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纠纷中 重复诉讼的解决路径
2017-11-10郝发辉
摘要:知识产权纠纷中重复诉讼的大量出现,不仅增加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诉累,也会影响知识产权裁决的一致性和权威性,更有碍于我国创新型国家的建设。从理论及涉及知识产权重复纠纷的司法实践可见,知识产权重复诉讼纠纷的发生,主要原因在于请求权的竞合、知识产权权利界限模糊以及法律对知识产权权利客体的不同保护等。大陆法系国家,甚至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对重复诉讼的问题作了禁止性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也作出了相关规定。然而,适用于知识产权重复诉讼的民事诉讼法律无法解决其特殊性的问题。唯有进一步规范知识产权实体法律条款,完善知识产权诉讼程序,改进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管理制度,才能解决知识产权的重复诉讼问题。
关键词:知识产权纠纷;重复诉讼;请求权竞合;禁止性规定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知识产权研究中心重大项目“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额确定标准研究”(15JJD820018)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7)10-0129-04
一、知识产权重复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涌现
2016年发布的《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提出,到2020年我国要进入创新型国家的行列,基本建成中国特色国家创新体系。在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道路上,我国已取得相当成就,著作权登记数量屡创新高,专利申请量和商标注册量居世界首位。然而,随着知识产权各种量化指标的不断攀升,知识产权滥用之势也日益凸显,特别是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知识产权案件重复和交叉诉讼的情况。2004年到2015年我国法院处理关于知识产权的重复诉讼案件超过了1000余件,所涉知识产权的案件涵盖了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等各个方面。① 知识产权重复诉讼不仅给当事人造成诉累,导致法院重复立案、重复审理,也造成审判结果的不一致,破坏司法权威,最终影响知识产权保护和国家创新发展。
由于知识产权具备更多科技含量和知识要素,因此先进的知识产权和法律滞后的矛盾尤为典型,导致制度设计时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内部不协调。系统的知识产权法典有可能解决制度设计中出现的问题,但除极少数国家有知识产权法典,知识产权法在其他国家一般都是学科的概念,并不是一部具体的制定法,在我国亦是如此。”② 在这样的背景下,知识产权实体法律规范对于不同的知识产权边界的界定并不清晰,其客体的区别度也并不明显,“数个知识产权”可能“在同一智力成果或商业标识上存在交叉或重合”,即“知识产权的权利重叠”。③ 司法实践中涉及到的问题主要是一个知识产品可能属于多个种类的知识产权保护范畴的问题,例如,商标权客体的著作权该如何保护,工业设计和美术设计如何区分的问题。由于一个智力成果可能包含了不同的形态、意义和功能,一个美术作品可能被用于工业而不仅仅是只被著作权所保护,而知识产权诉讼的复杂性就在于会经常陷入到由于不同的实体法律规范而产生的多个诉求。
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适用民事诉讼规则的知识产权重复诉讼包括前诉在诉讼系属当中再提起后诉,也包括前诉已经“裁判生效后”再次提起诉讼的两种情形。重复诉讼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成为较为普遍的现象,似乎成为其一个主要的特征,反映了知识产权这种无形权利的复杂性和多变性。那么,如何解决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这些交叉而又重复的问题,是不断改进知识产权实体规范并对实体规则进行解释,还是从诉讼法的角度在《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寻找解决的路径?
重复诉讼和“一事不再理”在司法实践中紧密联系,两种表述经常被混用。在刑事诉讼语境中探讨较多的“一事不再理”概念④,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有提及⑤,其条约义务被各成员国普遍遵守。“一事不再理”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并在法律中得到确认。⑥ 除了刑事诉讼领域,民事诉讼法律也遵循“一事不再理”的原则⑦,甚至类似重复仲裁的问题也适用这样的规制。“一事不再理”在我国的实践中通常表述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或“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当事人不得就已由人民法院进行实体事项处理的案件再次重新起诉。⑧ 司法审判中,最高人民法院似乎也认可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⑨。然而事实上,我国法律并没有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著作中有所提及⑩。“一事不再理”也仅仅描述了一种诉讼现象,没有具体的执行和识别标准,在具体实践中的作用似乎也只是表现出和重复诉讼的密切联系。{11} 有鉴于此,使用重复诉讼来讨论相关问题更为合理。
二、知识产权重复诉讼的成因
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竞合是知识产权重复诉讼最主要的原因。“一个自然的事件,符合不同的请求权的法律构成要件,产生不同的请求权,而这些请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的时候,就产生了所谓的“请求权的竞合”。{12} 当知识产权实体请求权竞合发生时,诉讼当事人针对一个知识产品,为了一个相同的请求权目的,可以选择不同的请求权提起诉讼,从而导致重复诉讼的发生。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对商标权益的保护问题,商标权的纠纷往往和不正当竞争被同时提出而引起重复诉讼。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结的“星巴克”案件中认为:“本案中两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两种侵权行为中有部分行为竞合。”{13} 这是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对商标权益的保护,在保护对象、规制方式和效力范围上并不相同。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1款和《商标法》第52条关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禁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和《商标法》第13、31条关于对注册知名或馳名商标以及未注册知名或驰名商标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款与《商标法》第52条关于反向假冒的禁止等规定,对商标权益的保护存在诸多交叉、重叠之处。endprint
无论法律如何发展,法律之间的不协调与权利之间的冲突总是难以避免。{14} 大陆法系规范出发型的传统诉讼是通过法律规范先预设事实并规定处理的方式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但由于社会的发展将会产生法律所无法及时调整的社会关系进而导致法律产生滞后性。预设的规范和法律滞后性产生冲突,使发达的成文法体系也难免会出现法律规定的预设事实符合多个法律关系构成要件的情形。随着社会的发展,创新的类型和种类层出不穷,要用知识产权法律对其进行保护,那么制度设计的理性限制在知识产权领域会体现得尤为明显。各种已有权利界限不明晰加上新的法律关系的出现会导致请求权竞合问题在知识产权领域大量涌现。在民事诉讼领域,请求权竞合问题由来已久,由于请求权竞合带来的重复诉讼问题,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提出并且采取了不同的方法来解决。
知识产权纠纷重复诉讼的另一个原因是不同的知识产权权利之间的界限区分标准不清晰。新颖性、创新性和实用性是审查技术方案的重要标准,根据创新性的差异来区分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可以对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进行不同的保护,但司法实践中因为创新性标准把握的问题,将会导致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分别申请了发明和实用新型两个专利。那么,权利人对他人同一行为侵犯两项权利同时提起诉讼会构成重复诉讼。{15}
三、知识产权重复诉讼的禁止规定
比较其他各国的司法实践及法学研究成果,他们对知识产权重复诉讼都不约而同地采取了否定的态度。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违约和侵权责任的规定可看出,我国法律接受了请求权竞合的理论。《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在出现请求权竞合时,在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利的情况下也限制当事人仅能选择一项请求权。卡尔·拉伦茨认为,“一个具体的事实在同时符合债务不履行和侵权行为这两个要件时,所产生的并非是两个独立的请求权,其实质仅仅产生一个请求权;相互竞合的并非请求权,亦非法条,而是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一个法律事实只能导致一个义务的存在,一个义务只能产生一个请求权;有数个规范作为基础的请求权,权利人能且只能请求一次债务;该请求权经过裁判后,权利人不得再以其他法律观点对同一事实提出新的诉讼。”{16} 从这样的观点来看,既不能完全放任请求权的自由竞合,也不能一律禁止,需要对当事人选择请求权的行为给予恰当限制。权利人选择主张请求权,要保证不能同时主张竞合的请求权,不能分成两诉主张,更不能前诉终结之后再起诉主张,从而禁止重复诉讼的发生。从民事诉讼法理的角度进行分析,禁止重复诉讼有三种不同的理解,首先,法律关系同一,即诉讼标的相同;其次,前诉在诉讼系属中;再次,以竞合的另一请求权再提起诉讼。
重复诉讼一般被当作诉讼病理现象,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不约而同地排斥诉讼的重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禁止重复诉讼的规定,尽管有学者提出将禁止重复诉讼的相关规定加入到民事诉讼法当中去{17},但并未被采纳。《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第一次将重复诉讼作为规则的对象,明确了判断重复诉讼的标准,弥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禁止重复诉讼原则的缺失,也为纷繁复杂的知识产权重复诉讼打开了解决路径。然而,我国的知识产权诉讼并没有区别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特殊规则,现有的民事诉讼规则适用于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因此,知识产权纠纷的重复诉讼问题是被禁止的。但和普通民事诉讼不同的是,知识产权特殊的客体使得判断诉讼标的、诉讼请求都存在特殊性,该特殊性使实践当中知识产权重复诉讼的判断成为一个新的难题。
四、知识产权重复诉讼的解决路径
1. 知识产权实体法法律条款的规范化
由于我国知识产权的立法受到国际知识产权条约的深刻影响,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也依赖于国际条约的界定,而国际条约本身就来自于世界各国的合意,具有一定的妥协性。为了给各国更好的适用空间,成文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一般规定的内容相对宽泛,这导致我国的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并不细致,这也给法官留下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的空间。知识产权立法理性的不足会导致法规的缺漏,一般条款的法律适用需要给司法裁量一个空间,然而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将会导致知识产权诉讼的判决不能统一而出现相对混乱的情况,甚至“扩充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破坏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18}
和有形财产权相比,知识产权所有者也是应当知道其所拥有权利的清晰界限的。{19} 否则,在大部分国家民事诉讼法都禁止重复诉讼的情况下,起诉人只有尽可能根据更多的案由,尝试提出较多的诉讼请求来获得充分的赔偿,如此权利人将会在诉讼中花费更高的诉讼成本,造成法律资源的浪费。每一个知识产权的权利对于其保护的客体都应当有自己明确的限定,唯有这样,权利人在诉讼中才会更加准确地选择诉讼路径,提高诉讼效率。英美法系国家往往通过立法和相关的判例来不断限定不同的知识产权权利之间的边界,大陆法系国家更是强化了实体权利的相关法律规范,使知识产权的权利界定更加清晰和明确。
知識产权的法定主义不仅仅是“基本观念”,而且是“一项立法原则”和“一项司法原则”{20},“剩余立法权”需要严格的限制。当前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几经修订,除了规定更好地加强我国知识产权的执法和实施,也更清晰明确了各实体权利。知识产权实体法律规范对知识产权的清晰的界定将会帮助权利人选择最优的诉讼路径,而无需不停地重复诉讼,既保证了法律的经济性又更有效地保护了知识产权权利。但是,知识产权实体法法律规范中实体权利规定需要进一步明晰,侵权行为等方面的规定要更加细致,最大限度减少创新产品被不同的知识产权重复保护,减少知识产权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从而控制住知识产权重复诉讼法律规范的源头。
2. 知识产权诉讼程序的完善endprint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出现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要想在实体法内部解决请求权竞合问题是不可能的”,实体法律的修改和变更往往意味着动摇请求权体系。{21} 更加规范和完善的知识产权立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知识产权重复诉讼的部分问题,然而实体法并不会实质性地解决根本性问题,还需要程序法的配合。
《民事诉讼法》第119條第3款规定:起诉的要求包括了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这些因素也构成法院审查案件的标准。从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级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律裁判文书来看,过往的知识产权重复诉讼案件的判断依据包括案件的事实、法律关系以及诉讼请求和理由。《民事诉讼法解释》也以法规的形式将这些判断标准确定下来,其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重复诉讼的识别包含了四种一致性标准:
(1)案件主体的一致性。按照传统的诉讼法理论,不同的案件主体当然构成不同的案件,在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不同的案件主体具有各自的独特性和相对性,根据诉讼主体的不同便能判断是否为一个案件,这个审查和判断的标准最为简单。相对比较复杂的情况是,尽管不同的知识产权纠纷的主体不同,但由于受到既判力的作用,案件主体也被同一。例如,在侵犯专利权的案件中,侵犯专利权的商家所租商铺的所有者,可能受到既判力的影响,再次对商铺所有者提起诉讼,这同样构成重复诉讼。
(2)诉讼标的的一致性。传统民事诉讼法理论和现代民事诉讼法理论对于诉讼标的认定不同,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将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或法律关系作为标准,在面临请求权竞合时有可能出现重复诉讼而导致双重裁判和矛盾裁判的发生。而知识产权各项权利的边界还需要进一步明晰,请求权竞合在知识产权的诉讼中更容易出现,传统民事诉讼法理论对诉讼标的的界定更不利于知识产权重复诉讼的解决,需要采取新的诉讼标的理论。有学者将新的诉讼法标的理论称之为“诉讼法标准”,不再以实体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而综合考虑案件的事实和理由。例如,在蔡某某与江门市新力五金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案[(2012)民申字第1391号]再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和诉讼请求方面有所区别,但在诉讼的主体、请求、事实和理由方面均相同,据此认定构成重复诉讼”,可见不仅仅是诉讼请求,诉讼理由、法律关系及案件事实同样成为判断知识产权重复诉讼的多重标准。{22}
(3)诉讼请求的一致性。诉讼请求与具体的法律关系和实体请求权不同,一般指的是诉讼上的请求,是一个相对宽泛的概念。在知识产权诉讼中,通常情况下一个案件都不可避免地会依据不同的知识产权条款而产生多个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和上文提到的新的诉讼标的理论下的诉讼标的实际上是不同层级的包含关系,如果将两者同时作为识别重复诉讼的标准,不仅在逻辑上难以说通,也会导致混乱情况的出现。因此,尽管《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了诉讼请求作为判断的标准,但在知识产权纠纷的重复诉讼识别中,仅将新的诉讼标的和争点作为识别标准就足以了。
(4)“争点”的一致性。《民事诉讼法解释》用“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的说法表达了“争点”一致性的标准。英美法系的重复诉讼禁止一般与“禁反言”和“滥用程序”规则相关。“争点”,就是看在诉讼实践中,需要裁判的两个案件的实质问题是否相同,将争点作为识别重复诉讼的标准,防止前后两诉的裁判发生矛盾。例如,专利权的确权和赔偿纠纷分开起诉,两诉的争点一致,可能导致两诉的裁判结果相矛盾。《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了“实质上否定”的结果,“争点”作为这个结果的原因应当作为识别重复诉讼的标准,但是其是随着诉讼的逐渐推进,在诉讼的审理过程中形成的,很难在诉讼的初期进行判断;加之其范围很广,往往包含在诉讼理由中,作为识别重复诉讼基准的操作性也不强。
3. 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管理制度的改进
由于重复诉讼的识别仍然需要对诉讼标的和争点进行判断,需要法官来认定,这要求法官用相对统一的标准来保证裁决的一致性。但我国目前并没有规定对法院针对个案而一般规定的理解作出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加之现阶段法官有限的专业素质和审判水平,导致审判结果不具有同一性。不仅如此,在现有的诉讼机制下,即便在具体的案例中多次重复出现的问题,对之后的其他相似的知识产权案件的指导和影响作用也都微乎其微。
为了解决知识产权重复诉讼问题,首先,需要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实体法规范,使我国知识产权法规中的一般性规定更加具体和详细,对于权利的界定、侵权标准等更清楚。知识产权和有型财产权的差异可能成为思考和判断的界限,对于实体规范的完善是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第一步。其次,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基础上,为更好地识别重复诉讼,应从《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的四个方面并结合知识产权特有属性进行判断,防止重复诉讼的发生。最后,知识产权法院已经在我国建立,这是一个很好完善知识产权纠纷相关程序的契机。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没有能够满足与知识产权实体规范要求相对应的程序,即我国还没有区别普通诉讼规则的知识产权诉讼规则和程序。由于我国没有特殊的知识产权规则和程序,目前我国国内的知识产权诉讼泛指涉及知识产权纠纷的民事诉讼,与其他民事纠纷的诉讼在程序上并没有特殊性。从满足知识产权实体法律规范的要求,完善和发展民事诉讼法律的角度看,我国应当设立区别于普通诉讼的知识产权诉讼,知识产权诉讼的特殊性应当在民事诉讼中得到充分的体现。
注释:
① 我国法院的裁判文书用“重复诉讼”或“一事不再理”来表达纠纷中的重复诉讼。
② 曹新明:《中国知识产权法典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36页。endprint
③ 陶鑫良、袁真富:《知识产权法总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264页。
④ 参见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3项规定的一事不两罚的原则;法国1791年宪法第三篇第五章司法权第9条规定的“不得因同一事实而再受诉追或控告”。
⑤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
⑥ 宋英辉、李哲:《一事不再理原则研究》,《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⑦ 杨永波、张悦:《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法律适用》2005年第9期。
⑧ 参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琼民二终字第32号。
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决书(2014)民申字第660号。
⑩ 参见唐德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11} 参见张卫平:《重复诉讼规制研究——兼论一事不再理》,《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
{12}{21} 段厚省:《请求权竞合研究》,《法学评论》2005年第2期。
{13}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2号。
{14} 杨晓玲、陈仕远:《论形象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及其解决规则》,《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
{15} 晋江市凯达石材机械有限公司与陈锡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相同技术方案先后申请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的司法保护。(案件编号:一审:(2012)泉民初字第764号、第765号;二审:(2013)闽民终字第482号、第522号)
{16}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谢怀栻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 350—356 頁。
{17} 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典专家修改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8页;张卫平主编:《民事程序法研究(第七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及释义》,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03页。
{18} 参见崔国斌:《知识产权法官造法批判》,《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
{19} Jerome H. Reichman, Legal Hybrids Between the Patent and Copyright Paradigms, Columbia Law Review, 1994, pp.24-32.
{20} 李杨:《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及其适用》,《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
{22} 蔡某某与江门市新力五金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391号。
作者简介:郝发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后流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湖北武汉,430073;同济大学军事教研室讲师,上海,200092。
(责任编辑 李 涛)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