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儿童福利的理念与实践研究
2017-11-13柴鹤湉
柴鹤湉
(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 北京 100086)
中国儿童福利的实践自古就有,然而,关于这一制度的研究则主要是在改革开放之后,尤其是2010年“中国儿童福利元年”来临之后,越来越多的法学、社会学、历史学等学科的学者们开始把目光转向了儿童福利这一研究领域。其中刘继同、尚晓援等人对儿童福利制度的研究作了重要的开创奠基工作。其他研究成果也针对中国的留守儿童、流浪儿童、残疾儿童等社会问题进行了关注和探讨。但是这些研究有几点共同倾向值得注意:一是关于中国儿童福利制度的研究对策建议多,而基础理论研究少。由于中国的社会建设步伐日益加快,涌现出许多新的儿童社会问题亟须解决,因此关于儿童福利行政法规的政策解释、社会热点问题的剖析阐释以及个案研究的调查报告等现有研究大多数是为了解决现存的儿童社会福利政策实践问题。二是缺乏历史学的视角和考察。当前大量关于中国儿童福利制度的学术研究和政策建议,并没有考虑中国儿童福利制度的整体历史发展规律,某种程度上脱离了中国的历史和现实。如中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林万亿的研究发现,过去台湾社会福利政策的发展混合着儒家的父权式、家庭主义的慈善式福利,这和台湾地区以儒家文化为核心的主流价值观的保留完好有直接的关联。中国大陆的儿童福利模式亦存在同样的历史遗迹。三是研究问题中偏重社会分析,弱化国家分析。我国社会科学研究由于长期受到西方理论的浸染,以社会为中心的分析滥觞于各个学术研究领域,中国儿童福利法律制度研究也未能免于流俗,众多研究的出发点都是社会转型,而未注意到国家是一个具有相对自主性的行动主体,其制度和政策的选择不是对社会需求的机械回应,不同性质和历史文化传统的国家在选择应对儿童问题的方式时会表现出不同的内在逻辑和机制。中国的儿童问题既具有时代发展的新特质,也具有历史发展的延续性。鉴于制度建设的“路径依赖”的特性,即历史上曾经采用的制度、政策措施会对以后的措施产生重大影响,系统研究中国古代社会儿童的生存状态以及国家先后所进行的相关福利制度建设,探寻中国儿童福利制度发展的历史演变规律,将有助于解决目前社会转型带来的中国儿童发展问题。
一、民本和仁爱的思想造就了传统中国始终重视慈幼恤孤
在中国历史上从殷商以来历代王朝都以民本思想作为立国之根本。民本思想在统治实践上主要表现为推行保民惠民政策。未成年的儿童群体是民众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的生存状态直接关系到社稷安危,因此《周礼·地官司徒》中提出的保息六养万民,首先就要慈幼,《管子·入国》提出的“九惠之教”也包括了慈幼恤孤,信奉君为舟、民为水的民本思想的荀子亦提出国君应当“收孤寡,补贫穷”。另外儒家所倡导的仁义思想,把“仁”“义”作为施政的基本准则和规范,仁义与否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兴废存亡。孔子的先王仁政之说涵盖了慈幼的主张。《礼记·礼运》中记载孔子提出:“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孟子更进一步认为仁爱来自于恻隐之心,所谓“恻隐之心,仁之端也”。对“鳏、寡、孤、独”等社会上最弱势的群体,心存恻隐,发政施仁,可治天下。如此一来,孟子把仅仅是道德层面的慈幼恤孤推广到了政策层面。在他之后的汉代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承继了儒家仁爱之说,主张“养长老,存幼孤,矜寡独,赐孝弟,施恩泽”。唐代韩愈进而提出“博爱为仁”。宋代以后宋儒理学繁荣昌盛,慈幼恤孤的理念已经成为统治阶层和普通民众的共识。
在民本和仁爱思想的驱动下,包括慈幼恤孤在内的大同理想,自秦汉时期就开始逐渐落实到国家政策层面。古代中国国家制定实施的慈幼恤孤政策大致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赈济和赐恤孤幼。
中国古代社会各朝政府都设有专门官职负责恤孤事宜。春秋时期“凡国都皆有掌孤”,唐代规定县令的职责除了“导扬风化,抚字黎氓,敦四人之业,崇五土之利”,“养鳏寡,恤孤贫”也是其工作职责的重要部分。元代政府设经略使官职,专门负责救济孤寡,“命经略使问民疾苦……常令有司存恤鳏寡孤独。”
汉唐年间的统治者时常会颁布赈济和赐恤鳏寡孤独之人的政令。南朝刘宋宋文帝元嘉三年(426)颁布诏令:“其高年、鳏寡、幼孤、六疾不能自存者,可与郡县优量赈给。”宋武帝即位颁布赦令:“高年、鳏寡、孤幼、六疾不能自存,人赐谷五斛。逋租宿债无复收。”
中国古代社会还鼓励和保护新生儿的出生和养育。《周礼·地官·司徒》所规定的“以保息六,养万民”中第一条就是“慈幼”,其具体救助内容包括“产子三人与之母,二人,与之饩”,也就是产子三人国家配给保姆,产子二人,国家按时接济粮食。在《管子·入国篇》中所谓“慈幼”的举措是:“凡国都皆有掌幼。士民有子,子有幼弱不胜养为累者,有三幼者无妇征,四幼者尽家无征,五幼又予之葆。受二人之食,能事而后止。”在国、都设立专门的“掌幼”之官,专门负责对多子家庭提供救助。生养三个孩子的,免除妇女的征役;生养四个孩子的,全家免征;生养五个孩子的,国家会为之提供保姆和两个人的口粮一直到儿童长大成人。两汉朝廷多次颁布诏令,通过减免征役、赐给粮食来鼓励生育婴儿。如高祖七年下诏“民产子,复勿事二岁”。东汉章帝元和二年(85年),颁布养胎令免去怀孕第二个孩子的妇女三年算赋,并且“赐胎养谷人三斛,复其夫,勿算一岁”。这种鼓励和保护新生儿生养的做法为后世历朝沿用,宋朝时期更是频发诏令对有可能“生子不举”的贫困家庭给予钱粮的赈济。可见古代君王对新生儿童的保护无论是出于施行仁政的宣示昭告,还是增加人口的现实需要,都意识到改善母亲、父亲乃至整个家庭的生活条件有助于增加儿童的福祉。
第二,收养孤幼。
中国古代常有因为家境困窘、遭遇饥荒等原因而弃婴鬻儿的现象发生。针对这一情况,各朝统治者首先以法令禁止弃婴。秦律规定“擅杀养子者法当弃市”,之后唐律沿用此法,“士五(伍)甲无子,其弟子以为后,与同居,而擅杀之,当弃市”。“生子不举”也将受到法律的惩治,此外,官府还出资为饥民赎子。北魏和平四年,文成帝通令全国:“前以民遭饥寒,不自存济,有卖鬻男女者,尽仰还其家”,让天下父母无骨肉分离之悲。唐初贞观时关中大旱,饥“民多卖子以接衣食”,太宗诏令“出御府金帛为赎之,归其父母”。北宋时期政府关注弃子溺婴问题,并采取了一些育婴措施。仁宗至和二年(1055)下诏:“访闻饥民流移,有男女或遗弃道路,令开封府、京东、京西、淮东、京畿转运司应有流民雇卖男女,许诸色人及臣僚之家收买。或遗弃道路者,亦听收养。”
其次制定养子法令,鼓励民间异姓收养。唐朝咸亨元年“令雍、同、华州贫窭之家,有年十五已下不能存活者,听一切任人收养为男女,充驱使,皆不得将为奴婢。”就是可以异姓家族收养以供驱使,并且对于被流放贬谪的年幼后代不能自存者,量给财物。这一做法为后代沿袭,宋齐梁等朝曾对军人需抚养孤幼者,享有遣还、蠲免田租的优待。对于战争中阵亡或者病死军兵的遗孤,由政府负责收养。唐律规定“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即从其姓”。《宋刑统》从之。为了保障收养家庭的稳定和利益,申明收养之子即从其姓,原来的亲生父母和本家不得相认。如宋孝宗淳熙八年(1181)诏令被遗弃的儿童被他人收养后,“于法不在取认之限,听养子之家申官附籍,依亲子孙法”。宋朝政府对于愿意收养的人家还要按月给予钱粮等经济上的资助,收养年龄也由3岁以下扩展到了10岁以下,并且奖励收养弃儿人数较多的家庭。在政府的大力倡导和旌赏下,宋朝时期有的士大夫家收养的弃儿达到两三百口之多。另外还有寺院收养以及有乳之家寄养的情况,皆由地方官吏州府知县直接负责,官府提供钱米以保障基本生活所需,并且定期监督查问孤幼的身体健康疾患状况,甚至丧葬的棺木都由官府负责。
除了前两项举措之外,古代中国还设置了专门机构收养抚育孤幼。这一开创性慈幼举措肇始于南朝的“孤独园”。齐、梁时期于京师设置孤独园,目的就是为了“孤幼有归,华发不匮”。宋代大力发展对婴幼的救助,北宋设有福田院、居养院负责育幼和养老事宜。福田院的经营由官府监管和支持,开封府每年都要出内藏钱五百万资助福田院。居养院设立于宋徽宗统治时期,朝廷先后颁布居养法令规范居养院的运行管理,各州县专门设置居养官管理居养院,政府用没收的户绝财产和常平息钱作为资助居养院的财政费用,并且明确规定了收养孤幼的雇乳喂养、衣食供应、读书教育等方面的具体操作办法和标准。南宋时期建立专门的幼儿救助机构,如婴儿局、慈幼局、慈幼庄。与前朝相比较,这些机构只收养孤幼,不再负责养老,职能更加专一,看护更加周详,效果也会更显著。《永乐大典》中记载,南宋后期各地设立的慈幼局有八九处之多,遇到饥荒之年,贫家子女大多收入到了慈幼局,道路上再也没有了弃儿呱呱而泣的景象,可见南宋时期的专门性孤幼收养机构的设立在弃儿救助方面发挥了良好的社会功能,因此后世多有沿用。清代时期在全国各地广泛设有育婴堂、救婴堂、保婴局、恤婴会、接婴所、保赤局、六文会等机构。除了依照前朝之例收养、照顾孤幼之外,还意识到了弃儿回归家庭、社会的重要性,允许并且鼓励宗族或者外姓之家将育婴堂的幼儿领回抚育。
不仅历朝中央政府重视抚育孤幼,一些地方官员也以仁慈之心关爱弃婴。北宋苏轼任密州太守期间,“遇饥年,民多弃子。因盘量劝诱米,得出剩数百石别储之,专以收养弃儿,月给六斗”。后来转任黄州时,他又成立救婴组织,资助谷米给那些愿意收养幼婴的人家。这些做法已经和现代儿童收养机构的运作有异曲同工之妙。
第三,孤幼犯罪减免刑罚。
中国古代社会,未成年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定责任享有减免刑罚的权利。早在《周礼·秋官·司寇》中就规定了“三赦之法”,即“壹赦曰幼弱,再赦曰老旄,三赦曰憃愚”。《礼记·曲礼上》中记载:“八十九十曰毫;七年曰悼。悼与毫虽有罪,不加刑焉。”《管子·霸形》中齐桓公提出“孤幼不刑”。秦汉律规定:“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伤人及犯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即七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处以死刑。唐律《名例律》也规定:“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并且进一步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7岁以下的行为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7~10岁的行为人一般不承担刑事责任,除非犯有谋大逆等重罪,10~15岁的行为人负有刑事责任但是可以减轻处罚,年满15岁以上已经成年的行为人才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此外,古代刑律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减轻有明确规定,如《法经·减律》规定“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或者“以收赎”“改流”“免死”来减轻刑罚。
未成年人犯罪除了享有减免刑罚的权利外,在刑事司法的逮捕、审讯、科监等方面也享有一些受保护的权利。如汉平帝元始四年颁布诏令:“惟苛暴吏多拘系犯法者亲属,妇女老弱,构怨伤化,百姓苦之。其明敕百僚,妇女非身犯法,及男子年八十以上七岁以下,家非坐不道,诏所名捕,它皆无得系。”可见,汉代不拘捕7岁以下儿童。汉景帝年间规定8岁以下儿童不带刑具,“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鞫系者,讼系之。”
第四,孤幼财产检校保全。
上述历朝官府赈赐的财物在数量和次数上都是很有限的,并未形成长期稳定的制度化机构和政策,只能算是政府推行仁德、实施惠政的一种宣告和表现。有宋以降,政府不但采取了一系列的慈幼措施,还专门制定了保护孤幼财产、保障孤幼生活的检校制度。
汉唐时期在处理涉及孤幼的财产纠纷案件时,审理的官员大多会原情度事,尽可能在财产分割时保障孤幼的生活和成长。在汉代律法中明确规定“疾死置后者,彻侯后子为彻侯,其无嫡子,以孺子(子,良人)子……簪褭后子为公士,其无嫡子,以下妻,偏妻子”。也就是说在爵位继承中如果正妻无子女,“孺子”“良人”“下妻”“偏妻”等“妾”生子就是法定继承人。家产继承顺序亦如此。即使是遗腹子也同样享有财产继承权,《二年律令》中的《置后律》规定:“其寡有遗腹者,须遗腹产,乃以律为置爵户后。”例如《风俗通义》中讲述了这样一则案例:“陈留有富室翁,年九十无子,取田家女为妾,一交接,即气绝;后生得男,其女诬其淫佚有儿,曰:‘我父死时年尊,何一夕便有子?’争财数年不能决。”丞相邴吉决狱时根据“老翁子不耐寒又无影”的民间传说做了一次亲子测试,断定田氏子并非陈女所言为奸夫所生,确是老翁的遗腹子,因此判定男婴是合法继承人。
另外,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孤幼缺乏管理财产的相应行为能力,因此其家产往往会遭到外人或者宗亲的觊觎。例如《风俗通义》中有另一则案例:沛郡有富家公,资两千余万,小妇子年裁数岁,顷失其母,又无亲近,其大妇女甚不贤;公病困,思念恶争其财,儿判不全,因呼族人为遗令云:“悉以财属女,但遗一剑与儿,年十五,以还付之。”其后儿大,姊不肯与剑,男乃诣郡,自言求剑。谨案:时太守大司空何武也,得其辞,因录女及,省其手书,顾谓掾史曰:“女性强梁,(婿)复贪鄙,其父畏贼害其儿,又计小儿正得此财,不能全护,故且俾与女,内实寄之耳,不当以剑与之乎?夫剑者,亦所以决断也;限年十五者,度其子智力足以自活,此女必不复还其剑,当闻县官,县官或能证察,得以见伸展也。凡庸何能思虑强远如是哉!”悉夺取财以与子,曰:“弊女恶温饱十五岁,亦以幸矣。”于是论者乃服,谓武原情度事得其理。此案就是审案者何武受理此案后,围绕着遗嘱文书仔细审核,解开了死者15年前因为担心女儿女婿谋图家产陷害小儿子故设下赠剑托管的迷局,最终判定遗嘱只是安排大女代为管理所有家产,小儿子已满15岁生活可以自理,大女应将全部家产归还小儿子。以上两个案例都说明一方面汉朝的司法运作中已经关注到了孤幼的财产继承问题,另一方面也说明孤幼财产常常会面临被侵吞的危险,如果只是依靠几个像邴吉、何武一样的有见识之官清明裁断、事后救济,显然很难全面有效地保障孤幼的权益。因此宋朝产生了对孤幼财产进行事前保全的检校制度。
官府对民产进行检校最早见于唐高宗永淳年间,朝臣裴行俭病故后,高宗“特诏令皇太子差六品京官一人检校家事,五六年间,待儿孙稍成长日停”。这一制度的初始意图正是为了保全孤幼的家产,防止孤幼的权益遭到他人侵害,检校孤幼家产官府代为保管,保管的期效是孤幼长成后具备接管家产的行为能力时为止。北宋年间,检校孤幼财产设定为常制,元丰七年(1084)修令“孤幼财产,官为检校,使亲戚抚养之,季给所需。赀蓄不满五百万者,召人户供质当举钱,岁取息二分,为抚养费。”至此,检校孤幼财产已经成为一项全国适用的法规,这一法规详尽完备地规定了孤幼本人由亲戚抚养监护,财产由官府检校入库,并且按照一定的财产标准提供给孤幼抚养费和日常所需。后经历次修改,增加了允许估卖帷幔衣物、书画古玩等财产、抵当者需有物力户为保等条目,这样更加有利于孤幼财产的运营、利用和管理。检校的期限是以孤幼“出幼”为界点,何时“出幼”呢?正如前文所述,中国古代大致以15岁为成人,15岁应是“出幼”归还其家产的最低年龄界限。可见检校制度既保障了孤幼的生活,又保全了其财产,反映了中国古代在保护孤幼权益时国家公权力的介入。
二、庇护同宗的理念促成宗族在恤孤方面发挥了主体作用
中国古代是一个家国同构、家国一体的宗法社会。国家和个人的连接纽带就是宗族、家族。个人、家庭、家族和宗族是一个不可分割的利益共同体。《白虎通德论》卷8《宗族》记载:“宗者,何谓也?宗者,尊也。……族者,何也?族者,凑也,聚也。谓恩爱相流凑也。上凑高祖,下至玄孙,一家有吉,百家聚之,合而为亲,生相亲爱,死相哀痛,有会聚之道,故谓之族。”宗族是古代中国的乡土基层社会组织,它是以家庭为基础,“同一男性祖先的子孙,虽然已经别籍、异财、各爨,成了许多个体家庭,但是还世代相聚在一起,按照一定的规范,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结合成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组织形式”。整个古代中国的社会秩序都是在它的基础上建构维系的,如法律制定和实践中的“准五服以治罪”。“五服以内”为同宗,庇佑同宗是小农经济社会的人们面对残酷的自然自我保护繁衍发展的应对之举。在宋代张载更以“民胞物与”的理念扩展丰富了庇护同宗的历史传统,“民吾同胞,物吾与也。大君者,吾父母宗子;其大臣,宗子之家相也。尊高年所以长其长,慈孤弱所以幼其幼……”在实践中主张摈弃亲疏观念,养老、慈幼、抚孤和济贫,对同宗子弟甚至于天下之人都要一视同仁。因此明清以来尤为兴盛的宗族除了具有掌握一定文化资源,具备一定的社会组织功能以外,还具有相互救济的职能。其中宗族内的富裕家庭赈恤族内贫弱孤寡被认为是应尽的义务。
收养扶助孤幼。孤幼的收养扶助除了上文论述的由国家专门机构收养之外,还有宗族收养。《管子·入国》:“凡国都皆有掌孤,士人死,子孤幼,无父母,所养不能自生者,属之其乡党知识故人。”也就是为了避免孤儿因无人照管而惨死沟壑,政府将无父母的孤幼,托付给乡亲邻里抚养成人。汉代的文献典籍多处提到幼儿丧父后由本家叔父抚养的事迹。如汉代王莽“事母及寡嫂,养孤兄子,行甚敕备”,郑钧“养寡嫂孤儿,恩礼敦至”,等等。汉代孤幼的收养主要存在于宗族内部的最为亲密的父、子、孙三代家庭之间。唐朝时期对于孤幼的照顾,除了传统赈给和收养机构,主要还是依靠宗族亲邻的收养看顾。《唐令拾遗》卷九《户令》开元二十五年(737)令:“诸鳏寡孤独贫穷老疾不能自存者,令近亲收养。若无近亲,付乡里安恤。”因此,中国古代社会幼儿失怙后,第一顺序收养人应是爷、伯、叔等近亲,无近亲则由乡里本宗族之内的人负责养育,前两者都不具备收养条件,最后才是由国家设立的专门机构收养。收养后定期给付孤幼钱粮等直至成年(15~16岁),并且资助其成家立业。
大力推广教育救助。中国古代设立的太学、国子监等高等教育培养只有极少数人才能享有,蒙学等初等教育的完成基本上就是由宗族来实施的。宗族通过建立庄塾、家塾或私立学校,积极为本族子弟提供读书入仕的机会。明清时期施氏义庄设家塾,“凡族中幼稚子弟均可入塾肆业,俾受普通教育”。还资助住所离庄塾较远的幼童另外“择师附学”。同时还通过资助学费、免收学膳费、补贴奖励应试升学等举措鼓励子弟求学入仕。有的宗族还特设恤孤家塾,免费让孤幼入塾读书,并在他们出塾谋生时赠送“衣履之费”。教育的内容先从“孝”、“善”等社会基本伦理道德的教授和灌输开始,继而习读《朱子小学》及四书五经等儒家经典。除了基础应试科举的教育内容之外,同时还因材施教,针对资质平平的学童施行重在营生之计的职业教育。“生徒如质地平常,粗能识字记帐,即须学习生理,藉以养母成家。拟于长夏饭后,请熟于算法者一人赴塾教孤子算法……年在十一岁以上者,方令学习。”
三、佛教的慈善观念助推了中国古代儿童救助事业
中国本土的道教从老子到庄子都主张劝人向善,要求人们“乐以养人”“周穷救急”,之后的道教教义更是详细列举了种种符合人伦的善举,如“积德累功,慈心于物,忠孝友悌,正己化人,矜孤恤寡,敬老怀幼”等。佛教自两汉之际由印度传入中国以来,到了南北朝时期,佛教在中国已经极为兴盛。其宣扬的教义在与中国的传统文化交融磨合中不断吐故纳新,逐渐得到中国人的认可和接受。佛教的思想和活动潜移默化影响了中国的慈幼文化。作为佛教基本理论之一的因果报应说与中国古代的“积善余庆”“积恶余殃”的传统伦理观念暗合,《善恶因果经》等佛教典籍以通俗的语言详尽地描述刻画了善恶报应的具体实例,从而教化劝导人们止恶向善。佛教的慈悲观念就是“大慈与一切众生乐;大悲拔一切众生苦”,希望帮助他人得到快乐、解除痛苦,从而利人利己、普度众生。慈悲精神修炼的具体途径即乐善好施,广行善事。“言布施者,以己财事分布于他,名之为布,惙己惠人,目之为施。”佛教布施的重要形式之一就是广施财物赈济贫困危难,通过兴立佛图、种田造林、祛病医疾、造船修桥、凿井得饮等行动广施福田。其中以贫病、孤苦为救济对象的悲田,对传统中国慈幼恤孤的慈善事业影响深远。
隋唐时期的悲田养病坊起初是寺院设置的民间慈善机构。最初只设于帝都长安及东都洛阳,后来广泛设立于全国各道诸州。武则天长安年间(公元701—704),专门“置使专知”,成为由国家统一管理,佛教寺院协力管理的“寺理官督”悲田管理模式。北宋之后历朝皆沿用隋唐悲田养病坊旧制设置福田院,福田院在慈幼恤孤方面发挥了抚养孤儿、医疗看护病儿、收容乞儿等多种增进儿童福利的社会功能。首先,收养孤儿、乞儿。唐玄宗开元二十二年(734),朝廷颁布诏令让京城悲田养病坊收管京城乞儿。北宋初年京师设置了东、西福田院,宋英宗时增设了南、北福田院,收容老疾孤穷丐者。福田院收养人数也不断增加,收容人数从300人增至1 200人,并且在遇到饥荒寒雪的时节还会增加人数。如神宗熙宁二年(1069)京师寒雪,特下诏:“老幼贫疾无依丐者,听于四福田院额外给钱收养,至春稍暖则止。”南宋年间,养老和慈幼实现了分坊管理设置,专门为“为贫而弃子者设”慈幼局、婴儿局。其次,医疗看护病儿。祛病医疾是“七广布施法之一”,佛教僧人十分重视施药治病这种功德的修为。许多高僧精通梵医和中医,经常在寺院或者附近村落行医问药。佛教教义明确规定佛教寺院和僧人对外施药、施食、照顾病人等方面的行事准则,并且特意提到照顾有病的婴儿要“慈心施之,勿望后报”。当然,佛教寺院在慈幼恤孤方面的贡献不仅仅只是福田院这些功德,还有就是佛教寺院的其他社会救助活动也给各朝各代的儿童带来了福泽。
佛教寺院的福田院经济来源有多种渠道,如官府供给、官置本钱的利息、寺院收入以及信众的供施等等。唐朝时期,悲田养病坊的经营采取“官收本钱,收利给之”。宋英宗时诏令:“岁出内藏钱五百万给其费,后易以泗州施利钱,增为八百万。”并且规定凡是鳏、寡、孤、独、癃老、疾废贫乏不能自存应居养者,以户绝屋居之,没有户绝房屋,则以官屋居之,以户绝财产充其费用,不限月,依乞丐法给米豆,费用不足,则给以常平息钱。另外,隋唐以来佛教寺院经济的繁荣为福田院的社会救助活动提供了经济上的强大后盾。
总之,对孤幼的宗族救济、宗教救济和国家救济既有一致性,也存在差异。三者都积极保护儿童的基本权利,体现了仁爱怜恤的人道主义精神和维护家庭、社会和国家的稳定与安全的共同诉求。但是宗族、宗教的恤孤形式更加丰富多样,便捷及时,节约成本,在古代中国慈幼恤孤、保护儿童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结 语
中国古代慈幼恤孤的政令法律与实践运作是建立在农业经济和宗法社会的基础之上的。在清末以前的中国社会,文化与道德的主流社会价值观都以孔子所倡导的儒家文化为核心,而儒家文化核心在于强调家庭的观念,这种以家庭为核心的社会价值观造就了传统中国家庭福利保障模式的盛行。传统中国家国同构的社会形态造就了这段历史时期慈幼恤孤文化的某些特色。首先传统国家是家的延伸和扩大,拥有普天之臣、率土之滨的君主就是全天下人的家长,慈幼恤孤是“安抚子民”“哺育百姓”的行政策略中不可或缺的内容之一。其二,在儿童是家族香火延续的观念影响下,抚养照顾儿童的责任主要由家庭或者宗族来承担。其三,宗教救助也发挥了积极的补充作用。有的学者认为中国古代福利救济“没有社会力量参与,也不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这样的表述显然和客观事实并不相符。总之,这种父权主义家长式的慈幼恤孤的仁政更多是一种伦理政治和道德号召,并没有形成强制约束力和制度化而长期规范实施,也并没有形成普遍的社会公益和慈善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