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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好意施惠侵权责任认定

2017-09-20李泽鹏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7年4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弊端

李泽鹏

[摘要]好意施惠关系作为一种泛指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关系的约定或者承诺,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但其并未被我国民法加以明文规定,因此在好意施惠关系中出现侵权纠纷时难免会造成不当处理。文章认为在好意施惠关系中造成侵权时,让存在重大过失的施惠者承担侵权责任,违背了民法基本原则,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不利于社会和谐及公德培育,应谨慎对待施惠者造成侵权而承担责任时“重大过失”的认定,仅在施惠者故意造成侵权时才承担侵权责任。

[关键词]好意施惠;侵权责任;弊端

一、好意施惠的概念

好意施惠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社会风尚实施的旨在使另一方受恩惠的关系。也泛指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关系的约定或者承诺。好意施惠一词最初源于德国判例学说,但《德国民法典》并未对其进行明文规定。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其是一种“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不能因此产生法律后果”的情谊行为。英美法系学者则习惯称此种关系为君子协定。我国民法学者王泽鉴借鉴德国民法理论将其译为好意施惠关系。

中国自古就是礼仪之邦,乐善好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好意施惠关系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很常见,如为倒车的人打手势,约别人吃饭,顺路替别人捎东西,受托叫醒乘客到站下车等。好意施惠关系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不可避免会出现各种侵权纠纷,这些纠纷如何得到公平合理地解决是一个难题。因为好意施惠关系往往被误认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且与应用广泛的合同关系很相像,加之我国民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民法理论界对其的研究也处于一种浅显和不完善的状况。因此厘清好意施惠的性质及法律效果对其引起的纠纷解决大有裨益。

二、好意施惠的性質及法律效果

(一)好意施惠的性质

好意施惠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因为首先,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基于民事法律事实并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民事主体在民法上的联系。而民事法律事实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各种客观事实。由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间的逻辑关系可知,民事法律关系只有基于民事法律事实并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才能形成,即无民事法律事实则无民事法律关系。其次,按照我国民法理论,好意施惠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事实,既然民事法律关系基于民事法律事实才能产生,那连民事法律事实都不是的好意施惠关系,就更不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了。最后,好意施惠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这是由民事法律事实与民事法律关系之间的逻辑关系及我国民法理论对好意施惠关系的定位所决定的。

好意施惠关系不是合同关系。因为,首先,好意施惠关系和合同关系不具备相同的意思表示效果。合同关系中人们相互之间做出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是愿与对方订立合同,确立合同关系。而好意施惠关系不过是施惠者基于乐善好施的道德感对受惠者所施予的恩惠,施惠者在施惠时并无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效果。其次,合同关系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做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都受约束,而在生活中常见的好意施惠关系是否发生往往取决于施惠者的道德感和社会责任感,其可以施惠也可以不施惠,即好意施惠中的意思表示不具有强制力,也不对施惠者具有法律约束力。最后,合同关系毫无疑问是一种民法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好意施惠关系连民事法律事实都算不上,更不可能是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更不可能是一种合同关系。

因此好意施惠关系既不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也不是一种合同关系,如果非要对好意施惠关系做出一种定性,那么本文认为好意施惠关系是一种施惠者基于社会善良风俗及自身道德感对受惠者施予恩惠所形成的一种道德关系。

(二)好意施惠的法律效果

好意施惠关系的法律效果之一:不产生合同关系。例如甲邀乙吃饭,为表示对乙的尊重,花了五百元进行各项认真准备。等到约定时间时,被告知临时有事无法赴宴,甲心中失落万分。此案例中甲邀乙吃饭只是好意施惠关系,甲乙间就吃饭达成合意时,双方都无为自己或对方设立合同权利义务的效果意思和表示意思,也不成立任何合同关系。因此乙未赴宴,甲不得对其主张任何民事责任。相邀吃饭不产生合同关系有以下理论基础:一是相邀吃饭的承诺本身不具任何财产价值,不构成合同关系,二是日常生活中互邀吃饭是一件很平常的事情,如果因有事未赴约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将无人敢答应别人的邀请。因此,好意施惠关系不产生任何合同关系。

好意施惠关系的法律效果之二:可能成立侵权之债。例如甲邀乙吃饭,乙讨厌甲且知若答应甲会花很多钱准备,为惩罚甲就假意答应,甲果然花两千元进行认真准备,等到约定时间时,乙故意不去并告知甲有事不能赴约,甲为此损失两千元。此案例中乙未赴宴是事先有惩罚甲故意让其损失钱财的预谋,其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乙的此种行为用民法语言表达即蓄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加害他人,使他人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构成侵权。甲对乙不能主张违约责任,但可就自己因此遭受的两千元经济损失向乙主张侵权责任。因此在好意施惠关系中,如果一方故意加害他人使他人受经济损失就可能构成侵权。

三、好意施惠侵权责任承担认定

由上可知,在好意施惠关系中可能产生侵权关系,那么发生侵权关系时,责任该如何承担?本文在此只讨论好意施惠关系中发生侵权行为,什么情况下施惠者需承担责任。对此民法理论一般认为,在好意施惠关系中发生侵权关系的,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并适用过错原则,施惠者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时承担侵权责任,但应适当减轻施惠者的责任。本文认为此观点有待商榷,将施惠者存在重大过失作为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有以下弊端:

(一)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

让施惠者在存有重大过失时承担侵权责任,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裁判者和立法者在民事司法和立法过程中应注意维护民事主体间的利益均衡;二是民事主体在现实生活中应依据社会公众认可的公平观念从事相关民事活动,来维持当事人相互间的利益均衡。由此分析,民法的公平原则最注重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利益均衡。从一般意义上讲,法律是正义的艺术,而实现正义的根本方法即为衡量。那么在好意施惠关系中,施惠者对受惠者基于道德实施了恩惠,而并没有取得任何报酬。当基于道德感的施惠者在并未取得任何对价的情形下,心存好意地对受惠者实施恩惠时因不小心存在重大过失,造成受惠者遭受一定的损失。以此来认定施惠者侵权,要为自己乐于助人付出代价,造成好心施惠者未取得任何报酬反而要承担责任,得到恩惠的受惠者什么都不付出反得到赔偿,受惠者和施惠者之间明显不存在利益均衡,也明显违背公平原则。endprint

让施惠者在存在重大过失时承担侵权责任,也违背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从国家的角度对公共秩序进行定义,二是从社会角度对善良风俗进行定义。善良风俗是指一切民事活动都应当遵循善良风俗及公共秩序。由此可知,公序良俗原则强调一切民事活动都要符合社会一般道德观念。那么在好意施惠关系中,施惠者出于道德不求回报地给受惠者提供帮助,结果因为自己的过失,就要为自己的好心之举承担责任,这是为一般社会观念及民众所不能接受的,并很显然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

(二)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在好意施惠关系中,因施惠者存在重大过失,就让其承担侵权责任,也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虽然德国法学家耶林曾说:“使人负有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但按照我国民法理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违法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要件必须全部具备才构成侵权责任。首先,施惠者存在重大过失情形并不符合违法加害行为这一构成要件。因为违法是指行为不符合法律的一般规定,而好意施惠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施惠过程中因不小心出现重大过失情有可原,人不可避免都要犯错误,只是错误犯在帮助别人的过程中,这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完全称不上违法。其次,好意施惠中施惠者存在重大过失情形也不能被认定为加害。加害明显属于故意范畴,是行为人有目的地追求一定损害他人利益的结果所做出的行为。而从语言文字的逻辑角度讲重大过失根本上还是过失,与故意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所以施惠者存在重大过失情形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违法加害行为这一要件。因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所有的构成要件,所以当施惠者存在重大过失情形时,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不用承担侵权责任。

(三)不符合一般社会公德

在好意施惠关系中,当施惠者存在重大过失时就让其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社会一般观念上的公共道德和和谐社会的构建。从一般社会公德角度讲,助人为乐是一种美德,美德总是鼓励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互相帮助,以增进感情,和谐社会人际关系,使社会变得越来越美好。从此角度讲,好意施惠为社会公德所鼓励和倡导,因为好意施惠使人们彼此的感情更加融洽,社会风尚更加良好。笔者不赞成公民不求任何回报地去帮助别人,却因自己不小心或者因缺乏必要的社会经验而形成了所谓的重大过失,就要承担责任,这些过失完全是可以被谅解和容忍的。公德和民法对此应当是容忍的、宽容的、保护的。因为施惠者在施惠时通常动机良好且不谋私利,法律不应对施惠者赋予过高的注意义务和责任,否则会增加民众在进行好意施惠行为前的顾忌,不利于良好社会公德的培育及社会风尚的形成。从另一角度讲,受惠者因接受施惠者的施惠而遭受的损失固然应得到民法的保护,但若法律的天平过度向受惠者倾斜,那么虽然受惠者遭受损害的法益可得到有效恢复,可同时也造成新的法益损害,而此种法益损害的位移有悖于侵权责任法创设的最初目的。因此从社会公德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来考虑让施惠者在存在重大过失情形时,承担侵权责任是不合理的。

四、结语

总之,好意施惠关系虽未被我国民法明文规定,但其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大量存在,當好意施惠关系中出现侵权责任,在认定责任的承担时,应对好意施惠者加以特别保护,去除施惠者存在重大过失时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仅在施惠者故意造成受惠者损失时,才让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样不仅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也有利于社会公德的培育和和谐社会的构建。

[责任编辑:张东安]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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