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界限、选择标准与融资租赁标的物创新
2017-11-30韩复龄
张 博 韩复龄
法律界限、选择标准与融资租赁标的物创新
张 博 韩复龄
(中央财经大学 金融学院,北京 100081)
融资租赁标的物是融资租赁交易的中心,对其法律界限的认定是融资租赁创新活动的基础。现阶段,我国尚未出台《融资租赁法》,在多头管理模式的制约下,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法律界限和选择标准尚未形成清晰、科学的体系。这与高速发展的行业创新实践形成了鲜明的冲突,既影响融资租赁公司在同一平台合理地竞争,又容易引发融资租赁创新中的合同效力风险和标的物处置风险。因此,有必要规范融资租赁标的物的一般法律界限,并在此基础上探索适宜的选择标准体系和风险控制措施,为融资租赁创新活动的持续健康发展奠定基础,高效地服务供给侧改革。
融资租赁标的物 法律界限 选择标准
一、引言
融资租赁是产融联合的典型事物,具有促进设备融资、推动产业发展、加快企业技术改造、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等多种功能。上世纪80年代初融资租赁被引入我国,经过风雨历程,近年来行业发展进入快速通道,市场规模、交易范畴持续扩展,创新模式不断丰富,其已成为新常态和供给侧改革下的重要金融服务形式。
然而现阶段,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发展方向正由传统的促进产品销售为主向现在的提供资金支持为主转变,售后回租业务占据主导地位,融资与出表成为融资租赁创新的主要关注点,融资租赁公司可能会演变成新的资金批发平台,表现出类贷款业务特征。①金立新:《融资租赁创新的重点是“钱”还是“物”?》,《金融时报》2012年11月5日。笔者认为,这种现象不尽合理,反映出行业弱化了对融资租赁标的物(以下简称租赁物)法律界限和适用性的考察,违背了融资租赁以“融资”为手段解决“融物”目的的本质规律。那么,我国租赁物的法律界限该如何制定呢?哪些资产可以作为租赁物呢?租赁物的现实选择标准该如何设计呢?租赁物创新中面对的风险又该如何控制呢?这些问题亟需解答,不过由于我国《融资租赁法》还没有出台,租赁物统一、权威的阐释还尚未形成,同时现有的理论研究大都集中在对租赁物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解析,缺乏对租赁物进行系统和科学的分析。因此,对以上问题的深刻探讨是有意义的,既有利于指导租赁物创新活动,也有利于融资租赁行业深入、科学地服务供给侧改革,促进制造业和服务业的升级改造。
二、租赁物创新的法律界限分析
(一)租赁物法律界限的现状分析
租赁物是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重要构成要素,选择符合法律法规认定范围内的租赁物是融资租赁业创新的前提条件。根据国际统一司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条①所有法律法规条文,请读者自行查阅,如不做特殊的注解,文中将不再一一列示。和《租赁示范法》第2条,租赁物形式已从单纯的设备资本货物拓展到了除货币和有价证券以外的所有可以用于经营活动的财产。但是,各国对融资租赁物的认定却并无统一的规定,例如,在美国,租赁物仅限于动产设备;②在各国实践中,租赁物界定最为典型的是美国《统一商法典》,该法典规定,融资租赁中的货物,是指符合合同要求的一切可移动的物,或不动产附着物,但不包括货币、资料、票据、账簿、动产契据、一般无体物以及未分离的石油、天然气矿产等。在德国、西班牙、日本等国法律均默认不动产作为租赁物。在我国,融资租赁的四大支柱③融资租赁行业的四大支柱一般指法律、税收、会计和监管,对应的法律法规、会计准则、行业监管和税收在政策,构成了融资租赁行业的管理体系。对行业管控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使得租赁物界定重具体形式、轻内涵特征,外延广泛而缺乏系统性的界定。
首先,我国相关法律规范一般是从当事人之间的权责利角度出发,结合形式主义和实用主义来界定租赁物形式。④金海:《判定融资租赁法律性质的经济实质分析法》,《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第43-49页。形式主义一般不考虑设备所有权最后通过何种方式确定归属,仅从买卖以及租赁的合同形式上对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进行认定。实质主义法律界定一般认为采用租赁形式的交易未必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租赁,往往以与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转移为标准,考虑经济实质上的公平、租金和租期如何计算等因素。一方面,《合同法》虽然有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专门的说明,但并未涉及租赁物界限,没有给出具体概念和限定。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精神,在具体认定合同效力时,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和具体案件中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而不能仅以租赁物作为判定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依据,减少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⑤雷继平、原爽、李志刚:《交易实践与司法回应:融资租赁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解读》,《法律适用》2014年第4期,第33-41页。可见,该项司法解释在鼓励租赁物创新的同时,将租赁物界限的划定隐含地交由行业监管部门进行规范。
其次,我国行业监管规范一般是从监管部门所管辖融资租赁公司⑥我国融资租赁公司主要包括内资、外资和银行系三类,由商务部和银监会分别监管。的管理与经营特点角度来界定租赁物形式。从已经出台的相关规定看,涉及租赁物界限的主要条款包括:《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6条、《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19条和《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10条(见表1)。这些条款从形式和特征两个角度对租赁物划定标准进行具体界定。在租赁物形式规范方面,大体可以划分为动产、不动产和无形资产三大类。首先,动产租赁物主要有设备、工程机械和交通运输工具等形式。其次,不动产租赁物则主要包括工业厂房、仓储用房、商用地产、附着于不动产的其他设备(如电梯、空调系统等)等形式。最后,无形资产租赁物(如软件和技术等)则应以附带要素形式融入租赁财产。在租赁物特征规范方面,生产经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产生收益权、自由流通和非消耗物等属性都分散地出现在各类监管部门的相关法规条文中。
表1 租赁物形式的法规条款及内容说明
再次,我国税收政策强调基于应税行为划定租赁物范围。例如,按照“营改增”应税服务范围的相关内容,融资租赁为设备租赁业务,那么租赁物自然为有形动产设备。同时,财税〔2009〕128号、财税〔2012〕82号、财税〔2016〕36号文件中(见表2),默许了以房屋、土地权属作为租赁物进行的售后回租业务。
表2 涉及房产、土地权属租赁物的相关文件及内容汇总
最后,我国会计准则一般从租赁物经济实质归属和合理计量的角度划定租赁物的适宜形式。在2006年修订后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虽然没有直接提及租赁物形式问题,但从租赁准则规范计量的角度看,固定资产①我国租赁会计准则中,第16条明确提出了承租人对固定资产的折旧办法,承租人应当采用与自有固定资产相一致的折旧政策计提租赁资产折旧。而对于无形资产并没有给出具体的租赁会计处理方法,现行最常见的一种会计处理方法是:企业出租无形资产时,取得租金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予以确认,记入其他业务收入;同时按配比原则,对发生的与转让有关的各种费用记入其他业务成本科目。是最为适宜的租赁物形式,其他资产均未明确融资租赁会计处理方式。
(二)租赁物法律界限的规范分析
通过上文分析可以发现,除了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持有、流通、交易以及限制流通的物(主要包括军火、毒品和文物等)以外,四大支柱并没有对特定物作为租赁物进行禁止性规定。结合国际通行的做法(即“法不禁止即为允许”的原则),没有禁止的“物”都可以成为租赁物。①刘佳:《对融资租赁法规中不动产租赁物范围的理解》,《中国房地产》2016年第21期,第43-49页。那么,应该从什么角度对租赁物法律界限进行规范分析呢?本文认为,租赁物是融资租赁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中心和重要载体,承载着融资租赁活动引发的各种关系。相对应,租赁物内涵和外延也必然会受到融资租赁的特有属性的影响和制约,因此必须从融资租赁的本质特征入手探讨。
第一,融资租赁理论上是依托企业具有使用需求的生息物为中心进行业务运作的。在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特定要求出资后,向第三方供货商购买承租人指定的资产,然后租赁给承租人并在使用期间分期收取约定租金,可见,融资租赁活动中的标的物租赁必然是承租人在生产经营②依据不同的行业,生产经营行为应当包括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等活动。过程中需要使用的资产,同时该资产应能在未来为企业直接或间接地产生持续的、稳定的收益流,以便用于支付租赁利息。第二,在租期内出租人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和到期的处分权。而使用权属于承租人,承租人能够获得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此,租赁物应该是真实存在、权属清晰的资产,进而保证出租人的权益不受侵害。第三,为维持双方权益,租赁合同严格限制解除,在合同到期后,承租人可以按合约规定选择续租、留购或返还。因此,租赁物应该是非消耗资产,并以有体物形式为佳。一般认为,无形资产虽然属于非消耗资产,但是在价值、所有权归属、处置等环节难以确定,并不适用于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可以排除股权、商标权、版权、其他权利等无形资产;但是如果无形资产能够转化为固定资产,即可成为租赁物。
鉴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租赁物一般法律界限应该做如下规定:租赁物是真实存在、权属清晰、承租人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使用、能在未来为承租企业直接或间接地产生持续、稳定收益流的非消耗物。基于此,租赁物外延③本文认为对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外延应结合会计准则进行确认,这有利于承租人挖掘租赁物的应税能力。主要应包括固定资产④固定资产一般被认为是会计学概念,在会计学中,固定资产被认为是企业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的设备、工具等有形物。法学上可以将固定资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应从会计学角度理解和判定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投资性房地产、能够转化为固定资产的无形资产和未来可能转作企业使用的部分存货资产等。同时,为控制业务风险、规范经济行为、引导行业发展,各类管理部门应在此基础上结合自身监管重点进行适当的窗口指导。
三、租赁物创新的选择标准分析
一般法律界限仅为租赁物创新提供了必要的参照。在这一框架下的各种“物”并非均适宜成为租赁物,具体选择时还应当结合融资租赁业务运作的特定要求制定科学的租赁物选择标准,来指导具体“物”的创新,提高创新活动的效率。
(一)租赁物须为特殊的非消耗物
非消耗物⑤在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的界定上尤为重要,2010版财政部会计会计准则讲解中,消耗性生物资产具有一次性消耗并终止其服务能力或未来经济利益的特征;生产性生物资产具有能够在生产经营中长期、反复使用,从而不断产出农产品或者是长期役用的特征。可见前者不宜作为租赁物。和消耗物是相对的概念,后者可以被认为是按物的性质在一次有效的使用后则不能再以同一目的使用的物。而非消耗物作为标的物,既可以转移所有权,也可以转移使用权,如借贷、租赁等。
作为特殊的非消耗物,租赁物应具有以下几点细化特征。第一,租赁物剩余残值须低于期初价值。若租赁物价值大幅增加,则很难制定相配套的租金结构、租赁物残值计算和清算等规则,除非在合同中注明租赁物最终的处置方式,否则会使得融资租赁活动参与者产生纠纷。比如,租赁物如果是房产,其价值不仅不会折损,而且会表现为大幅度增值,这不利于租金计算和租赁物的清算。第二,租赁物价值须具有时间上的延续性,产品更新慢、损耗不宜过快,保值曲线平稳。因为贬值速度过快的租赁物将会降低创造高价值产品的能力,可能造成承租人不能按期返还租金。为解决这一问题,一般出租人会要求加速租金支付,但这会增加承租人的财务压力,不能实现双赢目标。第三,租赁物价值不宜过低,金额应适中。融资租赁显性成本高,需要承租人通过使用租赁物产生足以支付租金的产品,而低价值租赁物不仅创造价值能力较弱,且技术贬值速度也较快,可能会影响承租人按期足额地支付租金。同时,租赁物价值过高,也可能不利于出租人的投资风险的分散。因此,租赁物价值高低的判断标准需要结合行业、租赁物规模、承租人的经营能力等因素,不应简单地凭借主观认识进行决策。第四,租赁物生产周期长,行业变动大。这种租赁物便于出租人在行业低迷时进行租赁采购,增加谈判能力,获取更高利润。
(二)租赁物的所有权须由出租人真实取得
典型融资租赁是由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三方构建的经济关系,涉及到租赁和购买两种合同,出租人通过购买商品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然后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转交承租人使用,以此获得租金。在出现承租人违约情况时,出租人可以执行处分权,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并收回租赁物。因此,保证租金实现是掌握所有权的主要目的,出租人保有租赁物所有权并非其主要合同目的。①王叶刚:《融资租赁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时出租人法定解除权反思》,《法学》2016年第8期,第153-160页。尽管如此,所有权真实取得依然重要。依据我国《合同法》,融资租赁的交易结构是遵循“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享有标的物所有权(虽然这种所有权只是名义上的),而承租人享有标的物的使用权(租赁权)”的这一标准推演的。②高圣平:《基础设施融资租赁交易:现实与法律困境》,《中外法学》2014第3期,第763-776页。出租人只有在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种权利)后方可进一步设立用益物权给承租人。因此,从法律要求看,出租人应当依法分析和获得租赁物的全部所有权后,才可以进行融资租赁业务。③金建忠:《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范围》,《法学》2012年第7期,第18-20页。必须注意一些特殊的资产,在以土地、林木、矿蔵,④《物权法》的任务在于明确物的归属,在第46条、47条、48条和58条分别规定了土地、林木和矿藏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在建工程、商品住房、保障房,以及国有投资兴建⑤我国相关法规规定,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则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一般原则处理,随着国家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基础设施领域投资,对于非专属于国家的公路等基础设施,所有权如何认定,值得进一步研究和思考。如果其他民事主体可以取得所有权,即符合融资租赁业务的相关要求,认定其属于融资租赁标的物应没有障碍。的公路、桥梁、基础设施等为标的物的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租人容易出现没有真实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形,这样双方实际上体现的是贷款合同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可能会受到质疑,一旦出现纠纷出租人自身权益不易保障。
(三)租赁物的使用权须由承租人直接行使
融资租赁中的“融物”特征实际上要求租赁物应是对承租人有直接使用价值的物品,承租人应直接利用租赁物从事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等活动,而不得将租赁物用于其他领域,比如出售、投资等。例如,对于在建商品房融资租赁业务,由于在建商品房是用来出售而非为开发商生产经营使用,实质上体现为抵押物,因此整个活动名为“融物”实为“融资”,不符合融资租赁的构成要件,当事人之间其实是抵押贷款关系。不过,对于商业地产、经营租赁方式用于出租的房屋建筑物、企业厂房和附着于土地之上的整体资产而言,由于承租人对这些标的物直接行使使用权,因此它们适宜作为租赁物。
(四)租赁物的处置成本须可控
该标准主要从控制风险角度来对租赁物的选择进行约束,要求租赁物必须能够最大程度上不受限制地低成本回收、处理。虽然在融资租赁活动中,出租人可以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收回租赁物进行自由处置,但是这种机制并非能够完全保证出租人权益不受侵害。一方面,融资租赁资产往往具有较强的专属性,一般是出租人依承租人的要求和标准进行购买并交由承租人使用的设备,这种设备的市场需求低,二级市场流动性差,变现或转租的难度较高;另一方面,某些租赁标的物回收对技术依赖过高,处置难度大、成本高。基于以上两点原因,在紧急情况下出租人难以高效地处置租赁物。例如,如果该设备附着于不动产之上,即使其产权明晰,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租赁物在处置过程中价值可能大幅降低,出租人权益也将难以保证。因此,除非具有特定租赁物管理经验、维护技术和辅助合同保障,那么出租人应尽量选择市场需求广泛、回收成本低、存在较高流动性交易市场的租赁物。
(五)租赁物的补贴资源须充分
虽然融资租赁能够解决一次性集中付款的压力,但是其直接融资成本一般均高于普通的银行信贷融资,高额的租金支付会给企业带来日后的经营压力。租赁物只有在享有折旧提取、税收优惠、减免和财政补贴等政策的前提下,融资成本才可以得到适当的降低,进而实现融资租赁双方共赢的结果。如果租赁物不能够提取折旧、进行摊销和获取政策补贴,那么仅仅依靠纯粹的自身盈利能力进行租金支付,从综合效益上看是不划算的,有必要在科学筹划融资租赁成本前提下,科学选择租赁物。
首先,租赁物应按照税法和会计准则要求折旧和摊销会计处理。例如,在我国消耗型生物资产不能提取折旧,而生产型生物资产则可以提取折旧,后者比前者更适宜作为租赁物。再如,无形资产能够作为固定资产的一部分可以计提折旧,因此也适宜作为租赁物。还有,企业所得税法第11条规定并列示了不得进行折旧的固定资产,这些资产不宜作为租赁物。其次,从政策性补贴的角度来看,租赁必须能够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或其他补贴。例如,节能减排项目符合绿色经济发展的方向,在国际和国内进行租赁物采购都能获得相关的资金补贴,增加了企业支付租金的能力,提高了融资租赁项目的安全性和可靠性。不过增值税改革后,按照现行的增值税政策,租赁物(如农业生产资料)若属于免税商品,那么融资租赁公司将不能获得进项税抵扣,导致增值税链条中断,融资租赁公司会通过复杂的模式设计来筹划税收资源,从而间接地增加融资成本,这会影响合同双方参与的积极性。
四、租赁物创新的风险控制分析
在笔者看来,租赁物创新中的风险主要体现为合同效力风险和因承租人违约而引发的租赁物处置风险。比较而言,前者的风险较易控制,只要按照上文所述的一般界限和标准进行租赁物选择,合同效力基本能够得以保证。而后者则须由政府和融资租赁机构通过进一步的市场化制度建设进行防控。
第一,政府应当完善各类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制度和公示登记制度,从而明确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防止承租人恶意处分租赁物行为的发生。在现有法律制度下能够办理权属登记的和公示登记的租赁物必须办理登记;而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租赁物,当事人应当在融资租赁相关的合同中依据公平、等价和有偿的原则体现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以便在出现法律纠纷时尽可能地保证出租人的权益。同时,融资租赁机构应在售后回租业务中建立租赁物权属审查制度,要求核查以不同方式取得资产的合法性,以防范法律风险。
第二,政府应引导市场建立高效运转、种类各异的租赁物流通市场,完善租赁物退出机制;加强租赁物登记网络流转平台建设,共享行业内租赁物流转信息,盘活存量租赁资产。
第三,政府应当建立特殊租赁物财产保险机制,减轻融资租赁公司的后顾之忧,保障投资积极性。同时通过差别化的租金保障政策,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创新租赁物,支持相关产业发展。
第四,融资租赁机构应积极运用现代管理技术提升对租赁物的管理水平。以生物资产租赁物为例,对诸如产畜、役畜等资产进行公示登记成本高、实现难度大,即使登记也不能有效避免所有权冲突问题。不过出租人可以利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手段运用到在生物资产租赁活动中,一方面可以表明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另一方面也可以为承租期间对租赁物风险控制提供信息支持。
第五,融资租赁机构应建立租赁物特殊风险补偿机制。融资租赁机构应将与融资租赁活动中围绕租赁物所产生的主要风险尽可能地转移给承租人和担保人。因此,无论租赁物是否完全损耗,租金结构必须能够覆盖出租人因业务产生的全部成本及应得资金利息收益,且不允许承租人随意地提前解除合约。具体措施如下:首先,对贬值较快租赁物资产,提倡采用担保、回购等方式保障出租人权益。其次,开发租赁物相关保险产品,要求承租人投保并能完全覆盖非担保余值。再次,完善供应链融资租赁服务体系建设,围绕中心企业开展融资租赁服务业务,控制租赁物特殊风险。最后,完善租赁物损失补偿制度,租赁双方应及时协商并确定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和补偿的具体方案,尤其是在租赁物非完全损耗且租金结构未能完全覆盖的情况下,到期后双方应及早确定租赁物处置方式,包括返还、续租、余值购买等方式。
五、结语
我国现阶段供给侧改革正持续、深入地推进,融资租赁作为必要的配套金融支持模式,正不断地寻求创新和突破。然而,行业创新关注点却在“融资”而非“融物”,这既有悖于融资租赁制度的初衷和业务的本质,又容易造成出租人因选择了不适当的租赁物而引发自身权益损失,因此出租人应谨慎、有序地开展租赁物创新,不应只重视业务暂时的盈利能力而忽视了因租赁物法律界限认识不清和选择不当而产生的相关风险。
适合的租赁物应当是具备真实存在、权属清晰、承租人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使用、能在未来为承租企业直接或间接地产生持续性收益流、非消耗性资产等要件的标的物,针对存在要件瑕疵而承租人又不愿回购的租赁物,出租人应通过建立科学的风险控制体系来降低未来权益损失的概率。在租赁物创新活动中,参与主体需要了解法律、监管、税收和会计四个方面对租赁物界限认定的动机和具体标准,及时获悉监管部门的窗口指导限制,避免选择瑕疵物,提高租赁创新的整体效率。
为支持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和推进行业创新,融资租赁行业的相关监管机构应及时制定相对统一、宽泛的租赁物法律界限,不宜对标的物的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应尊重市场、不做过度管控和贸然否定,在监管、税收和会计等方面做出适当的协调安排,同时加强租赁物风险控制制度建设,为融资租赁的创新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促进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提升融资租赁服务供给方改革水平,从而满足实体金融多元化服务的需求。
Legal Limits,Selection Criteria and Innovation of Financial Lease Item
ZHANG Bo,HAN Fuling
(School of Finance,Central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Beijing 100081,China)
Financial lease item is the center of the financial lease transaction,and the determination of its legal limits is the basis of financial lease innovation.At present,China has not yet issued a special Financing Lease Law,in multiple management modes,legal limits and selection criteria of financing lease item do not form a clear and scientific system,which form the conflict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industry innovation practice.Then,financial leasing companies do not reasonably compete on the same platform,and it could easily lead to the risk of financial lease item disposal and the innovation of financial lease contract effectiveness.
financing lease item;legal limits;selection criteria
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青年基金项目“中国居民家庭金融资产配置有效性研究”(周弘主持,编号为16YJC790151)的阶段性成果,同时也是安徽财经大学“资产价格与金融稳定”学科特区项目“融资租赁模式研究”(张博主持,编号为JGJRWD2014zd03)的阶段性成果。
张 博(1980-),男,山东蓬莱人,中央财经大学金融学院博士研究生,安徽财经大学讲师,研究方向为应用经济和资本市场;韩复龄(1964-),男,河北正定人,中央财经大学金融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应用经济和资本市场。
F832.5;D922.28
A
1008-7672(2017)05-0073-07
(责任编辑:亚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