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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保险人交强险责任的演变进路及价值取向

2017-12-07盛培卓王春梅

法制与社会 2017年33期
关键词:交强险受害人

盛培卓 王春梅

摘 要 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所赖以建立的责任保险模式差异,导致保险公司对醉酒驾驶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在保险法理论与保险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而如果忽略二者在效力层级上的区别而肯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则从《交强险条例》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责任所发生的从垫付责任向赔偿责任的转换更有利于受害人的利益保障,更有助于交强险社会性与公益性目的与宗旨的实现,也更加契合于现代责任保险注重受害人利益保护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 交强险 赔偿责任 垫付责任 受害人

作者简介:盛培卓,天津市第四十一中学;王春梅,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341

对于因醉酒驾驶引发交通事故从而导致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却事故频发,故此问题倍受保险业、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的关注与热议。不过,如果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等相关规定可以发现,对于醉酒驾驶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要区分交强险和商业险分别而论。而就交强险而言,我国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实际上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从垫付责任到赔付责任的演变历程的。那么,将原本属于道德上应予谴责、交通管理法规中予以禁止和惩罚的醉酒驾驶行为纳入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范围,体现什么样的立法价值取向,是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一、否定VS肯定: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有无之争

对于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损害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分歧。 部分学者和个别法院判决認为,在醉酒驾驶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并致使受害人损害时,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依据主要是《交强险条例》第22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9条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也往往以此对抗被保险人或受害人的索赔请求。但是,多数学者和法院不支持保险公司的抗辩,认为在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之内进行赔偿,其依据主要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22条等。由此可见,就立法层面而言,在醉酒驾驶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损害时,保险人是否承担交强险责任,其分歧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之差异,或者说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无过失强制责任保险模式与《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强制责任保险模式之间的分歧造成的。

具体而言,《交强险条例》在第三章赔偿部分之第21条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作出概括性规定基础上,即规定除受害人故意外,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损害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又在第22条对醉酒驾驶等情形作出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由此,依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在因醉酒驾驶而引发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仅仅应当承担垫付责任而非赔偿责任。该条如此规定的理论基础在于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也就是说,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应当以被保险人是否应当依法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为基础。如果依据侵权法,被保险人不应当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则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就不应当对第三人负有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而从风险管理的角度看,故意引发事故发生或者从事严重违法行为的人是不应得到保险保障的,否则不仅不利于正确引导人们的行为,形成“鼓励”引发事故或违法犯罪的倾向,而且保险人也难以对此进行风险评估。 因此,依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理,醉酒驾驶应当属于责任保险之除外责任,即便在交强险中,因醉酒驾驶而引发保险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有道理的。当然,如果交强险完全否定和排除醉酒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则势必导致对受害人利益保障的失范与救济,严重影响与削弱交强险保护弱势受害人利益之目的与功能实现。故此,《交强险条例》设计了在醉酒驾驶等法定情形下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的规则,并赋予其追偿权,以寻求受害人利益保障和保险公司利益保护之间的利益平衡。

相比而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则是建立在无过失责任保险模式基础上,即“对于责任限额内的受害人损害,不论事故双方当事人是否有过失,保险公司都应当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受害人有权,而且只能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加害人的侵权责任被免除。” 因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即便因醉酒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时,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由此可见,如果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效力层级差异,二者都可以看作是立法层面对醉酒驾驶交强险责任的规定,但一个责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另一个则否定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承担。如此截然相反的立法依据,不仅造成理论分歧,而且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十分不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保护。

二、醉酒驾驶:垫付责任向赔偿责任的转换

如果说,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和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对醉酒驾驶承担不同的责任,则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对醉酒驾驶的交强险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22条造成的裁判与认知分歧,但却使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形式发生了改变。endprint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依照这一规定,在被保险人因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法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

如前所述,虽然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出台之前,也有学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认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也有据此判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毕竟属于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所作出的原则性规定,其规范内容不仅涵盖交强险责任的规定,而且涵盖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责任承担与分配,即其并不是对交强险责任的专门规定,更不是对醉酒驾驶作出的规定。因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只能借助于逻辑分析等法的解释方法推断出在被保险人醉酒驾驶时,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规定在遭遇到《交强险条例》第22条对醉酒驾驶的具体规定时,难免使学者和法官们发生犹疑与分歧。因为,虽然《交强险条例》的效力层级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但却是规范和调整交强险的专门法,就此而言,依据《交强险条例》来确认醉酒驾驶时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也存在合理之处。也就是说,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之规定,在被保险人醉酒驾驶引发交通事故,从而导致受害人的损害,保险公司仅仅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致害而产生的抢救费用,即仅仅应当承担垫付责任,而不是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有权在垫付抢救费用之后向引发交通事故发生的致害人追偿。而《道路交通事故解释》第18条却明确将醉酒驾驶的交强险责任规定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才导致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形式发生了转换,即从《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垫付责任转换成为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赔偿责任。

三、垫付责任VS赔偿责任:受害人利益保障的PK

应该说,无论是《交强险条例》对醉酒驾驶规定的垫付责任,还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赔偿责任,其目的都致力于在分散和转移被保险人责任风险的同时,寻求和实现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保障。但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对于醉酒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赔付责任的规定,不仅使醉酒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责任形式和责任范围发生了转变与扩张,而且在受害人利益保障上实现了从量变到质变的跨越与功能提升。

就责任形式而言,虽然“赔偿责任”与“垫付责任”只是存在二字之毫厘差异,但是却在受害人利益保障上造成了“差之千里”之结果。因为,一般而言,责任保险中赔偿责任的产生往往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造成受害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为前提条件。而且,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行为,故在向被保险人或受害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之后并没有追偿权。而垫付责任则往往发生在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原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往往属于保险合同中的除外风险造成损害的情形,只是基于特殊目的考虑,即为了保障受害第三人的利益方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恰恰因为发生垫付责任的情形原本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故《交强险条例》第22条赋予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之后以追偿权。由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将《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中保险公司在醉酒驾驶情形下的垫付责任改为赔偿责任,则意味着原本属于除外责任的醉酒驾驶变为了交强险中的保险责任,这虽然强化了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保障,但毕竟不符合保险法基本原理,而且增大了保险公司的支出与负担。于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在一方面将醉酒驾驶规定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另一方面赋予保险公司以追偿权,以寻求保险公司的利益保障和对被保险人醉酒驾驶行为的惩罚与制裁。如此,就使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规定的赔偿责任与通常情形下保險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产生了差别,即此处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原本应当承担的责任,而是具有替代性和非终局性,其原因就在于可以更有力地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保障。

就责任范围而言,赔偿责任与垫付责任也是显著不同的。对于垫付责任的赔偿范围与赔偿项目,《交强险条例》第22条限定为抢救费用,以此凸显紧急情况下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救济与保障,但抢救费用的限定,不仅明确排除了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且也排除了其他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的赔偿,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障是十分有限的。而赔偿责任是通常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故一般而言,其在赔偿范围与赔偿项目上,不仅包括被保险人或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具体包括死亡伤残赔偿和医疗费用赔偿,也包括财产损失赔偿。不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在将醉酒驾驶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由垫付责任转换为赔偿责任时,并没有责令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此遭受的所有损害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而是同样限定在人身损害赔偿,而排除了对受害人财产损失赔偿的可能性,这与垫付责任在价值取向上是一致的,但不同在于其“人身损害”表达的使用,意味着该赔偿责任在赔偿范围与赔偿项目上包括所有人身损害费用的赔偿,即不仅包括抢救费用的赔偿,也包括其他医疗费用以及死亡伤残赔偿。由此可见,在赔偿范围与赔偿项目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广于垫付责任,从而更有利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保障。应当说,从《交强险条例》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的转换实际上是由赔偿责任与垫付责任所赖以建立的责任保险模式基础及其所追求的价值观念上的差异造成的。endprint

就垫付责任和赔偿责任所赖以建立的责任保险模式基础而言,前者建立在过失责任保险模式基础上,后者则以无过失责任保险模式为基础。具体而言,《交强险条例》第22条之所以规定在醉酒驾驶时,保险公司仅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即垫付责任,原因在于其以过失责任保险模式为基础。因为,在过失责任保险模式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建立在被保险人的过失侵权及其责任基础上。而在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时,虽然被保险人仍然应当对受害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害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却属于因为被保险人的恶意而发生保险事故,故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一样,均是以无过失强制责任保险模式为基础,从而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醉酒驾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同之处在于,《道路交通事故解释》第18条一方面将保险公司限额内的赔偿责任限定为人身损害,而不包括财产损害,另一方面赋予保险公司以追偿权,使其得以通过追偿权的行使补偿其因赔偿责任承担而支出的费用,从而使该赔偿责任最终落到醉酒驾驶的被保险人身上。就此而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规定的赔偿责任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赔偿责任是存在差异的,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赔偿责任是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在内的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而且是终局性的赔偿责任,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规定的赔偿责任仅限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且是非终局性或者说是替代性的,最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这在某种程度上使其具有了过失责任保险的色彩。

由于垫付责任和赔偿责任所立基的保险模式不同,决定了二者所追求与体现的价值取向上的差异。比较而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规定较《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更加注重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的救济,更有利于受害人的利益保障,更有助于交强险社会性与公益性目的与宗旨的实现,更加契合于现代责任保险注重受害人利益保障的发展趋势。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虽然将被保险人醉酒驾驶时保险公司的责任由原来的垫付责任转换为赔付责任,但其表述是“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对醉酒驾驶承担的赔偿责任仅适用于交强险,仅仅是交强险保险公司可能产生和承担的责任,而对于商业三者险是不适用的。也就是说,投保人投保商业三者险而发生醉酒驾驶并致受害人的合法人身权益遭受损害时,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形式的保险责任,应当取决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一般而言,醉酒驾驶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往往被列入除外责任的范围。因此,在被保险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时,不能依据三者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受害人的损害只能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进行救济,其责任认定与分配也只能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为依据。

应当说,醉酒驾驶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中的适用与在商业三者险中的适用排除是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功能差异造成的。从近代社会到现代社会,责任保险在发展趋势上体现出从单纯分散和转移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向救济和保障受害人利益的转向,并在功能上形成扩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固然都具有救济和保障受害人利益的功能,但以强制险形式实施的交强险更侧重于对受害人的利益保障和社会安定团结的维护与巩固,而商业三者险则主要侧重于分散和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保障受害人利益仅仅是其衍生功能。

综上,既然交强险的立法宗旨在于救济和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則“没有理由让受害人从承保人处获得的权利取决于被保险人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 以无过失责任保险模式为基础构建醉酒驾驶的赔偿责任更契合交强险的立法宗旨与受害人利益保护之价值取向。

注释:

栗娟.醉酒驾驶事故中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人民司法.2008(18);刘锐.无证、醉酒驾驶情形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人民司法.2009(23);孙晓芳.保险公司应对醉酒驾驶肇事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并享有追偿权.人民司法.2010(16);韩长印、易萍.交强险中恶意肇事的保险垫付责任.法学.2010(10).

《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臧兴东、曾璟.论醉酒驾车致人损害的交强险赔付问题.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4).

刘锐.无证、醉酒驾驶情形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人民司法.2009(23).

[英]Malcolm A.Clarke著.何美欢、吴志攀,等译.保险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664.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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