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2017-12-05韩佳欢
韩佳欢
[摘要]目前我国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规定过于简略,导致在适用上界限不明。文章通过研究《物权法》第107条,并经过比较世界各国目前运用的三类学说,以立法建议的方式探析善意取得制度能否在一定条件下适用于遗失物,提出完善货币、无记名证券的特殊规定以及建立全面的原物回复制度。
[关键词]遗失物;善意取得;原物回复制度
《物权法》颁布至今,法学学者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遗失物这一问题的可行性进行了全面的探讨。目前有三类看法:第一类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完全适用于遗失物;第二类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于遗失物;第三类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有条件适用于遗失物。摒弃保护原权利人所有权的“防火墙”,是善意取得制度产生的基石,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是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基础。本文通过剖析该法第107条,提出完善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物权法》出台后,鉴于第107条的规定过于简略,未能对遗失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作出精确的答复,导致在适用上造成很多界限不明的困惑,因此对该问题仍然存在争论。判定上述问题是否合乎法理,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展开研究。
对于什么是遗失物,不同学者在其著作中有不同的表述。王泽鉴教授所下定义为:凡是不归于任何人占有的,或不归于任何人支配状态下的有主动产均为遗失物。学者魏振瀛的观点:只要是所有人遗落于某一地方,并且不为其他人支配的物,都可纳为遗失物。史尚宽先生的看法是:遗失物可被理解为,未处于任意主体支配状态下的有主物。通过上述列举可看出,对遗失物这一概念的表述难以给出统一的定义,但对其本质并无太大的异议。根据本源理解,遗失物应归类为有主动产,且尚未被任何主体占有。而善意取得制度最终引起的法律关系变动会促使善意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因此丧失对善意受让人享有返还上述交易物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具备以下四个要素可构成善意取得:一是规定标的物的范围,即动产与不动产两者皆可;二是规定第三人的内心态度必须为善意的;三是取得标的物时,交易款项已付清;四是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将转让的动产或者不动产进行公示。从所有权的性质和属性来看,所有权是绝对的、排他的、完全的。所以,从原则上讲,但凡权利人的所有权遭到侵犯,权利人即获得“法律的支持”,便可向侵犯者行使保護合法利益的权利。但是如果法律允许所有权人向善意的受让人无条件地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就意味着法律赋予原所有人过大的权利迫使第三人承担较重的注意义务,这是不公平的。所以,法律设立善意取得的目的应是从增进交易的高效率和维护交易安全这一立场出发。无权处分行为只需要与上述所列举法律规定的条件相符,标的物的所有权便归于善意第三人。
二、我国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现状与问题
目前我国《物权法》对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没有给出一个绝对适用或绝对不适用的具体回答,而是采取一种模糊不清的说法。正因如此,学界对于该问题产生了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认为:《物权法》第107条系该法第106条关于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特例情形,遗失物因此不可适用善意取得;第二种理解认为:《物权法》第107条沿袭于第106条,此条并不否定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过是在适用时设置了某些约束的要求,即在规定的期间内,法律未对权利人行使绝对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对象范围设定任何禁区。综上,《物权法》第107条事实上设立了一种特别的善意取得制度,换而言之,是该制度在遗失物中的特别体现。笔者认为第二种理解更加合理,更接近立法者的真实意图。理由有二:
首先,《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权利人有权向占有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但须限制在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换句话说,如果权利人自始至终均未掌握受让人踪迹,此时只有将其看作是特殊规定,才能推定权利人在全然不知受让人的条件下,该物所有权处于善意第三人支配,否则,在这个不确定的期间内,对受让人是不公平的。其次,假定遗失物的所有权不归属于第三人,则意味着所有权自始至终由权利人拥有,那么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就是失去占有,而不是失去权利,这两者的损失程度是不一样的,如果可以进行量化,权利受损的损失额应当大于占有受损的损失额,而《物权法》赋予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的是权利受损的损失额,所以也可以佐证上文中的第二种理解是更符合立法精神的。
《物权法》第107条仍存在两个漏洞:一是没有对货币、无记名证券这两类领域作出特别规定。货币、无记名证券本身与其他标的物存在很多不同之处,最大的区别在于其“占有即所有”的属性。所以,在其遗失的情况下,应当采用绝对的善意取得才更加合理。二是权利人难以在现实运作的过程中找到直接的占有人。原因是市场交易频繁,标的物很有可能在未完成上一交易的同时,就已进入下一交易环节,转入他手,而这一现象催生一系列的问题。比如遗失物经过多次交易,若每一交易环节的出让人都无权处分,那么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谁负担,每一个交易环节的无权处分人是否都存在着过错,多次交易之后,应当如何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以弥补权利人所遭受损失,恢复到以往的状态,这一连串的问题需要在立法上及时进行规定。
三、各国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关于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有三种理论通行于西方国家:
一是完全否认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遗失物。《德国民法典》规定:“第932条至第934条为依据的所有权取得,不存在以下情形:经偷盗、丢失或者以其他途径而丧失占有的物”。由此看出,一般情况下并不将遗失物规定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领域之内。《德国民法典》规定的这种立法模式无视了交易的安全,是该国立法模式的一大弊端。但《德国民法典》在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中仍有其独到之处,即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获得遗失物或者遗失物属于货币、无记名证券的情况下,则可适用。
二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遗失物。根据美国的法律规定,不论该物的获取方式是捡拾遗失亦或盗窃取得,只需遗失物合乎善意取得制度的全部要素,善意取得制度均可适用。上述规定为海洋法系国家所采用。采用此种规定主要是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动态角度出发。在交易中,当事人很难准确地区分遗失物与盗赃物,如果将此“注意”义务强加于善意第三人,那么,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是有失公允的。endprint
三是附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三种情形最为广泛,其一是设置一定的期间来确定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在此期间内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若超出此期限,则适用善意取得。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当前持有该物的人须在自遗失物丢失之日起三年内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可见,该国的法律须要以具备一定的时间为前提,方可支持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限制在物品丢失的三年内。相对于德国模式,法国模式在对交易安全保护的方面更加完善。其二是设定经过特殊方式完成转让的,即拍卖、公共市场等法定方式。其三是特定的遗失物,也就是上述所指的《德国民法典》中的特殊规定。
四、完善我国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建議
(一)确定立法模式
大多学者支持将《物权法》第107条规定为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笔者也认为此观点更具说服力。虽说快捷、便利、高效的交易是人们所追求的经济目标,对于交易双方的当事人来说,尤其是买受人,难以对遗失物与盗赃物进行一个准确的划分。就遗失物来说,它的特性与其它商品并无大的出入,在交易市场上都是作为商品存在的,深究其本质,也就是商品的来源渠道不同,若是要交易双方在每次交易过程中都必须要对标的物做一个完整的、全面的了解,必然会增大交易的难度。但是,在追求经济效率的同时,不能忽略正义,只有效率而没有公平的正义,那就不是正义。虽然说遗失物完全适用该制度可以促进交易的进行,却也损害了原所有人的权利。而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本源上是认同该制度适用于遗失物的,它只是设置了一定的条件,以此来保障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双方间的权益,促进两者权益达到相对的平衡。因此,笔者以为立法者在进行相关工作时,须明确规定遗失物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需要明确此条件的内容,此内容可借鉴上述法国模式并对此加以修改。
(二)区别对待特定的遗失物与其他普通的遗失物
对特定的遗失物适用特殊规定,因其是具有“占有即所有”的特殊属性的一种动产。因此,从保障货币、无记名证券流转之角度进行考量,以维护良好的交易规范和经济市场的健康为宗旨,对特定遗失物完全适用善意取得。
(三)设立完备的原物回复制度
在原物回复制度中应明确规定以下内容:其一,将向受让人返还原物请求权行使的起算点改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物的遗失之日起二年内,这个时间点是相对容易确定的,可以避免权利人在维权时,时间难以确定的问题,有利于提高司法实践的效率。将之前规定的“知道或应知道受让人之日起”的苛刻条件换成“知道或应知道遗失物遗失之日起”的这一改变,很大程度上有利于第三人,也为受损方提供了捍卫自身权益的途径。其二,明确权利人行使损害赔偿权的对象,即仅为无权处分的拾得人。因为不论遗失物经由几番周转,作为交易中的占有人只是前后交易中的新旧善意者。其三,设立特定条款以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即应按照通行的做法,以公开市场上物的平均价格为准,然而倘若受让人经由竞拍等渠道获得该物,权利人向其主张返还原物就应当支付受让人拍卖时支付的价金而不考虑市场平均价格。
五、结语
《物权法》第107条所规定的有关制度中,有很多地方的细节表述过于笼统。当前经济处于迅速发展、繁荣兴盛的时期,若根据现时的经济视角与世界潮流的发展指向,以提高、促进贸易的进行为出发点,以维系交易过程中当事人的权益为落脚点,将善意取得制度附条件适用于遗失物,不失为一个好的选择。
[责任编辑:岳文可]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