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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压减关停工作所涉若干法律问题分析

2017-12-05田硕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7年8期

田硕

[摘要]中央企业在压减关停没有存续意义的法人企业过程中,管理层和执行人都要审慎地处理实施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商务风险、维稳风险,消除或降低对其他存续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不良影响。关停企业是否具备法律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诉权行使方式与其企业组织形式、工商登记审批程序、清算程序密切相关,企业在关闭前可以通过合法方式转移债权维护权益,并管理债务来规避“资不抵债”触发的破产程序。但是虚假清算、逃避债务等恶意行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文章重点聚焦实务中围绕关停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债权债务处理、资不抵债企业关闭等三个问题展开,着力在相关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提供一些建设性的理论指引。

[关键词]法律诉讼主体资格;债权继承与处分;合法规避破产程序

2016,国务院国资委印发《关于中央企业开展压缩管理层级减少法人户数工作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16]135号)》,启动了压缩管理层级、减少法人数量专项治理工作,成为中央企业深化改革新的重要举措。压减工作是基于解决国有企业分(子)公司数量多、管理链条长、同业同地网点重叠、小微低效无效企业负担重等诸多国企改革“疑难杂症”的一剂“猛药”。各中央企业积极推进压减工作,着力“瘦身健体”“提质增效”,实践中不断探索,勇于创新,以灵活机动、因企定策等工作方式全面铺开。压减工作的首要目标就是要关停没有存续意义的法人企业,在此过程中,管理层和执行人都要审慎地处理实施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商务风险、成本风险和维稳风险,消除或降低对其他存续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不良影响。本文重点聚焦关停公司实务中存在未结诉讼、账款催收、资不抵债企业关闭程序等三个常见问题。

一、压减目标企业关闭过程中的法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中央企业管理层对压减工作进行顶层设计时,应当评估目标企业关闭事宜的重大法律风险状况,尤其是对于已经涉诉或极有可能涉诉企业,需要特别关注其法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从过程管理角度出发,目标企业涉诉有三种情形:一是“关闭前”。计划关闭前目标企业已发生参诉但尚未获得正式裁判的情形;二是“关闭中”。清算过程中发现需要目标企业对外进行参诉的情形;三是“关闭后”。因目标企业关闭前生产经营行为产生纠纷,但在企业关闭后存续企业要参诉的情形。无论是哪一种情形,最终都归结为目标公司在诉讼程序中的法律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我国《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及其配套文件对此有明确的指引。法律层面,企业在工商注销关闭前处于存续期间,只要其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及财产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法律承认的“独立人格”,无疑是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企业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因此,目标企业“关闭前”和“关闭中”都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区别在于代表企业参诉的代表人不同,关闭前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定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关闭中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破产企业由管理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判断非法人的其他组织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时,应重点关注企业是否“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2015年国家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以前,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分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税务部门依次申请登记核发。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规定,营业执照并不是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必备材料,只要有其他组织机构能够提交相关的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的文件即可办理。因此,实践中,部分非法人的其他组织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但没有营业执照。“三证合一”过渡期間,单独持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企业是否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呢?笔者认为,基于两点原因此类企业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一,法律已有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已明确将“领取营业执照”作为其他组织成为诉讼当事人的明示必要条件,即法人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参诉,而应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其二,两个证照法律属性迥异。营业执照是企业或组织合法经营权的法律凭证,经营权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对企业财产经营、投资和其他事项所享有的支配权和管理权,是企业“独立人格”的核心权利,营业执照作为经营权的法定载体,由工商部门核发,对企业依法设立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唯一且排他的证明效力。组织机构代码是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代码标识,其目的在于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管理、监督体系。因此,组织机构代码证对于持有该证的组织机构相关信息有一定证明作用,但不能以组织机构代码证作为确认当事人具有法人资格或属于依法设立其他组织的直接依据。据此,组织机构代码证也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

企业以工商注销为时间节点关闭后,随着其“独立人格”的消亡,诉讼主体资格也同步丧失,不能再以其名义独立参诉。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正在进行中的诉讼将中止,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后恢复诉讼。那么,从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角度,压减工作目标企业的关停程序是否要以没有涉诉案件或涉诉案件已完结为启动前置条件呢?笔者回归到《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寻找答案,认为以下两个思路可作为应对措施:其一,采取吸收合并方式压减法人实体。压减工作目标企业为中央企业管理层级低于五级的各级次法人单位,或为空壳投资公司、小微企业、独资公司等,股权结构较为简单,从投资角度分析,采取目标公司被吸收合并后关闭注销的方式是切实可行的,在不新增法人实体条件下,消灭目标企业。依据法律法规对公司合并的规定,目标公司的权利义务将由存续公司全部继承,诉权也在承继范围之内;其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为公司诉权的补充。《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赋予公司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或个人利益,以自己名义对他人侵害公司合法权益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这种权利即使在公司清算完毕注销后,仍然可以行使。这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符合“刺破公司面纱理论”的公平原则精神。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胜诉利益的处置,股东却无权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压减工作推动中,对于已经涉诉的目标公司,为了维护涉诉案件的诉权,尽快依照法定程序明确承继其权利义务的其他公司实体,仍然是非常必要的。endprint

二、压减目标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理对策

压减工作中,中央企业管理者对目标企业存在高额应收应付账款心存疑虑,尤其担心目标企业关闭注销后,原经营活动中积累的大量未偿付(且在清算期间也难以实现的)债权会随着企业主体资格消亡而灭失。这种担心在法律上可以找到依据。根据《公司法》规定,设定清算程序终极目标是追索或清偿企业全部债权债务,以企业所有财产算一笔“总账”。清算程序完成后,企业可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其原债权债务随公司实体消亡而归于消灭,不能再以企业名义对外行使债权,同时,其债务人也无法向该企业主张偿还所欠债务。为此,通过一定合法程序“保有”压减目标企业原有债权对公司股东而言具有重要意义。依照现行民事法律规定,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债权转移。根据《合同法》规定,在注销前以企业名义将债权转让给其股东或第三人,转让事宜应通知原债务人,且受让债权的股东或第三人取得与被转让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二是债权分配。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程序结束后,企业剩余财产按照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未实现的债权可作为剩余财产分配给公司股东,但是要注意签署相关法律文书,便于股东后续行使追索权;三是运用吸收合并方式关闭企业。根据《公司法》规定,存续企业直接继承压减目标企业的原债权债务。

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现行民事法律对企业清算期间未发现而遗漏的债权债务的情形的认定,概括总结为两个方面。其一,遗漏债权。顾名思义,清算期间被遗漏的债权在企业注销前,必然因故而没有分配到原企业股东名下,股东在企业注销后是否有权继续向债务人追索,《公司法》并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这取决于原股东在清算企业期间对此部分债权的遗漏,主观上是否明知或应当知道(即存在重大过失)。如果主观上明知或应当知道,而对“有瑕疵”的清算报告履行确认程序,则应认定为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放弃行为法律后果对清算组和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如果主观上无过错,各地司法实践中的成型判例,对原股东以个人名义行使追索权予以支持。其二,遗漏债务。实践中所谓遗漏债务多为企业故意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对恶意处置公司财产、虚假清算骗取注销等行为,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股东或清算责任人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清算中发现资不抵债的公司规避破产程序的对策

压减目标企业决议解散后,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资不抵债的,依照《公司法》规定,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如果人民法院裁定公司破产,清算组需将清算事务移交法院,随后遵照《破产法》实施破产清算。压减工作以着力解决中央企业法人户数多、法人链条长、管理层级多、机构臃肿、管理效率低等突出问题,有效压缩层级,打造精干高效管理机构为主要目的,对亏损企业鼓励采取兼并重组、关闭撤销、破产清算等方式,加快重组整合和市场出清。无论从企业关闭审批时间成本角度,还是从减小对债权人利益角度负面影响,维护目标公司所属中央企业品牌形象角度,通过破产程序实现资不抵债的企业关闭,不一定是所有央企的选择。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的司法解释,目标企业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公司管理层可通过三种合法方式,避免“资不抵债”触发破产清算程序。其一,债务转移。计划关闭前,目标企业可以选用与债权人、第三人达成三方债务转移协议的方式,或者选用在征求债权人同意基础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的方式,从正在履行的合同中“撤出来”,第三人成为新的合同主体继续履行,目标企业降低合同带来负债额度;其二,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或提供担保。目标公司的股东公司、兄弟公司作为第三人代替其清偿债务或者对此债务提供足额担保;其三,与其债权人协商制定形成债务清偿方案,并申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清算过程中,目标企业可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在这种情况,目标企业不需要进入破产程序,进行破产清算。

[责任编辑:农媛媛]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