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与子,『同心』又『协力』
——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经商办企业及亲属违规从事经营违纪构成之区分
2017-11-24■赵炜
■ 赵 炜
父与子,『同心』又『协力』
——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经商办企业及亲属违规从事经营违纪构成之区分
■ 赵 炜
案例简介
王某某于1997年12月担任A省大型国有企业某煤焦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1998年6月,其子王某(某省煤管局劳动服务公司副经理)便以某物资贸易公司经理(个人注册)身份开始在该焦煤集团进行经商活动。之后又用5945万元营利资金先后成立了“北京嘉和智信贸易有限公司”等5个公司(均属于个人私营)。至2008年,王某先后以上述6个公司的名义在该焦煤集团进行各种经营,如代理铝锭销售、煤炭销售、煤矿设备器材供应等与该煤焦集团同类业务的经营项目,几乎成为该煤焦集团公司的代理商和供应商。经营中,凡是王某个人的公司签订了销售计划合同后,集团公司的运销处和下属的铝业公司便同时将铁路、公路的发运事宜给予办理。供应处、运输处也同时帮助王某联系好长期信誉客户,提供保质保量的设备器材货源,及时提供足额结标货款。至案发时的2008年6月,王某的经营金额累计达28.7亿元,获利达2亿余元,群众对此反响很强烈,A省国资委及巡视组均对王某某进行过谈话。王某某在民主生活会等多种场合声明自己没有为儿子经商打过招呼、写过条子,但他却对王某的行为长期置若罔闻,也未采取过任何禁止或纠正措施。受其影响,该集团公司的许多领导干部子女纷纷在本企业进行经商活动。在案件调查期间,王某将个人公司的全部财务账目资料进行销毁和隐匿,给调查设置了严重障碍。此案应如何认定处理?
分 歧意 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是国有大型企业党委书记、董事长,其利用职务便利让其子经营与其企业集团同类的铝锭销售、煤炭销售等业务,谋取了巨额非法利润,应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违纪;其子王某身为公职人员、党员干部,违反规定长期经商,应构成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且情节严重。本案在处理当事人违纪责任的同时,应依法追缴其非法获取的巨额利润上缴财政。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经营的项目虽与某国有集团企业属于同一类型,但未能证明利用了王某某的职务便利。王某之所以在该集团企业长期经营获利,主要是利用了其父王某某的职权影响,王某某的行为应构成亲属违规从事经营活动违纪。而王某在本案的行为除已构成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之外,还应构成隐匿、销毁会计凭证、账簿违纪,如触犯刑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一、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是指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党员干部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的行为。其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违反规定”,即违反中央有关禁止党员干部经商办企业的相关规定。“经商办企业”,即经营企业、兴办各类企业。党中央、国务院早在1984年、1986年、1997年就连续发布了一系列禁止党政机关及党员干部经商办企业的相关规定,王某身为某劳动服务公司的公职人员、党员领导干部,却违反中央相关规定,先后开办了5个私企公司,长期进行经营谋利,其行为已明显构成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
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账簿、财务报告违纪,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财务会计法规规定,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也是刑法修正案对第162条新增加的一个罪名,即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其违纪(犯罪)构成在主观上是故意。主体即上述概念中的特殊主体,对单位应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客观方面表现的“隐匿”,即将上述财会凭证隐藏、转移、拒不交出。“销毁”,即采取焚烧、撕毁、丢弃、涂抹等手段加以毁坏,使财会凭证无法发挥应有的功能。王某是国家公职人员,长期经办公司企业,明知会计凭证是会计法明文规定予以保存的资料,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在案件调查期间指使本公司人员将企业的全部会计凭证、账簿予以隐匿和销毁,直接侵犯了国家财务管理制度,情节十分严重,已完全构成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违纪和犯罪。
三、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违纪,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165条之规定,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其违纪构成在客观方面具有三个条件:①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行为人利用了自己职务内主管、管理、经手公司企业某项工作的职权便利条件;②必须实施了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营业的行为;③必须获取了非法利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王某某是本案国有企业焦煤集团的董事长,当然具有主管、管理和经手本企业全面工作的职权便利,其子王某个人经办的6个公司所经营的业务也确实与该国有煤焦集团企业的主要业务同属一类,并获取了巨额非法利润,但王某某在本案中并未利用职权为其子的经营活动进行过任何行为、正如他自己所说的那样,没有为儿子经营打过招呼或写过条子,这就与上述客观方面三个条件中的①②不符。因而对王某某的行为不能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违纪认定。
四、党纪处分《条例》第76条规定的亲属违规从事经营活动违纪,是指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业务范围内的外商企业中担任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的行为。侵犯的客体包括廉洁自律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县(处)级以上的党员领导干部。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表现的行为方式之一为党员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指违反党和国家的相关规定,如《廉政准则》等条规中: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或业务范围内个人经商办企业和在外商独资企业任职的规定;“经营活动”指经商办企业等经营活动;“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指与党员领导干部执行公务有关联的、与正常履行公务相冲突的经营活动。由案情可知,1997年王某某担任某国有大型企业煤焦集团董事长之后,其子王某于次年的6月个人开办公司便在其父管辖的集团企业内开始经商活动,并且很快获取暴利,经营规模越做越大,所经营的项目与集团企业的业务同类,经营时间长达10年之久,累计经营金额达28.7亿元,几乎成为该国有集团企业的代理商,这就必然地直接影响了该集团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王某之所以能如此大规模地经营并获取暴利,无疑是其父王某某的职权地位所致。当王某每签订一笔业务时,便能很快得到集团企业内部相关权力部门的大力帮助和支持。这种非正常的经营活动必然会与集团企业的正常公务相冲突,对此,王某某当然是明知的。虽然没有公开向下属部门“打招呼、写条子”,却也从未采取过任何制止或纠正措施,甚至在上级有关部门已明确指出其问题之后仍然置若罔闻,并且造成了企业内部许多领导干部子女纷纷效仿的严重后果,直接侵犯了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竞争机制,其行为完全符合上述各构成要件,因此,王某某的行为应构成亲属违规从事经营活动违纪。
综上,本案是一起情节严重的违纪违法案件,对王某某的违纪行为应以情节严重从重处分,对王某的两种违纪行为应分别量纪,合并处理;如触犯刑律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应依法追缴其非法获取的巨额利润上缴财政。
(责编:于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