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精神病人犯罪问题
2017-11-25孙元君
孙元君
论我国精神病人犯罪问题
孙元君
近年来,精神病人犯罪数量不断增加,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事件不断发生,这不仅严重威胁着人们的安全,而且也给社会和国家造成了极大的危害。虽然我国在该问题的监管上有了较大的发展,但还不够完善,仍具有较大的研究完善空间。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现阶段在精神病人监管上存在的不足,来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精神病人犯罪 刑事责任 强制医疗 监护
一、我国现阶段在对精神病人犯罪的处置上存在的缺陷
(一)在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上存在着问题
(1)司法鉴定人员的资质相对来说不高,甚至常出现与犯人相互勾结的现象。例如,湖北“杨义勇案”,杨义勇在武汉住院治疗期间无辜杀害同医院的病号刘某,他杀人后,其同伙王实收买了他人,替杨作虚假的精神病鉴定,使得杨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从此之后,杨便将这份精神病证明当作杀人的通行证,肆无忌惮的实施犯罪行为。
(2)司法鉴定具有一定的滞后性。除此之外,对于是否具有精神病的鉴定往往是在被告人实施了犯罪以后的一段时间再对被告人行为的精神状况进行判断,这就导致鉴定结果具有很大的出入,因此,司法鉴定具有一定的滞后性。
(二)在对精神病人犯罪的预防和强制医疗上存在很多不足
(1)实施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机构不明确。在实际的司法操作中,普通的犯罪一般先由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被告人是否具有精神问题也往往是由公安机关先发现,但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不能够直接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要先移交给检察院由检察院向法院提出申请,然后由法院做出决定。在这期间,精神病被告人往往是被约束在看守所中,只有在“必要时”才将其送往精神病医院治疗,而这里的“必要时”是很模糊的,这可能导致精神病被告人病情的恶化。
(2)强制医疗的机构不明确。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强制医疗的机构既可以是安康医院,也可以是精神病医院,还可以是普通医院的精神科。首先,安康医院以及普通的精神病医院等精神病治疗机构的分布不均匀,安康医院大多分布在省一级的行政区内,而经济落后的省份则没有,此外,就普通的精神病医院来说,在中西部的一些小城市或者城镇却没有。其次,政府对精神病治疗的投入相对较少,精神病医院里的床位等设施不充足,从事精神病方面工作的医护人员相对较少,而我国的精神病患者较多。
(三)对精神病人的监护力度不够
(1)家属监护的能力有限。在我国,对精神病人的监护采取的是以家庭为主,政府强制医疗为辅的模式。首先,精神病人的疾病是很难被完全治愈的,而且其治疗费用也很高,大多数的家庭无力承担,尤其是农村家庭。其次,由于精神病具有突发性和暴力性,精神病人的家属是最容易受到伤害的群体,加之,法律也没有规定近亲属或监护人如果不实施监护义务应承担的责任。所以,很多人不愿成为精神病者的监护人,这无疑给社会造成了潜在的威胁。此外,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监护人为了避免精神病人再次犯罪,往往会将他们关在家中,这无疑侵犯了他们的人身自由。
(2)社会监护不到位。在我国更加注重对精神病人犯罪后的治理,而忽视了对精神病人犯罪前的医疗和预防,国家也没有设立相关的机构来加以监管,这就容易造成精神病人没人管的情况。
(四)被害人的权益很难受到保护
众所周知,精神病人治愈难度大、治疗的周期长、医疗费数额巨大,加之许多家庭经济一般。因此,很难让他们拿出赔偿金。除此之外,许多国家都建立了保护被害人服务机构,例如,社会保险制度、心理咨询机构等。然而,我国并没有建立相关的机构。
(五)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
(1)我国除了刑法第18条和《精神卫生法》规定了精神病人犯罪的规制问题,其他的法律几乎都没有加以规制。刑法第18条中的“有必要时”的概念过于模糊,没有具体的标准,不好操作。
(2)刑法第18条中的“有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的操作性不强,大多数家属或监护人很难做到这一点,这与刑法没有明确监护人如果不尽这一义务应承担的责任有密切关系。此外,“由政府强制医疗”不明确,到底是在哪里强制医疗不清楚,没有专门的医疗机构。
二、规制我国精神病人犯罪的完善措施
(一)规范刑事责任的认定
(1)提高司法鉴定人员的质量。首先,提高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的准入门槛,司法部应该建立司法精神病鉴定人资格考试制度;其次,司法部应该对通过司法精神病鉴定资格考试的人员进行法学和医学上的专门培训,提高鉴定人的专业水平;最后,司法部应该制定全国性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人员名单,并成立有等级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包括省级和国家级两级,这有利于管理和培训。
(2)按照处理的案件的性质进行不同的鉴定,并以最多鉴定两次为限。首先对可能有精神疾病的行为人进行鉴定,该鉴定由省级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在本省内随机指定鉴定机构或人员进行,特殊情况下直接指定。其次如果行为人对鉴定不服的,由国家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在邻近省份随机指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进行鉴定,特殊情况下直接指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案件复杂,影响较大,则有国家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直接鉴定。
(二)完善预防和强制医疗制度
(1)加大对精神病人犯罪的预防。国家应建立预防精神病人犯罪的专门机构,该机构的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精神病患者的普查(每三年一次),了解和掌握各地精神病患者的数量、严重程度和家庭清情况,进行相关的信息采集,录入计算机数据管理系统,实现资源共享。其次,根据调查结果,主动将家庭困难的精神病患者送入相关医院进行治疗,并提供资金支持和实施跟踪观察,时时了解精神病犯罪人的现状。
(2)建设专门的强制医疗机构,扩大强制医疗适用的对象的范围。将仅限于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扩大到适用所有的精神病犯罪人,这就需要将不同程度的精神病犯罪人分配到不同的场所进行强制医疗。首先,国家应大力建设专门的强制医疗机构,除了现有的安康医院外还应该建设专门监管精神病犯罪人的精神病犯监狱,该监狱更加注重治疗和教育。其次,按照精神病犯罪人的疾病程度来进行分类监管和医疗。对于严重患有精神病不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人,应强制将其送至安康医院进行治疗和管理;对于那些精神疾病程度不重的应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人,应强制将其送至精神病犯监狱进行治疗和监管。
(四)注重对被害人的救助
(1)完善社会救助体系。首先,建立社会保险制度.指保险人对精神病人在保险期间和范围内给被害人造成的人身和财产上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赔偿。只要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因为精神病人的行为而造成了损害,那么保险公司就给予被害人赔偿。其次,国家应该建立相关的心理咨询机构,该机构只针对受到精神病人侵害的被害人。众所周知,精神病犯罪人的行为较为残忍,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所以,建立相关的心理咨询机构有利于疏导被害人的心理。
(2)加大对被害人的补偿。在现实生活中,精神病犯罪人的家庭情况一般都比较普通,甚至很贫困,所以当被害人受到伤害后,被告人的家庭很难拿出赔偿款,为了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国家应当给予被害人一定的补偿。
(五)修改和完善相关的法律
(1)修改刑法第18条。将第一款修改为“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应由政府强制医疗。”将第二款修改为“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并由政府强制医疗。”将第三款修改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除此之外,还必须由政府强制医疗。”第四款不变。
(2)完善《精神卫生法》,在《精神卫生法》的指导下,加强精神卫生行政法的建设,并且在相关法律中规定精神病犯罪人的家属或者监护人如果不尽到监护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廖志红.精神病人暴力犯罪特点[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4(4):125~126.
[2]陈争尧.司法实践中精神病犯罪的困境与完善[J].经贸实践,2016(2):68~69.
(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研究生处)
孙元君(1993-),女,汉族,山东潍坊人,硕士研究生,上海政法学院,研究方向:刑法学、犯罪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