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的成本与效益
2017-02-26王紫锦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摘要:死刑制度是一个争议了两三百年的问题,直至今天,它依然是争议热点。本文将从成本效益的视角,应用成本效益的分析方法,根据死刑适用过程中的实体上、程序上的成本、收益的利益衡量,对死刑制度的适用进行分析论证,死刑适用的成本是高于其效益的。
关键词:死刑制度;成本效益;利益衡量
中图分类号:DF6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11-0075-01
在法学研究中,死刑的存与废一直是由来已久的爭议问题。早在17、18世纪,就有龙布罗梭、加罗法洛、边沁、贝卡利亚等人的争议讨论。尤其是在最近炒得火热的贾敬龙案中,民众的呼声,学界的讨论,最高院对此案的态度,更是将此案中涉及的死刑问题再次变成一个不容忽视的,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成本与效益的问题,其实也就是代价与收益的问题;存与废,其实也就是利益衡量的结果。
一、死刑制度的成本
第一,死刑的程序成本。为了避免死刑的误判,几乎所有保留死刑的国家都严控死刑的适用,在程序上对死刑案件设置了最为复杂的程序,从而导致死刑案件的程序成本居高不下。比如,死刑的最后核准需要最高院的批准,给被告人法律援助,案件审理同步录音录像。另外,如果是地域偏僻、交通不便的地方,所有的程序成将本成倍增加。
如果死刑审判要给予所有可能避免错误定罪的保障、要提供可能的最好的法律援助、要允许上诉等一系列冗长的救济、要把漫长的时间花在审判和羁押过程、在死刑案件的证据把关和证明标准上要比普通刑事案件更加严格、而最后只将已被定罪的人中的极少一部分执行死刑(因为在不少国家判处死刑并不必然意味着要执行死刑,还可通过赦免等程序活下来),该项制度的成本必然是高昂的。[1]罗吉尔.胡德《死刑的全球考察》,第341页。
第二,死刑的执行成本。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国内外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注射相比起枪决而言,是一种更为人道、更为经济的死刑执行方法。更为人道,总的来说应该不成问题。但目前在中国,这种方法是否更为经济,则值得推敲。正如有的法官所指出,虽然每次执行注射死刑的药价仅几百元,但注射死刑的延伸成本却很高。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注射死刑的药物和一次性器材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发放。同时为确保药物安全,每一次执行注射死刑,地方法院必须单独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还要地方法官坐飞机去北京领药。所以,延伸费用是一笔不小的开支。
第三,死刑的附随成本。一是死刑犯的身后事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此进一步具体化,它要求执行死刑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办理如下事项:1、对于死刑犯的遗书、遗言笔录,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属嘱托等内容的,交给家属,同时复制在卷备查;涉及案件线索等问题的,应当抄送有关机关。2、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尸体;有火化条件的,通知领取骨灰。过期不领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对于死刑犯的尸体或骨灰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存卷。3、对外国籍的罪犯执行死刑后,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具体程序和时限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上述事项都将花费执行法院的一定人力和物力,特别在实践中,有的死刑犯无人来领取或者家属拒绝来领取其尸体,此时对尸体的处理则要耗费法院更多的精力。
二是因犯人被执行死刑而导致破案线索的中断,从而导致同案犯逃脱制裁所产生的机会成本。在一些团伙犯罪或社会关系复杂的案件中,如果将其中的关键作案人处死,就等于使其他尚未暴露的犯罪人少了一份危险。
三是死刑错案导致的国家赔偿。按照《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刑事司法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这在最近几年赵作海案、呼格案中体现的比较充分。
四是死刑引起的劳动力丧失。即使是犯罪分子,他仍然可以在监狱里从事一定的劳动,为社会创造一定的效益。
二、死刑制度的效益
第一,死刑具有最大的个别预防功能。即通过对犯罪人的生命的剥夺,从而彻底剥夺其再犯能力。“人死百事休”,因此,连死刑废除论者也承认死刑在剥夺罪犯受刑后再犯罪的能力方面,所起到的作用是其他任何刑罚都无可比拟的。
第二,安抚功能。这主要是针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而言的。“对犯罪人的报复的强度往往与受犯罪之害的强度成正比,即犯罪人对被害人的损害越大,被害人及其亲属对犯罪人的报复愿望便越强烈,而且所要求的的报复便越严厉。”[2]所以,在对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安抚方面,对特别严重的侵犯了被害人利益,特别严重地侵害了其近亲属利益的犯罪分子,处以极刑的意义无疑是巨大的。
第三,威慑功能。在我们绝大多数人的理解中,人人是都是害怕死刑的,所以我们认为死刑是一种具有威慑功能的制度设计。然而,死刑的威慑功能又是一个难以实证的问题。“ 死刑究竟阻止了多少人犯罪,或者说,究竟有多少人没有犯罪,是因为畏惧死刑,是难以测量的。正是由于其难以测量,死刑具有威慑作用,便因缺乏相应的定量分析结论支持而形成一个空泛的命题,有关死刑的威慑争议便在所难免。”[3]
三、死刑制度的成本收益分析
上文分析可以看出,从成本效益分析的角度研究,适用死刑,其成本是高于其效益的。由于个人所处的位置不同,每个人对死刑制度考量的因素也是不一致的。笔者认为,所有的价值不仅仅只包括那些可以用货币来计量的,还包括一些无法用货币来计量,却又实实在在存在的东西。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因为生命是无价的,实实在在存在的,不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所以死刑的成本是远远大于其效益的。而且,成本是永远大于效益的。所以,从成本收益的角度来分析死刑制度,死刑制度的适用是不符合成本收益理论的。
参考文献:
[1]罗吉尔·胡德.死刑的全球考察[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胡云腾.张金龙.邱兴隆.“死刑问题三人谈”之二——在功利的天平上-上-死刑效益谈[J].中国律师[J],1998.
[3]胡云腾.张金龙.邱兴隆.“死刑问题三人谈”之二——在功利的天平上-上-死刑效益谈[J].中国律师[J],1998.
作者简介:王紫锦(1992.2—),男,甘肃省永昌县人,甘肃政法学院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理论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