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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平台投融资主体民事法律风险研究

2017-12-05郑珂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7年8期

郑珂

[摘要]互联网金融属于P2P网贷和股权众筹金融活动,是众多中小企业较为容易实现的一种融资渠道,但由于互联网金融的特点,投融资主体在活动中,可能发生违约风险和侵权风险,并可能出现救济困难。文章认为,投资主体应当在事前注意法律风险防范,同时国家应当制定更为完善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法律风险;防范

互联网金融是指通过互联网,运用互联网技术进行的金融活动。近年来,我国互联网金融经历了一个发展高峰,特别是以“人人贷”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大量出现,但也由于一些原因,带来大量违法事件。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犯罪,同时让为数不少的投资者遭受了财产损失。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互联网金融包括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七种主要模式,但其中后面四种,实际是一种互联网销售模式,并不具有平台的基本特征,实践中发生问题的也主要是平台化运行的互联网金融,主要是互联网股权众筹和互联网P2P网络借贷。

我国互联网众筹有两种模式。其一为实物回报型,即通过集资促成某种产品的生产,在产品生产后,投资者可以以优惠的价格甚至免费购得该产品,若集资项目没有达成,则集资款退还给投资者。这种模式实际仍然是线上销售行为,只是以预付款的形式,达成附条件合同,条件未成就,则合同无效。其二为股权回报类,其运行模式为项目发起人在平台发布某项创业的项目,承诺若投资达成,投资人将获得一定股权,投资人在平台上看到项目后,购买股份,通过平台转缴资金。若融资项目数额最终达成,投资人获得股东地位,并可按照约定获得分红。当然,一般不约定固定现金回报。

P2P网络借贷,也称为P2P网络融资,是主体对主体,通过网络平台进行借贷。当借款主体为企业时,也可称为通过网络平台进行融资。P2P网贷的一般运行模式为,运营者建立网络平台,借款人中请在平台上发布借款,平台审核后发布信息,投资人在平台上看到有借款标的后进行投资,并通过在平台注册账号进行转账,再由平台将投资款转移至借款人,借款人定期通过平台报告借款使用情况,并根据约定归还资金。

一、投资主体法律风险

股权众筹融资若项目没有达成预定融资额则认购协议自然未成立,投资方也无需实际转移资金,不存在法律风险。因此对投资方而言,风险主要来自于实际达成项目后,更多為商业风险。民事法律风险主要是防范融资方以股权融资为名欺诈,对此在目前而言除投资方对融资方的信息更为谨慎判断外,主要仍有赖于国家征信制度和监管制度的完善。

对于互联网金融P2P借贷,在P2P网络借贷活动中,通过平台,出借人与借款人达成的合同在性质上为借款合同,主体与平台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平台为居间人在借款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下享有报酬请求权,一般平台会事先约定手续费,性质上为居间人报酬。此外实践中,平台往往提供代替出借人跟进审核借款人借款用途的服务,性质上为平台与出借人成立委托合同,一切行为后果由出借人承担。此外,在部分P2P网络借贷平台中,P2P网络借贷中的借款人可以先与P2P平台签订借款合同,再由P2P平台将债权转让给出借入,形成债权让与法律关系。一般而言,该债权让与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当债权人将合同权利全部转让于受让人时,受让人取代了让与人成为新的债权人,让与人脱离合同关系。在让与人仅将部分合同权利转让于受让人,自己保留另一部分合同债权的,则受让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中,成为共同债权人。这个过程当中,出借人面临借款人的违约风险和平台自身行为不当的侵权或欺诈风险。

(一)借款人的违约风险

首先,P2P网贷平台的借款人通常提出了较高的利率。P2P网贷平台上,大多数借款人提出的年利息超过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原则上法院支持的借贷利息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可能会损失部分利息收益。其次,根据目前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平台无法像银行等金融机构那样对借款人的信息进入公安部系统联网核查,我国的征信系统也尚不完善。较之金融机构,借款人在平台上伪造信用信息更为容易,有可能欺诈甚至诈骗。在平台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平台作为居间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如此对出借人而言,存在借款人欺诈的风险。最后,由于P2P网络借贷的特殊性,借贷双方的交易通常都是在网上完成,当发生纠纷时,证据的收集有一定不便,如何向司法机关证明电子数据所包含的交易信息完整、可靠和真实存在现实困难。根据目前的监管制度,货币市场与证券市场分业经营,其监管也由不同部门负责,在取证时不同的监管部门职责不清,往往导致取证效率低下,如此,出借人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形下,权利救济面临一定的风险。

(二)平台侵害权利的风险

据“网贷之家”统计,截至2017年4月,跑路或提现困难的问题平台有3617家。首先,有部分“伪平台”设立之初就是犯罪工具。如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审理的泮某某案中,行为人泮某某为维系“后账换前账”的循环运作方式,设立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互联网金融P2P融资平台,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其以经营所谓的“线下P2P”业务为名义,召集客户前往衢州常山县参观企业,以年息12%-23%的高息为诱饵,向514名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人民币5015万余元,用于偿还债务,支付犯罪成本等用途。无法维系后,泮某某等人潜逃,拒不归还受害人借款。其次,有些平台在运行过程中,由于资金池的不当使用等原因触发犯罪,或者控制人非法转移资金池资金侵害借款人权利。往往涉及人数众多,证据收集不便,在权利救济时有一些现实困难。

二、投资主体法律风险防范

(一)谨慎选择网贷平台、借款人和借款人项目endprint

投资主体防范风险,应当在选择平台、借款人和借款项目时更为谨慎,尽可能了解借款真实性。借款合同履行后,利用平台工具,积极追踪借款人借款用途,并且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尽可能多的保留凭证,在一些情况下于合同签订之前可寻求律师等专业人士的帮助。

(二)健全P2P网贷平台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

P2P网络借贷平台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有待进一步健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设立和监管由专门法律法规作出了较高的要求,例如,在注册资本上要求较大的数额以保证其信用。而P2P网贷平台目前并没有专门的规范性文件对行业准入作出规定,根据《公司法》一般规定即可设立公司从事P2P借貸网站运营。现实中网贷平台设立较为简便,只需要不高的成本就可以建立起网站,建成后经过短期的调试即可正式运行。大量平台出于盈利考虑,往往聘用不具有金融知识或相关资历的人员,导致在申请审核和资金转移过程中容易出现差错,由此产生大量无法收回的账目造成平台资金流出现问题。对此,投资人应当在平台的选择上更加谨慎,也亟需尽快出台行业准入的专门规范性文件。

(三)加强P2P网贷平台市场准入和运行的监管

应当对平台的准入和运行加强监管,目前理论上存在着由证券监管部门、银行监管部门、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或者由地方政府进行监管的不同声音。实践中的问题是无明确法律法规规定,且职能交叉而无法达到应有的监管实效。英国、美国是P2P行业发展较为领先的国家,根据风险程度不同,由不同部门负责监管,对于银行这样风险较大的金融机构实现双重监管,由审慎监管局(PRA)和金融行为监管局(FCA)负责,其他金融机构一般由FCA单独监管。P2P网络借贷于2005年在英国出现,英国认为其规模和风险程度未到到“审慎重要性”的地步,因此目前英国P2P借贷行业只由FCA负责监管。美国现有监管机制根据主体不同,采用分散监管的方式,即由证券监管机构、银行与金融服务监管机构分别对借款人和贷款人进行保护。美国关于网络借贷的监管机构包括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各个联邦银行监管机构以及这些组织在州层面的对应部门、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等,这都是我国可以借鉴的制度和经验。总之,如果具备专业而成熟的个人信用体系,并有政府部门和自身建立的行业自律协会的有效监管,平台和借款人都可以更好地评估借款人的信用状况,降低违约风险。

三、结语

在当前经济形势下,互联网金融对缓解实体经济企业融资难有现实的帮助,但作为新事物,在活动过程中投融资主体要防范其中的民事纠纷风险,国家应当尽快完善对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准入和监管规则,建立起更加成熟的征信体系。互联网金融可以合法的良性发展,才能实体经济提供更好的帮助。

[责任编辑:农媛媛]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