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诉案件被害人诉讼地位研究
2017-10-19王俊芝
王俊芝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地位虽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由于受到国家公诉权、被害人追诉能力等因素的限制与制约,被害人在我国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地位又具有从属性,因而只能算作是“准当事人”。所以,当前完善被害人在我国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地位显得尤为重要。
一、對我国公诉案件被害人诉讼地位现状的简介
(一)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作为我国公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名不符实
1.被害人没有取得与被告人相对等的权利
既然被害人已经取得公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那么被害人就应享有当事人的一切诉讼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没有取得与被告人相对等的权利,使得被害人作为我国公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名不副实。主要体现在:一是被告人的权利多于被害人的权利,如被害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而被告人没有;二是被害人缺乏实质性的权利,如上诉权。
2.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与其证人角色相冲突
我国现行刑诉法虽已赋予了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地位,但又规定了“被害人陈述”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仍首要被当作证人看待,这就产生了被害人作为同一公诉案件当事人与其作为证人的矛盾和冲突。一方面,被害人作为证人不得参加案件的旁听;另一方面,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被赋予当事人的地位,在理论上又要求被害人与人民检察院作为“共同原告”履行控诉职能。因此在同一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作为证人的角色会严重影响其作为当事人履行其控诉职能,从这个角度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与其证人角色相冲突使其在公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名不符实。
(二)理论界的三种学说
1.肯定说
他们主要从尊严价值理论、报应观念、刑事救济原理以及诉讼理性等方面论证了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正当性。
2.折衷说
他们认为我国现行刑诉法赋予被害人在在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地位具有积极意义,但由于受到国家公诉权等因素的限制与制约,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地位又具有从属性。在我国,正如樊崇义教授指出。虽然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已经取得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无论其享有的诉讼权利还是在诉讼中发挥的作用,与其他当事人相比还有差距,因而只能算是“准当事人”。
3.否定说
龙宗智教授,他认为将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的当事人虽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在法理上难以自圆其说,在实践中则弊大于利。主要表现在:(1)被害人不享有上诉权使其当事人地位名不符实;(2)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造成角色冲突,损害了诉讼的公正性;(3)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是一种立法特例,与国际上的普遍做法和发展趋向不同。因此,应当废除。
二、对我国公诉案件被害人作“准当事人”参与诉讼的原因的探析
我国理论界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三种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笔者赞同折衷说的观点。笔者认为,被害人在我国公诉案件中只能算是作“准当事人”参与诉讼。即我国现行刑诉法赋予了被害人在公诉案件当事人地位虽具有积极意义,但由于其他因素的影响与制约使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地位又具有从属性。
(一)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地位具有积极性
1.有利于保证被害人充分参与诉讼,从而保障被害人的人权
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被害人的正当权益受到的损害与诉讼的过程与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我国现行刑诉法赋予其在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地位,承认其追诉权的合法性,使其享有比其他诉讼参与人更广泛的诉讼权利,这不仅有利于充分调动被害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进而维护被害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保障被害人的人权。
2.有助于对公诉权形成一定的监督与制约,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
首先,权力不受制约和监督,必然滋生腐败。公诉权当然也不例外。对公诉权的制约与监督其中就包括被害人对公诉权的监督制约。我国现行刑诉法既然赋予了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地位,那么被害人兼具执行和制约控诉机关执行控诉职能应有的权利,有利于防止公诉权过分膨胀,从而有助于对公诉权形成一定的监督与制约。
其次,我国现行刑诉法赋予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地位,承认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上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地位平等,这更是程序公正的要求。
3.符合世界范围内加强被害人人权保障的趋势
加强被害人人权保障是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的发展趋势之一,许多国家甚至国际组织的刑事立法对被害人问题给予了特别的关注。因此我国现行刑诉法赋予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地位符合世界范围内加强被害人人权保障的趋势。
(二)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地位具有从属性
1.被害人追诉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了其当事人地位的从属性
虽然我国现行刑诉法已经赋予了被害人在公诉案中的当事人地位,承认了被害人追诉权的合法性,但是由于我国绝大多数公诉案件重大、案情疑难复杂的特点,这就使得被害人个人仅凭一己之力难以收集到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因此被害人就难以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主要举证责任。所以,被害人追诉能力的有限性,这就使得被害人无法承担与其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义务和责任,这就决定了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地位具有从属性。
2.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因国家公诉权的限制与制约具有从属性
我国刑事诉讼实行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犯罪追诉机制,而公诉本身就意味着国家追诉。国家追诉犯罪主要维护国家利益,而被害人控诉犯罪则更侧重于维护其个人利益。虽然我国现行刑诉法已经赋予了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地位,当国家利益和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在刑事诉讼中发生冲突时,代表国家的公诉权必然要对代表个人利益的私诉权进行制约,从而使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居于主要追诉者的地位,被害人个人就居于次要追诉者的地位,从这个角度看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因国家公诉权的限制与制约具有从属性。
3.被害人上诉权的缺失体现了其当事人地位的从属性
我国现行刑诉法未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是指在既无抗诉又无上诉,且没有附带民事诉讼这类公诉案件中,如果检察院对被害人申请抗诉审查后又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时,被害人对此有异议,没有上诉权,使这类案件未经二审救济就直接进入申诉。从中我们至少可以看出被害人在这类公诉案件中没有独立的上诉权,这就导致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这项诉讼权利是残缺的,最终使得被害人在我国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地位具有从属性。
三、对我国公诉案件被害人诉讼当事人地位的完善
(一)完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1.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
关于是否要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目前主要有肯定和否定两种意见。笔者赞同肯定性意见。既然被害人已经在公诉案件取得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那么我国刑诉法当然应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上诉权是完整意义诉权的组成部分,诉权又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我国刑诉法已经赋予了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地位,却没有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这就导致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残缺的。更为严重的是,这也使被害人的其他诉讼权利也成为一纸空文,最终导致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地位名不符实。因此,笔者认为,为了调动被害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从而完善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地位,其中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显得尤为重要。
2.赋予被害人司法援助请求权,完善被害人司法援助制度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和人民法院审判阶段,只要符合经济困难条件都可获得法律援助。但是我国现行刑诉法没有赋予被害人法律援助请求权。因此,相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而言,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权的相关规定表现出欠缺与失衡。一方面,我国现行刑诉法已经赋予了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地位,那么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就应取得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相对等的权利,赋予被害人法律援助请求权就是其中之一。另一方面,通常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其诉讼行为能力都有所下降。因此,赋予被害人在我国公诉案件中的法律援助请求权,建立与被告人法律援助制度相对应的被害人司法援助制度,从而保障被害人有效行使其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这不仅是对被害人人权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实现平等保护的重要体现,更是完善被害人在我国公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的要求。
(二)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1.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对被害人权益保护至关重要,反之,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不仅有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而且有利于完善被害人在我国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地位,更是符合刑事诉讼追求公平、公正价值的要求。
2.如何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笔者认为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关键在于限定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对象和条件。一方面,关于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对象,笔者认为应限定为这四类特殊类型的被害人:女性被害人、未成年被害人、老年被害人以及残疾被害人。另一方面,笔者认为被害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才能享受国家补偿:一是必须是公诉案件;二是被害人遭受严重的暴力犯罪或因犯罪的侵害而使生活遭受严重贫困;三是被害人及时报案,积極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四是被害人的赔偿请求虽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因各种客观原因不能获得赔偿如被告人下落不明、死亡等情形。
(三)实现以国家、被告人和被害人权利的均衡为基本原则
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多次出现强奸案的被害人向公安司法机关请求终止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例,这就充分说明被害人自身的利益要求与国家、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并不总是对立的,两者还是存在统一的一面。所以,完善被害人在我国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地位必须实现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权利的均衡为基本原则。
其次,国家、被告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是三个最主要的刑事诉讼主体。三方主体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不同的利益需求。从整体上来看,三方的利益是一致的。有不少学者认为完善被害人在我国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地位,不断强化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可能会使经过长期努力确立起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制度毁于一旦。但如重视被告人利益的保护,赋予其较大的对抗控诉的权利,在司法技术和手段有限的情况下,必然影响国家追诉犯罪的效率和被害人要求惩罚犯罪意愿的实现;强调国家追诉权的独占行使,能够提高国家追诉犯罪的效率,但是必然影响被害人特定意愿和要求的满足。因此完善被害人在我国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地位,强化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必须具有正确的态度,在国家、被告人和被害人权利冲突中坚持权利均衡的基本原则。(作者单位为安徽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