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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基层实施现状与反思

2017-12-04黄安婕刘旭陈步雷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0期
关键词:联动机制

黄安婕+刘旭+陈步雷

摘 要 《反家庭暴力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针对家庭暴力问题的立法,它在预防和制约家庭暴力问题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是我国推进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立法进程的重要标志。其中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是《反家庭暴力法》中的一大亮点,它首次规定了可以对家庭暴力的施暴人实施人身限制,强制其不得接近被害人,申请形式灵活,管辖就近便利,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家暴受害者的人身权益。但在实践中,由于基层执行主体权责不明,配套措施不完备等原因,人身安全保护令又面临着诸多挑战。文章基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立法规定、司法实践,结合国内外相关理论,概括分析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在我国反家庭暴力在基层适用中所遇到的问题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 人身安全 保护令 反家暴法 联动机制 妇女权益

作者简介:黄安婕、刘旭、陈步雷,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160

家庭暴力问题在全球范围内都是一个由来已久,十分棘手的问题,不论是女性权益保护者,还是社会问题研究者以及法律工作者,都在致力于寻求解决家庭暴力问题及减轻其危害的方法。在2016年3月之前,我国的家庭暴力问题一直由《婚姻家庭法》、《妇女儿童保护法》调整管辖,存在专门性不足,措施配套性不强等一系列问题。在2016年3月《反家暴法》生效之后,我国有了专门的法律来调整家庭暴力问题,在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立法上迈出了一大步。新法的一大亮点就是新引入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该制度旨在隔离施虐者与被害人,保护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这一制度已经在英美等国经历了长期的司法实践,发展得较为成熟。而在我国,在2008年就已经在局部省市开展过“保护令”小范围的试点。从2016年3月至今,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已经在我国实施了一年,这一年是该制度从无到有,逐渐在实践中暴露问题、发展成熟的一年。这篇论文将论述“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学习和引进,并将结合一系列的社会调查,研究该制度的基层实施情况,探寻“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执行的现实基础和潜在问题,为反家庭暴力的制度建设和改进提供可能的借鉴。

一、 背景介绍

“家庭暴力”问题作为全球性问题,一直难以得到根治。据联合国统计,至少有三分之一的妇女在她的一生中遭受过暴力,而大多数的施暴者都是她的家庭成员。而全球众多国家都有专门的立法来应对家庭暴力问题,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就是其中的一个重要而有效的措施。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并非我国立法之首创,而是“舶来品”制度。许多英美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在关于家庭暴力的法律或实施条例中都设立了该制度。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一道民事强制令,具有限制、禁止被申请人接近当事人的效力,以达到保护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持续性伤害的目的。我国2016年3月实行的《反家暴法》中规定的该制度与英美国家立法较为相似。而在此之前,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发布的《家庭暴力案件审理指南》中,也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局部试点,并在全国各地出现了一批典型案例。从向国外学习制度,国内局部试点到最终成文立法,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发展到成熟的过程。

(一)国外立法概述

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最早在英国和美国都有发展,并逐渐被大部分国家纳入法律。人身安全保护令(Protection order)是一道由法院开具的具有强制力的命令,一般由当事人主动申请,被申请人被暂时或长期禁止接近、跟踪申请人或者进入被申请人的住所。该保护令的目的是为正在遭受或有可能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供暂时性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保护,使施暴者被暂时或长期禁止接近受害人,为受害人寻求长期庇护和采取法律手段提供时间条件和现实保护。英国《犯罪与安保法案2010》对该制度做出如下定义:“家庭暴力保护令是一在警方与基层法院尚未有足够的证据对施行犯采取措施时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紧急保护,制止暴力行为,填补这一时间‘间隙的民事保护令。” 由此可见,该民事保护令的地位是家庭暴力事件的缓冲带,在为受害人提供紧急保护、阻止进一步人身伤害的同时,提供缓冲时间,使双方能够做出下一步决定,如受害人可以利用保护令生效的期间寻找庇护所或提起诉讼。

各国对于保护令的时效、申请程序、法律效力等有着不同的规定,但基本上可以按照限制时长区分为两种类型:紧急保护令(Emergency Protection Order)和长期保护令(Protection Order)。在美国,紧急保护令可以由警方在接警之后直接签发,程序便捷,且可以立刻生效,通常有效时间较短,仅为三至五日,用于紧急情况下隔离施虐人。而持有紧急保护令的当事人可以繼续申请时效更长的普通保护令。 其中,长期保护令依据其效力和禁止范围也可分为不同类型,包括:禁止接触、平和交流、远离、迁出、缴枪等种类,具体分类美国各州立法均有不同。英国的情况亦有类似。英国警方可以开具“家庭暴力保护通知”(Domestic Violence Protection Notice)和“家庭暴力保护令”(Domestic Violence Protection Order),这两者的区别与类美国立法中紧急令与长期令相似。“家庭暴力保护通知”(DVPN)可以在警方处警之后即刻生效,且生效后四十八小时内法院必须受理当事人提出的“保护令”(DVPO)申请。保护令能够禁止被申请人在二十八日内重返申请人住处或与之进行任何的接触。这样的制度设计允许警方在最短时间和最大限度内对被害人提供必要的保护,又可以通过合理的缓冲时间衔接紧急庇护与采取法律程序之间的时间间隙。

在各国立法中,有权开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机构通常为公安机关和法院。警方在家庭暴力事件中通常是直接介入事件并且接触受害人的,对事件经过和情况紧迫性具有直观的了解,由警方开具具有短期效力的紧急保护令能够体现最有效地暂时平息问题,保护受害人。而长期保护令的开具一般经过法院审查,需要申请人提交相应的证据。法院会对事件经过和被申请人危险程度进行严谨的审查,实行更加稳妥、长期的保护手段。这也能够防止当事人滥用申请保护令的权利,防止保护令的禁止性强制力受到滥用。endprint

总而言之,英美国家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家庭暴力受 害人在寻求长期庇护和采取法律手段之前采取的应急性措施,其作用是限制、禁止被申请人接触、靠近申请人,为其提供暂时性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保护措施。

(二)国内试点情况

在2008年,最高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即编制发布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72家法院对涉及家庭暴力民事案件审理展开了试点。数据显示,2010年至2011年,试点法院共受理153件申请,发出保护令133份,其中驳回5件,当事人撤回15件。保护令自动履行率达99%,居我国各种民事裁定履行率之首。

在《指南》8年的试点工作期间,各试点法院依照《指南》确定的各项内容和要求,在相关家暴案件案件中積极适用并在实践中发现不足,为最终推动反家庭暴力法出台作出了突出贡献。 自 2008 年 6 月在全国部分基层法院开展《指南》的试点工作以来,《指南》的主要内容不断通过实践转化为地方性立法和司法政策。 截至 2010 年底,《指南》 关于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条款,被地方立法吸收的有《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2010)、《珠海特区妇女权益保障条例》(2010);被湖南、陕西、重庆、江苏等省高级法院吸收为审理家庭暴力案件的一批指导意见;上述反家庭暴力试点工作的指导性意见或方案,在《指南》的基础上,吸收《指南》首批试点法院的工作经验,并根据本地现实需要制定,其有益经验可以为最高人民法院规范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程序提供理论和实践基础。

《指南》推行初期,各试点法院均面临的是公众对家暴行为被归入法律调整范围的了解关注度低,及对公权力介入家庭事务的抗拒心理的困难,所以加强宣传力度便成为各试点法院的当务之急。针对不同辖区情况,各试点法院都在当地举办过反家庭暴力专项宣传活动、研讨会、座谈会和培训。包括司法局、当地妇联在内的多项组织与法院都开展了紧密合作,通过深入学校和社区等基层小范围组织进行关于反家暴知识和强调人身保护的讲座宣传和培训。此外,在得到当地政法委的支持下,法院与辖区公安机关在政法委下发的文件指引下,协助法院强制执行以便将保护令落实到实处,切实保护申请人的人身安全。

《指南》中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提出,既是基于对国外各国应对家暴行为相关立法研究后引进的新颖点同时也是饱受各方争议的焦点。在《指南》推出前期,有声音指出认为保护令并不能根除家暴现象,而且存在潜在的申请者在保护期结束后受到被申请人更严重的暴力侵害的风险。但基于试行阶段发出的100多个保护令发出后的结果看,这些案件中大多数都是男方承认错误并保证决不再动手后女方撤诉,或者经法官调解后和好,少数是女方坚决要求离婚而经法官调离或判离的。可见保护令的作用是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家庭的和谐氛围,从而消除引发离婚的根本原因、降低婚姻破裂的几率。

(三)国内立法的学习与延续

2016年《反家暴法》的第23-32条对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包括申请程序,受理程序,变更程序等。但是我国立法仅引入了国外的长期保护令制度,即只能即由法院开具的可以长达六个月的保护令,对短期紧急保护令则没有做出规定。但是这一规定的缺失在申请程序上得到了弥补。我国法院必须在七十二小时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受理,体现了提供保护的即时性。

二、实施现状

(一)既有裁决情况

《反家暴法》自2016年3月1日生效至今,它在实务中已经有了不少应用的实例。笔者在查阅裁判文书网和开放法律联盟时,共查阅到三百余份涉及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民事裁定和涉及家庭暴力事件的民事判决书。2016年3月1日至今,在公布于网络的民事判决和裁定书中,与人身安全保护令相关的共有312份,其中有279份为批准人身安全保护令或驳回其申请的民事裁定书,32份为当事人曾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还有1份是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裁定书。笔者对这312份样本进行了分析发现,绝大多数保护令的申请都得到了批准签发,被驳回的申请多因为证据不足或者主体不适格。保护令的保护对象并不局限于女性和儿童,还包括父母、丈夫等家庭成员。具体分析如下:

1.从法院立场上来看,在279份民事裁定书中,有212份(76%)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为当事人签发了人身安全保护令。也就是说,大部分申请保护令的请求得到了回应,并且这些签发保护令的裁定都在72小时内做出。在其余67份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中,最常见的理由是证据不足,申请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确实实施了暴力行为。其他驳回申请的理由还包括申请人已经与被申请人离婚,双方不再为家庭成员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被申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等。

2.从地域分布上来看,全国共有16个省、直辖市内的法院做出了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裁定,分布于华东、华北、西北、西南各地。在这些地区中,又有明显的分布。苏、浙分别以36例和30例裁定书遥遥领先,其次是陕西省的20例、重庆市的17例和安徽省的14例,其余省份均有少量保护令签发。这说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实践在以上省份实施较多。其中又有三个省份是东部沿海地区,一个直辖市,说明在这些地区普法宣传效果较好,人们有意识在遭遇相关问题时向法院寻求法律帮助。法院也积极贯彻执行了反家暴法。

3.从被申请人身份上来看,绝大多数被申请人是男性,扮演的是家庭中丈夫的角色。但是也并不皆然。有两个具体案例值得注意。一是在湖南省桃江县法院做出的“胡某1龚某胡某2人身安全保护令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胡某1、龚某称,被申请人系二申请人的大儿子,多年来不对二申请人进行赡养,还多次因各种琐事打骂二申请人。申请人年事已高,不堪其扰,为保护自己的晚年生活,特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这份人身安全保护令是由年长的父母申请,被申请人是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并且对父母施加暴力的儿子。二是北京门头沟法院对男子签发的首张保护令。 丈夫张先生向法院提交了医院的检查申请单等妻子李女士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门头沟法院审查认为,张先生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法院依照规定,裁定禁止李女士对张先生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骚扰张先生。反家暴法保护的不仅仅是妇女儿童,男性或者老年人在家庭中也可能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他们也应同等受到反家暴法的保护。endprint

从以上等裁决文件都可以看出,保护令在实践当中得到了较为广泛实施。尤其是在保护对象上的突破和与离婚诉讼程序的独立上都可称亮点。在“保护令”制度立法之前,国内针对家庭暴力进行保护的立法仅为《婚姻法》中,存在家庭暴力可以作为调解无效准予离婚的情形 和离婚后无过错方允许请求赔偿的情形 。但是这些制度仅仅只能在离婚诉讼中提出一个审判标准,而不可能真正对这个问题提出解决。而从以上所示的典型案例中可以看出,新法的保护令制度可以起到确实的预防作用,在暴力发生的预备、早期阶段及早将其制止,能够有效地起到保护受害人人身安全的作用。对于家庭成员中如年迈父母等弱者,之前的《婚姻法》显然无法为他们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形提供保护,而保护令制度为他们提供庇护的实践是一个重要的进步。

(二)社区调研

社区村(居)委会是《反家暴法》实施的第一现场。村(居)委会承担着宣传普法、调解纠纷、代为申请保护令的重要角色。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一个需要落实到基层的强制措施,不仅需要法院基于事实和申请人或利益相关人的人身安全紧急情况等各方面做出衡量、高效且公正的对申请做出裁判,还需要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和社区街道派出所对保护令的执行情况进行落实和后期回访。作为与被申请人的社会距离最为接近,能够近距离直观的观察及参与到保护令裁决的送达及后期具体实施情况的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其所参与的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决的基层角度实施过程中扮演者至关重要的角色。此外,村(居)委会还承担着宣传普法、调解纠纷、代为申请保护令的重要任务。为了了解现实的家事纠纷社区调解情况,笔者走访了重庆万年路社区,实地调查该社区的家事纠纷调解情况。

现重庆基层主要管理结构为区、街道、社区居委会及下属网格员的一种垂直管理的关系。街道受政府指导定期对社区工作人员进行婚姻关系、财产分割、社会低保、医疗保险、物管等各方面社会管理工作中可能涉及的事项进行培训,包括公共事务管理、调解纠纷等理论体系建设和职业技能提高。社区工作人员专业性的提高,使得工作人员能够以更高效科学的方式进行社区事务管理和纠纷解决。由政府定期对街道进行指导,对保护令这样的新式制度落地宣传实施是非常有利的。

一般在居委会进行的调解,居委会工作人员会将纠纷起因及调解过程协同最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进行整理记录,记录文件最后会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和盖有社区调解委员会的印章来进行归档。后期的回访也会随附登记在册,确保不会有在民事诉讼中出现的案绝事不决的情况发生。这样的回访制度对保护令制度的现实实施是非常有利的。人民法院仅仅只能负责做出保护令裁定,而具体后期的实施和监督,仍然要落实到社区的监督。由社区负责回访,能够更有效地制止施暴行为,督促施暴人遵守保护令,远离行为人,并借助保护令的缓冲继续调解纠纷、解决问题。由社区工作人员进行定时的回访,是对保护令制度落地实施的良好补充。

三、存在问题与解决方案

(一)人民法院执行难

保护令制度实施一年以来,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各相关机构也渐渐发展出更好保障其实施成效的配套措施,但是一年的实践同样暴露出了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执行的程序、后续的监督、法律责任的承担等方面。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法院签发之后,涉及到执行难问题。《反家暴法》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 因其民事强制令的本质,人身安全保护令以裁定形式作出,由人民法院执行自身签发的执行本无可厚非,但现实问题在于,原先人民法院负责签发的民事裁定和强制执行书多为涉及财产案件,强制执行的对象都是财产,可以由司法警察胜任。然而在现实中,就存在被申请人不服从司法警察的现实。被申请人一旦拒绝履行保护令,则保护令只是一纸空文。2016年3月的一个案件中,当事人就拒绝接受由法警送达的保护令,并且激烈抵抗,在公安警察到达之后才服从。司法警察在对其进行人身限制上不如公安机关便利。在美国,这个问题就并不突出。如前所述,保护令的签发由法院执行,但是保护令的具体执行是由当地的公安机关执行的。公安机关本身负有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职责,同时第一时间接触家庭暴力事件,能够更直接地执行保护令。而且相较于司法警察,公安警察对于暴力实施者更具有威慑力。在英国,保护令的签发和送达都是由当地辖区警察执行, 这无疑对施暴者来说更具有威慑力,也为通过人身限制等手段强制执行保护令提供了更大的可能。而在我国,虽然《反家暴法》规定了保护令的送达和执行由人民法院负责,公安机关负责协助执行,但是根据笔者对公安派出所以及法院的调研,公安机关一般不主动涉及保护令裁定的送达和执行程序。而在正常由司法警察负责送达的情况下,实行效果往往不够理想。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应当对《反家暴法》中该规定作出修改,由公安机关承担直接执行保护令的义务。在解决这个问题上,中国应用法研究所的陈敏教授认为,应当通过对《治安管理处罚法》、《人民警察法》等做出相应的修改,应当赋予司法警察承担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所需的职权,同时还应当增加司法警察的编制。 湖南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易前也提出,应当直接规定公安机关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机关。

(二)违反保护令的责任承担

《反家暴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在执行上有一定难度。首先,在构成犯罪的情形当中,有两种情况。一是被申请人无视保护令,对被害人持续性实行暴力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直接触犯刑法中侵犯人身或财产权利罪名的构成要件。在这种情况下,不论是否有一纸保护令存在,都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二是被申请人违反保护令的行为尚未直接触犯人身或财产犯罪罪名。这种情况下,能够规制被申请人的仅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显示,这些判决、裁定仅限于对财产的强制执行,显然并不能适用于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情况。如此,刑法并不能要求拒不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且并未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而这一类型的拒不执行保护令实际上是最为常见的情形,严重削弱了保护令制度的震慑力度。其次,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当中,由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当事人多有或严重或轻微的暴力行为倾向,法院的训诫是否能对其起到限制、威慑作用同樣有待考量。在美国,违反或拒不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当事人会被处以藐视法庭罪,考虑到我国并未有设立此罪的基础和必要,因此,笔者认为,在违反保护令的责任承担方面,应当对刑法中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重新作出解释,将人身安全保护令也纳入规范范围。endprint

(三)相关机构联动机制问题

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并没能为广大群众所熟知,在众多受害人显示遭受家庭暴力的威胁时,没有通过向法院申请保护令的意识,这一点是保护令发挥作用的重大阻碍。

在申请主体上,《反家暴法》规定,“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由此可见,在使更多受害人了解并使用人身安全保护令这一“保护伞”的问题上,除人民法院之外,还有许多机关可以发挥作用。笔者在走访浙江省杭州市一法院时,查阅到一份家事庭庭长所提供的杭州市妇女联合会所提供的《共同建立家事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机制》建议书。在该建议书中,市妇联提出的一点方案就是定时召开市妇联、基层法院、公安机关和社区的联席工作会议,建立家事纠纷解决联动机制,互通家事纠纷解决状况。这一制度是非常可取的。在这样的联动制度之下,各相关机构都能发挥其各自的作用。

社区是各种家事纠纷的第一接触人,通常情况下还承担着纠纷调解等重要角色。家庭暴力事件具有很强的隐秘性,如果当事人本身不愿报警或者向他人求助,第一时间能够察觉暴力事件并且施加援手的往往就只有社区居委会。当正常的调解途径已经无法阻止暴力行为的继续发生时,《反家暴法》也赋予了社区居(村)委会代当事人申请保护令的权利,使保护众多不愿报警的受害人多了一种受到保护的可能。同时,社区还应当承担其普法宣传的职责。新法出台近一年以来,从我们的社会调研可知,保护令制度的普及率并不是非常高,很多人只有在提起离婚诉讼时查阅法条才认识到该制度的存在。但是保护令制度作为受害人们的保护伞,需要让更多的受害人知道他们还有这一层防御手段可以抵御家庭暴力。在这中间,社区就能够发挥重要的作用,通过组织《反家暴法》学习,宣传《反家暴法》,让更多可能的受害人了解一种自我保护的手段。从而使保护令制度为广大居民所熟知,更多地得到运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同时,社區还应当承担起回访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的职责。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本质是民事强制令,但是如果没有后续的监督回访,则很容易沦为一纸空文。社区肩负起对保护令申请人的定时回访,不仅有利于了解当事人状况,进一步调解纠纷,监督保护令实施,也有利于及时监测到异常情况,防止施暴人违反保护令,进一步实施暴力行为。

对于公安机关,其角色往往是直接介入较为严重的家庭暴力事件,公安机关对该制度的学习和运用,能够第一时间起到保护受害人的作用,尤其是在当事人受到强制、威吓(这也是非常常见的情形)时,公安机关能够对施暴人开具训诫书,并且能够代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这能够使更多的受害人得到保护令的庇护。家庭暴力事件在现实中经常被认为为单纯的家事纠纷而难以引起足够的重视,且其长期性、隐秘性的特点,偶尔一次的施暴,若被害人报警,但施暴人的行为尚未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则警方很难采取措施执行进一步的保护。新法允许警方开具的“训诫书”能够对施暴者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制止其施暴行为。而基层警方不论是否能够采取具体的措施,其本身对施暴人的威慑作用也可以起到对被害人的保护。同时,派出所民警也应当对有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社区进行重点巡逻监测,以便及时对执行异常的状况采取措施,保障保护令的实效。具体有关保护令申请人的信息状况,则可以在联席会议上进行充分交流和沟通。

妇女联合会在这其中发挥的作用是最大的。当下,受到家庭暴力伤害的受害人,第一反应多为报警或向妇女联合会求助,而不会是向法院直接求助。从我们的调研结果来看,大多数涉及家庭暴力的受害人都是在提出离婚诉讼时才会与接触法院,提出保护令的申请仍然是离婚诉讼的附属。如果当事人并不打算提起离婚诉讼,而仅仅是想寻求自我保护,则这两大机构将是受害人接触到真正有效的救济途径的大门。妇联提高对该制度的重视以及运用,将能够使求助的被害人第一时间了解到如何通过保护令制度来制止进一步伤害发生,这将是非常有效的。相较于社区村(居)委会,妇联在救助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方面更具有专业性和专门性,能够更妥善、和缓地处理事件,在提供庇护场所之外,为当事人提供进一步的情感疏导和心理辅导,能够在保护受害人远离人身伤害之余提供更有深度的关怀。

四、其他立法建议

(一)增设紧急保护令制度

如前所述,家庭暴力事件往往有其突发性、保护受害人的紧迫性等现实问题,若其申请程序漫长,举证要求高,则很难及时有效地为受害人提供躲避危险的防护。因此,可参见英国人身保护法,增设紧急保护令,即无需向法院申请,可以由警方直接签发,时效较短的保护令,可以起到衔接暴力事件发生与正式通过法院程序申请长期庇护的中间时间,为被害人搜集证据、寻找庇护所提供足够的时间,为被害人提供最及时的保护。

(二) 关于回访制度的落实

笔者在前往社区调查的过程中,发现基层社区有对于家事纠纷调解的回访落实制度,即相关工作人员定期造访接受过家事纠纷调解的家庭,查看其后续情况。这样的制度同样可以落实到保护令制度的实施中去,即社区定期回访被签发保护令的家庭,观察后续状况,监督其实施情况。

同时警方也不仅仅应当止步于送达和执行保护令,对于家庭暴力事件的后续跟进也很有必要。如对于家庭暴力累犯的监控和风险评估。女性反家暴联合会在欧洲刚刚同瑞典和希腊的同僚启动了一个项目。这个项目专注于评估家庭暴力累犯的风险,同时也是减少和预防针对妇女儿童暴力行为计划的一部分。这一项目在意大利开启了先河,也能够为警方提供评估累犯风险的培训。这种训练应当被用于案件调查中。

五、项目总结

本项目经过近一年的调查研究,对全国范围内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情况进行了研究和总结。我们发现,保护令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各大省市都得到了实践,并且在目前我们收集到的案例中看来,起到了良好的成效。大量保护令裁定的做出为无数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撑起了保护伞。其中比较亮眼的部分在于,保护令实现了与离婚诉讼程序的分离,能够在不解散家庭的情况下独立保护受害人,同时,这也意味着对家庭暴力的保护和救济从婚姻关系中扩展到了整个家庭,包括父母与子女等等。但在保护令取得了一定成效的同时,我们也看到许多问题,如保护令的送达、执行难问题、违反保护令责任承担问题、各相关部门如何联动等。这些问题中,有些可以通过基层普法、工作对接等措施解决,有一些则需要立法制度上的进一步改进,才能使保护令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endprint

保护令制度作为引进自国外,经过本土试点的新制度,是我国反家庭暴力法治建设之路上的一块重要的里程碑。它的存在,除了为受害人提供实际的保护以外,还有更广泛的震慑作用,是对施暴者的警示,家庭暴力不是家庭纠纷内部事务,法律有相应的手段能够保护受害人,制裁施暴人。

家庭暴力问题一直是一个普遍、难以解决的问题,且对社会安定造成极差影响。法律对其规制的渐渐完善,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妇女儿童的权益,解决家庭纠纷,创建更加和谐的社会生活。

注释:

英国 《犯罪与安保法案2010》,第24-33节,家庭暴力保护令指南。 Crime and Security Act 2010, Section 24-33, DVPOs and DVPNs Guidance.

Domestic Violence : Orders of Protection and Restraining Orders.家庭暴力:保護令与限制令.http://family.findlaw.com/domestic-violence/domestic-violence-orders-of-protection-and-restraining-orders.html.

《胡某1龚某胡某2人身安全保护令民事裁定书》,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2民保令1号。(http://openlaw.cn/judgement/48ef3dc404c94ce98687c50950027c1b?key word=%E4%BA%BA%E8%BA%AB%E5%AE%89%E5%85%A8%E4%BF%9D%E6%8A%A4%E4%BB%A4)

唐李晗.男子被家暴 首获人身保护令.法制晚报.2016-12-03.(http://www.fawan.co m/2016/12/03/2625t185.html?kuaixun).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反家暴法》第三十二条,“……,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英国《犯罪与安保法案2010》,第24-33节,家庭暴力保护令指南,引言,“家庭暴力保护令自2014年3月8日起由英格兰及威尔士43支警方执行送达。”

陈敏.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现状、挑战及其解决.中国应用法研究中心//少年司法.2016年4月.

易前、黎藜.人身保护令的入法思考——以长沙反家暴审判实践为视角.湖南省中级人民法院//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7月.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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