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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再定义背景下网上商店的权利属性及法律规则

2017-10-17邓雅芬

关键词:物权债权

邓雅芬

摘要:

民法上的物随着社会发展呈扩张趋势,掀起对物的概念再定义的议题。网上商店作为一种虚拟财产,应在物债二分体系下界定其权利属性,其能满足人类一定程度的“支配权”并具备独立的物权客体属性,可被界定为物,经营者对网上商店享有的权利是物权。基于网上商店的特殊性,对其占有、使用应当有特殊的法律规则。

关键词:物;网上商店;债权;物权

中图分类号: D913.2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7)05006605

一、民法上物的再定义背景概述

凡是独立于人体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社会需要并被人类所控制和支配的物,按通说观点都能成为民法上的物,然而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这个物的范畴呈现逐渐扩大的趋势。20世纪伊始民法上否定了“物必有体说”的物的概念界定,但所列举的物仍囿于物理学上新发现的自然力。自20世纪以来,新型事物俨然突破了物理学范畴,扩大到了自然属性的范畴,如各种生物、人体器官、电子证券以及基于数字记录的虚拟财产等这些新事物都需要新的法学理论进行概括。我国民法第一次规定物的概念始于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其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1] 该条款以物权客体为上位概念进行构建,对物的概念的重新定义提供了法律依据,将物权客体归纳为物和权利[2]。从发展脉络检视,物契合当代社会广泛性和体系性的特点,其概念从单一化向多极化方向发展,物的新生种类层见叠出,能够被利用、控制、支配的物的范畴愈来愈丰富,传统的“物权法定”原则已不能满足如今社会发展的需要。仅仅对物以一般化的概念来界定是远远不够的,仍需要民法上对物进行规范的定义,否则将难以把控新生的物,更难以进行法律规制。

虚拟财产是特定主体在网络数字环境下,经过一定程序指令生成的一种集虚拟物与权利为一体的虚拟集合物,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准确评估其价值的数字化新型物,具有独立性和排他性的特征,包括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依附于网上而具有财产属性的数字记录。相较于传统类型的物的特点,虚拟财产是数字化时代的产物,其高效性、广泛性、技术性和开放性的特征既贴合传统的民法制度,又回应新型的“互联网+”时代的财产制度。虚拟财产业已融入市民社会生活,与现实财产交易密不可分,藉此对虚拟财产进行法律规制显得尤为重要。对虚拟财产的认定应在传统的债权、物权二元化的体系框架下进行,基于债权与物权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后果的差异性,对虚拟财产的权利定性将对整个网络数字环境秩序的建立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在《物权法》实施后,将虚拟财产进一步确认为物,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并建立特殊物权规则是保障虚拟物交易安全亟需解决的重要议题。虚拟财产种类诸多,此处不再一一赘述,本文主要以网上商店作为虚拟财产的典型进行探讨,以期逐步确立虚拟财产权利属性,消除学理滞碍,裨补于《物权法》关于物的界定及其法律规则的完善。

二、网上商店的概念及特点

网上商店源于虚拟财产,这里研究的网上商店特指第三方交易平台上的“商店”。《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网络商品和服务的经营主体系通过网络交易平台销售有关商品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国家工商总局《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22条明确界定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提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聚划算、阿里巴巴及淘宝网等都属于第三方交易平台,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网络信息服务,依赖于计算机技术在网络数字环境中虚拟出可以用于交易商品和服务的经营场所。建立在网络平台上的商店与真实世界的实体店铺和商场相似,差别在于实体商店使用现实的有体空间,交易双方或多方通过客观实在的物质形式进行交易,而网上商店使用虚拟的网络空间,通过文字和图片等数字媒体形式实现经营。相较于实体店铺的经营者租赁实体店铺或购买店铺所有权并从工商局等机构申请营业许可执照方得从事营业活动而言,网上商店经营者则凭借个人信息在第三方交易平台注册账户获得网上空间,并行使对网上空间的使用权进行背景装修和陈列商品,吸引不同的消费者进入网上商店实现商品和服务交易。

追溯网上商店的技术维度,网上商店依赖计算机程序语言存在于互联网络空间中,虚拟出一个用于实现经营活动的交易场所。毋庸置疑,网上商店具有虚拟性和独立性的特征。在预设的第三方交易平台机制内,网上商店以数字化的电磁记录形式存在并被多方主体所感知,通过交易平台信息系统实现消费者客户端与经营者服务端的信息存储和数据交换,同时网上商店基于交易平台进行经营活动获得客服评价、商家信息、商店等级等能够被准确评估,从而创设独立于现实世界和其他网络电磁记录的经济利益,赋予网上商店独立经济价值。网上商店既是对实体店铺的模拟,又具有与众不同的特殊性,难以被传统机制体系作为一般事物所囊括。

三、网上商店的法律特征厘定

(一)网上商店的财产属性

网上商店作为虚拟财产的一种,“完全符合虚拟财产的本质属性”[3]。通过利用计算机系统形成电磁记录,网上商店能够为人类所控制和支配,以满足人类社会的特定需求,成为有用性的财产资源。去除计算机系统既定规则和机制的运行,网上商店不具备利用价值,更无法体现财产性。网上商店是人类实际劳动和资金投入在网络数字环境上的信息集合,是具有财产性的虚拟物的表征,承载着权利人的现实利益。深究网上商店的本质,乃是通过准确评估存在于服务器上的数字组合,并经过市场对这些数字信息的承认得以转换成其财产价值,最终实现网上商店的经济效益。有鉴于此,网上商店模拟现实事物,具有相当的经济价值,是以数字信息形式存储在网络空间中的财产。

网上商店的财产范围包括店内上架的商品项目和服务项目,还包括现实中的被法律视为权利的整体财产,是虚拟性与现实性的集合,亦是特殊的网络虚拟物和财产权利的集合体。由此可见,网上商店应当属于一种虚拟集合性财产[4]。不同于普通的实体店铺,网上商店的财产属性多元化,涵蓋了商店字号、商店域名、商店装饰、商品等商家自投自资的资产,以及商店信用度、等级划分、商店综合好评指数等衡量商店市场价值的无形资产。在实践中,对网上商店资产评估技术困难,正是基于其财产的集合性特征[5]。endprint

(二)网上商店的权利客体特征

网上商店具有相对独立性。网上商店依附于第三方交易平台,但又不完全被交易平台所包含。计算机之间的数据连接和信息传递以及各方服务器运营的网络数字环境共同编织成一个庞大的虚拟网上交易平台。这个虚拟网上交易平台本身属于虚拟财产的一种,权利人享有对该平台的合法权益。网上商店依附于交易平台之上,属于交易平台的一个组成部分,但从类型上观之,网上商店又不同于交易平台本身,是一种有别于交易平台的“店铺”,其与现实事物相联系从而实现网上交易,既独立于平台又与其他网上商店相互独立。

网上商店的经济价值能够用现有的标准来度量。网上商店作为一种数字化的权利客体,是人类社会劳动和财富的异化,虚拟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电磁记录具有财产属性。虽然网上商店与客观现实标准有一定程度的差异,是必须在网络空间中才能运行和操作的新型财产,但是其包含的人类劳动和经济投入的价值可以被现有的标准来度量。

四、物的再定义下网上商店二分法

目前我国民法尚无明文规定网上商店的法律属性,理论界对网上商店研究的观点亦颇有争议。在对物的再定义背景下,研究网上商店的权利属性不能想当然地将有体物框架全盘套用,也不能天马行空地构造其适用规则,而应在对物的概念重新认识,既贴合现有的法律制度,又回应新型事物的发展轨道,寻求行之有效的应对机制。

(一)物债二分体系界定网上商店权利性质的理论基础

物权和债权体系是德国民法体系国家的两大根本理论。将对网上商店权利属性的界定,建立在物债二元体系的基础上是我国应然且合理的选择。迄今,我国对网上商店这类虚拟财产的性质分析主要聚焦于物权客体、债权客体、新型财产权客体以及知识产权客体这几类,其中知识产权客体理论与现实相距甚远且无法得到合理的论证,缺乏研究的实际意义。至于将网上商店作为“新型财产权”来规范,那么其属于新型财产物权、新型债权、超越物权和债务之外的新型财产权利抑或突破物权二分体系?旋囿于此,不妨先溯源到物债二元体系的界说,探讨其法律规制的脉络。

许多大陆国家建立“二分体系”,肇始于《德国民法典》的广泛承认。物权与债权既被学理上抽象地相互区分成两个分支,又最终形成实证法的核心节点[6]。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等继承了物债“二分体系”理论基础,在我民事立法上形成五编制民法体系,沿袭物债“二分体系”立法结构。虽说现今社会的新型事物层出不穷,多元化的因素冲击着物债“二分体系”,法学理论和研究方法也与时俱进,但物债“二分体系”依然是我国民事立法中财产权基础架构的重要支柱。由于物权和债权紧密关系着社会的财产权规制,并与社会变革休戚相关,迄今为止,出现的新型事物如无体物、生物技术和价值形态财产等权利都吸纳入物债“二分体系”,并且物债“二分体系”本身具备足够的灵活机制容纳新型事物的诞生,并能满足对新型事物调整的需要,这既最大化地合理实现现有法律制度的功能,又节约了创造新型财产权体系的制度成本,避免打破固有的二元财产权机制造成对司法资源的不必要的浪费。显而易见,物债“二分体系”是定纷止争的必然选择,更是具有逻辑性和稳定性的体系工程,网上商店作为虚拟财产的一类,它具备物债“二元体系”内财产权利属性的本质特征并能够被二元体系所容纳,当然应当在物债二分体系范畴内界定网上商店权利性质。

(二)债权界说及其现实缺陷

有学说认为,网上商店作为一种虚拟财产其与经营者之间是一种债权的法律关系。一方面,网上商店是依托于第三方交易平台而建立的,二者之间通过订立服务协议成立契约关系建立起的网络空间,第三方平台服务商承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的义务,网上商店经营者依据协议约定只能在限定的技术范围和条件下行使权利,网店按照既定协议规则运行实现网上交易。其次,在网上商店与消费者的法律关系中,网上商店通过网络平台与消费者形成买卖关系,网上商店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和収取消费者货款的权利;而消费者享有収取货物的权利并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网上商店和消费者之间毋庸置疑形成买卖契约关系。基于网上商店与第三方交易平台以及网上商店与买家分别形成两种债权关系,因此网上商店经营者对其网店享有债权,网店应属于债权客体。另一方面,从第三方交易平台与网店经营者的合同关系来看,无论是将二者的关系界定为服务合同关系、居间合同关系抑或是租赁合同关系,根据第三方平台服务商和网上商店经营者相应的权利义务约定,都能相通地得出统一结论,即网上商店经营者对網上商店享有债权权利。

然而,债权客体说一直饱受诟病,它无法合理解释外来第三人侵害的问题,不能更充分地保障网上商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合同之债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合同产生的债的法律关系。”[7]债权客体说将网上商店纠纷局限于网店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或网上商店与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商之间,忽视了外来第三方存在的可能性。但现如今网上商店财产案件大多发生在网店经营者与第三人之间,这里的第三人可能是整个网上商店交易系统以外的第三人。债权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权、对人权的法律效力[8],网店经营者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债权法律关系。一个网上商店可能有成千上万的消费者,债权客体说无法合理解释网店经营者与外来第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也就很难对网店经营者的利益进行充分而全面的保护。此外,在谈论网上商店的债权问题时,应先以物权法确认网上商店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等支配权能为前提,然后才能研究网上商店的债权问题,因此,与其将网上商店纳入债权体系,毋宁将其纳入物权的保护体系,更能有利于保护网上商店的有序规范运行。

(三)物权界说及其合理性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凡是依据该条款能够由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权利的虚拟财产,就可以认定为法律上的“物”。《物权法》对网上商店适用其规则提出了一定要求:首先,要求网上商店具有特定性。网上商店的特定性以物权人能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为基础,包括观念特定和技术特定两种类型。若只具备观念上的特定或只具备技术上的特定,则不能满足《物权法》的要求,而网上商店具有特定的域名、界面和链接,能够在网络空间中被识别和支配,符合观念特定的条件,并且,网上商店是数字记录的正确性和系统性,数据存储技术规范保证网上商店的系统性,满足数字记录的技术特定的条件,因此网上商店兼具《物权法》要求的观念特定和技术特定。网上商店的基本属性与法律上的“物”的标准基本一致,因此,将网上商店界定为特殊的物权客体,符合法律上对物的规定,更宜满足淘宝网经营者对其网店的实质性权利行使和客观要求。其次,要求网上商店具有排他性[9]。网上商店可能受到其他上线用户、黑客的攻击和伤害,基于网上商店的虚拟性,只要技术上能对网上商店进行排他性保护,而不需要达到足以不可侵害的程度,就符合了《物权法》规定的排他性要求,非经网上商店经营者同意,任何人不得侵害或加以干涉。最后,要求网上商店具有支配性。“支配性是物权的核心特征。”[10]其含义以拉伦次在《德国民法通论》中的表述最具典型并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丰富,呈现出由事物支配到法律支配的趋势,最终实现对物的控制权和利用权。虽然网络数字的财产权支配与现实世界的财产权不同,必须依赖于网络环境来实现,但网上商店依据经营者意思自治直接依法支配仍是重要节点。经营者可以在计算机系统中通过各种途径行使属于自己的网上商店的管理权力并进行支配,无须他人同意和不受到他人的干涉,能够实现直接支配,符合对权利客体的支配性要求。endprint

此外,学术界有认为网上商店经营者对网店享有用益物权的说法,由于网上商店依赖于第三方交易平台创建,第三方交易平台运营者享有对平台的所有权,而网店经营者不能实现绝对的所有,因此,网店经营者只享有用益物权。但网上商店具有观念上的独立性,不因其依赖于第三方交易平台而不能满足成为所有权客体的条件,并且第三方交易平台运营者和网上商店经营者是否享有物权亦不能被该说法完全论证,因此,该说法显然不能成立。

一言以蔽之,从物的范畴来讲,物权以物为客体,而现今的学界通说认为,除人的身体之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及自然力即可成为物权的客体,前述网上商店这类虚拟财产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其次,物权的本质特征是支配性和排他性,网上商店的密码等由经营者设置、使用和变更,经营者依此对网店享有排他性的权利,符合物权支配性的根本特征。即经营者对网店享有的是物权的全面支配权,而不仅仅是使用权或用益物权。网络运营商只是基于其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而对网店负有妥善保管的注意义务,网店的物权自其创设时起即由经营者享有。鉴于此,经营者对网上商店享有的权利属于物权。网上商店应当被认定为物权客体,适用《物权法》相关规则。

五、网上商店法律规则适用的特殊性

(一)网上商店的财产权利归属规则

网上商店的归属在我国学界尚无统一定论,有一种观点认为,网上商店应属于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商所有,如淘宝网店应当属于阿里巴巴集团所有;另一种观点认为,网上商店属于经营者所有,无论是网上商店的商号、商品项目、商家账号等都归网店经营者所有。笔者认同后者观点,首先从物权法取得法理根源上来看,根据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商与网店经营者的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依照电子协议形式,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商依约定提供网络服务,如商店账户、商店功能和建立良好的网络交易平台环境等,遵守合同约定的提供运营服务义务,而网店经营者接受网络运营服务,通过注册账户取得网上商店进行交易活动。虽说网店经营者和第三方交易平台上的协议约定网店所有权归运营商,但从权利的产生来看,该种协议属于典型的排除网店经营者核心权利的格式合同,有无效之嫌。此外,网上商店是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内劳动和金钱的投入,网店经营者可以把网店数据保存在网络环境中,这些数据如二级域名、交易数量、交易评价等都具有独立的价值内涵,对其使用不同于租赁物的使用,而是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是正常地行使网店权利的必要前提,因此确认所有权归属于网店经营者而不是服务商,能更好地平衡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和利益分配。

(二)网上商店的财产权利行使规则

网上商店的占有具有双重性[11]。网上商店经营者对网店拥有物权,其所有权也包含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能,基于网店具有自身的特殊性,网上商店被双重占有,一方主体是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商,另一方是网店经营者。网店经营者可以通过进入自己的账户操作和控制网上商店的运行,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商则通过平台系统对网上商店进行操作、管理和监管,因此网上商店的占有具有双重性。并且,网上商店经营者依照合同约定行使网店的财产权利,享有网店的所有权,行使使用权,通过对网店装修、商品陈列、提高信誉等行为,吸引消费者实现网上交易的达成,提高网店的经济价值,该种增值行为属于财产使用权的一种,应依法受到有效保护。

网上商店权利的行使应受到相应的限制[12]。权利人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并能自由支配,然而权利的行使必然在法律的框架内实现,网络交易发展的需要离不开法律和政策的制约,势必会对网上商店经营者进行适当的限制。例如对网上商店进行的不达标屏蔽、创建网店限制、下架不合格商品等对网上商店所有权行使限制的行为,是第三方交易平台运营商履行平台监督职责和保障交易市场良性进行的正当管控行为,在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框架下是合法且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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