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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实行审判中心主义的利与弊

2017-09-20王欢欢刘奕琳朱晓婷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7年4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

王欢欢 刘奕琳 朱晓婷

[摘要]推进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是司法改革中的一项浩瀚工程,其将在刑事诉讼运行过程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贯彻落实“诉讼制度改革——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是我们肩负的时代责任。对此,文章认为我们要正确把握审判中心主义的内涵,研究以审判为中心制度改革的优势与弊端,以此为司法体制的改革提供一定的理论依据。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审判中心主义;审判实质化

一、审判中心主义的内涵

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我国立法上存在关于审判中心主义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审判中心主义意味着整个诉讼制度和活动围绕审判而建构和展开,它主要解决审判活动与侦查、起诉、刑罚执行活动的外部关系。具体而言,“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以法院的审判活动作为中心,特别是以法庭庭审作为诉讼的中心。简言之,在诉讼中,审判是中心;在审判中,庭审是中心;在庭审中,法官是中心。强调“以审判为中心”表明法庭庭审在认定事实、查明真相、取舍证据中所发挥的关键性作用。但也不能就此认为在任何情况下,审前证据与庭上证据存在矛盾无法质证时一定要以庭审证据为基准。提倡“以审判为中心”仅仅是对司法制度的补充完善,不是对刑事诉讼法的“大改写”“大手术”。“以审判为中心”是对传统“以侦查为中心的”的全面剔除。

二、审判中心主义的优势

(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

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强调在打击犯罪的时候必须同时注意保障人权。保障人权在诸多刑事实体价值中居于核心地位,是正义的底线。当一个无罪的人被错判有罪,正义必将得不到实现。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主要是强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天然的弱势,需要通过一系列的刑事诉讼制度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审判中心主义要求举证、质证、辩论、认证、和定罪量刑均在法庭上完成。这要求完全保障被告人所享有的辩护权、最后陈述权、分析质证权等一系列防御性的权利,法官应当充分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维护和重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

(二)保证案件质量

近年来“行政干预司法”的情况屡见不鲜,这对司法裁判者形成内心确信造成了很大的干扰,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处理。举证是案件审理和裁决的重要基础,《决定》进一步强调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因为这是保证庭审质量的重要基础。“以审判为中心”体现了庭审的重要地位,这可以进一步严格诉讼流程,而保证法官的内心确信正是通过公开进行的审判活动形成的,这样可以大大提高案件的审理质量。“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刑事诉讼各环节的证明标准均需统一到定罪量刑的标准上来,即立案、逮捕、起诉等环节都要以审判环节中裁判者形成的内心确信标准作为本环节的证明標准。其他的刑事诉讼活动都要以审判活动中的证明标准来限制和约束自己的行为,减少诉讼资源的铺张浪费。十八届四中全会“审判中心主义”的提出以及《刑事诉讼法》细化,两者结合在一起,更有利于保障案件质量。

(三)防范冤假错案

在刑事诉讼运行过程中,立案、逮捕等活动以及由此衍生出的案卷笔录在刑事诉讼中最为关键,传统中将其称作“以侦查为中心”。在这种体制机制运作下,法院的法官大部分都通过阅读前面各机关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案卷笔录,以此来开展庭前准备活动和法庭审理程序。法庭审理也主要通过阅读案卷笔录进行,判决书也通常援引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所制作的案卷笔录作为直接基础。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的审判活动变成对前面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所进行的简单剪裁。侦查中心最终会导致庭审“走过场”,审判庭逐渐被虚置。庭审虚化主要表现为法庭上举证的虚化、质证的虚化和认证的虚化,严重违背了直接言辞原则。强调以审判为中心,核心要求就是庭审实质化,高度重视举证、质证、认证各诉讼环节的重要性,将一些非法收集的证据充分暴露在法庭上。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必须充分接受控辩双方的检验,其搜集的各类案件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都要经过“呈堂质证”。在法庭的聚光灯下充分“曝光”,最后判断证据的证明力。

三、审判中心主义的缺点

(一)加重法院的负担

在侦查案件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侦查机关通常对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的犯罪证据视而不见,仅就“单纯是定罪的证据”的进行搜集,从而使得法院法官的审判很难完全实现认定罪名准确、量刑准确适当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若想查明案情,必须依职权进行调查,以查清关乎案件量刑的全部事实要素,但是法院不是专门的侦查犯罪、寻找证据的机关,其职权有限,法官法警的调查能力更加有限。在“以审判中心”的观念和政策体制要求下,法院运用职权调查证据的可能性被大幅度提升,这必然会加强法院的负担。其次,法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各种制度规范的约束,部分检察官认为量刑规范仅仅是由法院所建立,约束范围有限,在这种意识下,他们不会注重依照法院的量刑规范提出相应的量刑建议,而是“跟着感觉走”,记一个大概,导致一些量刑建议严重脱离量刑规范,甚至控方的求刑低于量刑规范的最低要求,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的控诉来进行审理,审判的内容也以检察机关的控诉为主要的审理事项,增加了法院量刑和教育被告人认罪服法的难度。

(二)相应的制度与措施并未跟进,导致审判中心主义的实施举步维艰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给出了一个时间表,“到2016年底,推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促进侦查、审查起诉活动始终围绕审判程序进行。”但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机制的建立,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上关键作用的发挥,需要以司法运行机制和体制基本结构的相应整顿为基础,否则这一改革的实行可能只会停留在理论层面,难以推进。目前我国的现状并不完全适合这种改革。针对现状来看,《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关系,该原则与“以审判为中心”分属于不同的诉讼构造与诉讼关系。前一构造中,三机关对侦查、起诉、审判“分工负责”,也就是各管一段,三机关的协作类似于加工坊的流水作业,在其管辖的程序阶段,实现程序自控。后一诉讼构造中,虽然承认侦查、起诉的功能及其重要性,但是要求“以审判为中心”,因此,在这一诉讼构造中,侦查、起诉必须面向审判、服务于审判。

(三)容易导致法院司法权威不足审判中心主义这在西方现代法治国家早已经不是理论问题而是切切实实的刑事立法和司法现实,但是在我国的现行体制下,仅仅强调以审判为中心,相应的制度不做调整,人民对正义的追求集中于法院身上,而法院的审判权毕竟是有限的,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司法权威是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前提条件之一。依法治国的标志之一就是建立社会主体普遍信仰、遵从和依归为特征的司法权威。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下,对案件的公正处理集中于法庭审判,但是刑事审判工作毕竟不同于政府对社会事件的管理或者治理,刑事审判的结果会对当事人的财产权和人身自由权产生影响,更严重的结果是生命权被剥夺。近些年以来,由于经济的飞速发展,民意通过多渠道进行传播,容易对司法造成舆论压力。而且民意的内容有时候与法律的规定并不一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会受到民意的影响,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破坏了法律的权威,影响人们对于司法的信赖。

[责任编辑:岳文可]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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