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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证据使用的几个问题

2017-12-06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石安琪

汽车维护与修理 2017年5期
关键词:肇事罪道路交通当事人

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 石安琪

交通肇事罪证据使用的几个问题

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 石安琪

经过多年来全社会持续不断的共同努力,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得到了有效好转,虽然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逐年递减,但依然是除疾病以外造成公众死亡的最大因素。在所有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类别中,当事人或责任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只是其中一小部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由于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常见罪名,对于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罪过程中对证据的使用和采信反而学界的讨论和关注不多,本文结合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调查对其中的一些问题做一些粗浅的探讨和分析。

1 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是刑诉法意义上的证据

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按照发生事故的地点划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基本上可以分为城市道路上的交通安全事故和公路上的交通安全事故,其中城市道路上的交通安全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由公安交警部门进行处理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对公路上的交通安全事故,全国的执法管理体系相对比较复杂,除由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外,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及地方性法规,个别地方的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还有一定的事故调查处理权限。特别是如果发生了一次性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国务院要成立事故调查组,直接组织专家进行事故调查和责任认定,并出具事故调查报告。

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不管由哪一级政府部门或者哪些政府部门进行事故的调查处理,事故的责任认定都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要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那么,问题是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的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或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在证据法上是一种什么样的属性?根据我国刑诉法第48条规定的证据体系、证据种类和证据形式,如果仅从法条本身规定的字面意义上理解,显然行政体系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或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是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但与此同时,刑诉法又明确规定了现场勘验、调查取证、检验检测鉴定意见确定无疑的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有学者提出,交通事故认定是建立在一定证据基础之上,运用法律规则对当事人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的一种判断结论,是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据以做出行政处罚和进行赔偿调解的依据,是表征肇事者在交通事故中的主观过失并由行政执法机关认定的法律事实,是刑事诉讼中单独的事实依据。如果该事实经刑事审理所确认,则表明肇事者的交通肇事过失成立,加之后果要件的成立,即可定罪科刑。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证据。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规定采用了空白罪状的形式,“违反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不是由司法人员按照一般的司法认知加以确认,而是由专门机关加以确认后进入司法程序审查的,所以,它虽是法律事实,但承载了证据功能。

由于涉及到道路交通秩序和通行能力恢复的考虑,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现场一般不会保留很长时间,行政执法部门在进行快速的现场勘验和提取证据后,现场都要被清理,从诉讼经济性角度考虑,如果涉嫌交通肇事罪进入司法程序后再进行现场提取证据几无可能,但是如果其中的工程技术、车辆性能以及其他专业性技术性比较强的问题有争议,再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是可能的。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本身是现场物证、勘查结论等证据材料的集合体,尤其是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具有专门知识的专业人员是全程参与的,对责任的认定是结合现场勘验、证人证言、调取档案、模拟试验等多种渠道慎重做出的,既然对作为其子集的现场物证、勘查结论承认证据属性,对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刑事诉讼证据体系中应给予其一定的地位。

当然,行政执法和刑事诉讼证据在法律上是不同的证明标准和不同的审查要求,理论上有一个行政执法证据如何向刑事诉讼证据转化的问题,司法程序中应重点关注其证据提取的合理性和程序的合法性,严格按照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来研究决定是否采信。

2 事故责任认定中的推定在交通肇事罪审理程序中能否适用

所谓推定,就是根据两个事实之间的一般联系规律或者常态联系,当一个事实存在的时候便可以认定另外一个事实的存在。其中,已知的确定事实为基础事实,不明事实、需要推定的事实为推定事实。根据推定是否由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将其分为立法推定和司法推定,前者是指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推定,又叫做法律上的推定或法律推定,当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伴生关系比较稳定或比较确定的情况下,或者立法者为了追求或实现法律的某种价值目标,认为有必要用稳定的法律形式确定两种事实之间的联系时,通常就会采用立法推定;事实推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人员依据一定规则进行的推定,又称诉讼中的推定或事实上的推定,通常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伴生关系不太稳定或不太明确的情况下使用。

从机理上看,无论是法律推定还是事实推定,都是基于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这种联系是人们通过长期的、反复的实践所取得的一种因果关系经验,被实践反复证明,具有高度的盖然性,通常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真实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考虑到对逃逸行为的重点惩戒,以及行政执法的效率性要求,在责任分配上,对逃逸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认定采用了推定的证明方式。于是有学者提出,具体到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行为人肇事后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导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其损失不能得到有效赔偿,有些被害人甚至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失去生命,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且行为性质恶劣,给社会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因此,在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时,推定其负全部责任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推定的基础是事物之间的高度盖然性联系,而不是确定性和必然性,因此或多或少存在错误的可能。

交通肇事罪中适用推定必须严格控制在适当的范围和合理的限度内。本文不赞同其观点。这种观点尽管也承认适用推定要严格控制适当范围和合理限度,但在根本上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念不符,也与修订后我国刑诉法第50条明确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立法精神严重背离,事故责任认定中的推定并不能延伸至刑事诉讼证明体系中。在交通肇事罪的立法条款设计中,已经考虑了逃逸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在法定刑上专门设置了加重处罚的两档选择,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应该严格把握逃逸的认定标准。最高法院发布关于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已经过去了将近20年,这期间正是我国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快速发展的时期,不管是规模总量还是管理水平都有了质的飞越,道路交通的动态监控体系、路网管理的智能化水平和车辆管理的信息化技术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和进步,特别是在城市道路、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公路上,信息手段和技术措施几乎没有任何障碍,法院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确实有逃逸行为,而不必使用推定的证明方法,从而导致交通肇事罪刑事司法公平正义方面的瑕疵。在交通肇事的行政执法程序和民事赔偿责任上,可以认定其凡是逃逸的都要全部承担责任,但在刑事责任追究的认定上,应秉持一种“完全排除合理”的标准和完全禁止推定的底线,逐步建立起清晰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二元化的证明标准体系。

3 交通肇事罪中重新申请相关技术鉴定的质证程序问题

一般情况下,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都是比较清晰的,证据都是确实充分的,法律适用也不复杂,重新申请鉴定的案件数量不是很多。只有在一些重大以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过程中,要对基础设施从设计、施工、监理、养护、运营等各个环节有关技术指标的选取和应用的相关考虑进行专门调查,要对载运工具本身的技术性能指标从生产、销售、营运市场准入、事中事后监管等各个环节的把关情况进行评估论证,由于各个部门之间对技术指标的理解不同,有时候会导致嫌疑人对调查结论的不服,在后续的侦查环节或者以后司法程序中会提出就基础设施技术指标选取的合理性或者车辆自身的综合技术性能申请专门技术鉴定,或者对前面行政机关所做的行政鉴定本身进行质证。这就涉及到鉴定机构的选取和技术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问题。

关于技术鉴定机构的选取,必须具备国家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鉴定能力,具备相应技术等级的公路、桥梁、隧道等结构物的技术鉴定能力,具有相应技术评定等级的车辆综合性能检验检测能力,有符合条件的鉴定人员、鉴定设备和鉴定场地,与当事人各方没有利害关系,鉴定机构本身和其具有专业能力的员工没有参与前期的事故调查工作。

关于鉴定规程和鉴定方法,有部门规章或者标准规范做依据,如《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公路的单位工程和分部工程质量鉴定分别规定了详细的鉴定项目及分值,对公路质量鉴定等级也提供了详细的对照表,是公路质量鉴定必须遵循的依据,《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对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内容和检测方法做了详细的规定。基于基础设施和车辆结构本身的复杂性,鉴定人员原则上必须到现场实体勘查,调取相关设计施工图纸和养护运营资料,必要时开展碰撞试验进行比对。关于行政鉴定或者专门技术鉴定的质证程序,有学者进行了专门研究,行政鉴定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后,对其进行质证应遵循与司法鉴定相同的程序。

也就是说,新《刑诉法》关于鉴定意见的举证、质证、申请重新鉴定等规定也适用于行政鉴定,如第187条第3款对于鉴定人出庭以及拒不出庭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定、第192条申请重新鉴定以及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规定。其一,对于有争议的行政鉴定,法官原则上应要求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其二,若控辩双方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辅助质证,应当选择行政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专家。其三,若经过质证,认为需要以司法鉴定方式对原行政鉴定事项进行重新鉴定的,在选择委托鉴定机构时,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由法院决定鉴定机构的选择,一般不应委托原鉴定机构再次鉴定。上述程序要求,对复杂交通肇事罪中的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鉴定或者是当事人重新申请的专门技术鉴定同样适用。

2017-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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