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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购环境下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

2017-10-09张永强张海燕

山东青年 2017年5期
关键词: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监管网络购物

张永强+张海燕

摘要:随着计算机的更新换代以及网络技术的发展,当代社会以及未来的发展方向必然是互联网的时代。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对许多传统行业造成了冲击,例如:传媒、金融以及教育行业,当然也包括销售行业。销售行业作为传统行业,其与互联网的结合,极大的便捷了人们的生活,同时,也为更多的人群创业提供了选择。互联网是以信息交互为基础,在网络购物中,买卖双方借助网购平台进行信息交互,由于双方信息不对称,在购物中,消费者作为购买者,其个人信息很容易被卖家所掌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存在着被侵犯的可能。本文将主要将以网购环境下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为中心,分别分析个人信息的重要性,信息保护面临的问题,以及解决方案。

关键词:网络购物;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监管

一、個人信息的重要性

个人信息具有财产属性。网络购物中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信息、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这些信息可以被利用,具有财产价值。在互联网时代,个人的信息具有重要的作用。掌握了个人信息就可以掌握一个人的喜好、倾向。这些正是一些企业所需要的,借助网络,这些企业可以对消费者进行广告的定点投放,对消费者进行感官的轰炸,能够起到很好的宣传效果,对其商品的销售非常有帮助。同时,企业可以通过对消费者信息的整理、分析,制订公司的经营策略、未来发展规划,为企业最大程度的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提供契机。但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泄露很可能被不法分子所利用,在实践中,利用消费者信息进行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的事件屡见不鲜,给消费者特别是对网络了解较少的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甚至导致一些消费者倾家荡产,这种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消费者信息保护面临的问题

网络是一把双刃剑,在便利自己的同时,也可能损害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往往会留下大量的痕迹,这些痕迹被不法分子利用,消费者信息泄露,其财产就会受到严重威胁。下面分别从四个方面分析消费者信息保护面临的问题。

(1)广大消费者法律意识淡薄,缺乏权利观念。

在我国传统文化中,人们普遍存在耻讼、贱讼的观念。虽然我国经过了大量的普法宣传,但礼的思想根深蒂固,在短时间内是无法改变的,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由于大量人口受教育水平偏低,法律对其影响十分有限。因此,这种状况在短时间内不可能有大的改观。

(2)人的趋利性。要进行有关于趋利性的分析,就要先了解什么是趋利性。这里将要说的趋利性,就是人的不断追求利益,不断趋向于有利于自己的本性。而我这里将要说的趋利性中的“利”,不单单指的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所提到的利,它是一种广义的利,指一切能使人或事物变得更好的东西。正是由于人的趋利性,加上网络侵犯消费者权益的隐蔽性,让不法之徒能够轻易的获得利益,并且逃脱法律的惩罚。

(3)立法不健全,保护力度不够。 在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方面,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对个人信息直接保护的数量非常有限。民法方面,2017年3月15日最新通过的《民法总则》中有相关内容。另外,《侵权责任法》对侵害隐私权和网络侵权做出了规定。行政法方面,《电信条例》对个人信息安全做出了规定。刑法方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对个人信息保护有所涉及。

(4)维权难度大,调查取证困难。由于信息化时代的快速发展,消费者个人信息广泛存在于各类经营者的数据库中,特别是电信、商业银行、保险、门户网站、电商、邮政、快递、房地产等行业,其自身具有的潜在商业价值与日俱增,不当收集、恶意贩卖个人信息的行为也随之高发,导致消费者几乎成了玻璃缸里的金鱼,没有隐私可言。但是由于取证困难,无法确定是在哪个环节泄露的个人信息,消费者常常防不胜防,维权又力不从心。

三、解决方案

在现阶段,想要完美的解决上述问题,存在较大难度。根据以上消费者信息保护面临的困难,笔者尝试对应性的提出解决方案,以供研究。

(1)正如以上所述,中国传统文化根深蒂固,短时间内很难消除其影响。儒家思想还在中国社会中起着基础的维系道德的作用。这种潜移默化的影响将会继续存在相当长的时间。面对这些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在中小学开设法律基础课程,教授浅显的法律知识,使未成年人在孩童时期就对法律有一定的认识。其次,公检法及司法行政机关要发挥窗口作用,加强普法宣传。定期举办法律宣传活动,加强12348全国法律援助中心的作用,为更多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群众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最后,国家要从政治体制方面进行改革,使公检法能够真正实现相互制约,营造一个制定法律、执行法律的良好司法环境,让民众从心中对法律产生信仰,这才是实现法治的关键所在。

(2)民法方面的保护。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自然人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内容,但未上升到权利的范畴,其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不够。笔者认为应该建立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的人格属性决定了个人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具有控制和支配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个人信息自决权”。

(3)刑法方面的保护。对严重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通过刑法加以规制,可以起到震慑的效果。并且,对个人信息严重侵权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是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笔者建议条件成熟时在我国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增加“侵犯个人信息权罪”制裁严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非法提供/获取公民信息罪” ;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进行细化和完善。对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涉及个人信息的条款增加相应的规定,例如网络环境下电子证据的取得和效力等内容。

结语

面对日益复杂的网络环境,除了从上述的制度层面进行规置外,我们的消费者在浏览网络时一定要自己保护好自己的网络信息,面对陌生的网站,千万要加强防范,不随便透漏涉及自己人身财产的信息。这样,才能减少被侵权的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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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邢艳芬:《试论个人信息保护的发展》,载《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版。

(作者单位: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0)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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