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教育权视域下高等教育领域司法案件的发展特点及其展望
2017-12-02祁占勇康韩笑
祁占勇++康韩笑
作者简介:祁占勇,陕西师范大学教育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康韩笑,陕西师范大学教育学院教育经济与管理硕士研究生。(西安/710062)
*本文系2015年度国家社科基金教育学一般项目“中小学法治教育的针对性与实效性研究”(BBA150014)的阶段性成果。
摘要:受教育权是一项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21世纪以降,高等教育领域长期存在的“息诉”“无诉”状态逐渐被打破。高等教育领域的司法案件呈现出案件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民事案件数量明显多于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招生类司法案件以不予录取的诉讼为主、开除学籍类案件主要是由学校具体行政行为引发、学位纠纷类案件以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已授予学位为主等特点,同时也存在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较为狭窄、下位立法滞后、实体法多而程序法少、程序性审查缺失等问题。因此,从受教育权保护的角度来看,高等教育领域的司法改革应当从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修订或制定教育法、细化程序法等方面不断充实和完善。
关键词:受教育权;高等教育;司法案件
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入推进以及依法治教和依法治校的不断发展,公民受教育权的内涵得以丰富,法律保障的制度化水平不断提升,但发展总是伴随着各种各样的阵痛和问题。受主体利益多元、资源配置非均衡、权利意识增强等多方面因素影响,高等教育领域内各类纠纷和矛盾不断凸显,新情况和新问题层出不穷。事实上,高等教育领域中各类纠纷应如何解决,特别是如何通过司法救济途径解决纠纷,受到了学术界和司法界的极大关注。大致来看,高等教育领域内司法案件可以分为两个大的阶段:第一阶段是建构相关法律的基础阶段(1980-1998年),第二阶段是层出不穷的案例分析发展阶段(1998年—至今)。为了客观理性地总结高等教育领域内司法案件特点,本研究以北大法宝、OpenLaw等相关专门法律网站和百度检索等为案例源,综合运用理论分析法、统计分析法等多种研究方法,从年代、案由、类型等方面全方位展示高等教育领域内司法案件的变化态势,借此探析高等教育领域内司法案件的困境及其未来去向。
一、高等教育领域内司法案件的统计分析
1.教育領域内司法案件总量统计
如图1-1的整合统计显示,从1998年到2015年之间发生在教育领域内的案件大约有1000件,并且基本都在2000年之后出现。起初案件的数量很均衡,基本每年平均在1-2件,从2008年之后开始增加,2012年后呈现大幅增加现象,2015年达到了400多件。
2.教育领域司法案件类型统计
如图2-1和图2-2所示,教育领域司法案件主要集中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法三大类中,其中民事案件占比约为73%。比如,孙安博、中山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纠纷案,马希成、乔素霞与河南工程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等一系列与民事权利有关的案件。行政诉讼的比例约为25%,并且出现了“田永案”“刘燕文案”“何小强案”等众多典型案件。刑事诉讼最少,约占2%。
·教育管理·受教育权视域下高等教育领域司法案件的发展特点及其展望
3.基于受教育权的高等教育领域内司法案件统计
招收学生并实施奖励和处分是教育法律赋予学校的一项基本权利。接受教育是从招收到毕业的一个系统过程,包括学校按照各种规章政策进行招生工作、学生在学校期间的生活和学习以及取得学位从学校毕业等方面。每个阶段都会产生不同类型的教育纠纷,都与学生受教育权充分行使和保障密不可分。总体来讲,高等教育领域内的案件主要涉及招生、开除学籍、学位纠纷等方面。
(1)招生类案件
图3-1显示,1996年以来涉及招生类中不予录取的案件并不多,基本每年一两件左右,2013年时有所增加,最高峰值出现在2015年。其中典型的案件有白燕与南开大学请求确认不予录取行为违法并赔偿申请再审案、王为民与西华师范大学不履行硕士研究生录取法定指责及行政赔偿案等、林群英不服厦门大学博士生招录案、王某等集体诉河北经贸大学案、闵笛诉苏州大学案、白晓勇诉河南财经学院案、四川徐红案、黄渊虎诉武汉大学案等。
(2)开除学籍类案件
图3-2显示,开除学籍类案件大约从1996年开始。2005年之前此类案件很少,随后趋势上下波动,一直到2013年左右后呈现出大幅度的上升情况。
(3)学位纠纷类案件
如图3-3表明,自1998年开始有学位纠纷类相关的案件记录,1999年涨幅较大,此后虽有波动,但整体呈平缓状态。从2013年开始出现急速增长并出现较多经典案例。比如,林欢与重庆大学学位纠纷案、林玲诉苏州大学教育行政管理案、廖丹与华南理工大学不履行授予学士学位法定职责案、彭健诉昆明理工大学教育管理行政不作为案、吕广观诉西南政法大学教育行政行为案、阮向辉诉深圳大学行政不作为纠纷案、杨亚人与天津科技大学履行行政义务纠纷案等。
图3-4进一步显示,学位纠纷类案件中,因违规违纪而产生的不予颁发学位证书的案件约占60%。比如,田永诉华中科技大学案属于因违规违纪引起的纠纷,褚玥诉天津师范大学案、秦楠与扬州大学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则属于由学术评价造成的纠纷。还有诸如张向阳诉南京大学拒绝授予学士学位案、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洪萍等诉中南大学拒绝授予学士学位证书纠纷案、余波诉南昌大学不授予学位案、陈舜文、陈丽云诉南华大学颁发毕业证与学位证案等。
二、高等教育领域内司法案件的发展特征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正式启动了法制改革和法治中国的建设,法制建设步入健康发展的新时代,教育立法也显现出健康活跃发展的态势。从上述统计数据以及结合相关案例,可以发现我国高等教育领域内司法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民事案件数量明显多于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等发展特征。
1.案件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endprint
教育案件总体上呈现上升趋势,数量不断增多,说明公民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增强。案例集中在2000年之后,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改革开放初期,我国教育事业恢复了健康发展的态势,教育法制处于起步阶段,90年代至2000年初期进入综合阶段,尤其是1995年《教育法》的出台标志着教育法制建设向着综合法制阶段过渡。另一方面,教育案件在1999年左右出现上升现象,与轰动一时的“田永案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密不可分,此案不仅终结了学校内部关系不受司法干预的“息诉”状态,而且最终判决明确了学校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当受司法监督,不受监督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基于此,受教育者意识到之前学校与学生间的关系需要得到修正,司法案件的数量也因此出现了一个小高涨。另外,由于2011年“甘露诉暨南大学案”的胜诉,表明大学生合法权益保护和救济已逐步得到司法机关及整个社会的重视,并对学校教育行政管理行为提出了明确的合法性依据和正当程序的两点要求,要求努力做到在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与保障学校自主办学之间达到合理的平衡。这给予了受教育者保护自身权利的极大鼓舞,也是2011以来案件大幅增加的主要原因之一。
2.民事案件数量明显多于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
高等教育领域内的案件主要集中在民事诉讼领域,涉及学生与学校(教师)、学生与学生之间的民事纠纷案件,通常表现为学校伤害事故。这是因为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学生认为学校或教师侵犯其人身权和财产权时,有诉讼的权利。因此,司法案件在发展的初期,主要是与学生有关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行政案件的数量虽然不及民事纠纷案件数量多,但是发展快,特别是近年来数量在不断增加,主要涉及学生与学校(教师)之间因行政管理关系发生的纠纷。自1998年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被受理,并以原告胜诉而告终后,开启了高校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被诉诸法庭的司法历程。本世纪以来,学生因不服相关主体的管理行为将学校告上法院的案件越来越多,这些案件对作为行政管理主体的学校,提出了更高的管理要求。学生不但可以对学校因违反管理程序发生纠纷的案件提起诉讼,比如,上诉人钟佳佳与被上诉人南京大学教育行政管理案、刘仕琪诉石河子大学不履行学籍档案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案,而且也渐次开启了对学校具體管理行为中的实体性争议问题提起诉讼,比如,湖北朱锦案、王伟诉河南平顶山外贸学校案等。虽然这一时期,法院集中受理了有关招生、开除学籍和不予颁发学位证类型的案件,但是对于其他学校内部管理事项的案件仍然是不予立案,例如引发热议的“罕见病教育歧视第一案”,法院以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少量的刑事案件主要是由学校内部校园暴力等行为引起,表现在学生和教师或学生之间的故意伤害或间接伤害案件。例如“马加爵案件”和“复旦投毒案”。
3.招生类司法案件以不予录取的诉讼为主
招生类案件中主要涉及的是不予录取的问题。争议焦点在于学生认为自己满足入学条件,但学校根据相关规定认为学生不具备相应资格。每个学校的招生工作都是学校吸纳新生的首要环节,我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中明确规定学校有招收学生及其他受教育者的权利。学校实施这一权利直接关系到学生受教育权能否得到实现。
招生类案件迅速增长与我国新《行政诉讼法》实施有着直接的关联。新法将权利保护范围扩大,超越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限制,将权利保护范围扩展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各项合法权益,从而使行政相对人的受教育权、劳动权、政治权利等受到行政机关侵犯亦可寻求司法保护。该类案件产生纠纷的问题主要在于原告认为自己有权利被学校录取,而被告学校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基于各种原因得出该学生应不予录取的结果。为了巩固学校治理的自治理念,招生工作的模式也呈多样化趋势,学校在招生上拥有高度的自由[1],但拓宽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同时,也诱发了诸多问题。我国高校在招生录取阶段还欠缺比较完善的保障机制,导致学生在与学校发生冲突时还要考虑应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受教育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这就突破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范围[2],对招生的自主控制起到了监督作用。随着案件的增加和发展,实践中此类案件已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从案例统计中进一步发现,此类纠纷涉及研究生录取问题的数量占到了总数的61.5%。一种情形是学校认为学生虽通过初试但复试存在问题或者不能达到学校所要求的标准,可是学生对学校作出的决定持有怀疑态度,坚持认为自己的成绩是达标的;还有一种情形是学生认为学校在招生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例如杭燚诉南京理工大学案①。本案中理工大学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它是根据《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规定由国家创办的高等学校,是国家设立的公共教育机构之一,享有对杭燚是否符合本校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的审查权,以及对杭燚入学后是否符合招生规定的复查权。其审查权和复查权都是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原国家教育委员会《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授予取得的,属于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范畴,其作出的取消原告杭燚研究生入学资格决定的行为,属于根据国家法律、规章授权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所以杭燚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接受司法审查。
4.开除学籍案类件主要是由学校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
学籍是指一个学生属于某学校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或者资格,登记学生姓名的册子,专指作为某校学生的资格。我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行使“对受教育权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当学校认为学生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校纪校规,学校在其自主的范围内,可以给予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以此维护学校的正常秩序。依据图3-2中显示,此类案件在2013年左右大幅度上升,既与普通民众法律意识总体逐渐上升、保护受教育权不受侵犯的意识不断提高有关,也与学校自身不断完善内部规章制度有关,更与国家建设法制社会理念不断深化、相继出台各种与受教育权的法律法规有关。endprint
从开除学籍类案件的案由分类看,既涉及民事权利侵权的案件。也有学校对学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纠纷。当然,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开除学籍类的案件存在学生累计旷课次数过多、考试期间存在作弊或替考行为、抄袭论文等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行为,其中以考试作弊为多数。事实上,这类案件存在的问题主要为学校开除学生学籍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学校开除学生学生学籍时程序的瑕疵是否违法?在开除学籍的决定作出时如果没有充分保障学生权利是否可撤销?等方面。
“甘露诉暨南大学案”②属于开除学籍类的典型案件。本案中,关于抄袭的事实,各方均未否认,其争议的焦点在于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度所理解的范围不同。甘露认为,自己的抄袭行为只是在考试课堂上作弊的行为而不是教育部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项或学校内部所适用的《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学校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项的“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违纪行为。从案件的发展进程来看,原告甘露不断的上诉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甘露胜诉,可以充分地说明,上述《管理规定》和《学校规定》中的条文,在适用过程中不能只把握字面意思,而要以案件事实为主来进行更深层次的分析。甘露最终胜诉,表明学校做出开除学籍的行为归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且在处分做出时需要保障学生的知情权和申诉权,当处分决定侵犯学生的合法权利时,法院应当做出予以撤销的决定。
5.学位纠纷类案件以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已授予学位为主
学位证书又称学位证,是为了证明学生获得的专业知识和拥有的技术水平而授予的证书,获得证书表明被授予者的受教育程度和学术水平达到了相关规定的学术称号要求。
1999年轰动的一时“田永案”开启了此类案件先河,海淀法院成为“第一个吃螃蟹的人”。法院不仅受理了此案,还支持了田永,这一举动使得司法界有了新的突破——学校是有部分行政授权的行政主体,对于涉及到学生合法权益的学校规章,学生不服可以提出行政诉讼。由于“田永案”的成功,也引起了教育诉讼的一个小高潮。
从2004年开始,“学校诉讼”不断出现,呈明显上升的趋势,“何小强”③案件极具典型性。該案属于学术类学位授予纠纷,司法审查模式为因学术评价而引起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涉及到学校的学术自治。其实,关于学位要与四六级挂钩的政策,教育部从未制定过,并且有关领导曾表示“教育部从来没有下发相关的文件要求挂钩,教委也没有规定”。所以这属于学校在上位法的约束下和自主办学的范围内制定的与学校相关的规章制度。本案中,何小强因为未通过四级考试不能取得学位证书而起诉学校,关联到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是否合法以及司法审查的范围。就是否可诉来说,根据《学位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华中科技大学享有审查授予普通高校学士学位的法定职权,同时依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华中科技大学与武昌分校之间的合作办学协议,华中科技大学也有对武昌分校推荐的应届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和决定是否颁发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何小强以华中科技大学在收到申请之日六十日内未授予其工学学士学位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何小强”案的启示在于:针对《学位条例》中所规定的“成绩优良”“较好”等带有主观倾向性的概念,法院更想把判断权交给授予单位,在学术类的学位纠纷中,法院对高校校规的尊重体现的更明确。学位授予从性质上看“具有行政权和学术权的双重属性”,[3]所以基于学术权力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更多受学术伦理和道德的双重约束;基于行政权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则更倾向于法律、法规的调整。此类纠纷,司法审查介入是完全允许的。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学位条例》等法律,高校学位授予首先表现为高校内部管理权,是国家教育管理权的延伸,体现为行政法律关系上的具体行政权力。[4]既然学位授予是学校的行政权力,那么与学生发展切实相关的学位证书纠纷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有必要的。根据学术自治原则,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内容时,对于如何规划学校内部的规章制度,学校是有权自行决定的。所以,司法审查应当以程序性审查为主、有限的实体审查为辅。
三、基于受教育权的高等教育领域内司法保障困境及其完善
传统法律制度中,学生与学校之间是一种纯粹的以管理与服从为内容的内部关系,不受公共法律规范调整。这种关系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就被称作特别权力关系。[5]目前,受教育权视域下高等教育领域司法案件依然存在着可诉行为种类限制、可诉权益性质和种类限制、下位立法滞后、程序法漏洞百出以及受教育权缺乏完整、具体、系统的法律制度保障等问题。
1.受教育权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方面的问题及其完善
当前我国受教育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非常有限,受教育者找不到合适的方法和途径来保护自己应有权利的现象依然大量存在。
第一,从受教育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来看,目前法律没有科学合理的界定诉讼范围,未采取概括方式规定法院应受理哪些案件,受侵犯主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职责时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给自身造成不利时,是否有权提起诉讼还不够明确。事实上,由于没有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受教育权的可诉性,造成实践中不同的法院面对类似的情况会做出不同的裁量,有的予以受理,有的不予受理。因此,要在《行政诉讼法》中明确列举受教育权,这样才能平息有关的理论争议,避免某些法院以受教育权没有明确列举为由拒绝受理教育行政案件。[6]国内不少学者也认同将受教育权保护的条款列入《行政诉讼法》中,胡建淼认为:“从公民权益的有效保障出发,从完善行政诉讼法理的角度出发,取消人身权、财产权的限制,将受教育权等其他受公法保护的权利也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7]马怀德指出,现行的行政诉讼用私法上的权利涵盖所有的基本权利是不全面的,也缺乏科学性,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8]最高法院副院长江必新也主张,应当明确将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9]endprint
第二,相对人受保护权利的范围不够广泛。当前法律还未把所有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都列入行政诉讼范围,从而无法有效保障相对人的各种合法权益。保护相对人的受教育权是民主与法治国家建设的应有之义,权利的保障除了要有完善的民主机制外,更要有完善的法律救济机制。现如今我国受教育权法律救济机制主要有申诉、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三大类,但迄今为止《教育法》、《仲裁法》等法律均无有关教育仲裁的规定。“对于教育纠纷解决,申诉在公正性方面有某种天然的不足,诉讼也因‘诉讼爆炸而有着成本高、耗时长的缺陷。仲裁,相对于申诉、诉讼等纠纷解决手段,具有公正性与效率性上的优势。”[10]因此,首先需要建立独立的第三方仲裁机构,专为解决教育纠纷,保证其独立性与中立性,公正地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其次,明确界定可纳入仲裁的受教育权纠纷范围;最后建立合适的仲裁程序。
第三,对于一些不涉及学生身份取得或丧失的内部行政管理行为,缺乏程序性审查。学校在实施教学计划、给学生提供后勤保障时,与学生之间属于公法上的行政合同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如果双方权利义务有所变更,就会涉及到法律问题,应当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救济,允许学生等相对人对传统上而言的内部行為提起诉讼,这有利于完善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有效保护学生受教育权,需要处理好司法审查和大学自治的关系。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中,已经比较明确可诉的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侵害或限制学生宪法上基本权利的行为;足以改变学生身份的处分或决定,如录取、开除等;对学生权益影响重大的其他处分,如不予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行为等。涉及学生一般的生活管理或者成绩评定、论文评审等行为一般不得提起诉讼,是因为学校的学术自由与司法审查相冲突,但“在现代法治国家里,法院是公民权利的救济者和公共权力的监督者,不能因为学位评定贴有‘学术的标签就排除法院的审查。”[11]但这种审查也是有限的,为保证学术自由,法院仅作形式上和程序上的审查,对学术水平的内容审查,司法不应介入。
2.教育立法方面的问题及其完善
我国在受教育权司法保障的实践中,虽然已出台了《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相关法律,但还存在着操作性不强等显著问题。
第一,受教育权保障的法律制度仍存在着诸多空白。依照我国教育法律的规定,具体实施教育的行政主体尤其是承担教育职能的学校拥有宽泛的自主性,但体现法治要求的法律保留原则应当毫无例外地适用于教育领域。然而,由于现行法律制度不健全,有关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规定尚未完整化与系统化,存在诸多法律空白,从而造成行政主体(包括政府与学校)在实施教育时,具有宽泛的裁量权。立法保护的漏洞,使得行政主体在行使权利时拥有过度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受教育权的保护,这就要求及时对现有法律进行修订并且加快新法的制定。首先,制定专门的法规规章,细化《宪法》、《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明确高校管理权的职责范围,深入探讨“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内涵及外延,确定高校对学生奖励或处分的权限,对于确需剥夺或限制受教育权的条件、情节、程序要明确作出规定。其次,及时审核现有的教育法律法规,结合现实发展状况并通过法定程序与上位法进行比照,修改或废止与现实不符的或者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条款。同时明确废止任何包含有教育歧视内容的条例和办法,保障所有人都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最后,逐渐提高立法层次,将比较成熟的、实践中产生效果的行政规章上升为法律,既节省了从头制定一部法律所耗费的时间,又能有效适应我国教育事业整体发展。
第二,实践中存在着实体法多而程序法少的问题,实体法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对如何维护权利怎样履行义务的程序性法律规定还不完备。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对具体的、可操作的细节问题涉及较少,造成相关教育法律法规难以对教学活动的实际过程起到具体调整和规范作用。这就要求现实中行政主体从事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守正当法律程序。程序正当是公平正义的保障,同时也是依法治校的重要内容。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处理结论要送达本人,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对于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因此,学校应有相应的一套程序性保障,在处分学生时要及时告知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听取学生意见与申辩,尤其在涉及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等涉及学生身份变更的处分时,还有必要举行听证,提供复议乃至申诉的途径。若这一套程序缺失,也可以认定学校的处分在很大程度上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第三,未充分发挥其他相关法律保障受教育权的作用。受教育权并不只限于教育法律的保护。从宪法方面看,我国公民受教育权等基本性宪法权利之所以始终不能得到来自司法的保障,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宪法至今不能进入司法程序,不可以直接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公民受教育权受到侵犯时,穷尽其他手段后仍然无法求助于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从民法方面分析,受教育权是民事主体独立享有的可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是人格平等、人格自由在文化领域的具体化和体现,但却没有被我国民事立法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导致实践中法院处理时受到阻碍。这就要求构建受教育权救济的民事诉讼制度。其实通过民事诉讼维护学生权利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理应涵盖在这一条中提及的合法权益中。所以,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时侵权者承担民事责任是有法可依的。基于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平等合法的契约关系,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纠纷也是有事实依据的。
总之,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个人获取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基本人权。我国高等教育领域内司法保障开启的年限还很短,很多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依旧存在着诸多有待解决的急迫问题。随着教育法制建设不断走向迷雾深处,在保持受教育权与学校办学自主权适度平衡的基础上,特别是在公民权利义务意识不断增强、政府服务职能和服务观念不断深化、教育法律制度体系不断完善、下位法立法进程速度加快、程序法制定不断加强的大背景下,受教育权的司法保障必将更加完备有效。endprint
注释:
①杭燚于1996年9月至2000年7月在南京理工大学机械学院机械设计及制造专业完成四年制本科学习,于2000年7月2日获得毕业证书和学士学位证书。2001年9月杭燚考取南京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于当年9月8日入学。2002年5月6日南京理工大学作出"关于取消杭燚硕土研究生入学资格的决定",其内容为:机械工程学院:杭燚,男,学号SO1010051。在对2001届硕士研究生政审复查中,发现其隐瞒在本科阶段与曹某谈恋爱期间的违纪及越轨行为,不符合军工专业硕士研究生入学条件。根据《南京理工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经研究决定,取消杭燚的研究生入学资格。杭燚在得知南京理工大学作出上述决定后,于2002年10月8日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讼。“杭燚”的基本案情整理自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的实施。
②甘露原系暨南大学华文学院语言学及应用语言学专业2004级硕士研究生。2005年间,甘露在参加现代汉语语法专题科目的撰写课程论文考试时,提交了《关于“来着”的历时发展》的考试论文,任课老师发现其提供的考试论文是从互联网上抄袭,遂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后,要求重写论文。甘露第二次向任课老师提供的考试论文《浅议东北方言动词“造”》,又被任课老师发现与发表于《江汉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东北方言动词“造”的语法及语义特征》一文雷同。2006年3月9日,暨南大学作出暨学[2006]7号《关于给予硕士研究生甘露开除学籍处理的决定》,给予甘露开除学籍的处分。“甘露”的基本案情整理自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行终字第709号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③原告何小强系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以下简称武昌分校)2003级通信工程专业的本科毕业生。武昌分校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无学士学位授予资格。2007年6月30日,何小强获得武昌分校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由于其本科学习期间未通过全国英语四级考试,武昌分校未向华中科技大学推荐其申请学士学位。8月26日,何小强向华中科技大学和武昌分校提出授予工学学士学位的申请。2008年5月21日,武昌分校作出书面答复,因何小强没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不符合授予条件,华中科技大学不能授予其学士学位。何小强案基本案情的归纳主要依据中国法院网指导案例39号,2014年12月25日发布。
参考文献:
[1][2]李桂久.学生教育行政诉讼法律争议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2012:16,17.
[3]石正义.论学位授予权——法理学的视角[J].威宁学院学报,2005(1):89-94.
[4]张勇.我国高校学位授予权研究[D].上海交通大学.2014:44.
[5]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63-71.
[6]吴鹏.特别权利关系理论与我国受教育权行政诉讼[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1(3):72-76.
[7]胡建淼.行政诉讼法修改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法条建议及理由[M].浙江: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112.
[8]马怀德.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及理由说明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40.
[9]江必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行政诉讼法修改问题实务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5.
[10]顾海波.基于法治原则的教育救济制度——以保障高校学生受教育权为视角[J].中国高教研究,2012(10):66-70.
[11]刘艺.高校被诉引起的行政法思考[J].现代法学,2001(2):93-97.
(责任编辑赖佳)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