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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批捕方式的反思与重构

2017-09-21刘承宗陈科伟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20期
关键词:批准逮捕检察人员现行

刘承宗陈科伟

(1.412000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 株洲2.411100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 湘潭)

审查批捕方式的反思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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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2000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 株洲2.411100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 湘潭)

逮捕属于刑事诉讼中的一种严厉强制措施,其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逮捕如同一把双刃剑,作为一项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其能够有效地打击刑事犯罪,消除犯罪嫌疑人对社会的危害性,保障刑事诉讼工作的正常开展;不恰当的逮捕则会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降低司法机关的执法公信力。我国现阶段施行的审查批捕程序本质上属于行政化审批程序的一种,其是检察机关职能行为的体现。当前的审查批捕程序暴露出信息单一、责任分散、控辩失衡等问题,为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查批捕权,就需要对现行的审查批捕程序进行反思与重构。

审查批捕程序;问题反思;重构策略

审查批捕是一项程序性的工作:审查﹑批准逮捕是检察机关的工作权限,逮捕则是侦查机关的工作权限。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准备案卷材料﹑证据,连同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并提交至同级检察院审批。伴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如何调整和改革现行的审查批捕方式,保障司法工作的严谨性和公正性已经成为了检察人员所需要切实思考的问题。

一、现行审查批捕程序的问题反思

现行的审查批捕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一些问题,其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审批程序过于书面化、程序化,审批责任分散

现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审查批捕部门在处理相应的审批案件时,指定办案人员审查案件材料﹑制作案件审查笔录,提出相应意见(批准逮捕﹑决定逮捕﹑不批准逮捕﹑不予逮捕)。依据这一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的过程中,其仅需要进行“书面化”的审批工作(即审阅审查机关所提供的案件材料)。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由检察长做出决定(重大案件提交监察委员会讨论做出决定)。对于这一规定,可以将其抽象为“办案人员承办﹑检察机关审核﹑检察长(监察委员会)决定”的模式,这种工作模式脱离了诉讼程序而近乎于行政程序,其直接导致了定审分离,办案人员责任不分的问题。

2.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未得到充分保障

在现行的审查批捕程序中,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充分保障。对于被害人,其在审查批捕程序中缺乏知情权。现行法律未规定的,检察机关做出的不批准犯罪嫌疑人的决定应当告知被害人(在司法实践中却未能实施)。对于犯罪嫌疑人,其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充分保障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是犯罪嫌疑人不能有效地介入到审查批捕程序中。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工作中,常不提讯犯罪嫌疑人;提讯犯罪嫌疑人的,也仅限于复核案件证据的情况,检察机关未能充分提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第二是辩护律师未能有效介入审查批捕程序中。《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辩护律师有权在侦查阶段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相关情况。但在现行的审查批捕程序中,辩护律师大都不能有效地介入审查批捕程序(无权阅卷,也无权查证)。

3.检察人员未能保持中立地位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理由充分的条件下,有权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检察机关有权自行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逐渐被诸多检察人员作为考核的“加分项”,近年来由检察机关直接作出逮捕决定的案件数量明显增加。部分检察人员未能保持中立地位,有“为追求考核业绩而追诉”之嫌。

二、审查批捕程序的重构

1.完善审查批捕程序,建立权责分明的审查批捕工作机制

上文已经提到,现行的批捕程序存在着过于书面化﹑办案人员的责任落实不到位的问题,为此,检察机关可进一步完善审查批捕程序,如指派检察人员在审查批捕程序之前即协助侦查机关开展工作,充分了解案件情况。指派人员组成工作小组,共同查阅案件﹑笔录,将案件汇总统一交由检察长裁定。制定重大案件共同讨论制度,落实每一名检察人员的权责。

2.建立制度,切实保障受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受害人,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考虑以制度化的办法保障其合法的知情权。检察机关批捕或不批捕犯罪嫌疑人应当以正规形式(书面通知)告知被害人(此举有利于被害人了解案情进展情况)。对于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可在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后,以正规的形式告知其批捕理由,同时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自我辩护的机会,并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诉进行记录。同时,检察机关可指定相应的规程,赋予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案件知情权”,具体而言包括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机密材料除外)等。

3.建立审查批捕听证制度

为保证检察人员在审查批捕中的中立地位,检察机关可考虑建立相应的审查批捕听证制度。由公安机关﹑法院﹑社会团队等共同组成听证方,由检察机关主持听证会,以听证会的形式公布检察机关决定逮捕或不逮捕的事实根据﹑理由,允许听证会成员质疑﹑辩论,切实保障司法公正。

[1]张兆松.审查批捕方式的反思与重构[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0,25(1):91-96.

[2]吴宇云.对我国逮捕制度的反思及重构[D].苏州大学,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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