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古代刑罚中的“明刑弼教”
2017-10-23乔沙
乔 沙
(301636 天津大学仁爱学院 天津)
论古代刑罚中的“明刑弼教”
乔 沙
(301636 天津大学仁爱学院 天津)
“明刑弼教”从语言学上分析是由两个动宾短语构成的词语,即“明刑”和“弼教”。“明”可以解释为“使明确”的意思,而“弼”的意思为“辅助、帮助”。“明刑弼教”即为使刑罚明确,辅助教化。“明刑”、“弼教”两者却不是并列的关系,而是手段和目的、方法和结果的关系。这种关系是经过了古代“刑”与“教”关系不断演化的漫长过程才形成的。对当今现代刑罚制度有一定的积极借鉴意义。
明刑弼教;刑罚制度;借鉴意义
一、“明刑弼教”思想的起源和发展
“明刑弼教”一语,渊源于《尚书·大禹谟》:“帝曰:‘皋陶,惟茲臣庶,罔或干予正。汝作士,明于五刑,以弼五教。期于予治,刑期于无刑,民协于中,时乃功,懋哉。’”后人据此概括为“明刑弼教”一语。由于《大禹谟》乃《古文尚书》,据学者们考证,属魏晋时人所作,故而“明刑弼教”思想早在魏晋时期就已经提出。由于《尚书》乃儒家之经典,历代对《尚书》的研究也非常重视,许多学者对《尚书》进行过注疏,其中以唐代孔颖达《尚书注疏》中的说法最为通行,其中说到:“弼,辅;期,当也。叹其能以刑辅教,当于治体。虽或行刑,以杀止杀,终无犯者。刑期于无所刑,民皆合于大中之道。”也即是说,刑罚也是有助于治道的特殊手段,可以通过刑罚惩罚使人们畏惧,从而维护统治秩序,使民不再犯于刑法之禁。
虽然刑罚对教化的这种辅助功能早已为人们所知晓,但是至宋代以前,“明刑弼教”思想并未受到学者和统治者的重视。结合当时的背景来说,有以下原因:一方面是从汉代就确立的被统治者重新改进过的“儒家”思想为社会的正统思想,其实质虽然是外儒内法,但是在外在以“儒家”思想为统治下,德治是社会统治的主导手段,统治者采取“德主刑辅”的口号以粉饰其“仁政”的形象;“明刑弼教”与传统儒学“德主刑辅”的思想相悖,虽然前者认为刑罚手段的运用是要受制并服务于德教的,但是却强调了刑罚的重要作用和“德治”对刑罚的依赖,而儒家思想虽然并未否定刑罚存在的必要性,但是显然有贬抑刑罚手段的倾向。另一方面,在当时现实统治中,社会矛盾还未达致极端,用德性教化进行统治在较大的范围内尚还有效,不需要显性地强化刑罚在统治中的特殊地位。
钱穆先生在《国史大纲》中评价宋代:“在不堪言状的分裂与堕落之后,中国又重新建立起一个统一的中央政府来。这一个中央,却以它特殊的姿态出现于历史。与秦、汉、隋、唐的统一相随并来的,是中国之富强,而这一个统一却始终摆脱不掉贫弱的命运。”可见中国封建时代从宋代开始走向了衰落,“宋代的政制,既已尽取之于民,不使社会有藏富;又监输之于中央,不使地方有留财。”这样对民众的剥削必然导致民众的反抗,致使社会矛盾日趋尖锐,为稳固社会秩序,巩固封建政权,刑罚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工具就成为历史之必然。同时,唐代制定的《唐律疏议》已经完成了儒家思想的法典化,做到“一准乎礼”,儒法合流已经完成。此时,朱熹提出“严本宽济”的司法原则正是用法律和国家强制力来捍卫儒家的纲常名教。因此,在现实和理论的共同推动下,“明刑弼教”思想发展起来,使中国传统德刑关系沿着“德主刑辅”、“礼法合一”到“明刑弼教”的发展轨迹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二、“明刑弼教”思想在刑罚中的运用
宋代朱熹阐述了“明刑弼教”的含义,使得刑罚的使用不仅获得了理论上的支持,而且在现实的统治中也被统治者名正言顺地加以运用,成为统治者实行“重典”的旗号,而且“明刑弼教”也往往导致了统治者为其重刑主义找到借口。明代朱元璋便是在“明刑弼教”的口号下实施其“重典治国”的方略的。这表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朱元璋在用以“弼教”的刑罚选择上,主张重刑,甚至明确肯定如果需要,还可以法外用刑。他认为“元代以宽而失,朕收平中国,非猛不可。”“吾治乱世,刑不得不重。”于是,大量具有重刑性质的榜文、条例和其他法令颁行,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大量的法外用刑。洪武九年平遥县训导叶伯巨上书中指出:“用刑之际,多出圣衷。”朱元璋认为:“奸顽刁诈之徒、情犯深重灼然无疑者,特令法外加刑,使人知所警惧,不敢轻易犯法。”
其次,朱元璋曾对“明刑弼教”之“教”做过详细的解读,他说:“所以五教,育民之安,曰: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这一解释与传统儒家思想对“教化”的论述含义基本相同。但是,实际运行的刑罚所惩治的对象更倾向于惩治直接危及政权安全的罪犯。朱元璋是对直接危及现实统治的贼盗、钱粮之事予以特别的关注,而对一般的民间风俗教化之事则不予看重。可见,刑罚所主要维护的是统治政权,与“五教”的主旨并不相吻合。
三、“明刑弼教”积极方面对现代刑法的借鉴意义
“明刑弼教”的积极方面对我国现代刑法的借鉴意义主要体现在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尽管此处的“明刑”强调的是对刑罚的“明”,但是刑罚是由刑法规定的,也就意味着,“什么是犯罪”是由当时的刑事法律明确规定的。我国现代刑法以罪刑法定为原则,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正是由古代“明刑弼教”制度逐渐发展演化而来。
“明刑弼教”的积极方面对我国现代刑法的借鉴意义还体现在我国刑罚的功能和目的。刑罚既对被害人有改造感化的功能,又对社会有威慑教育的功能。在刑事法律活动中根据不同阶段对实现刑罚的目的有所侧重,在刑罚制定阶段,应侧重一般预防,注重实现刑罚的社会功能,在刑罚适用阶段,应将社会功能和对被害人功能并重,实现两个预防,而在刑罚执行阶段,应侧重特殊预防实现对被害人的功能。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注重法制宣传,法制教育工作,也正是“明刑弼教”制度积极方面对现代刑法影响的体现。
[1]钱穆.《国史大纲》[M].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551页
[1]武树臣.《中国法律思想史》[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221页
乔沙(1983~),女,天津人,天津大学仁爱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