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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性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和协调

2017-12-05徐冉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7年8期
关键词:协调机制新闻自由冲突

徐冉

[摘要]隐私权与新闻自由权是一对固有的矛盾,二者在各自发展的过程中,不断产生冲突。特别是自愿性公众人物,作为一类特殊的群体,对其隐私权保护具有很强的特殊性。文章从冲突的根源入手,结合我国的具体实践,并分析了国外关于自愿性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立法机制,希望借鉴其中特点,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隐私权保护与新闻自由之间的协调机制。

[关键词]自愿性公众人物隐私权;新闻自由;冲突;协调机制

一、自愿性公众人物隐私权和新闻自由的界定

“公众人物”一词最初出现在美国1967年的“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一案中,目前我国学理上对于“公众人物”的理解与范围界定并无定论。王利明教授认为,“公众人物是在社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而张新宝教授认为,“公众人物是社会成员的一类,广为人知,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根据两位学者的理解,不难得出公众人物的特性。首先,公众人物知名度较高,受众广泛,被他人知晓,集聚大众目光,往往会引起公众兴趣;其次,公众人物要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有与公共利益相涉的可能。而本文所要研究的自愿性公众人物正是公众人物中的一个类别,其基于自身的主观意愿,希望置身于大众的视野之下。相对于自身不希望或者仅仅是因为机缘巧合,却成为了大众关注对象的非自愿性公众人物,自愿性公众人物更能体现公众人物的特点。

隐私,是指自然人免于外界公开和干扰的私人秘密和私生活安宁的状态。在我国法律中,尚无隐私权定义。笔者认为,隐私权就是自然人对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受侵犯的支配权,其价值在于保护自然人的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安全。

对于新闻自由权的界定,杨立新教授认为“新闻自由保障新闻业依法进行新闻活动,包括自由从事采访、写作、出版新闻作品等活动,不受不正当的控制和约束。”笔者较为认同杨立新教授的观点。由杨教授的定义可以看出,有两类主体可以享有并行使新闻自由权:新闻工作者与新闻机构。对于新闻工作者,新闻自由可以保障其自身的言论不受非法约束,其从事新闻活动全过程享有法律赋予的自由;对于新闻工作机构,则更多地指代出版自由,其出版发行的新闻作品可以免受非法限制。这样也就界定了新闻自由的主要内容,主要由两方面组成,新闻记者的采访自由和新闻媒体的传播自由。

二、我国关于自愿性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立法规制现状

关于隐私权,《民法通则》并没有将其作为独立的人格权,长期以来,都是类推适用关于名誉权侵犯的有关规定间接保护隐私权。直到2009年《侵权责任法》出台,隐私权才由一种民事权益上升为法定人格权出现。但同时,仍应认识到对隐私权规定的不完善,现行立法中没有关于侵犯隐私权构成要件、责任形式、免责事由、救济方式的有关表述,仅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以具体列举方式表明隐私权存在的合理性,没有针对不同人群的区分立法,不仅不利于公民基本人权的保障,更为司法实践增添难度。

对于公众人物,在现有立法中更是难寻踪迹,与公众人物有关问题的研究仅限于学理上的争论。在具体操作中,无论是新闻媒体还是法院,均难以把握。

关于新闻自由,仅在国务院或有关部门制定的规章、条例中可以略见其踪。这些法规及制度过于分散,新闻媒体在具体工作中也难以应用,往往因为不知法而缺乏必要的行为约束。

可见,我国立法对此研究不够完善。而法律作为人们权利的最有效的守護者,是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一旦缺失必将会对权利的保护增添难度。

三、国外关于自愿性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立法规制

(一)德国对隐私权的保护规制

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德国独具特色。德国将隐私权按照内容区分为三个层次,并在每个层次中都对公众人物与一般大众进行区分保护。第一层次是隐私中的个人尊严部分。这是绝对的隐私权范围,公众人物与一般大众均受到保护,新闻媒体绝对不可侵犯;第二层次是一般私人隐私。凡是公民不愿意被人所知、不愿意被公众谈论的内容法律予以保障。对这一部分公众人物会受到与一般大众不同的限制;第三层次是与职业有关的隐私信息。原则上要尊重本人意思,禁止偷窥或者利用。对公众人物此部分信息的保护受到限制。

(二)英国对隐私权的保护规制

英国长期以来对隐私权保护力度不够,法律中并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在其受侵犯时,公民个人不得直接以此作为独立的诉讼理由请求法律保护,而是必须将其与其它类型的诉由合并提出。虽然英国的保护方式较为保守,但在发展中,成文法也不断加强了自身作用,完善了立法规制。如1998年通过的英国《人权法案》,从法律上明确宣布保护隐私,在随后的立法中,也在很多方面的立法上有所突破。

关于新闻自由,依托媒体的自律是英国的一大特色。英国的新闻媒体行业协会独立于政府的监管,自我约束,实现对新闻自由行使的管控。其拥有多项独立权力,不受政府直接管辖,能够制定更健全的执业准则,还可对违规主体处以惩罚性的罚款。这样,媒体自律机构就被赋予了强制力,所制定的规范也更具执行力。

四、我国自愿性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协调机制的构建思考

隐私权与新闻自由权两种权利之间存在天然的冲突与矛盾,加之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的不足,自律组织的不完善,市场经济下媒体逐利加剧,这些因素都导致二者的冲突愈演愈烈。如何协调二者的矛盾,缓和剧烈的冲突,是现今面临的难题。纵观现今各国对于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保护的不同规定,并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应该构建一套多方位协调机制来处理自愿性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

(一)在立法层面,建议采用直接保护的模式

一方面,确立自愿性公众人物与一般大众不同的保护标准;另一方面,对于公众人物仍需进行具体划分、细化保护。公众人物因其受到公众关注度大小不同,受益程度不同,相应地,其隐私权让渡的范围也应该不同,应当给予不同的保护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将隐私权按照内容区分层次,并在每个层次中都对公众人物的隐私与一般大众进行区分保护。endprint

对于隐私权,要细化现有规定,逐步推进专项立法。德国与美国都对隐私权采用了直接保护的方式,建议在《侵权责任法》中将其列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明确隐私权的内容与构成要件,责任承担方式与免责抗辩事由,全方位规制隐私权的侵权行为。

与此同时,要加快推进媒体行业立法。第一,明确新闻媒体报道职责和权限,界定可以报道的范围,“新闻报道止于隐私开始之处”,这是指导二者关系的基本原则;第二,完善对新闻媒体从业者的责任豁免制度,要想让新闻媒体成为社会的镜子,就必须赋予其一定的权利,让其可以在揭露社会弊端时减少相应的顾忌。

(二)在媒体层面,要充分发挥媒体自律的作用

媒体自律是最有效率、收效最为明显的管控方式。英国就是采用此种方式的最好例证。在我国,行业协会的发展初具规模,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是新闻行业自律的最高级机构,在地方也有与之相应的协会分管地方事务。但应当认识到,目前我国建立的自律体系仍不完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现阶段我国新闻媒体自律。

首先,将新闻自律机构作为专门、独立的机构,赋予其一定自主权。逐步改变由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人担任协会负责人的现状,使协会真正由成员自我管理,自我监督,不受政府干预。

其次,完善并细化现有自律规则,更具操作性。目前,自新闻自律机构成立以来,虽陆续制定了一系列行业自律规则,但现有规则的可操作性不强。因此,要完善和细化现有规则,制定出更富操作性和具体的规则,对于不同媒体的职权范围等进行细分,不能一揽子概括。

最后,加大自律手段的刚性和制裁力度。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作为新闻媒体的最高自律机构,仅限于通报批评和警告难以发挥实质作用。如英国采用政府授权的方式,赋予其独立的人事任命权,将行业的执业准则制定权赋予协会。笔者建议,协会应独立于政府,同时政府让渡自身的一些权利交由协会运作。

(三)发挥多元化救济方式的作用,多途径解决纠纷

现阶段,当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被侵犯,除了寻求司法救助这种公力救济外,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也不失为两种可行的途径。

私力救济,目前主要包括三种方式,即第三方调解、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及通过行业协会解决纠纷。这种方式直接、迅速,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又将影响控制在一定范围内,有效弥补了公力救济的弊端,避免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再度侵犯。

社会救济,即通过诉讼外的调解和仲裁,依靠社会大众力量解决纠纷。笔者认为,此种方式在当前情形下是优选,目前法律还不够健全,可以充分发挥社会救济的作用。但鉴于至今针对此类问题的专门仲裁或调解机构鲜有建立,对此,笔者有如下建议。

第一,在有关行业协会内部建立专门的调解和仲裁机构,由专业人士组成,一旦出现纠纷,可救济有道。英国就是以自律代替了司法救济,依靠行业协会实现直接救济。

第二,在现有的仲裁机构内部可以增设专门针对此类纠纷的仲裁庭,有必要新建或者在现有的行业协会内部建立会员权益保护委员会,及时遏制侵权案件发生,更有针对性地处理二者矛盾,解决专门纠纷。

以上是筆者结合我国的具体实践,思考适合我国国情的隐私权保护与新闻自由之间的协调机制。完善立法,加强媒体行业自律,拓宽公众知情渠道,探索纠纷的多元化解决途径,以建立自愿性公众人物隐私权侵犯的特殊救济方式。

[责任编辑:庞芳洲]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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