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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检察环节对逮捕措施适用的法律思考

2017-10-11李郑阳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7期
关键词:必要性

摘 要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进行了细化和修改,对逮捕程序进行了完善,为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提供了良好的保障,同时也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文通过逮捕的法定条件和逮捕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具体问题的分析,立足检察机关办案实际,提出具有实践操作性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 检察环节 逮捕措施 羁押 必要性

作者简介:李郑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政研室主任,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9.283

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严厉、也最有效的强制措施,对于打击犯罪、维护稳定、保障人权、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作用。我国依法治国进程正在加快,司法体制改革稳步推进,人民群众法制意识不断增强,要求加强法律监督的呼声越来越高,对逮捕措施予以规范和完善十分必要。首先,严格规范使用逮捕措施,能够有效避免捕后轻刑,统一执法尺度。其次,能够通过宽严相济,对轻罪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促使其悔过自新,同时起到缓解拘留所羁押工作压力的作用。再次,能够通过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分化瓦解共同犯罪嫌疑人。本文从检察环节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角度,分析逮捕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具体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

一、现行刑事讼诉法对逮捕措施规定的缺陷与不足

现行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进行了细化和修改,对逮捕程序进行了完善,为打擊犯罪与保护人权提供了良好的保障,同时也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现行刑事讼诉法仍然存在逮捕必要性条件过于抽象、操作性不强的缺陷与不足,导致检察机关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流于形式,给侦查监督司法实践带来了一些新问题、新困难。

现行刑事讼诉法对逮捕条件细化为九个方面的内容,相对于1996刑事诉讼法来说有了明显的进步,但是实际上除了“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曾经故意犯罪或身份不明的”有明确把握标准之外,对于其他情形的逮捕条件仍然规定较为笼统、模糊,没有具体衡量标准,可操作性不强。

一是在逮捕适用条件规定的第一项中的“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与逮捕适用条件规定的第二项中“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虽然不是同一概念,但是存在交叉与包含关系,在审查逮捕实际操作中很难准确区别。

二是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如何具体适用规定不完善,导致具体办案中司法机关过多倾向于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现行法律规定对保证人不能履行保证义务的,公安机关对保证人进行罚款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对于没有窝藏、包庇等犯罪行为的保证人,单纯采取罚款的措施难以起到威慑作用。对于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程序规则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强,如何采用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方式,没有具体规定,加之基层公安机关人少案多,难以具体执行。因此司法机关往往倾向于采用用最经济实惠、快捷有效的逮捕措施。

三是对逮捕必要性审查相关规定不健全。现行刑事讼诉法对于公安机关在报捕阶段应当提供逮捕必要性的证明材料和程序规则没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仍然沿用“够罪即报捕”的旧规,不提供或者不按要求提供逮捕必要性证据材料,导致检察机关工作被动。

二、完善审查逮捕工作中的逮捕必要性制度

(一)逮捕必要性条件应当进一步细化规定,标准明确

审查和批准逮捕工作中应当对现行刑事讼诉法逮捕的条件进行进一步细化。包括:第一,对于徒刑以上刑罚的,如有犯罪前科或身份不明;在一年内多次犯罪的、累犯、惯犯;本人拒不供认犯罪,毫无悔意,供词反复变化,二人以上犯罪的(共同犯罪中有中止行为,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胁从犯除外)、或者曾发生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干扰证人作证的行为等;外地人口、流动人口、流窜作案、异地作案等容易逃跑的或者是在逃抓捕归案的;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嫌疑人曾发生自杀现象或者经指定医疗机构心理专家出具的企图有自杀倾向证据证明其还有企图自杀的;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发生嫌疑人打击报复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行为或者扬言报复上述人员的;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恐怖犯罪、邪教组织犯罪;第二,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原则上是应当逮捕的,除非是少数的例外: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具有初犯、偶犯、犯罪或积极赔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征得被害人谅解的;对于犯罪预备、中止或者过失犯罪的可以不予逮捕;第三,对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应当逮捕。这样规定,很显然是有有形的证据可查证的,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办案人对这些有形证据的审查,根据主观的判断,最终可以更准确地得出逮捕或不捕的决定。

(二)建立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规定的逮捕条件,必须坚持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的原则,建立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以准确适用逮捕措施。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具体包括:

一是案件办理。即侦监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严格遵循的程序要求。受理、审查把关、办理、研究、审批、监督及责任的承担等。

二是风险量刑评估及审查。侦查机关作为掌握第一手犯罪事实证据的部门,应当积极调取有关是否有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证据,考察犯罪嫌疑人品行、充分征询被害人的意见、听取有关单位和人员建议,并做出分析,预期刑罚。在充分分析,预期刑罚的基础上,公安机关应当在提请审查逮捕意见书中对逮捕的必要性进行分析说明。检察机关通过审查公安机关的逮捕必要性说明意见,考量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是否存在不利于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通过审查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分析量化,结合量刑评估结果,综合分析后制作的有逮捕必要量刑评估意见”,提出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有逮捕必要的明确意见。endprint

三是跟踪监督机制。即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的案件,在向侦查机关(自侦部门)送达逮捕决定书的同时,制作《逮捕案件跟踪监督卡》,侦监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案件的进展情况,督促侦查机关(自侦部门)依法办理,防止因监督不力致使案件诉不出去或是流失。

四是报备案和责任追究机制。对应当适用逮捕案件没有按照规定办理,造成案件不能顺利诉讼终结的,或者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情况特殊需要适用逮捕的案件,在检察委员会作出逮捕决定后三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提请逮捕意见书、审查逮捕意见书、检察委员会讨论记录、逮捕决定书。

三、完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一)关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解

《刑事讼诉法》的第93条明确规定“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由于采取逮捕措施前后的功能不同,所以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与审查逮捕环节必要性审查的重点不同。审查批准逮捕前,因为案件尚处在侦查环节,在这个阶段审查的重点过多的集中在是否会毁灭或伪造证据,是否会顺利到案、是否会实施新的犯罪等问题。而在逮捕后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一般是在批准逮捕以后案件侦查终结阶段进行,主要评估的是能否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和有无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不需要继续羁押”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审查逮捕后,发现不切合现行《刑事讼诉法》第79条规定的情形的,包括:第一是被羁押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第二是被羁押人实施的犯罪,情节轻微,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或者被羁押人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或者被羁押人符合刑法规定的不负刑事责任事由的;第三是被羁押人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无逮捕必要的。二是在逮捕后因为其他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刑事讼诉法》第79条规定的,包括:第一是证据的变化,逮捕时有证据显示犯罪行为为被羁押人所为,但经侦查认定并非是其所为的;第二是被羁押人身体状况发生变化,被羁押人逮捕时不能提供担保,后又能提供担保的;被羁押人患有严重疾病,或是正在怀孕、哺乳婴儿的妇女等;第三是逮捕后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向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等。最后还有一种情形是逮捕后羁押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法不应当继续羁押的。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这些标准是个很复杂的工作,很难确定,需要检察机关对此专门进行探索和研究。

(二)执行逮捕以后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部门

本文认为,捕后到审查起诉之日这段时间,应当由监所部门来审查,从审查起诉之日到起诉法院这段时间由公诉部门来审查。理由是:侦查监督部门作出批捕后,嫌疑人即被羁押在看守所,监所部门有在看守所有驻所检察的职能。监所部门能够随时掌握嫌疑人最真实的动态,对嫌疑人是否有继续逮捕的必要性由监所部门评估是最为合适的,在审查起诉阶段后,公诉部门对嫌疑人的动态掌握应该更多一些。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范围和程序

从表面上看,批准逮捕条件与羁押必要性没多大的差别,其实二者差别很大。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达到逮捕的标准需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有犯罪事实切有证据证明;二是量刑可能是徒刑以上刑罚;三是存在社会危险性。这三个条件中的第一和第三个条件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均是审查的必要内容。在进行审查逮捕的环节,并不说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都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一部分的犯罪嫌疑人最后的刑罚可能只是被判处了徒刑以下的刑罚,比如管制、拘役。这些人之所以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原因是其违反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的相关规定,情节严重。这些人员虽然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义务,但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并没有变得严重。所以,对于这一类人员,如果因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罰而认定没有羁押必要性,就混淆了羁押必要性与逮捕条件,忽视了逮捕对于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作用。逮捕条件中嫌疑人曾故意犯罪,惯犯、累犯或者残暴、罪大恶极的,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这种事实捕后任何时候都无法改变的,没有审查的意义,且会增加检察机关不必要的工作负担。因此应当重点将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等具有现实危险、自杀、串供等情况嫌疑人作为审查的对象。

《刑事讼诉法》第93条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审查应当采用何种方式。通俗认为,可以采取书面审查为主、讯问犯罪嫌疑人为辅的方式进行,情况特殊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提审,确有必要的,可召开审查会议,由侦查人员、辩护人参加,并做出审查结论。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期间和次数的问题,法律未明确做出规定。本文认为应当建立定期审查制度,审查期间以一个月一次为宜。审查的时间是从捕后之日起开始,到提起公诉之日起结束。因为虽然从法律监督的视角看,检察机关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进行羁押审查,但实际上是不现实的。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具体程序。只要相应阶段的部门办案人员根据自身在办案中发现或者根据看守所对嫌疑人情况的汇报情况或者线索,认为嫌疑人有变更强制措施的可能性,即报给科室负责人,科室讨论认为有启动必要的,报主管检察长,主管检察长同意后即可以启动。启动后,检察机关相应部门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调查羁押必要性的相关证据材料,检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意见。侦查机关对羁押必要性的调查阶段要在十日内完成,并将调查结果报送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在报送后的三日内作出决定。

(四)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最终处理决定

检察机关对被羁押人提出的逮捕必要性进行审查后,对不需要继续进行羁押的,应当根据情形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1.对于检察机关自身决定逮捕的,可以直接变更强制措施或予以释放。

2.对于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建议侦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变更强制措施或予以释放,也可以直接做出决定交侦查机关执行。对于向侦查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而未采纳的,检察机关可进一步行使法律监督的职能,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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