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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判决制作中的利益衡量

2017-12-08陈娟

法制与社会 2017年32期
关键词:利益衡量

摘 要 利益是满足主体需求的客观存在,是民事法律所欲以解决的核心问题。本文认为在民事司法的判决制作过程中,也可以使用这样一种思维范式,从而更好适用法律与解决纠纷,最后通过一个实证案例分析如何具体使用利益衡量这一工具。

关键词 利益衡量 民事司法 判决

作者简介:陈娟,长江大学文理学院人文传媒系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128

一、利益冲突与民事案件

(一)利益解析

利益,根据《辞海》的解释,有两个义项:一是好处。如:集体利益;个人利益。二是佛教用语,犹言功德,指有益于他人的事。将利益解释为好处,之于法学研究与司法实务而言过于抽象,德国法学家海克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广义角度的理解,他认为利益是一种“生活需求”,是一种法律共同体中存在的“渴望与渴望的趋向”或“渴望与渴望的意向”,一种是现实的渴望,它本身是一种心理的过程,是构成上位意识的一部分,每个人都知道,不可能也不必把它回溯到精确可知的观念;另一种是潜在的渴望意向,它是“潜藏的,存放在下位意识中,但受到刺激后会出现的渴望”,这种“潜在的希望与倾向,它们并非一直持续地出现在我们的意识中,而是透过任何一种刺激的过程被唤醒后,产生一种现实的渴望。

但是海克对利益的解释,过于主观化,相对而言比较难于把握。人主观上现实或者潜在的希望,第一,并不直观;第二,在法律上并不能进行规制。因为法律归根到底是一种行为规范,不可能对人的主观愿望进行选择,只有在现实物质世界中,法律的选择才有现实意义。因此,在法律领域,利益必然体现为一种主观需求的客观反映,例如在债务合同中,借款人与贷款人双方都有对金钱的需求,而这种主观需求的现实载体是金钱。

因此本文所使用的利益,就是能满足主体需求的客观存在。对于利益要做尽可能宽泛的理解。与法益不同,法益是法律承认并保护的利益,不法利益往往不被承认为利益。本文认为不法利益也是利益,对利益的合法性判断,在本文看来,首先应当置于利益冲突之下再进行,而不是置于法律条文之中,这样的判断才更加符合真实正义。

本文也不使用价值与价值评判这一概念。价值,在哲学上指事物满足人的有用性,是衡量主客体关系的重要标志。但是价值在哲学与法学均有明确界定,前述概念为哲学使用,于法学上,法律价值也表示法律之于人类的有用性,广义上指法对于人的一切意义,同时包含法的目的性价值与工具性价值,如自由、平等、公平、正义、人的全面自由发展、效益、民主、法治等等。 如果使用价值表明个案中当事人需求,也容易引发概念混乱。而且价值这一概念层级比较高,本身可能就包含利益评判,在表达单个人的利益诉求上更为精准。

(二)民事糾纷与利益冲突

民事判决的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但是何谓民事纠纷,为什么会有民事纠纷?随着对解纷机制研究的引入,越来越多的研究开始关注如何在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前提下解决纠纷,或者寻找纠纷解决机制的本土或域外资源。但是民事纠纷究竟如何生成,这一重大法理问题,却鲜有人论及。

民事纠纷从表面上看是法律失调,解决民事纠纷也就是法律适用的过程。理论上法律通过规定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形成相对稳定的社会秩序。发生纠纷时,这种秩序被破坏,而归于秩序的失序。如物权纠纷,必然是原来应有一个物权法律关系,形成了确定的物权秩序,而当出现纠纷的时候,原有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借由此物权法律关系形成的秩序也被破坏。似乎民事纠纷就是法律混乱,而解决民事纠纷就是法律秩序重建的过程。但如果要深入民事纠纷本质,从法律不足来解释是不够的,最简单的反驳理由就在于,总会出现新型纠纷不包含于现行法律之中。

考察民事纠纷的发生理由,还需要对民事纠纷进行深入考察。民事纠纷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执,围绕的是同一诉讼标的,也就是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构成的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法律的高度抽象,但是还原到社会生活中,也一定有明确的指向,这就是存在于社会现实中的利益。诉讼标的就包含有一份现实利益,其归属就形成具体的民事权利,如果在这份利益上发生不同的诉求,就当然引发纠纷。所以,民事纠纷的本质依然是利益冲突。

因此,民事纠纷虽然在表面上是民事权利的纷争,但就其本质而言,依旧是归属于某种权利之下的社会利益纠纷,属于利益冲突。可以说,所有民事纠纷都可以表述为一种或数种民事利益之上的数人冲突。

二、民事判决制作与利益衡量

民事判决的制作,是民事诉讼结果的忠实记录,但是从实务上说,民事判决是否一定要反映出利益衡量,不能以民事纠纷本质是利益衡量做出当然解释。从逻辑上,民事纠纷与民事判决的制作依旧属于两个范畴。

(一)民事立法与利益衡量

民事判决必然是依据民事法律做出的判决,理论上说,判决必然是法律适用于案件的结果。如果民事立法与利益冲突没有关系,那么民事判决也不用观照利益冲突,不需要进行利益衡量。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的本质是统治阶级意志。统治阶级将自己的意志,通过各种文件并将之赋予强制力,这些文件就是法律。社会主义揭示了社会本质,包含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统治阶级必然要保障本阶级利益,维持当下的经济关系。可见,在马克思主义认识下,法律就是维持一定经济关系的工具,包含了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经济关系。实则民事法律也如是,作为法律大概念下的小概念,也是利益冲突的一种表达。

在利益法学看来,法律制定的基础在于利益冲突,利益冲突构成了每一个法条或每一个法律诫命的基础,从这些利益冲突才产生了权威法律规定的需求,以便透过这个规定,确定而且预先可认识地界定这些利益。

海克认为,每一个法律诫命都决定了一个利益冲突,每一个法律诫命都决定了一个利益冲突,每一个法律诫命都以在一个互相对立的利益为基础,仿佛述说着这种利益冲突角力的结果。 民事法律对于此理论体现最为充分。社会充满了各种利益的对抗,经济学理论告诉我们,资源具有稀缺性,任何制度安排都是对一种资源分配。民事法律各项制度都保证了某种利益的归属,从而解决了于某一利益上可能发生的冲突。例如物权制度,通过对某一物设定物权,从而确定了个体与该物的联系,从而确认民事主体于改物所能享受的种种利益,并且排除他人的享有。再如合同之债,基于当事人的意志,形成确定的法律关系,法律则保证双方当事人能实现合同规定的利益。endprint

因此,民事立法对各种利益归属进行确认。而确认的前提就是进行利益衡量,通过利益衡量,从而确定利益究竟应该如何归属。从某种意义上说,民事法律规则规定了利益衡量的方式。

(二)民事判决与利益衡量

前文已经论证民事立法是利益衡量,但是是否意味民事判决就是利益衡量,依旧值得论证。尽管民事立法与民事判决具有因果联系,但是毕竟依然归属于两个范畴。本文认为,民事判决依旧是一种利益衡量。

首先,从历史上看,民事判决先于民事法律。民事立法具有高度抽象性,而其抽象的材料,应当是各种判决。从法律发展的历史来看,从个案到一般是各类型法制文明发展的规律。即便是成文法不居于主要地位的英美法系,其主要法律渊源普通法与衡平法,都是对案例的总结。尽管当前民事判决在民事法律滞后,但是从历史上看,民事判决与民事立法同源。前文认为民事法律的本质在于解决民事纠纷,从逻辑上说,则民事判决也必然包含利益衡量。

其次,民事判决是依法律作出的判决。在有民事法律的前提下,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案件首先是依据法律做出的裁判,是法律适用的结果。司法活动属于法的实施这一范畴,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从定义看,司法活动是应用法律的活动,从法治内涵上看,法律之治内在地要求司法官受到法律节制,不能超脱法律之外审判。

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看,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条一般性地规定了审判活动的合法性原则,此原则也必然包含裁判结果的确认,也就是法律文书的制作。第170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该二项从法律上规定了一审民事判决应当是法律适用的结果,否则不能发生效力。

既然民事判决是依据民事法律的判决,而民事法律必然包含利益衡量,因而民事判决也必要指向利益衡量,因为民事法律的核心在于确定混乱利益的归属,民事判决也需要延续这一精神内核。

再次,民事审判包含利益衡量。前文从宏观角度论证了民事法律与利益衡量的关联,于个案更应当如此。这不仅仅是基于民事法律合法性的内在要求,而是从民事纠纷角度出发,民事案件的审判内在地包含了利益衡量。

本文已经明确利益纠纷是民事纠纷的实质,直面个案纠纷的民事审判活动,其主要任务也当然在于解决利益纷扰,当然包含价值衡量,而且是其主要任务。民事司法活动是法律实施的行为,这是外部表现,而其活动指向的对象,依然是民事纠纷,也必然是直面利益纠纷。那么解决这些利益纠纷的方式,就需要进行利益衡量。

所谓民事审判包含利益衡量,是说从利益角度确定社会秩序。诉讼当事人之间,必然在一利益上有冲突的诉求。民事的重要任务,就是针对这种混乱的诉求,确定利益归属,从而确定稳定秩序。

(三)民事判决文书与利益衡量的明示

民事审判要求进行利益衡量,那么这种衡量究竟有无必要置于审判结果也就是判决文书之中?首先要明确的是,民事判决必须有说理,这点毋庸置疑。判决理由是判决书最重要的部分,也是精华部分。本文认为,判决书的制作,有必要引入利益衡量这一模式,推动文书说理工作。

首先,这是说理的当然需要。一般认为判决书说理属于三段论,目前已经成为共识。通说认为这种三段论说理不需要其他价值判断或利益衡量,但是根据张继成教授的观点,这种观点不符合三段论,也不能形成有效推理。因为司法三段论的逻辑过程是法律事件归属法律后果,本案属于该法律事件,结论是本案归属此法律后果。从形式上看,并没有问题,但是命题本身有规范命题与事实命题两种,规范命题解决价值问题,事实命题解决真假问题。司法三段论推理的大前提必然包含价值问题,也就是提出利益归属的正当性,如果在小前提中仅仅论及真假,设定其为事实命题,则前提不具备命题上的同一性,从而推理也无效。

因此在司法三段论中,也必须寻求小前提,也就是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法律事件,与大前提要有价值上的一致性。这种价值上的一致性,如何保证?就需要通过利益衡量,因为任何价值判断归根到底也体现于利益衡量,通过对利益的取舍获得价值。因此,利益衡量是三段论推理的要求。

从法理的角度来理解,法律条文本身对社会做出的是抽象性、一般性规定,而司法判决面对的是个别案件,不一定完全按照法律条文的一般性规定发生,这种抽象规定可能无法完全涵盖。这里就需要通过法官的说理活动,从个案中抽离出一般。而法律条文本身核心在于利益衡量,因此司法说理也需要從个案中准确地找出利益区别所在。

其次,将利益衡量这一模式置入说理部分,有助于纠纷解决。当前困扰司法界的一大问题在于判决书执行力不够,因此很多学者认为是说理不够充分,僵硬的判决让当事人无法正确理解。

诚然,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更多移植海外,并不是由本土产生,所有的专业术语都源自西方,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尚有一定差距。这种生硬的法律词语,并不能引发当事人对判决在内心上的认同。

简单直接的判决,当事人可能根本无法理解其中深奥的法学专业词汇是什么意思,这些词可能在欧洲经历了数百年乃至上千年的发展,突然移植到中国,当事人可能无法理解为什么会有这样的规定,从而对判决乃至法律规定都出现抵制,而不理解乃至拒绝执行。

而尽管话语体系移植自西方,但是背后的利益衡量却能说清楚,如果把这部分说明,当事人也能理解,从内心上认同判决文书。

最后,在判决中充分运用价值衡量,有助于提高法官业务能力。司法官是一份经验之学,尽管我国规定了司法职业准入制度,实行了全国统一的司法执业考试,但是毕竟这样的考试获得的仅是准入资格,表明有最基本的法律知识,并不意味就能成为优秀的司法人员。endprint

对于法官尤其如此。法官作为社会正义最后的守卫者,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因而法官对于法律与案件的理解必须精准。通过判决书制作的精细化,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逼迫”法官对法条作精细化理解,从而在实践中完成对司法官的训练,有助于提高司法官的业务能力。

当然,从反面看,说理也并非绝对必要。民事判决,是法律的当然适用,所以对于判决而言,最大的理由就是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民事判决就失去其效力来源。所有说理方式都应当围绕合法与否进行说明,只要符合合法性要件,判决就当然发生效力。但就执行效果而言,不能因为当事人不服就作为没有效力的理由,法律自有强制执行的制度。法律毕竟是一种合法的国家暴力,判决理应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需要明确的是,利益衡量仅仅是说理的一种方式。大陆法系的法律适用特点是三段论式,也就是只要案件能归属于某种法律规定之下,即必然产生相应法律后果。基层案件,大部分法律适用明确,因此只要说明适用具体法律,则判决结果也自然明确。

不明示不仅在理论上有理由,而且有实务上的意义。判决制作是一个耗费时间的过程,而有些案件实际在法律归属上相对明确,法官大可以在内心完成确信过程,而不必一定用书面方式予以记录并表达。随着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入,社会纠纷日益频繁,基层法院审判压力也越来越大,每一个案件都详细表达利益衡量,未免过于繁琐,降低诉讼效率。

因此,本文认为,如果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在基层法院审理案件中也可以不必说理太繁琐,点明法律依据即可。但是对于复杂案件,还是需要在判决中详细解释立法背后的利益衡量过程,下文即以一则判决实例说明如何进行利益衡量。

三、民事文书制作实证分析

以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13)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342号判决为例,此案系武汉美观义齿厂诉廖大祥劳动争议一案。原告美观义齿厂认为被告廖大祥擅自离职为公司造成损失,请求赔偿。被告廖大祥辩称自己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承担责任,并要求原告美观义齿厂应补缴社会保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廖大祥入职原告加工厂。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工资人民币5,500元/月,原告加工厂按照劳动法规定为被告廖大祥购买社会保险等。同日,被告廖大祥向原告加工厂书面表示自愿放弃原告加工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原告加工厂按人民币300元/月给予社会保险补贴。2013年1月4日,被告廖大祥以原告加工厂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辞职。此案已经劳动仲裁,原告不服原裁定结果提起诉讼。

本案在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时,并没有以劳动合同是否签订为准,而是详细研究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在判决理由中这样写道:“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若勞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承担终止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其立法精神强调的是用人单位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

回到利益衡量的一般模式中,首先应当认识到冲突主体双方,然后再确定利益冲突,通过寻求法律规定,找到法律对利益的衡量,然后回到案件中,做出判断。

从这样一份判决理由中,显然双方的利益在于劳动合同上,如果劳动合同不成立,那么原告的利益应该被保证;反之,则被告的利益被保护。面对这样的利益冲突,法官分析了劳动法的立法精神,从条文出发,即《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为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因此其利益衡量应当偏向于劳动者,即承认劳动合同并对劳动者进行保护。然后回到案件,得出原被告劳动合同存在,做出了判决“原告武汉美观义齿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廖大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2,200.9元”。

总结全文,民事审判是利益衡量过程,但是在民事审判中却需要区别对待案件,在相对简易的案件中,可以不用在判决文书中体现这一衡量过程。而对于需要进行利益衡量的案件,则需要从法律条文中寻求立法对于利益纷争中的衡量,然后运用到具体案件中,做出判决。

注释:

吴从周.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243,248.

卓泽渊.法律价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8.

张文显.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252.

张继成.价值判断是法律推理的灵魂.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01(1).65-69.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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