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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记录查询制度构建模式比较研究

2017-11-25李耀晖

长江丛刊 2017年29期
关键词:犯罪制度信息

李 涛 李耀晖

犯罪记录查询制度构建模式比较研究

李 涛 李耀晖

犯罪记录查询制度具有法律和信息技术的双重特性,因此在建构和完善我国犯罪记录查询制度时既要考虑其法律功能的配置和实现,也要考量模式的合理选择。对域外相关国家的犯罪记录查询制度建设的相关经验进行梳理研究,有利于合理设置我国犯罪记录查询制度。

犯罪记录 查询制度 查询模式 制度构建

当今世界各国的法律都对犯罪记录查询制度有着不同的规定和架构,而相应的,在不同的社会政治背景和法律体系下,域外不少国家针对自身司法情况和社会现实,建立了各具特色的犯罪记录查询制度,有不一样的模式和侧重点。对域外有益经验的合理借鉴有助于我国犯罪记录查询制度的合理建构。

一、犯罪记录查询的不同模式选择

(一)自动开放模式

美国对犯罪记录的查询始终保持着持开放态度,也就是常被人们说起的自由开放模式。1996年5月17日颁布的“梅根法案”(Mega’s Law)其有这样一条文书:有正式档案记录的犯人资料应当放到因特网上,以便取读。在刑满释放后,这些档案记录也要备份留存。

梅根法一经颁布就引起了很多学者和普通民众的反对,他们认为这样将犯罪信息记录保存并公布在互联网上是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极大伤害,在刑满释放后犯人作为一个普通的美国公民理应享受到国家法律所给予他的应有保护,其中就包括最为重要的公民隐私权。但更多的人却认为,出于对犯罪的不可预测性以及自身安全的考虑,将犯罪信息公开到网上以供查询是一项十分必要的措施,因此,尽管从一开始就反对声不断,但是仍然有许多州将其付诸实施。

美国法典认为,犯罪记录就是由司法机关收集的犯罪人员信息记录。其中包括个人逮捕、起诉、正式的指控、判决等。对于犯罪记录制度的查询方式,美国始终保持着开放的态度。越来越多的州政府都身体力行的将开放模式融入记录查询系统中,旨在于使公民都可以方便的查到自己想查的记录。

首先,犯罪记录来源多样。上个世纪六十年代,美国还未构建全国性的完善的犯罪记录系统。以各州为单位收集、记录、存储犯罪记录,这就容易导致全国范围内的信息“闭塞”,不能够在司法机制内有效的流传。1967年,在一个核心报告《自由社会中的犯罪挑战》出现后得以改变。这种联合共享机制充分展现了警察、法院、检察与监狱系统之间的合作与协作,能够较为方便的获取信息。美国法庭的庭审记录都是公开的,民众可以随时查看,拷贝这些记录的副本。伴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民众现在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搜索到想要的文件信息。犯罪信息种类的不断增加,可以提高匹配几率。一方面,这是对数据库资源的大大扩充,有利于工作人员在检索时快速获得需要的资料;相对来说,犯罪人员在刑满释放后,犯罪记录的公开会压缩他们的的生存空间,不利于他们后续的生活。

在美国的相关法规规定中,重大案件的审判执行过程都要留有记录,由信息库进行存储。但随着微小案件和未成年人案件数量的增加,更多的人将注意力放到了他们这里,要求将这些记录同样录入到信息库中如果将这些提议付诸实践,犯罪记录信息库的数据量将得到大大的扩充,起到了预防犯罪的效果。自动开放模式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加强社会的自我保护能力。

(二)许可开放模式

在英、德、法三国,查询主体需要通过某些必要的程序步骤并且符合特定的要求,才能获得他们想要的信息记录。在许可开放模式下,获取记录的主体范畴、信息量明显不如自动开放模式来的宽泛。查询方式上,两种模式的要求也存在着区别。

1、英国和德国:“本人和特定单位申请查询”模式

刑事记录科存储的文档信息,是英国公民查询犯罪记录信息的主要数据来源。它是英国政府设立的行政部门,主要工作是向已经在此部门报备过的用人单位、志愿组织等民间机构提供犯罪记录信息。英国刑事纪录科公开犯罪记录的初衷是不想让自然人遭受犯罪的伤害,这个初衷有不断壮大的趋势。

2002年以前,只有相关的法定部门和特殊群体才能接触到犯罪记录信息。2002年以来,犯罪记录的查询有了明显的改变。用人单位在确定了求职者的真实身份后,如果求职单位已经在记录科登记过,应聘者可以应用人单位的要求,向记录科要求调取自己的罪行清单,纪录科会给出一份详尽的、列出了有效或已经失效的裁决的文书。随后,记录科不断增强披露犯罪记录清单的数据范围,清单在搜索信息时,不仅会从英国国家警务网中检索查询,还会检索地方警方留存的资源。拿到相对应的清单后,用人单位应该自觉履行保密义务,看完清单信息后,用人单位应该确保这些信息是被安全的使用并且密封保存的。没有做到上述任何一点,都可能导致信息的接收主体承担刑事责任。

在德国,民众可以通过两种不同的途径来查询犯罪信息,第一,当事人自己申请查询自己的犯罪记录。只要公民年满14周岁,同时想了解自己的信息,就都可以向登记相关部门递交申请,申请结果由相关部门直接交予申请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德国只能由个人查询本身的犯罪记录,第三方无权向相关部门提出查询他人犯罪信息的申请。单位申请查询的。有说明提交此次申请的目的原因的义务且确保查询到的信息仅用于该目的。其他单位查询犯罪记录要遵循较为严苛的条件,它们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限制性答复之日”之前向犯罪记录保管机关提出查询申请。

2、法国:“本人和特定单位申请查询+主动提供”模式

法国的“主动提供”主动在于,司法部门会依据自身的职权向第三方提供犯罪记录。这些记录采用了数字化的管理方式并交由司法部门管辖;普通民众仍旧可以通过申请获取他们所要知晓的信息。和英国一样,要获取这些信息,需要通过某些必要的程序步骤并且符合特定的要求。

根据法国的相关规定,达到以下任意一点要求,犯罪信息管理部门就能主动提供信息:(1)会改变某些人的入伍服兵役的条件;(2)会剥夺某些人的选举资格以及影响公职的担任,不满足上述情形的,管理部门不得主动向其提供信息。可以看出,犯罪信息管理部门依职权提供记录信息时,必须筛选清楚,犯罪的性质和对象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在两种相异的行为模式之间,不难看出,不同国家选择的不同的模式主要在于侧重维护的利益大相径庭。在美国,犯罪人员的信息几乎没有隐私性可言,只要公民需要,就可以随心所欲地查询别人的犯罪记录。由于非法移民者的数据、暴力团伙和恐怖组织的信息、被封存的档案信息的不断汇集,很容易造成非犯罪信息的泄密,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

英国在用人单位不滥用信息记录的前提下为用人单位提供了犯罪信息,在他们招聘人员时给予了可靠的信息参考,此种方法可以很好的平衡社会公众和犯罪罪人员之间的关系。法、德两国选择了与英国相类似的方法。对比可知,自动开放模式更加关注维护的是社会公共的利益,而许可开放模式则侧重在保护违法犯罪人员的个人利益。值得注意的是,两种模式目前都不能完全自主地解决犯罪人员的重新回归社会这一难题。美国所实行的自动开放式制度反而提升了犯罪率,犯罪率居高不下,竭力维护的公共利益是受到损害的一方。

二、相同的规则设置

虽然美国和英国、法国、德国所采用的查询模式不尽相同,但均设置了成年人犯罪记录保留期限规则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查询限制规则。

(一)成年人犯罪记录保留期限问题

期限规则主要是想压缩公众查询犯轻罪的人员的档案信息的时间范围。客观来讲,这一规则能够凸显出查询制度的最初意义。

在美国这个可以任意获取犯罪记信息的国度,都不能确保每个人都可以在完整意义上得到他人的犯罪记录。各州法律对犯罪记录的登记期限都有相关规定。对能够获取的犯罪信息的范围在不断地进行修改,想帮助前科人员更加顺利的融入社会。

根据英国法律的规定,期刑为两年半以下刑罚的人员可享受“判决失效期限”这一规定,除非用人单位硬性要求,面试人员在被问及有无惩戒情况时,可以回答没有。

法国的法律则是设立了复权规定,在一定时间后,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将犯罪记录从犯罪信息中撤销。①

德国的期限问题可以两步走,(1)限制答复的时间限制;(2)消除犯罪记录的时间限制。比如:根据刑法的轻重程度,成年人的答复时间和消除记录时间都可分为两个等级,在这两个时间范围之内,当事人若已服刑完毕且没有实施新的犯罪,那么他的犯罪记录就会被清除。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限制

世界各国犯罪记录都有对未成年人例外规则的规定。在美国历史上,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与成年人犯罪记录向来是分开管理存储的,即使拥有再多的查询权限、再多的方法,也不可能轻而易举地获取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记录。直到现在,美国的犯罪信息中心数据库存入的也仅仅是严重的违反法律的未成年人的信息。而在英国,任何人在未满16周岁时都无需向刑事纪录科申请犯罪记录清单。他人无权申请查看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记录信息。 法国的犯罪登记卡统一记录了所有人的犯罪信息,但是仍然较为周密得对未成年人的个人犯罪信息进行了保护。

德国主要通过以下方式降低获知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可能性。第一,若裁决内容仅仅是教育措施方面的,就无需记入到记录信息中;第二,在递交申请时,若能证明此项裁决的公开会给自己带来不良的后续影响,可在申请中提出不将这一行为不记入判决;第三,对限制答复的时间和消除犯罪记录的时间也有特别规定。

犯罪记录查询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司法制度,它结合现代数字计算,将犯罪信息查询过程中的一系列程序数字化、规范化,系统地规定了犯罪记录信息提供、服务和查询的有关规则。我国虽然已经取得了显著进展,但是与世界其他国家先进的制度相比仍然存在着差异。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必须吸取世界各国的成熟立法在构建犯罪记录查询制度方面的长足经验,结合自身国情,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为我所用,才能保证中国特色的刑法法律体系在世界刑法建设发展道路上长盛不衰。

注释:

①《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七百八十六条:“复权申请,对判处重罪刑法的人,只能在五年5年期限之日后提出;对判处轻罪刑法的人,只能在3年期限之后提出,对判处违警罪的人,只能在1年期限之后提出。”

[1]冯军.比较刑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高一飞.犯罪记录查询模式比较研究[J].西部法学评论,2013(2).

[3]余响铃.借鉴“梅根法案”防范性侵害案件[N].检察日报,2015-5-27(3).

[4]王跃.系统模型与功能配置:刑事司法一体化视野下的犯罪记录制度构建[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31(2):9~20.

[5]于志刚.中国犯罪记录制度的体系化构建[J].现代法学,2014(4).

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

本文系江苏省教育厅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金资助项目“犯罪记录查询制度研究”(项目编号:2014 S J B 086)。

李涛(1977-),女,山东牟平人,副教授;李耀晖(1994-),女,学生,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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