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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完善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为分析对象

2017-11-21朱广新

社会观察 2017年2期
关键词:法定代理民事法律民事行为

文/朱广新

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完善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为分析对象

文/朱广新

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是民法总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既牵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独立人格培养,又与交易相对人的信赖保护紧密相关,在制度构造上交织着多种法政策考量因素。《民法总则(草案)》(2016年6月27日审议稿,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草案”)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为基础,对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作了诸多修改补充。但是,从人权(未成年人、成年人)保护、相对人信赖保护的法律思想看,“民法总则草案”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值得反思、改进之处。

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本质及内在利益冲突

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资格,法律行为是践行意思自治的基本工具,故而,民事行为能力本质上属于一种“理智地形成意思的能力”(意思能力)。私法上的意思自治为宪法上人人享有行为自由原则的体现。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总体上可归入行为自由的范畴。

理智地形成意思,预设了不能理智地形成意思时,不应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及对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者如何进行保护等问题。因为行为自由是近现代私法的根基,是意思自治的前提,所以根植于意思自治沃土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法律构造上必须坚持如下认识:享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属于私法上的人的一种最为基本的法律地位。这种认识在立法上体现为:应把自然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作为一项不言自明的一般规则;不具有或欠缺民事行为能力只是一种例外情况,从而予以特别规定。因此,从立法上讲,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主要在于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应如何规定它们则取决于如何看待限制或剥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这个相当重要的法律问题。

民事权利能力制度只是抽象地解决了自然人基于出生这个法定事实即可无差别地、平等地获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这个问题。在人人平等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下,是否享有民事行为能力及享有何种限度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任何一个自然人皆极其关键。剥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基本上等于取消或限制了人自主行为的可能性。行为自由如果被剥夺或受到较多限制,独立的人格发展几乎无从谈起。剥夺或限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因而不只是一个简单的私法问题,在宪法上也具有重要意义。基于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必须建立在一个十分充分的、足以对抗行为自由原则的根据之上。

如同民事权利能力制度那样,民事行为能力也要遵循平等原则。所有自然人都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应具有同等程度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如非基于十分特别的法律政策,民事行为能力的剥夺或限制必须从人性本身(对此人人皆一样)寻找正当性依据。如果认为民事行为能力是人理智地形成意思的能力,那么在人不能理智地形成意思,从而无法理性地参与民事活动时,为其提供适当的保护,使其在他人的关爱、照顾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从而免遭他人损害,无疑是一种合理做法。这其实也是人类共同体所应担当的一种自然的道德责任。同情、关爱弱者这种最基本的人类情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防止行为自由的泛滥筑起一道安全保障之堤。

如果认为给弱者以爱护是一项毋庸置疑的人道原则,那么,如何给弱者以关爱,即如何让爱的情感恰如其分地体现出来,以免因不及或过分而损及被爱者的行为自由,则值得仔细斟酌。同时,在关爱弱者之时亦须注意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基于这些考虑,现代民法确立了类型化、形式化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总体看来,给意思能力欠缺者以适当的关爱与保护,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立足之本,交易的便捷与安全思想虽然不可或缺,但并非根本。

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规范模式

《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范模式特色是,在两个章节分别规定了民事行为能力。其第二章第一节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规范结构,以年龄与精神健康状况为标准,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了类型区分,同时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参与民事活动。其第四章第一节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效力状况作了明确规定。“民法总则草案”完全沿袭了《民法通则》的规范模式。

这种从不同侧面对同一制度予以规范的立法模式是否合理,不无反思与检讨余地。它最明显的一个弊端是,立法重复。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法总则草案”第18条第1款规定,“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21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123条第1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但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不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对照第18条第1款、第21条规定与第123条第1款规定,可以看出,除“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两项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定义性规定外,第18条第1款、第21条规定中的其余部分与第123条第1款的规定明显构成重复,他们除语言表达略有不同外,规定意旨完全相同。

从比较法上看,在规范民事行为能力上,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第一,在民法典总则编的法律行为章单独、集中规定行为能力制度,该模式由德国民法典所创设。第二,在民法典人法编的自然人一章对行为能力制度作出统一规定,这是瑞士民法典采纳的规范模式。第三,在民法典总则编的自然人章与法律行为章分别规定行为能力制度。1964年苏俄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皆采取这种模式。这三种规范模式,各有千秋,很难作孰优孰劣的判定。《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整体上可归入第三种模式,采用这种立法模式主要是受到了苏联民法立法、学说的影响。民法总则立法其实为反思、修改《民法通则》的规定提供了重要契机,但立法者的法律革新兴趣似乎不大。由于不太注重科学的立法技术,“民法总则草案”在整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时,拼凑色彩过重,以至于出现严重的立法重复问题。

笔者建议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对“民法总则草案”的规定作如下修改:其第二章第一节在规定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仅限于,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作出划分和界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参与民事活动,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与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如何参与民事活动,应全部放到民事法律行为一章予以规定。因此,其第18第第1款与第21条可修改合并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如此修改之后,自然人章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则不可能再与第123条形成立法重复。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自然人章可以规定,未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法律行为章可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民事法律行为。经过上述修改后,第18第1款、第21条与第123条之间的立法重复则不复存在,第19条、第20条与第122条的规定显得更加简洁、明确。

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废止

应否保留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或者如何对它作出修改,近年来深受学界关注。“民法总则草案”的立法方案是,保留三级制民事行为能力,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上限下调到不满六周岁,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仍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种修改方案既无法克服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固有缺陷,又与加强儿童、成年精神障碍者权益保护的人权发展现状相脱离,充满无视法理时代变迁、不顾世界最新立法趋势固执地沿袭旧法的保守气息。建议取消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基本理由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价值或功能在于为意思能力欠缺者提供一种绝对保护。这种制度实际上付出了完全不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的代价。由于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判断标准的年龄与法院裁决(宣告)皆缺乏明确的、易识别的公示标识,相对人事实上很难辨识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碍者是否能够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一旦辨识不当,就会处于正当信赖根本得不到保护的被动地位。

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保护未成年人或成年精神障碍者的方式与实际效果上同样存在弊端。其所采取的一律使法律行为无效的绝对保护方式,事实上使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碍者与基本社会生活完全脱离。另外,未成年人意思能力的渐进成长存在显著的个性差异,同一年龄段的儿童因养育教育状况、生存环境状况及自身发育状况千差万别,在认识、理解事物或行为的意义、后果上有所不同。这导致同为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一些人可以独立实施一些与自己意思能力相适应的日常性生活,一些人却可能不能独立实施任何法律行为。但是,由于未成年人之无民事行为能力仅以形式化的年龄为判断标准,那些事实上具有意思能力的儿童会因处于绝对受保护地位而被剥夺行为自由。以一个年龄时点决定未成年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显然具有明显缺陷。

成年精神障碍者之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样存在限制过度的问题。从生活、生理活动规律上讲,人的精神健康状况的正常化或意思能力的恢复或增强,不可能从无到有发生骤然转变,它大多是一个慢慢发展的过程。而且,由于个性差异,一些人可能恢复得较快,一些人可能恢复得很慢。这可能造成一些人在被申请认定恢复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事实上早已能够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因申请尚未提出或法院尚未作出撤销裁决,这会使事实上已恢复意思能力的成年人仍然处于行为自由受到完全限制的法律地位。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一个极富弹性的制度,一方面,其既容许未成年人或成年精神障碍者独立实施一些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又能通过不能使其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限制性规定而给未成年人或成年人提供适当保护;另一方面,其兼顾了意思能力欠缺者的权益保护与交易相对人的信赖保护。

限制民事行为制度构造中的信赖保护

为适当兼顾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确立了催告追认规则与拒绝追认的拟制规则。即便如此,相对于法定代理人而言,交易相对人仍然处于消极被动地位,其为交易付出的合理信赖很可能会因法定代理人的拒绝追认而暴露于法律保护之外。为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加强相对人与法定代理人博弈的主动性,并进而增进交易及确保交易安全,在构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时,世界各国或地区的民法普遍采取了一种对交易相对人进行积极救济的办法:赋予交易相对人一种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

撤销权是一种与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处于对立地位的权利,在民事法律行为被法定代理人追认前,为避免遭受损失,相对人可以积极行使撤销权,使自己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终局性地不发生效力。将撤销权规定为一种与追认权地位相当的权利的根本考虑为:法律行为的最终无效即使可归责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为了保护意思能力欠缺者的权益,相对人不能以保护合理信赖为由要求信赖赔偿。因此,赋予相对人一种撤销权,使其能够审时度势地应对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能带来的交易风险,积极防范交易风险的扩大,则显得相当重要。

受苏联民法的影响,《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这种立法模式几乎完全抹杀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相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特功能,它不仅严重限制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由行为,而且完全忽视了对相对人合理信赖的保护。《合同法》第47条借鉴德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改弦易撤,以追认权、催告权、撤销权相互结合与对抗的权利结构,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定为一种效力待定行为。

“民法总则草案”在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时,除了将“合同”替换为“民事法律行为”外,几乎完全照搬了《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其实,从相对人合理信赖保护的角度看,《合同法》第47条的概括规定存在着如何理解“善意相对人”规定中的“善意”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谎称有行为能力时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等问题。

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是世界各国或地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构造中的普遍性问题。相对人的善意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指相对人在订立合同之时,不知对方未成年的事实;其二,指相对人在订立合同之时,知对方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不知其未得法定代理人的允许。在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时,无论是德国民法典还是台湾地区“民法”皆不要求相对人“应当知道”。

限制行为能力使用诈术使相对人误信其能够实施法律行为,是世界各地普遍存在的法律问题,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对此有明确规定。为增强法律的明确性,“民法总则草案”应当敞开心胸,借鉴、吸收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合理立法,将“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的概括规定予以具体化。建议借鉴德国民法典第109条的规定,将“民法总则草案”第123条第2款规定中“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修改为“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相对人已知道对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仅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违背实情地声称自己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已得到法定代理的允许时,才能撤销;相对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知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允许的,不得撤销。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编审;摘自《当代法学》2016年第6期;本文系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民法中的未成年人保护问题研究”(项目批准号:13BFX082)与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中国民法重述、民法典编纂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完善”(项目编号:14ZDC018)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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