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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认定

2017-12-05王雪云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7年8期

王雪云

[摘要]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法律中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我国《刑法》没有明确对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给予定义,因此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抢劫罪有一定的相似性,这导致在定罪上有一定的争议。文章以于欢案为例,对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从要素、界限和特殊形态等方面进行分析,希望能够为目前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提供一定的理论指引。

[关键词]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罪责认定

随着“不当索债也犯罪,五男子非法拘禁被判刑罚”“男子因索债杀害一对夫妇潜逃21年,被衡水警方逮捕”“安徽男子为索债将欠债人女儿从北京带到老家:因非法拘禁获刑”等事件的报道,可以发现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发生对社会稳定的影响越来越大。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其中涉及到很多方面,并且难以厘清,因此要对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认定有很大的难度。本文以目前备受全社会关注的于欢案作为切入点进行分析。

一、于欢案基本情况

山东省冠县女企业家苏银霞曾向地产公司老板吴学占借款135万元,月息10%。在支付本息184万元和抵押一套价值70万元的房产后,仍无法还清欠款。2016年4月14日,女企业家苏银霞被11名催债人進行长达一小时的凌辱,包括被催债人强收手机、弹烟头、辱骂、暴露下体、脱鞋捂嘴、扇拍其子于欢面颊、揪抓头发、限制苏银霞和于欢人身自由等。22岁的于欢混乱中将摸到的一把水果刀对着催债人乱刺,致4人受伤。被刺中的杜志浩自行驾车就医,却因失血过多休克死亡。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最高人民检察院调查认为,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情节不全面,对于案件起因、双方矛盾激化过程和讨债人员的具体侵害行为,一审认定有遗漏。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起诉书和一审判决书对此均未予认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应当通过第二审程序依法予以纠正。2017年5月2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二审中,最高人民检察院调查组和山东省人民检察院重点从于欢的防卫意图、防卫起因、防卫时间、防卫对象、防卫结果进行分析。如何将于欢案进行定性,需要从多个方面考虑。

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要素认定

(一)时间

在于欢案中,催债人杜志浩等11人对苏银霞、于欢采取了跟踪的方式,并于2015年4月14日下午,来到苏银霞的工厂要求其还钱。晚饭时间,杜志浩等人在办公大楼烧烤、喝酒,已经影响到工厂的正常运转,其后,将苏银霞、于欢及一名苏银霞的职工带到工厂接待室,对苏、于两人进行长达一小时的侮辱。作为非法拘禁罪的一种特殊形式,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要更加复杂。在索债的过程中,催债人会采用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方式来实现目的,时间对罪责的认定有一定参考。但是我国《刑法》对非法拘禁罪没有一个明确的时间规定,加上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由事件引发,时间并不是区别两者的关键。目前我国只是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归入非法拘禁的范围中,说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一定是以非法拘禁罪为基础,也就是说符合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标准,从时间上不能凭借以往的24小时或者其它时间作为认定标准。

关于时间要素,其认定要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索取债务的种类不同进行区别对待。这是因为在我国对非法拘禁罪中的认定中,重点是要保护公民人身自由,而不是保护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另外还需要根据在索债过程中采取的手段不同进行认定,如果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并没有采取例如侮辱、殴打等行为,则可根据时间的长短进行认定;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进行侮辱、殴打等行为的,可不考虑时间而直接成立所实施行为构成的罪名。总结上述可以发现,时间并不是认定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关键要素。

(二)对象

在于欢案中,催债人主要是对欠债人进行了索债,不涉及他人。在整个索债的过程中发生了限制欠债人人身自由、侮辱欠债人等行为,符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认定。

(三)手段

由于催债人需要将债务要回,其行为手段可以认定为具有索债目的,并且为了能够达到目的在直接故意和索债目的的驱使下,通过采取非正常的方式实现整个非法拘禁行为。于欢案中,杜志浩等人主要是在办公楼中对欠债人进行人身自由限制,一开始催债人等人并没有采取过激行为来达到讨债目的,采取的是“走到哪,跟到哪”的方式。2016年4月14日下午8点半前后,两名催债人跟着苏银霞母子从办公楼转移到伙房,实际上已发生了对欠债人的监督与人身自由限制的行为。

11名催债人在对欠债人进行监督与控制人身自由的过程中,采取了暴露下体、脱鞋捂嘴、揪头发等行为,这些行为发生的原因都是因为债务人想要欠债人尽快还钱,而并非是绑架罪中单纯为了某一种目的而采取的手段。这也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明显区别,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只是为了向欠债人索还债务因此非法拘禁他人,其主观上还是具有想要债务人返还债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后就立即释放被害人的想法。我国《刑法》第238条对非法拘禁罪的罪状进行了间接描述,如果行为人采取的拘禁、扣押等行为有合理的依据,这并不能够确定为非法拘禁罪。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可以看做是有一定合理依据的,就是以讨债为目的,其手段展现出十分明显的主动性,这种手段可以区别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非法拘禁罪。这种行为与绑架罪还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绑架式绑架罪中的行为类型,是违背了被害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的抑制,采用强制手段将被害人至于行为人控制之下,剥夺和限制了人身自由的行为。《刑法》虽然没有对手段方式等进行详细规定,但是从绑架的基本含义可以发现其中必定包含了严重伤害、威胁等内容。于欢案虽然出现各种侮辱、被抽打耳光等,但是严重伤害的事情并没有发生。三、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界限认定

(一)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区别endprint

在我国《刑法》中,绑架罪的定义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其目的与绑架罪不一样,虽然两者在行为手段以及行为对象上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如果放在具体的案例中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在于欢案中,11名催债人并没有发生绑架行为而是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且欠债人仍然有一定的活动空间,只是随着事态发展活动空间缩小。而绑架罪是从绑架事件的发生开始,受害人就一直受到人身自由限制,受害人普遍不知道自己被限制在何处,这从侧面也可以认定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的。从杜志浩等人对苏银霞母子的行为来看,并没有出现非常严重的人身自由限制,在索债的前几个小时也没有出现嚴重侵害欠债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如果超出非法扣押、拘禁行为程度的,就算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可能涉及绑架罪,在于欢这个案件中,并没有超过这个范围。

(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在于欢案中,杜志浩等人以要求苏银霞偿还账务为由在其一间办公室限制其人身自由,根据现场的其他催债人证言,在凶杀案发生之前仅出现了辱骂的行为,这与法律规定中的抢劫罪有着很大的区别。抢劫罪行为的发生,行为人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所指向的对象与索财所指向的对象必须是同一个人,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可以是直接向债务人本人索取债务,也可以向与债务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等人所要债务。在于欢案中,于欢就是债务人苏银霞的儿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索取债务并非当场就能够取得财物;而抢劫罪中,行为人通过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向被害人劫取财物,存在非常明显的“当场性”特征,这一点也就确定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抢劫罪之间的最大区别。

四、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特殊形态认定

事后对于欢的司法鉴定显示,于欢未构成轻微伤,造成的伤势是:在其左项部可见一横行表皮剥落1.1cm,结痂;右肩部可见多处皮下出血。最后杜志浩因失血性休克造成死亡,另两名被刺者被鉴定为重伤二级,一名系轻伤二级。在这个案件中,最后导致1死3伤的结果,在认定于欢是否为结果加重犯方面需要确认加重结果、确认加重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的关系、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形式。在《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相关内容中确定了对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的确立。在非法拘禁中,因行为人确实导致被害人出现重伤或者死亡的,需要在非法拘禁罪的基础上加重处罚。其中致人重伤、死亡是导致这个行为的加重结果,但是由于是由基本犯罪行为引发的,因此只能以一罪论。二审审理中,认为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采取的反制行为明显超出必要限度且造成了伤亡后果,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但是如果想要认定于欢是否为结果加重犯,还需要了解于欢当时的心理状态,同时还需要结合这个案件的具体实施和行为人的主观能力。笔者认为在母亲受辱、限制超过10小时的人身自由等具体事实的情况下,于欢拿刀防卫不应该属于防卫过当。

五、结语

我国社会在发展的过程中,民间发生债务纠纷的事件越来越多,因债务纠纷引发的社会事件也越来越多,甚至还出现了刑事案件。主要表现为债权人因缺乏一定的法律意识企图采用各种非法手段通过扣押人质的方式实现债务索取。这种现象的存在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还会产生不良影响。我国目前以非法拘禁、扣押等行为方式进行债务索取的现象已经非常普遍,但是这些行为介于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抢劫罪,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本文从要素认定、界限认定、特殊形态认定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希望在今后类似的案件中都能够对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作出正确的司法认定。

[责任编辑:农媛媛]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