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未全部出资但出资最后期限未到的债务承担分析
2017-11-25杨法彬
杨法彬
(西南民族大学 四川 成都 610000)
公司股东未全部出资但出资最后期限未到的债务承担分析
杨法彬
(西南民族大学 四川 成都 610000)
关于公司股东未全部出资但出资最后期限未到的债务承担问题,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学术界也存在着很大的争论。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笔者通过分析,认为肯定说更具有说服力,这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公司股东;出资期限未到;债务承担
对于公司股东出资责任的研究一直是备受学界关注并进行大量研究的课题。我国2013年对于《公司法》的修改特别是对公司资本方面的修改无疑是巨大的——变公司资本注册制为公司资本完全认缴制。公司资本认缴制放松了政府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了公司设立的准入门槛,这无疑体现国家对于创新创业在法律方面的支持与鼓励。但是,公司资本认缴期限的无限制性也导致了一系列问题的出现。
如果按照现行《公司法》资本缴纳制度,即公司资本缴纳期限由公司章程约定决定,那么就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形。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到期债务,但股东未缴纳的出资尚未到期,在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债权人可否请求约定出资期限尚未届期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笔者相信,以后关于此种问题的争讼会逐渐增多,因为实务中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期限呈延长趋势,现在已经出现了出资期限为几十年甚至100年的公司。
依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与本问题相关的法律规范有二。一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二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只适用于公企业破产的情形下,和本文探讨的基本前提不符,在此不作过多论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颁布于2010年12月,新公司法尚未颁布,所以对于债权人请求约定出资期限尚未届期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依据也不存在。即笔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适用于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到期之情形,因此此条也不能解决此问题。
新的公司资本制度影响下,在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债权人可否请求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是一个值得深究的问题。目前有赞成和否定两种观点。
否定说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出资不到期的股东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理由有四。第一,没有法律依据。目前,公司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对此问题做出回答,没有规定此种情形下可以加速到期。第二,股东的出资期限现在虽然为约定义务,但经过工商登记并公示即具有一定的涉他效力。通过信息化、网络化形式,公众更易获得股东出资信息。若债权人明知股东缴纳出资期限未到并与公司交易的,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均负有尊重股东期限利益的消极义务。第三,存在其他的救济途径。一是行使撤销权,二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第四,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的。若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就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自然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否定说虽有一定的道理,但也存在很大的局限性。第一,没有法律依据,并不能成为我们回避问题的借口。对于这种实务中存在但缺乏法律依据的问题更值得我们不断深入地探讨。第二,虽然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均负有尊重股东期限利益的消极义务,但是股东出资期限自由约定的权利不能成为不诚信投资者的保护伞。如果对此问题呈否定态度,势必会给那些出资期限畸长的公司及投资者逃避责任的机会,不仅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更不利于我国资本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第三,行使撤销权和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救济制度,实行难度较大,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第四,虽然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期,但出资期限畸长存在着民事权利滥用的嫌疑,这种情况已经失去了公司法对其出资期限利益保护的善意。综上,笔者并不同意否定说的观点。
肯定说的理由也有四点。第一,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第二,采用此种观点具有“救济成本低、效益高之优势”。①第三,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即当公司无力清偿期债务时,股东即应在认缴范围内替代清偿。这会构成对债权人更为有效和严密的保护。②第四,约定无效说。根据民法禁止权力滥用原则,当事人约定出资履行期限畸长的合同,属于订约权之滥用,应予否定。
关于此问题,笔者支持肯定说的观点,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未缴纳且未届清偿期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但是观点与上述肯定说有所不同。第一,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提高分期缴纳制度在债权人心目中的公信力,因为债权人有理由信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股东在公司成立之日时业已承诺的出资缴纳义务。公司资本认缴制下,现在并无相关的完善配套制度予以保护,势必会对债权人的保护出现一定的冲击。如果对此问题持否定态度,股东出资期限畸长的情形得不到法律的制约,资本认缴期限的自由约定就会成为一些别有用心或者不诚信投资者逃避责任的保护伞。这样会使债权人逐渐丧失对于资本认缴制的信赖,更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第二,在分期缴纳出资股东享受期限利益的前提下,该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依然享有,该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未实际增加。持肯定说虽然对于股东所享有的期限利益造成一定的冲击,但是就目前的实践情况来看,这是平衡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的必然选择。第三,在公司陷入支付不能的境地时,可以理解为股东履行分期缴纳出资的义务有必要加速到期,因为立法者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默示条件是公司尚未陷入支付不能的紧急状况。第四,在解释《公司法》中的分期缴纳出资制度时,遇有疑问时,应采取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方法。这对于债权人的保护会形成更加严密的体系。
最后,对于此问题的解决,笔者也提出一些拙见。就目前尚无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情形,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可以扩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的内涵,将请求权由原来的“出资期限到期之情形”扩大到“出资期限未到期之情形”,这样就可以解决此问题,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然,从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角度出发,此扩大解释应适用于股东出资期限五年以上的公司。
注释:
① 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② 王涌:“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实缴出资的股东的请求权”,《公司法评论》2015年第25辑。
杨法彬(1992-),男,满族,河北承德围场人,研究生,西南民族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D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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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5832(2017)07-019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