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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中的“和合”文化分析

2017-11-14张建阳

西部论丛 2017年4期
关键词:刑事和解司法实践文化

张建阳

摘 要: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和合”文化可以用来阐释刑事和解背后所反映出来的价值问题,并且借由这一角度的分析,可以相应看出刑事和解的缺陷与不足。在未来应该坚持中国本土化的司法实践,不断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关键词:刑事和解 “和合”文化 司法实践

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刑事和解”是中国式的用语,在西方则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 - Offender Reconciliation) 。[1]刑事和解的出现对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造成较大冲击,导致学界重新对刑事诉讼的理念和目的等进行了多方面的探讨。目前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编第2章第277至279条对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但对于如何将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行与我国社会文化有效衔接在一起,仍然具有较大的理论与实践研究意义。本文则主要是联系中国传统的“和合”文化,对刑事和解的价值内涵进行分析和反思。

一、刑事和解与“和合”文化

“和合”文化具有浓厚的中国传统文化意味,和合体现了道家和儒家的价值追求,其文化要旨可概括为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和睦融洽。孙隆基学者在《中国人的人格发展》一文中指出:“中国文化的一个至为重要的原理就是‘和合性,因此,总是认为‘合是好的,‘分是不好的。”中国文化向来喜欢以和平与和谐为主要基调,人际之间的和合、人际社会的和合、人与自然的和合是社会稳定的重要条件。当然,“和”不是盲目附从, 不是不分是非, 不是无原则的苟同,而是“和而不同”。“和”的思想,强调的是世界万事万物都是不同方面、不同要素构成的统一整体。[2]

需要声明的是,把刑事和解和“和合”文化结合起来的,早已有学者注意过了:陈光中教授在《刑事和解初探》一文中,把“和合”文化作为刑事和解产生的土壤和理论依据,以此表明刑事和解产生的根源。陈瑞华教授则认为:“用‘和合文化来代替今天的刑事和解恐怕在动因上缺乏必要的因果关系的论证,它的客观效果可能有助于和解的诞生,但是从动因上恐怕还难有充分的说服力。”[3]

笔者认为,单纯从传统文化上去寻找现行问题产生的原因确实稍显单薄,刑事和解的产生应该是基于生活实践的需要,刑事和解从一开始就是一场由下而上的司法改革,并不是经过什么理论的构建和法律的规范产生的。尽管刑事和解产生的动因并不是“和合”文化,但从另一角度上看,“和合”文化却是可以用来阐释刑事和解背后所反映出来的价值问题,并且借由这一角度的分析,可以相应看出刑事和解的缺陷与不足。“和合”文化对于丰富刑事和解的内涵有着重要的参照作用。

二、刑事和解的文化分析

(一)“礼”在刑事和解中表现

传统的中国社会一直把“无诉”作为最为理想的社会状态,这里蕴含了一种求和的文化在里面,“无诉”不仅意味着社会安稳和谐,而且是社会道德稳定的象征。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不管官僚们怎么努力,矛盾是必然存在的。但是,矛盾的解决方式却不一定是要通过诉讼,而是通过一个“礼”字。礼是社会公认合式的行为规范。合于礼的就是说这些行为是做得对的,对是合式的意思。如果单从行为规范一点说,本和法律无异,法律也是一种行为规范。礼和法不相同的地方是维持规范的力量。法律是靠国家的权力来推行的。“国家”是指政治的权力,在现代国家没有形成前,部落也是政治权力。而礼却不需要这有形的权力机构来维持。维持礼这种规范的是传统。[4]“礼”一直是传统文化的核心,也是“和合”文化的一个关键词,而刑事和解也包含了这么一个“礼”在里面。刑事和解使当事人双方面对面交流谈判成为可能,在这里,他们交流谈判的依据不仅仅是法律,还依据了社会道德和行为规范对加害人的行为和被害人的伤害进行评价。不再是法庭里的针锋相对,而有可能双方对互相的行为多一点了解,加害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给对方和双方家庭造成多么大的伤害,被害人也知晓加害人当时的心理状况和行为原因。这便充分体现出了“礼”在刑事和解中发挥的重要作用。

“礼”在刑事和解中的另一个重要的作用是把诉讼从严格的公权干预中脱离出来,并由此产生了不同于传统刑事程序模式的不同模式。陈瑞华教授把目前中国实践中的刑事和解分为三种模式: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司法调解模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5]无论是以上哪种模式,国家专门机关都减少了干预,加强了当事人对案件的参与度。这与中国古代乡村依靠“长老统治”来调解社会纠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其不同点在于:传统的“长老统治”是完全依靠社会的规则——“礼”来处理各类纠纷的,对此有最终的处分权;而刑事和解不仅依靠社会的调解力,国家专门机关也可以参与并监督,而且对于案件的最终处分权仍是掌握在国家的手里。有的学者认为在国家与社会之间存在着一个第三空间,而国家与社会又都参与其中,这第三空间称之为国家与社会间的“第三领域”。 [6]刑事和解无疑就是属于这种“第三领域”,超越了传统单方面的“礼”, 結合了当前社会的发展规律,是一种追求国家与社会互相交流认可的新的“和合”文化。

(二)刑事和解对道德与利益的调和

在中国古代奉行“无诉”理念的情况下,如果民众的矛盾没能得到社会的调解,那么,为了自己的利益,民众就不得不得进衙门“诉冤”了,“这种‘诉冤的话语策略背后,既包含了道德主义的法律观念的因素,也包含了弱势群体(小民百姓)的诉讼策略的成分。这是因为,在官僚眼里,争利乃是小人之举,诉冤却是正当的要求;帝国官僚基本上是从道德角度来看待诉讼和解决纠纷的,这与民间观点稍有差异。具体来讲,民众关心的是利益,道德仅仅是修辞;官僚着眼的是道德,利益是附带的东西。”[7]官僚的出发点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与统治,而民间百姓会先从自身的切实利益出发,这两者法律意识的断裂不仅在古代如此,现在也依然存在某种程度的断裂。当今我国对犯罪的追究依据主要是从保护社会秩序的方面出发的,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也是一种讲究大义的道德话语,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是检察院,被害人的当事人法律地位不仅没有充分的体现,而且常常被排除在刑事诉讼之外。这样就很难保障被害人的法律利益得到实现,众所周知的是,我国刑事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是一大问题,赔偿率一直非常低,在这种情况下,很有可能被害人的复仇欲望没能实现,物质赔偿也得不到,最终造成被害人心理的极度不稳定,不利于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而刑事和解正是能缓解这种矛盾的产生,它延续了传统的民间法律意思,在公权掌控的刑事案件中注重对当事人自身利益的保护。这点也不同于西方的恢复性司法:西方的恢复性司法强调社区是被害人,强调被害人和被告人进行心灵上的沟通,精神上的倾诉。而中国有自身的民族性格,不可能走上以宗教为背景的恢复性司法的老路,刑事和解既不同与中国当下的对抗性司法,又不同外国的恢复性司法,更多是一种“合作性司法”的新模式。[8]

对于加害人来说,通过这种合作性司法模式,给予了他一次从宽处理的机会,但是这却与中国传统的报应道德观有所冲突,直到当代,“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报应观仍然存在大部分民众的心中。刑事和解无疑是有利于加害人重新融入社会的,如何解决刑事和解与普通民众思想观念的冲突问题,确实是一个重点问题。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刑事和解归根到底主要是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协议结果,也就是说,加害人的从宽处理主要是因为得到被害人的部分谅解,仇恨并不是不可化解的。并且,国家专门机关在刑事和解中也发挥着监督作用,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也并不是不受限制的,最终对案件的处分权还是掌握在国家专门机关手里。必须保证刑事和解不被过分滥用。

三、刑事和解的完善

与传统的刑事司法手段相比,刑事和解治理犯罪的功能十分突出。和解不仅提高了被害人的满意度,而且也兼顾了被告人的利益保障,对于减少和预防犯罪大有裨益,同时有利于社会的稳定。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实施,刑事和解的具体适用也在不断法治完善,以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为例,“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8月16日,该院办理的案件中,当事人和解程序案件占符合和解程序公诉案件的三成左右,其中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约占达成和解案件总数的35%,其他达成当事人和解的案件,均提起公诉后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9]刑事和解是一个中国本土化的司法实践进程,未来的日子里仍将不断发展创新。

部分学者提出,刑事和解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刑事和解从侦查阶段开始,进入审判,甚至贯穿到执行。[10]笔者认为,对于刑事和解的具体适用应该在不同阶段区别对待:侦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应限于有被害人的自诉案件;在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应是那些轻微刑事案件;在审判阶段适用刑事和解,除轻微刑事案件外,还可以探索适用部分重罪案件;执行阶段主要是如果双方有和解、赔偿、有表现好的情形,就可能涉及到减刑、假释等问题。此外还需注意的是,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完善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部分被害人有可能由于生活的原因急需获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经济赔偿,或是受到对方的胁迫,而不得不委曲求全与加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这种和解的达成可能违背了其真实意愿;有的即使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加害方是否有真诚悔过,如果只是害怕受到刑事处罚而暂时妥协,那么在非罪化或轻刑化后是否还会对被害人寻衅滋事?这些和解后的实际情况以及和解达到的社会效果等问题都缺乏必要的事后监督机制保证。因此应健全刑事和解跟踪监督机制,比如通过定期、不定期回访当事人双方,检验和解效果。或者是通过当地基层组织,让这些组织通过后续走访、观察,跟踪其和解效果,根据和解的实际情况,再采取相应的措施。只有这样,刑事和解才能真正地成为一种新的“和合”文化。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2] 李瑞环. 学哲学用哲学(下册).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

[3] 陈瑞華:《主题研讨——刑事和解:法律家与法学家对话录》,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8月第15卷第4期

[4] 费孝通:《乡土中国》,“礼治秩序”部分,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5]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6] 黄宗智主编:《中国研究的范式问题讨论》,“中国的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部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

[7] 刘星主编:《法学想象——历史与今天》,徐忠明:《诉讼和伸冤中的中国传统民间法律意识——一个历史社会学的考察》,法律出版社05年第一版

[8] 陈瑞华:《论法学研究方法》,“法学方法的基本要素”部分,北大出版社2009年第一版

[9] 徐小康、沈寅飞:《花钱买刑?这个锅刑事和解不背》,检察日报,2017-03-29(895)

[10] 陈光中:《刑事和解实证研究观点撷录》,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4月第17卷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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