值税需要分别确定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方能保证商品与服务抵扣链的连贯。为此,互联网金融平台需要将中介服务的总增值税额区分为不同的两部分,即平台与筹资者交易所产生的增值额及平台与投资者交易所产生的增值额,然而这样的区分在现实中难以实现。譬如在P2P网络借贷中,假定资金处于供求平衡的状态中,在没有P2P平台介入的情况下,贷款人自行向借款人放贷的收益为12%。而贷款人通过P2P平台仅能获得8%的收益,剩余4%的差额是P2P平台向贷款人收取的中介服务价格,视为贷款人的销项和P2P平台的进项;借款人多付的4%则是P2P向借款人收取的中介服务价格,视为借款人的销项和P2P平台的进项。表面上看P2P平台的进项税额清晰明了,但在市场利率与市场主体纷繁变化中的现实中,12%仅是理论上的理想状态,即假若每个贷款人能够提前确定自行放贷的净收益和借贷对手,那么P2P平台的中介服务要么是免费,要么是多余的。贷款人和借款人的整体销项金额无法核定,更不用说分别核定贷款人和借款人的销项金额并出具专用发票。因此P2P平台在无法向借贷双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也无法对自身进项税额加以抵扣,进而导致增值税抵扣链的断裂。

就税收政策对产业发展的影响而言,所得税(特别是企业所得税)以是否盈利作为纳税与否的判断标准,由于多数国内互联网金融企业在现阶段仍处于发展初期的微利甚至亏损阶段,故在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中,互联网金融企业能够获得一定的合法免税期,这就内生了对新兴产业的税收支持。[7]但在以流转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下,由于流转税天然包含了对成本因素的课税,因此无论对金融产品按全额课税抑或对增值额课税,互联网金融企业始终会面临较大的税负压力。

(二)我国所得税制中存在着对互联网金融产业的经济性重复征税

在我国现行的古典制所得税模式中,存在着对不同纳税人的同一税源的重复征收,表现为公司税后利润、股息红利在派发给股东后,又要作为股东所得被课征个人所得税,同一课税对象存在着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重复征收。例如对于100万元的企业税前利润,在现行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及股东获得的股息红利须被课征20%的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下,股东所得仅为100*(1-25%)*(1-20%)=60万元,总税负达到了40%。经济性重复征税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投资者投资意愿、企业资金结构及市场资源配置效率。[8]即由于经济性重复征税的存在,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投资者实际税负达到40%,带给投资者强烈的“税痛感”,大大抑制了民间资本对互联网金融产业的投资意愿;经济性重复征税导致互联网金融企业在选择融资结构时倾向于债权融资而不是股权融资,这是因为债务利息是可以在税前抵扣的,这将导致企业负债率日趋高企,带来潜在的财务风险;经济性重复征税导致互联网金融企业减少甚至停止现金股息、红利的发放,从而使资金流动性下降,资金结构发生变化,资本配置效率下降。以我国股权众筹融资为例,股权众筹项目在募股筹资阶段,多由富有投资经验的合格投资者(领投人)引导普通投资者跟投,在筹资目标达成后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成立有限合伙企业或股份有限公司。在这种运作模式下,股权众筹项目落地成立的股权有限公司将会存在对股权众筹投资者的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重复征收。

(三)现行税收征管制度滞后于互联网金融创新的现实需求

互联网金融依托区块链、大数据等技术载体,呈现出交易线上化、服务虚拟化、融资去中介化及业态边界模糊化等特点,这些互联网金融创新的特征给现行税收征管制度带来了诸多挑战。第一,纳税主体身份模糊化,难以全面确定纳税主体。我国目前对企业的税收管理以税务登记为基础,传统金融企业的线下物理经营场所必须经过税务机关登记方能获得合法经营资质。因为互联网空间的开放性和虚拟性等特征的存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体系中存在着大量规模小微的隐蔽的平台和个人交易者,这类交易者往往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也有意或无意地不向税务机关进行登记,税务机关难以充分获取此类交易主体的有效信息,导致互联网金融纳税主体身份的模糊化。[9]第二,容易引发税收管辖权冲突和区域间税收争端。互联网金融交易由于没有固定的物理交易场所,应税行为十分灵活多变且极具隐蔽性,导致税务机关无法准确地认定纳税人的经营行为发生地,也就无法切实行使税收管辖权。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交易双方可以在任何地方提供或接受金融服务,这给税收法律规范中提到的“机构所在地”、“销售地”、“劳务发生地”等税收征管依据的税法概念的理解带来了困难。[10]税务机关无论是以网络服务器所在地,还是以交易双方所在地为税收管辖的依据均有可能引发税收管辖冲突和异议。互联网金融的“跨界性”使得交易参与方由固定的双方变为遍布各地的多方,税收管辖权由一个区域扩散到多个区域,不仅会使各地税务机关产生征管争议,还有可能造成重复征税或征管遗漏。第三,课税对象难以确定。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表现出明显的“去边界化”趋势,各类金融产品、模式相互嵌套交叉,导致业务类型难以准确界定,给税收征管中的课税对象认定带来了很大难度。许多互联网金融业务兼具委托、融资和销售等多重属性,回报形式既有实物又有货币,且按照现行税收法规难以找到直接对应的税目,从而造成计税依据不明的困境。例如在增值税上,表现为互联网金融企业(平台)的手续费、备付金利息等各类收入是否应缴纳增值税、应按何种税目纳税的问题;在企业所得税上,主要表现为各企业(平台)在经营过程中的拨备金投入是否能够进行税前抵扣的问题。随着蚂蚁金服、京东金融等大型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崛起,其旗下的网络借贷、互联网股权融资、互联网保险、互联网支付及互联网基金等各类互联网金融业务具有高度的混业经营特征,亦加剧了税收征管的困境。

三、税法原则之确立:互联网金融税收的立法价值导向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无疑对中国金融市场结构产生了深远影响,在降低资金融通成本、践行普惠金融及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方面有其积极意义。但互联网金融创新带来的金融市场变革及其与现行税制体系的非适应性,更是对金融税法的构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维持互联网金融创新趋势下的金融市场有效运行,对互联网金融产品的课税,不能扭曲金融效率的正常机制。对于互联网金融交易主体而言,根据其经济能力负担国家税收,同样是其财产权和收益权为分摊国家公共服务供给而应付出的对价。因此,对互联网金融交易的课税,税法基本原则同样有其适用的空间。

(一)税收法定原则是互联网金融税收法治化的基础

由于税收乃是财产权在私主体和国家之间的二次分配,税法也因而对公民的财产权产生一定程度的约束和限制。只有通过税法的明确规定,公民才能准确地预期其经济活动可能产生的税收负担并据此对经济决策作出事前安排。税法只有能够为金融交易主体提供可靠的预期,交易各方的财产权和经济自由权才可以得到切实的保障。作为金融自由重要体现的互联网金融创新,内生具有对税法确定性和可预期性的要求。如果因税法规定的含糊或缺失而导致税收负担的不确定,市场主体从事金融创新便无法考量税法的影响因素,该创新行为所可能取得的经济利益便可能随着税收负担的确定而丧失。因此,构建互联网金融交易的课税规则同样应当遵循税收法定原则。对互联网金融创新的税法规制应当由税法明确规定。互联网金融交易的纳税人、课税对象、计税依据、税率等税收基本要素应当由税法明确规定,且这些基本要素在法律中的规定应尽可能是明确而具体的,不能仅提出模糊的原则性规定。同时,税务部门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课税要素和稽征程序来征收税款。唯有如此,勃兴的互联网金融产业主体才能对税法产生信任和尊重,互联网金融税收才能拥有扎实的法治基础。

税收法定原则在我国互联网金融创新中的落实应注意以下三点:一是互联网金融只是金融交易的创新,与传统金融交易适用相同的税法,既不需要专门出台法律法规,也不需要为互联网金融交易单独设立一个税种,现有税收体系内的流转税、财产税、行为税等都可以直接适用。二是就税收法定主义具有的安定性和明确性而言,税法实际上是无法及时应对互联网金融创新所产生的各类新型交易产品、结构和方式的。税法应当为互联网金融交易提供一般性的基础规范和法律标准,从各种纷繁复杂的互联网金融产品交易中,根据其所得的来源和属性,概括抽象出普遍适用的税法规则并予以类型化,统一适用于经济属性相同的互联网金融产品。三是法律保留是税法法定的核心,但并不片面排斥授权立法。由于税种情况多样复杂,在立法机关技术专业资源不足的情况下,将部分具体、特定的税收事项的立法权力委托给行政部门是可行的。[11]互联网金融发展日新月异,在不涉及税收构成要件的情况下,针对一些具体的技术性事项,可以授权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毕竟税法规则具有高度的技术性,或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频繁调整,否则税法的安定性将难以保证,其张力也难以彰显。[12]

(二)量能课税原则是互联网金融税收公平性的保障

“税课是否平等,须依其衡量标准;依个人之支付能力以课税,即为衡量标准。”[13]与体现“受益者付费”的税收利益原则不同的是,量能课税原则本身就是为解决税收公平问题而提出的,它主张以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分配税收,不同纳税能力的人负担不同水平的税收,实现税收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14]量能课税原则由宪法平等原则推导而出,使得税负衡量与国家给付相分离,从而使税法脱离“税收价格论”的等价交换的逻辑设定。量能课税作为一种重要的税法原则贯通了税法立法、解释和适用诸环节,除非有比例原则的特殊考虑,否则在课税时应公平对待所有纳税人;在税法适用和解释中,量能课税原则追求实质公平,防止因为形式上的规避导致税法适用上的税负分配不公。[15]

作为对税收实质层面的要求,量能课税原则为互联网金融税收提供了正当性依据。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新兴金融业态,其本质依然是金融,传统金融税法在互联网金融中同样适用,但需要遵循量能课税原则对金融税法作出合乎互联网金融特质的适当修正。其中,税种设置与税制要素设置应当公平地对待传统金融与互联网金融,除非有比例原则或稽征经济原则的特殊考量。对于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如无特殊原因,应当实现行业间的横向公平,不应当有针对特殊行业、企业的税种歧视。例如,对于有学者提出的“给予互联网金融企业一定的免税优惠政策”、“通过税收优惠政策为互联网金融创新提供税收激励”的观点,本文持否定意见。理由在于,银行间接贷款融资与证券市场股权融资为主的传统金融和互联网金融,具有各自不同功能定位及交易主体,两者并非非此即彼的矛盾关系,而是共同作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构成要素。资本市场有其运行的逻辑和规则,任何主体都享有根据其掌握的市场信息作出交易决策的经济自由。这种自由只有在投资者的税收负担仅因其收益水平或交易性质有所差别的情况下才有可能真正实现。由于现代金融具有高度灵活性和创造性,通过互联网金融创新可以改变融资交易的构成方式而不改变其非税的经济效果,却享有税收优惠的待遇,很大可能会导致投资者选择低税负的金融交易或为享受税收优惠而实施避税行为,造成金融市场结构的扭曲和金融风险的积聚。因此应根据量能课税原则确定投资者的税收负担水平。无论投资者是投资传统金融产品抑或互联网金融产品,收益相同的投资者应当承担相同的税收,投资于同一或属性相同金融产品而取得不同收益水平的投资者其税负则应当有所区别。互联网金融的税负和优惠程度应既不低于传统金融业,亦不高于传统金融业。唯有如此,才能保证投资者决策的自由和理性,从而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

(三)税收效率原则是互联网金融税收经济性的标杆

“税捐稽征的实质目的在于,在兼顾平等课征的同时,降低征纳成本,其目标包括简化税法、降低征纳成本及平等课征。”[16]税收效率原则要求国家以最小的成本取得最大的税收收入,并利用税收的经济调控功能最大限度地促进经济发展,或者最大限度地减轻税收对经济发展的阻碍。税收效率包括了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两个方面。

税收行政效率要求以最小的稽征成本和税收遵从成本实现税款的征收。互联网金融借助高度发达的互联网信息技术实现了金融交易的网络化、信息化和无纸化,融资交易的信息、合同、交易单据及会计凭证等都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这给税务机关带来了准确掌握互联网金融涉税信息的难题,加重了税务部门的信息获取成本和征管成本。有鉴于此,可建立税务部门与金融监管部门、征信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涉税信息交流和共享,确保税务部门可以迅速、准确地掌握互联网金融市场信息和运行动态,以便及时制定科学合理的税收政策。此外,从提高征管效率角度出发,应以各类互联网金融平台(P2P网贷平台、股权众筹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等)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建立适用于互联网电子化交易的互联网金融交易主体税务登记制度。

税收经济效率旨在通过税制优化,最大可能地同时实现“减少对经济运行之干扰”和“促进经济稳定发展”的双重目标。对互联网金融交易征税,即便坚持中性原则,也将增加互联网金融市场的交易成本,减少其业务收入和利润,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导致部分融资需求转向税负较低的具有替代性的其他金融市场。因此国家对互联网金融交易进行课税时,其税收负担应当是适度合理的,税收负担给金融交易带来的损失以纳税额为限,以避免给互联网金融产业带来额外的负担和损失,尽量使市场机制在金融市场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减少税收对市场主体投融资行为的扭曲作用。

四、余论:税法适用与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未来走向

置于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历史浪潮中,“税法与互联网金融”无论是在认识论意义上还是在知识论意义上均彰显了其成为一个厚重学术命题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在互联网金融创新这一“外生变量”的作用下,税法作为一套“内生性规则”正在发生或将要发生结构性变革,这种变革不是针对个别税法条文的修修补补,而是着眼于对金融模式变革的适应性作出的理念重塑与制度因应。税法在互联网金融创新中的适用,应以税法的税收法定、量能课税和税收效率三大基本原则为依托,在税制设计和征管手段上作出符合互联网金融模式的适应性调整,既要为互联网金融税收构建一个法治化框架,又要确保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之间的税负公平,规避互联网金融创新风险。在税法价值取向上,应发挥税法对金融业“脱虚向实”的引导作用,改变目前资金在金融行业内部的闭环流动趋向,发挥互联网金融对实体经济的促进作用;在税法稳定性上,为解决税法相对滞后性与互联网金融创新不断变化之间的矛盾,可采用“类比适用法”处理金融创新中的新问题,即按照税制要素基本可比的原则,确定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目、税率,并采纳“就低不就高”的趋近原则,以不增加税负为基本宗旨;在税收征管体系上,建立资金流控制为主的征管模式,税务机关必须加强跨部门、跨系统的信息交流,同时配合电子发票的应用,形成完整、全程的涉税信息控制体系,全面覆盖对互联网金融交易的税源监控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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