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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位一体”的中国《体育法》核心价值
——种规范分析的路径

2017-11-27

成都体育学院学报 2017年5期
关键词:秩序竞技核心

陈 凯

“三位一体”的中国《体育法》核心价值
——种规范分析的路径

陈 凯

中国《体育法》设三章分别规定“社会体育”“学校体育”和“竞技体育”的具体内容,形成三元结构的体育类型。运用规范分析的方法,以法文本为分析对象,可以判断出它们所追求的核心价值南辕北辙:秩序是“社会体育”的核心价值;自由是“学校体育”的核心价值;公平是“竞技体育”的核心价值。《体育法》的终极追求是人的持久幸福,由此构筑出“三位一体”的核心价值体系。厘清《体育法》中不同体育类型的核心价值,对《体育法》修改具有启示意义。

《体育法》;核心价值;秩序;自由;公平

1 《体育法》核心价值的规范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自1995年颁布至今已有21年,体育学界和法学界的许多学者们认为《体育法》乃计划经济时代思维模式延续的产物,时至今日其局限性和滞后性在所难免。[1]继而修法之声不绝于耳,诸多宝贵的修改建议也竞相提出。不可否认,《体育法》修订确实迫在眉睫(已进入《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但“任何具体的法律秩序都是以立法者肯定的、通过规范证实和巩固的价值秩序为基础,”[2]倘若没有深刻地洞悉《体育法》的核心价值,有益和有建设性的意见恐怕最终都将沦为无本之末。

《体育法》是法的特殊形式,体育法是法的具体化,它们的价值之间亦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法价值作为一个关系范畴,指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对人的法律需求的满足,而“体育法价值是指体育法所构建的法律秩序的目标及其调整的法律活动所应当遵循的基本方向和原则,”[3]由此,《体育法》的核心价值就是《体育法》调整社会关系时所追求的最高目标和宗旨。就《体育法》规范而言,它所体现的核心价值究竟是什么?有学者认为由于该法“是管理型立法,它的基本特征就是立法服务于政府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公民(自然人)、机构和组织(法人)、国家”,所以《体育法》的核心价值是秩序。[4]此种观点有失偏颇,简单化了《体育法》的核心价值,使其无完全法涵盖多样的体育主体。

法哲学旨在评价法的正当性,需超越现有法秩序,[5]但其评价标本是实在法秩序,因此回归法规范是研究《体育法》的核心价值的必要前提。现行《体育法》根据主体不同将体育分为“社会体育”“学校体育”和“竞技体育”,形成三元结构的体育类型,并分别做出具体规定。此三部分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主体分别为社会大众、在校学生和竞技运动员,不同调整对象(价值主体)所承载的价值目标不尽相同,所以《体育法》调整“社会体育”“学校体育”和“竞技体育”的社会关系时所追求的最高目标和宗旨显然也有所差异。价值主体的多样决定了《体育法》核心价值的多元性,忽视这种差异性而产生的单一《体育法》核心价值(例如公平、秩序或自由)必然与具体体育类型的核心价值相冲突或重叠,同时也无法协调后者内在的价值冲突。*例如,如果可以合理地认为规定竞技体育的法律的核心价值为公平,那么一般体育运动(例如非比赛类的登山、跑步等运动)的法律的核心价值则与之产生矛盾,竞技体育重在竞争,休闲体育重在参与。所以既然我国《体育法》划分出三种体育类型并分章加以规范,那么从立法意图上看,它们之间存在严格的区别,因此对它们核心价值加以区别具有合理性。倘若不作这种有意义的区分,笼统地冠以《体育法》某项核心价值,则明显违背立法者的意图。

将中国《体育法》核心价值的探讨游离于法规范之外,无异于缘木求鱼、钻火得冰,运用“法教义学”的方法对《体育法》中不同体育类型的核心价值分别加以分析,能够明晰立法者对不同体育类型价值判断的规范性固化,对《体育法》修改具有理论指导意义。

2 秩序是“社会体育”的核心价值

社会体育指职工、农民和街道居民以身心健康为主要目的而自愿参与的群体性体育活动,是我国体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最重要的特征是参与对象的广泛性。整个社会依托于秩序才得以有效运转,以社会性为特征的社会体育必须首先关心体育活动的有序性。因此《体育法》在“社会体育”部分,将秩序作为社会体育的核心价值,它由原则的有序性和组织的有序性两个方面得以证成。

2.1原则的有序性

《体育法》规定社会体育原则时,着重考量秩序价值的实现。第10条第2款规定,“社会体育活动应当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其中,“自愿”原则意味着参加运动与否、运动方式、内容、时间等皆凭个人主观愿望,绝不能强迫或命令个人参与,该原则意图从主观意志上杜绝无序体育。“小型多样”原则表明社会体育活动应注重多样性和丰富性,不应片面强调规模。体育活动规模越大,越容易产生秩序混乱问题,该原则希望从规模数量上控制无序体育。“因地制宜”原则要求根据地域差异合理选择社会体育的形式和内容。鉴于我国地域辽阔、南北跨度大、地形复杂,社区体育条件不尽相同等原因,社会体育难免受到地域、场所影响,该原则要求尽可能利用一切有利条件化解地域、场所的不利影响,顺利开展社会体育活动,意图从客观条件上化解无序体育。《体育法》“社会体育”部分所规定的社会体育原则,从主观愿望、规模数量以及客观条件三个方面强调了社会体育的有序性。

2.2组织的有序性

《体育法》在“社会体育”部分将“组织”作为顺利开展社会体育活动的利器。第12条规定“城市应当发挥居民委员会等社区基层组织的作用,组织居民开展体育活动。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活动。”第13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也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第14条规定“工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特点,组织体育活动。”从农村到城市,从国家机构到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体育法》无不强调“组织”社会体育运动的重要性,“组织”意味着按照某种目的做出有系统的安排,由相关主体组织体育运动以确保体育的有序性。《体育法》“社会体育”部分确保社会体育有序性的方式就是根据有序性的原则,有条不紊地组织社会体育活动。

2.3合理性分析

《体育法》“社会体育”部分将秩序作为社会体育的核心价值具有一定合理性。首先,广泛的参与性决定了秩序乃《体育法》“社会体育”部分的首要关注点。社会体育活动的全民参与性表明参与人数规模相对较大,每个个体的个性之间碰撞和冲突的可能性也将增大,而“从人的需要来看,社会秩序是对人的安全需要的满足,”[6]因此社会体育对秩序提出极高的要求。其次,社会体育的目的在于人民的身心健康,“国家提倡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增进身心健康。”(《体育法》第10条第1款)“虽然秩序并不总是善的,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善总是以有序为前提。”[7]“当无序状态出现时,关系的稳定性消失了……行为的规则性和进程的连续性被打破了……从而使人们之间信任减少、不安全感增加……”[8]如果社会体育活动过程混乱不堪、充满暴力,其目的便难以实现,甚至可能适得其反。在哈耶克看来,社会中存在自发秩序与人造秩序,前者不是创造出来的,所以不具有特定目的,后者作为一种人为设计的秩序,是一致行动的结果,具有明确目的性。[9]社会体育如果要实现某种特定目的,就必须依托于某种人为创造的秩序——体育法律秩序。社会体育一旦进入无序状态,其法定目的就岌岌可危,因此秩序价值正应是《体育法》“社会体育”规定的轴心。

有序开展经常性、常态化的社会体育运动,可以提高人们的身体素质和生理机能,而社会性体育运动的广泛有序开展,又能转而有效促进国家社会的安定和谐。所以,“秩序是社会体育的核心价值”包含两层含义:(1)广泛的社会体育运动的开展必须有序进行,秩序是社会体育运动的必要条件;(2)广泛有序的社会体育运动不仅可促进人们身心健康,还能增进人际关系,最终促进社会文明、和谐。

3 自由是“学校体育”的核心价值

学校体育指以在校学生为对象,学校教育者根据学生身体发育水平所进行的体育活动和体育教学,目的在于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人才。《全民健身计划(2016—2020年)》强调,“加强学校体育教育,将提高青少年的体育素养和养成健康行为方式作为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学校体育是全面发展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体育法》在“学校体育”部分,将自由作为学校体育的核心价值,由目的的自由性和手段的自由性两个方面得以证成。

3.1目的的自由性

我国《体育法》第17条规定了学校体育的目的自由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人才。”学校体育最终目的是培养全面发展的人才,这内在地要求教育学生自觉的和理性的主体自由,前者意在使学生拥有主体意识,后者教授学生理性地运用主体意识。黑格尔曾指出,如果我们没有理性就不可能有意志,可见理性的主体自由更为关键。

3.1.1 学校体育培育学生自觉的主体自由性

自由是人的第一属性,是人主体性的表现,失去自由人就不成其为人,否定个人自由等同于奴役个人,学校体育目的就在于培养全面自由发展的、具有主体性的人。自由是人自我意识的现实化,随着个体思想的丰富,个体自我意识渐渐发展,个体意志的自觉性也将逐步扩大,学校体育的目的就在于为学生自由创造条件,引导学生自由发展。“自 20世纪末期以来,‘快乐式体育’‘自主式体育’‘发现式体育’‘主动式体育’等学校体育理论模式与实践范本在我国普遍流行,其共同特点是强调学生在学校体育中的自由性与自主性要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10]柏林强调的“积极自由”的重点就在于“做自己想做的某事”“‘自由’这个词的‘积极’含义源于个体成为他自己主人的愿望。”[11]学校体育通过各类体育教育活动培养学生积极行为、积极选择和积极参与的能力,培育学生自己做自己主人的能力,也就是自觉的主体自由性,最终实现个体需要最高层次的自我尊重和自我价值。[12]

3.1.2 学校体育培育学生理性的主体自由性

“自由也不以个人的自作主张为基础”,[13]自由不是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14]学校体育培养学生道德、智力、体能等能力,正有力抑制了个体个性的多度膨胀,防止非理性的自由任性和无原则的发展。学校体育教育学生自主安排自己体育活动并促进其个性的形成与发展,与此同时,也教导学生理性地遵守社会规则以免危及他人自由,这也是全面发展的人才培育理念的题中之意。

3.2手段的自由性

“目的是主体活动的主观反映,手段是主体活动的客观存在形式,”[15]映射到学校体育则意味着,学校体育活动通过一定的方式演绎和诠释既定的目的。《体育法》在“学校体育”部分规定:“学校必须开设体育课,并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学校必须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对学生在校期间每天用于体育活动的时间给予保证。”这些规定看似给学校体育施加了许多强制性内容,但是这种表面上的强迫掩盖不了实质上的自由。开设体育课程、实施国家标准、保证体育时间等具有法律“父爱主义”特征的强制性规定,其目的恰恰在于保证前述自由性目的顺利实现。法律“父爱主义”“不顾当事人主观意志而限制其自由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增进或满足公民(或相对人)的福利、需要和利益”,[16]在校学生大多属未成年人,自主判断能力还有待提高,那些强制规定充当父亲的角色,出于善意目的限制学生体育自由、强制规定体育内容,恰恰是为使学生得到自由全面的发展。如同卢梭“强迫自由”的理念,《体育法》“学校体育”部分规定的强制性手段,蕴含着强迫的自由性。

3.3合理性分析

《体育法》“学校体育”部分将自由作为学校体育的核心价值,充分体现了学校体育对整个社会发展的重要性。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解释了人的自由发展对于整个社会的意义,“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17]学校承担教育使命,学校体育在培育学生时将“自由”价值作为教育的指导精神,可以促进学生自我意识和自主性形成,同时培养学生理性的思维,促使其“育”出全面自由发展的“人”。

4 公平是“竞技体育”的核心价值

竞技体育是“在全面发展身体,最大限度地挖掘和发挥人在体力、心理、智力等方面潜力的基础上,以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和创造优异运动成绩为目的的训练和竞赛活动。”[18]虽然竞技体育的价值取向渐次从举国体制的“为国争光”转向人文关怀的“以人为本”,逐渐“淡化竞技体育发展的功利色彩,充分发挥竞技体育的休闲娱乐化功能,强化竞技体育与人的普遍生活相联系……注重竞技体育对个人的影响和塑造,”[19]但是竞技体育的竞争性本质仍然没有改变,“竞争性”决定了竞技体育内在规则和规范必须以“公平”为价值引导。《体育法》在“竞技体育”部分将公平作为竞技体育的核心价值,由选拔的公平性、竞赛的公平性和纠纷解决的公平性三个方面得以证成。

4.1选拔的公平性

选拔体育人才为竞技体育竞赛的最初阶段,若选拔不公正透明,后续的竞赛公平性则无从谈起,可见,选拔的公平性是竞技体育公正性的基础。《体育法》第26条对此做了规定:“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运动员和运动队,应当按照公平、择优的原则选拔和组建。”重大竞赛中选拔和组建运动员和运动队必须遵循公平和择优的原则,择优意味着优胜劣汰,倘若没有首先以公平作为选拔原则,择优目标的实现则充满偶然性。选拔的公平性关键在于选拔制度的科学性、优越性和合理性,唯有如此才能公正合理地选拔优秀体育人才,例如田径运动选拔时运用积分制选拔模式,能大大提高田径项目运动成绩的稳定性。[20]

4.2竞赛的公平性

竞技体育最重要的、主体性的部分是竞赛过程,竞赛公平性是其最根本的原则,否则它将是无意义的竞技。《体育法》第34条规定了竞赛的公平性:“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它包含两个方面内容:一方面,竞技体育竞赛过程应坚守公平竞争的原则,包含主体地位平等、资格合法、竞赛条件相同、规则统一等。sportsmanship(光明磊落)、fair play(公平竞争)、teamwork(团队合作)等公认的体育精神就是竞赛公平性的最好诠释。[21]例如国家禁止运动员服用违禁药品,否则相关部门将做出制裁,这确保了竞赛过程的公平性。另一方面,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人员应践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例如裁判员必须秉公执法,运动员应遵守比赛规则,教练员务必要恪守职业道德等。

4.3纠纷解决的公平性

竞技体育运动过程中难免发生体育纠纷和争议,因此构建一种公平的纠纷解决机制十分必要。《体育法》第33条规定了纠纷解决机制:“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虽然我国专业的体育仲裁机构还在研究和探索之中,但毋庸置疑,有“仲裁”之名必须要有公正之实,这是仲裁机构赖以存在的基石。体育仲裁机构所具有的独立性、非营利性和专业性等特征,[22]决定了该机构处理竞技体育纠纷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4.4合理性分析

《体育法》“竞技体育”部分将公平作为竞技体育的核心价值,严格遵守竞技体育的竞争性本质,以此为标准将竞技体育区别于社会体育、学校体育。公平性是竞技体育赖以存在的精神灵魂,是其得以经久不衰的不竭动力。公平强调的是平等,“平等有两种层次或意义的平等,一种是机会平等,一种是结果平等”。[23]反映在竞技体育中,“机会平等”是将所有人置于同一境况下进行体育竞赛,根据不同结果给予不平等的奖励;“结果平等”丧失了竞技体育的竞争性本质,使之沦为业余休闲运动。因此竞技体育所强调的公平性不是“结果平等”而是“机会平等”,这也是它“追求卓越”精神的内核。“机会平等”的同一境况要求事实上包含了规则公平、程序公平和机会公平。[24]

5 结语:“三位一体”的《体育法》核心价值体系

现行《体育法》以不同主体为标准,将体育界分为“社会体育”“学校体育”和“竞技体育”,形成体育类型的三元结构。《体育法》不仅规定各类型体育的不同目的,而且设置实现相应目的的制度。从立法意图角度看,“社会体育”“学校体育”和“竞技体育”所追求的目的迥然不同,因此,它们的核心价值也必然不一致。以《体育法》具体规范为分析根据,不难论断它们的核心价值分别为:秩序价值、自由价值和公平价值。如果孤立地看待《体育法》核心价值,以为它只是单一的秩序或公平价值,那么与具体体育类型的核心价值相冲突不可避免。恰恰相反,我们应系统性地对它加以理解,才能认识其多元性的价值统一体系。

综括而言,作为整体的以人们身心健康为目标的《体育法》,其终极价值是人的持久幸福,同时,以追求秩序价值的“社会体育”为根,追求自由价值的“学校体育”为基,追求公平价值的“竞技体育”为辅,构筑出了“三位一体”的《体育法》核心价值体系。

《体育法》构建的“三位一体”的核心价值体系具有一定合理性,但这绝不意味着《体育法》不存在滞后性、局限性等问题,更不是认为《体育法》无需修订。《体育法》对不同类型体育所规定的核心价值至今依然值得推崇,它的修订断然不应大刀阔斧、推倒重来,应就不符合核心价值追求的具体制度相应做部分删改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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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Trinity"CoreValueofLawofPeople'sRepublicofChinaonPhysicalCultureandSports——A Normative Analysis Approach

CHEN Kai

Law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Physical Culture and Sportsprescribes respectively in three chapters (chapter 2, 3 and 4) thecontents of "social sports", "school sports" and "competitive sports", which form a tripartite-structure of sports pattern. By using the method of normative analysis, and taking the law text as the analysis object, we can conclude that the core valuesthat they pursue are at variance:order is the core value of "social sports"; freedom is the core value of "school sports"; and fairness is the core value of "competitive sports". The ultimate goal that sports law pursues is man's lasting happiness, from which the "trinity"core value system derives. Clarifying the core values of different types of sports in the law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its revision.

LawofPeople'sRepublicofChinaonPhysicalCultureandSports;value;order;freedom;fairness

G80-051Documentcode:AArticleID:1001-9154(2017)05-0008-05

G80-051

:A

:1001-9154(2017)05-0008-05

(编辑 马杰华)

陈凯,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生,研究方向:法理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E - mail:xmuchenkai@qq.com

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 361005 Law School of Xiamen University, Xiamen Fujian 361005

2017-04-03

:2017-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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