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交通肇事罪共犯路径探索
2017-10-23罗华
罗 华
(321000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婺北法庭 浙江 金华)
认定交通肇事罪共犯路径探索
罗 华
(321000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婺北法庭 浙江 金华)
关于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规定学界一直存在争论,主要有持肯定态度和否定态度,两种立场之中又有多种观点。
一、对于交通肇事罪共犯持否定态度的观点
在有人认同交通肇事罪共犯的情形下,也有很多人对此规定持否定态度,在否定的理由上基本上是接近的,大多以《解释》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共犯”在客观行为上并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指使他人逃逸,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的是在他人犯罪以后,不得制造障碍,妨碍司法追诉的要求。”在侵犯的客体上并未侵犯公共安全这一交通肇事罪所保护的客体;而且该“共犯”的行为对于造成交通肇事也是因果倒置。在否定成立“共犯”的共识下,对于指使肇事者逃离现场的人应如何评价时,则是出现了多种不同观点。
这些观点是在分清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努力将交通肇事后指使肇事人逃逸这一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之内。相对《解释》中直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可谓高明得多。但是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仍然存在问题:第一,窝藏罪的扩大解释并不具有合理性。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刑法作为基本法律,其规范的理解适用应当以立法目的、文义解释等方式进行,进行扩大解释将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也会扩大刑法的打击面。第二,以窝藏罪认定在主观上存在欠缺。即使我们对窝藏罪作了扩大解释,但是构成窝藏罪的主观故意必须是明知是犯罪。但是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在出现法定的后果后,还需肇事者存在严重过失并对结果发生有着重要的因果联系。在一起车辆与行人的事故发生后,在损害后果客观发生的情况下,车辆驾驶人的事故责任尚未查明的情况下,无从知晓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此情况下车辆所有人指使驾驶员逃逸致被害人死亡,其在主观上如何要求其明知是犯罪呢?第三,如果将肇事行为均以事后的调查来认定,那在事发当时,又岂不是对指使者科以更高的认知要求,并可能会导致事后归罪之嫌?
二、解决问题的途径——设立交通事故逃逸罪
在几种观点都存在不同的缺陷的情况下,我们不得不冷静地分析我们所努力要规范的行为,并考虑该种行为是否真的如同我们所一直努力地那样需要以刑法来规范。
(一)需要我们的刑法制裁的行为
经过分析后,我们可以发现《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所内涵的刑法规范就是“在交通肇事后,肇事者一方及他人不得逃逸,应及时救助被害人”。其所力图保护的法益是在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下,被害人的生命权益和司法机关查明事故、追究责任的正常秩序。结合“肇事者”文义及《解释》所作规定的前提,无疑该种行为仅限于逃逸者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范围之内。诚然,这种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并具有刑法可罚性的,但同时我们不禁想到,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或是全部责任的被害人是否也应得到救助,司法机关是否也需要及时查明责任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因而,对于事故后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无疑是一种存在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且对该行为的制裁不应仅仅局限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范围之内。(笔者认为,在事故过程中的责任依照引起事故发生原因来认定,而不得以事故后的行为来推定。如事故中无责任的车辆驾驶员将负有全责的被害人撞成重伤,该无责任的驾驶员逃逸并不能依照行政法的规定而被认定负有全责。这是事故后逃逸的外延大于肇事后逃逸的外延的前提。)
(二)交通事故逃逸罪的设置
我们拟新设立的罪名中所设置的犯罪客观行为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并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行为人实施该行为的主观内容为故意,即在认识因素上其明知在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他人受到伤害;在意志因素上希望不受到司法机关调查,并放任他人可能的死亡结果发生。该种行为侵害了司法机关迅速调查事故及他人生命权益等复合法益。而且,新设罪名仅要求发生于交通事故之后的一方当事人,至于事故中各自的责任在所不问。显然新设定的是一种故意犯罪,而任何在事故后指使一方当事人逃逸,并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构成交通事故逃逸罪的共犯。显然,此处的共犯则是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
(三)新设立的交通事故逃逸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
新设立的罪与交通肇事罪所调整的行为阶段并不一样,更不是所有在时间上的相继发生的行为。交通肇事罪的只适用于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失,一般负有主要或者全部责任,并导致了法定的后果的行为;而交通事故逃逸罪则系在所有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为逃避法律责任而导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行为。所以,存在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却构成交通事故逃逸罪的情况。同时交通事故逃逸罪的外延中包含了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此时,由于交通肇事罪立法中明确将此情形作为一种加重情节进行处罚,所以无必要通过交通肇事与交通事故逃逸罪数罪并罚。如此一来,既不会影响到现有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同时也将在交通事故后逃逸导致严重后果的行为纳入了刑法规范的范围,且将所有指使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的所有人作为共犯论处(《解释》中将处罚指使肇事者逃逸的主体仅限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过于强调与肇车者利益上的关联性,却忽视了危害行为发生的其它可能性,即在事故发生后,其余利益无关人员教唆肇事者逃逸的后果同样具有可罚性。),维护了共同犯罪理论的这一刑法重要的基石。
上述是针对《解释》所规定的交通肇事共犯问题展开的分析及结论,尽管设置共犯的规定是为了弥补刑法制裁危害行为的不足,但采用的方法却捍动了共同犯罪理论的基石。因而,我们认为采用新设立交通事故逃逸罪的方法能够解决《解释》本身带来的理论上的混乱,又能实现制裁具有现实危害性的行为之目的。
[1]周光权.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应当以窝藏罪定性.人民检察.2005年第7期第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