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调解制度
2017-11-25刘继忠
刘继忠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00)
中国调解制度
刘继忠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00)
调解,作为一种纠纷的解决方式,自古至今就是中华法系之一大特色,从中国封建社会的申明亭到马锡武审判再到新中国成立后的法院调解,其作为有效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手段,弥补了法院判决的不足,所带来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一直被人们所认知。
调解;合法性;合理性
法院调解,是指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自愿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从其定义可以看出法院调解必须要遵循合法和自愿的原则,这一制度的确立背后必有一个发展的过程。自我国建立以来,调解制度的发展也呈现出不同的发展阶段。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判决。”这些都是诉讼调解必须遵循合法性原则的具体规定。
自愿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表现为程序和实体上是否采取调解方式,当事人需自愿。在具体操作中,法官只是程序的主持者和裁判者,当事人居于主导地位,当事人可以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决定是否进行调解,除了法律规定不得适用调解的情形除外。也可以自愿的放弃某些程序上的权利,前提是放弃权利是自愿的,放弃权利的动因也是合法的。当事人有权选择调解的时机,比如可以在立案后、开庭前,也可以在庭审进行中,也可以在庭审结束后、宣告判决前申请调解。在实体方面,当事人有权提出自己的调解方案,同对方当事人交换意见;当事人也有权请求承办案件的法官提出调解方案,供各方当事人协商决定;当事人有权决定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和文字表述,只要不违法,均应得到尊重。
合法原则在实践中则表现为调解程序和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程序上合法主要是指调解必须在遵循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制度的前提下进行。比如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享有的答辩权、申请回避权、向法庭提交证据以及质证的权利、法庭辩论的权利、最后陈述的权利等等都应该得到尊重。协议上上的合法性主要指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在内容上只能处分属于涉案当事人自己的合法权益范围之内的标的,不得处分属于案外第三人的权益,不得处分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权益,更不能进行恶意调解,诉讼欺诈。同时,即使是对案件当事人自己权益的处分,也不能损害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社会普遍遵循的公序良俗。
自1991年《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自愿和合法调解以来,司法实践中重视调解的呼声越来越高,最高法院不断出台规定、措施,或者领导讲话精神,不断推进法院调解工作。一方面归功于调解制度本身的优点,另一方面则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首先,从诉讼本身来说,调解制度在遵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当事人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通过讨价还价的方式,放弃自己一部分的权利来获取相对更有利于的自己的利益,由此,不仅促进了诉讼本身的相对公平,同时也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相结合。毕竟就我国当前的法律文化来说,如果单纯的要求案件的形式合法而忽视内容的实质合理,则必然加剧公民对法律的不信任,法律规避和法律无用论的盛行。通过调解,当事人基于自己对案件程序选择和实体支配让诉讼在自己接受的意愿下结束,更好的实现了定纷止争,也避免了后续的纠纷处理问题。
其次,从利益的保障来说,调解有利于解决当下案件执行难这一问题,目前,“执行难”问题仍然是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突出问题,也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问题。形成执行难的原因很多,彻底解决执行难问题是长期的系统的工程,要想使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取得长久实效,并遏制和杜绝新的执行积案产生,调解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手段。调解有便于履行的好处。在数额不大的民事纠纷中,法官经常会要求债务人(或义务人)直接把钱拿到法院,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署生效后,法院可以立即将债务人的钱款交给债权人;即时履行的情况下,甚至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最后,从节约司法成本来看,调解有利于促进审判工作。调解能够提高工作效率,从而推进法院审判工作整体的高效运行。特别是审前调解和简易程序中的调判结合,可以较大地提高法院的审判工作效率,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有利于法院资源的合理分配。同时上诉和申诉的减少更是在总体上提高了法院的工作效率。此外,调解可以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外一并解决更多的争议,而不必一一另案处理,也是提高效率及纠纷解决效益的重要方面。快速和低成本的调解和纠纷解决不仅符合法院所追求的公平与效率两大主题,毫无疑问也符合大多数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只要不以牺牲当事人利益和公平为代价,这一利益追求无可厚非。
毋庸置疑,调解相比于判决有一定的优势,调解是以当事人为主导的情况下,对案件就纠纷进行裁决的过程,这一过程中,同判决一样存在利益的紧张关系,但是调解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之上,在当事人之间的讨价还价,介入的中间力量只是过程的主持者和监督者。非黑即白的判决有时反倒加剧了双方的对立和冲突,案件的解决并不一定意味着纠纷在社会和心理的意义上也得到了真正解决。而调解则能最大程度的实现心理和社会纠纷的有效解决,调解不必总是纠缠于过去,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面向未来寻求解决纠纷的办法。并且调解的保密性较强,而调解费用相对低廉。
刘继忠(1993—),男,汉族,河南安阳人,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专业,研究方向: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D925.04
A
1672-5832(2017)07-018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