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浅析我国拟制成年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2017-10-30谢小清

大经贸 2017年9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

【摘 要】 拟制成年是我国民法中的一项关于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别规定,该规定以劳动能力的积极功能为依据,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赋予部分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这一制度的初衷是为了增强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的灵活性,提高未成年人保护的总效益,但是该制度到底在我国的民法体系中扮演了一个什么样的角色,笔者认为它存在诸多弊端,以及它在实际中所造成的负面影响都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本文笔者将从拟制成年制度的内涵、缺陷及完善三个方面提出自己的见解,建议取消我国拟制成年制度,并同时借鉴他国的宣告成年制度,以此来完善我国的民事立法。

【关键词】 未成年人 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行为

一、对拟制成年制度的具体阐释及现状分析

(一)拟制成年制度概述

众所周知,我国民法体系对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形式为三级制,即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中,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对其进行了规定,该条的第二款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修订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这一规定仍是关于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别规定,在民法上就被称为拟制成年制度。

(二)其他国家关于成年年龄的拟制规定

目前在世界各国的民法规定中,成年人均被认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是各个国家对于成年年龄的界定却不尽相同。例如韩国和日本,成年年龄均被限定为20岁,而德国、法国及中国则都为18岁。实际上,成年年龄这一量化指标的确定对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来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如果这一指标规定的过小而与之对应的对象却不具备健全的认知及判断能力,将无法保证未成年人得到应有的保护;而如果这一指标规定的过大而与之对应的对象已经具备了健全的认知及判断能力,则法律无法赋予其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这显然不符合公民自由意志的需要,而且从交易相对人的角度也可以发现,这对于交易安全也会造成不同程度的損害。因此,对于各国立法者来说,结合实际国情考虑国人的生理发育情况及社会环境情况等,保证在大于年龄时人们已经获得足够的知识及社会经验,并且能够在社会活动中准确判断和预见自己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后果,是确定成年年龄的必要条件[1]。

(三)拟制成年制度的现状分析

享有劳动权,提供劳务或从事劳动,甚至是独立营业,并非未成年人可享有完全行为能力甚至是部分行为能力的充分条件[2]。对尚处于人生成长紧要关头的未成年人来说,参与法律交往,尤其是商业性的法律交往,并由此取得一定的工资或报酬,利弊俱存。因此,许多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虽然同意未成年人可因独立营业或参加劳动享有部分行为能力,但却坚决禁止他们自由支配工资。然而我国法律却将劳动收入看作未成年人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实质条件。有些学者甚至认为,如不允许参加劳动的未成年人独立参与各种民事活动,不仅会给他们的工作、生活带来不便,而且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稳定[3]。这种只见其利、不问其弊的经济乐观主义观念,值得反思。

虽然精神能力的丧失或残缺可作为成年人部分或全部丧失行为能力的基本根据,但健全的智力能力或精神能力能否作为未成年人提前获得行为能力的主要根据,同样值得探讨。民事行为能力是决定自然人能否独立参与社会交往的法律资格。由社会经验可知,社会交往能力是人各种具体能力的综合,融合了知识、智力、经验、意志等各种因素。如果仅仅具有智力一项因素,并不足以使未成年人立足于社会。“高分低能”、“高知低能”所引发的社会问题,即为明证。依意思自治之现代民法精神,行为能力之本质为意思能力,而意思能力实质上是理智地作出法律交往决定的能力,其综合了识别、判断以及对未来的预见等各种具体能力[4]。

然而,对旨在克服年龄标准之单一性、绝对性而设置的未成年缓冲制度来说,再以单纯的年龄为标准来决定哪些未成年人可以享有行为能力,显然就不合时宜了。为此,一些国家或地区多以年龄与意思为基础来设计未成年缓冲制度:一是将年龄标准与未成年人的自主意思及法定代理人的许可结合起来,如宣告成年制;二是未成年人可否享有行为能力取决于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的意思。在决定未成年缓冲制度的两种要素中,整齐划一的年龄标准表示了立法者允许未成年人享有行为能力的最低年龄容忍度;对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意思的尊重表明了被保护者自愿承担因提前享有行为能力所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作为一种重要事实构造要件的拟制成年制度,既没有充分认识到劳动收入对未成年人可能造成的复杂影响,又严重忽视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在保护、教育未成年人上所具有的无可比拟的优势。

就未成年缓冲制度的立法而言,未成年人可享有有限的或全部行为能力的规定只是未成年人不能独立实施法律行为之一般规则的例外情形。此种立法源于对未成年人的尊重、保护和教育。未成年人享有行为能力既然只是一项例外规则,那么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就必须贯彻例外从严的立法思想。具言之,在特殊情况下,未成年人获得部分或完全行为能力必须经由法定代理人甚至是监护法院的许可。更为重要的是,未成年人经许可获得的行为能力,不能不管情势变化一直保有到成年。如果其自主行为之结果对其自身或家庭带来不利影响时,法定代理人可请求限制或撤销其行为能力。立法只有作出此种灵活的规定,充分考虑未成年人成长过程的复杂性、不稳定性,才值得肯定。

二、拟制成年制度规范上的缺陷

(一)忽视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思及法定代表人的保护意思

“视为”拟制技术具有强制性,我国拟制成年制度规定没有考虑拟处理案件当事人的意思,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一旦被拟制为成年人,其法律地位就具有绝对性,即“对于16至18周岁这一年龄阶段的人,只要有独立劳动收入并以它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即使他不愿意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允许”[5]。在此情形下,未成年人自身是否愿意独立参与民事生活的自主意思以及法定代理人是否同意未成年人参与民事活动的意思,皆得不到起码的尊重。endprint

(二)忽视了实质判断标准对交易安全的妨害

对16周岁以上未成年人赋予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进行实质判断的结果。相较于以形式化的年龄标准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则,未成年人依拟制成年制度所获得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为相对人依外在标准加以判断。在具体交易中,相对人往往无法凭借一种比较客观的或形式化的标准来便宜地判断未成年人是否享有民事行为能力。在此情况下,为了杜绝隐患、防止法定代理人事后以未成年人不能独立实施法律行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交易相对人须事先对与其交易的未成年人进行必要的调查。这显然不利于交易的安全进行。

(三)不符合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

根据上文所述可知,只有对理性能力有影响的因素如年龄、精神状态等才能作为对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依据,但无论是国外的解除亲权宣告、结婚抑或是我国的劳动收入状况,都不符合此要求。特别是我国的根据劳动收入状况作为拟制成年的条件,其当然未能使得人的理性能力或认识判断能力得到提高。而且我国很多未成年人参加劳动获得收入并非是其自愿为之,而法律却不顾真实情况绝对的将其拟制成年,这将使得被拟制成年的未成年人无法享有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应该赋予的保护。显然,这样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是残缺不全的。

三、拟制成年制度的完善

(一)取消拟制成年制度

我国民法中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完全排除在行为能力制度保护的范围之外显然是对行为能力的制度功能认识不完全所致。虽然该款规定认识到了保障未成年人行为自由的必要性,但却完全忽视了行为能力限制的同时也是对未成年人实施保护的措施。

王利明教授曾在主持完成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就主张,应彻底废止拟制成年制度,因为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与一个人的智力状况并无必然联系,而且这种规定在实践中很难掌握,它尤其不利于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利益[6]。对主张完全废止拟制成年制度的学者来说,拟制成年制度的缺陷并非仅仅表现为对交易安全的忽视上。除此之外,“视为”之拟制技术的应用所导致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过度问题、立法思想上过分看重经济因素在未成年人保护中的作用,也是现行拟制成年制度的重大缺陷。

此外,“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这一条件在认定时较为困难,不同地区之间的经济水平差异可能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所以将所有未成年人无差别地划分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将更加有益于对他们的保护。拟制成年制度在未来我国的立法中应予取消,对于十六周岁以上的参加劳动的未成年人,对德国和日本民法典中关于未成年人“营业”的规定进行借鉴,既可以保证相对人与他们进行自由交易,又可以使他们得到未成年人在其他方面应有的保护[7]。

(二)借鉴国外的宣告成年制度

未成年人的成长状况不仅与未成年人个人及其家庭利益休戚相关,而且事关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鉴于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复杂性,在确立、解释未成年缓冲制度时,应当谨慎对待未成年人参加工作或劳动这个事实,尤其应警惕劳动收入在未成年人成长中所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拟制成年制度不仅片面地以未成年人的劳动收入为构造基础,而且以“尽可能地给参加社会活动的人以完全的民事能力”为指针,这种做法几乎完全忽视了经济收入在思想、观念、生活方式等方面对未成年人所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

相较于东亚的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所作年满20岁为成年的规定,我国民法所规定的年满18周岁为成年的标准已显得较低[8]。尽管如此,从立法目的可以看出,我国的未成年缓冲制度在立法精神上已不是为了尽可能地给参加社会活动的人以完全的民事能力,而是旨在进一步使想参与民事活动的未成年人获得行为能力。

总之,拟制成年制度之缺陷在很大程度上根源于褊狭的未成年人保护、教育观念。因此,在考虑拟制成年制度之存废时,不宜将视线仅仅停留于该制度本身,而应将之纳入科学、合理的未成年缓冲制度之总体设计中。在此情况下,为适应接近成年的未成年人参加劳动或独立营业的现实需要,在废除拟制成年制度之同时,可借鉴国外的宣告成年制度。即在立法中规定:在法定代理人取得16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同意之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宣告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同时建议,对于已经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如果其行为严重不利于自身、家庭,原法定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许可。

结语

未成年人代表着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他们的生理、心理还不成熟,需要国家和法律对他们进行特殊的保护。拟制成年制度将部分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拟制为成年人,没有充分意识到未成年人保护、教育的复杂性,也不利于交易的正常进行。因此,我们应该积极取缔不合理的拟制成年制度,并在立法中借鉴国外的宣告成年制度,从而对未成年人进行更好的保护。

【参考文献】

[1] 蒋学跃.法人制度法理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2頁.

[2] 王利明.民法总论.第2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7页.

[3]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0页.

[4] 张驰.自然人行为能力新思考[J].法学,2009(2).

[5] 江平.民法中的视为、推定与举证责任[J].政法论坛,1987(4).

[6]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M].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2页.

[7] 朱广新.我国民法拟制成年制度的反思与重建[J].法商研究,2011(1):62-71.

[8] 郑晓剑.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之缓和路径研究——基于比较法视野下的观察和思考[J].私法,2012(2).

作者简介:谢小清(1989-),女,汉族,江西宜春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5级在读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法方面的研究。endprint

猜你喜欢

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法律规制研究
从中美校园暴力案件报道出发思考相关法律问题
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探讨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审判实证研究
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刑事政策研究
未成年时期阅读推广研究
提高安全意识促进健康成长
论思想政治课在思想道德教育中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