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
2017-10-23扈力
扈 力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
扈 力
随着信息网络传播技术的不断发展,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日趋多变,这为刑法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由此,为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刑法保护,需要选择适宜的刑事立法模式,满足时代的要求。
网络时代 信息网络传播权 刑法保护
随着信息网络传播技术不断发展,网络由门户网站时代升级到了大数据时代。在此情况下,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联系更加紧密,网络代际的升级变化导致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事案件也日趋增多、复杂和严重,增加了虚拟网络空间的现实性。由此,面对新的网络时代,我们需要选择适宜的刑事立法模式,不断打击侵犯网络传播犯罪,加强刑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满足网络时代发展的要求。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还不够完善
Web2.0时代,互联网使人与人之间的互动成了现实,网络使用由专业化转向平民化和大众化,信息传播更加方便、快捷,不宜审查,逐渐具有部分生活的现实性,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日趋复杂、严重,为更多人的侵犯行为提供了现实可能。2001年的《著作权法》开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为了适应网络代际升级的要求,规定了对其实施刑法保护,增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2004年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只是具有象征性地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刑法保护;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简称《条例》)全面而详细地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涵、限制和保护等。2005年和2007年先后发布的两则法规则进一步顺时而为,使《著作权法》与《刑法》的刑事责任条款相匹配,即:《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解释(二)》)。由此,Web2.0时代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逐渐形成全方位和多方面的立法法律结构体系,使其刑法保护从无到有,形成了信息网络传播刑法保护的基本格局。
2011年大数据时代中,我国不断地增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形式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明确、细致地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刑法保护的争议和阴暗问题,保障了网络著作刑法保护的有效性,为打击网络信息传播权犯罪行为提供具体明确和更具操作性的依据,还涉及到了与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竞合的处理,进一步深化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目前,虽然我国不断地加强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行为的刑事立法,但是还不够完善。2001年的《著作权法》只起到了宣示的效果,并没有真正发挥规制作用,只规定了刑事规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随后,为了打击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才落到实处将《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与《刑法》结合起来,又经过了三次司法解释,即:2004年的《解释》、2005年的《批复》、2007年《解释(二)》。而2006年的《条例》则增强了如何判断和认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2011年的《意见》则加深了规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行为。可见,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直接规定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刑法保护,这些都是以附属刑法的形式出现,刑法典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刑法保护的法律体系核心,这是远远不够的,没有直接明确的刑事法律规范,一些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等必须生根于刑法典的规定才能发挥作用。因此,要想增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力度,这些相关规定必须要与刑法典的规定有机结合在一起。
选择适宜的刑事立法模式,来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
采取单行刑法保护形式对网络犯罪进行规制。单行刑法主要侧重于保护手段,往往采取“一事一议”甚至“一罪一议”,是针对特定的对象,通过单行刑法的形式,构建特定的刑事法律体系,从而达到规制网络犯罪的目的。但是有论者认为在立法模式,单行刑法存在草率和不成熟,容易导致单行刑法与刑法典之间的规定不协调,往往采用具有灵活性和针对性的散在性模式。而在内容上,单行刑法立法和技术存在随意性较大、有待提高的缺陷,贯彻罪刑均衡原则不足,与刑法典的规定缺乏协调。因此,单行刑法只有尽力克服了这些缺陷,才能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为了保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单行刑法还要增设“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罪”,并将其作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一种新方式做补充规定,从而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刑法保护。
采用附属刑法来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附属刑法保护侧重于对象的整体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附属刑法保护对象的组成部分之一,其还包括相关的其他对象保护、网络权利保护等。保护手段侧重全面性,包括刑法保护、行政法律保护等。从网络安全整体性上来说,构建网络安全法律体系能够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刑法保护,因此需要思考构建预防和打击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网络犯罪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综合性等。在网络空间,制定“网络安全法”能够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能够确保国家主权、公民安全等合法权益,涉及到了整个网络法律制度规范的体系构建。为了使信息在网络空间中有序传播,这些利益需要得到刑事法律规制和保护、需要得到民事和行政法律的保护。同时,制定“网络安全法”还要立足于法律部门,充分考虑法律、技术、实体等因素,构建网络安全的综合性法律。作为我国首部全面规范网络空间安全的法律,2016年制定的《网络安全法》从人大法律的层面出发,综合吸收了各种法规、规章中的相关规定,全面规定了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等主体的法律义务和行政责任等。由此,《网络安全法》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提供了依据,但是还需要依赖于单行刑法或刑法典的相关规定。
采用刑法修正案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了向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保护,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技术等的发展,全国人大常委会会适时修改、补充现行刑法。如:2015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第29条在刑法第287条中增加两条,并修正了“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挪用公款等犯罪”,即: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中后者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了刑罚保护的依据,明确规定了对网络帮助侵权行为的刑事责任追究。首先,从客观上来看,明确了犯罪主体被审查义务,要求犯罪主体必须“明知”。其次,该罪的主体包括能够“提供互联网接入、广告推广、技术支持”等的人以及提供相应网络服务的服务者,都会被追究帮助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事责任。另外,凡是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侵犯传播权的犯罪行为,都可以达到“情节严重”。因此,在网络空间中,通过“共犯行为的正犯化”方式,将成为一种常见立法选择模式,将帮助行为独立设为新罪。如:第287条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通过刑法修正案进行的分则化规定,能够为未来制裁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基础性罪名之一,明确了对于网络帮助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行为应被追究的刑事责任。因此,刑法修正案需要更具灵活性和针对性,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涉及罪与刑的立改废,直接针对现行刑法条文进行立改废。并且,刑法修正要兼顾与相关附属刑法条文之间的协调统一,注意保持与刑法结构、条文之间的协调统一,从而加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
(作者为重庆三峡学院副教授)
①杨吉:《数字时代盗版无罪吗?——有关网络侵权3个问题的解释》,《科技与出版》,2017年第5期。
②张燕龙:《数字技术时代我国版权保护的刑事路径思考——以美国版权犯罪立法的转型为参照》,《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4期。
③周光清、杨松明:《网络版权刑法保护缺陷与完善探析》,《出版发行研究》,2016年第12期。
责编/张蕾 美编/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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