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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重构

2017-09-20李晨瑛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7年7期
关键词:强制措施

李晨瑛

[摘要]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作为《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具有诉讼保障机制职能,更是关乎着审判以及执行活动能否顺利进行。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在维护法庭秩序上,对各方诉讼参与人都具有强制作用,以此保障法庭制度。文章认为,虽然我国2015年《民事诉讼法》针对该部分具有较大修改,但是受各种因素的限制,目前我国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仍然存在不足,尤其是在立法理念、裁量标准、救济机制等方面亟待完善。

[关键词]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法理分析

在民事訴讼中,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诉讼过程中,行为人违反法庭秩序,此时法庭可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从而排除妨害,维持法庭秩序,以达到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目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对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作出了补充和修改,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重要性再次提上日程。

一、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保障功能

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适用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案件审理中,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时有发生,民事强制措施在此时就要充分发挥其作用;当出现《民诉解释》第176条所规定的违反法庭规则的行为时,未经许可录音录像、现场传播审判活动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法官通过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等强制措施制止不法行为;在裁判文书生效之后,被执行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通过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不仅保护对方当事人利益,也是对司法权的保护;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即在虚假诉讼行为中,运用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也对当事人起到法律教育的作用;对于有义务协助调查的单位,有《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这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同时也对其他公民起到引导的作用。简言之,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保障功能,充分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确保诉讼制度,保障人民法院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第二,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第三,教育、引导公民自觉遵守、维护法律。另外,从实体和程序上分析,民事诉讼活动归属于是程序法范围,而保障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其性质是一种强制手段,既有制止性特征,也带有惩戒性色彩,是国家意志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体现,目的是为了保障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程序需要强制手段的保障,而程序法又是确保实体法实现的前提,失去了程序法的保护,实体法可谓无从谈起,因为法官只有借助一系列的证据等资料、活动模拟案情,从而无限接近案件真相,却始终无法使案情重演。因此,在实体上缺乏一定程度的公正时,就需要借助程序法去弥补实体的缺陷,从而作出正确的判决。但是从法律发展的进程来看,由于受历史遗留问题的影响,程序法一再受到冷落。但随着现代法治进程的加快,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日益完善,作为其重要内容的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更是发展壮大,在程序和实体的关系中,发挥着重要的桥梁作用。

二、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理念的停滞

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体制是当事人主义,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为职权主义。从具体内容来看,民事强制措施中的许多规定都可以说是国家职权干预的产物。典型的有,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必须到庭的被告,经法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拘传。这显然与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相背离。被告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依现有的证据以及举证责任分配进行缺席判决,而不是强行干预和控制。在其他国家中一般没有对被告人拒不出庭作出强制规定,但对证人、鉴定人不出庭进行了强制性规定,我国则没有对证人、鉴定人拒不出庭作强制性规定。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必须出庭作证的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法庭可对其罚款一百至一万法郎。之所以对必须出庭的证人、鉴定人作强制性规定,是基于证人、鉴定人不出庭将会影响案件事实查清的程度以及效率的原因,会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行为人,可以作出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等强制措施,这也具有国家职权干预的色彩。再者,训诫在一定程度上使法官有违中立的地位,不利于国家司法权形象的树立,责令退出法庭的对象如若是当事人,则会导致中断案件的审理。这些都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民事强制措施立法理念的停滞。

(二)民事强制措施缺乏统一裁量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具有罚款、拘传、拘留、训诫、责令退出法庭五项。虽然在具体的法条中有针对性的对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进行了相对应的规定,但总体而来,规定仍过于笼统模糊,而且从法条分布来看,第110条对训诫和责令退出法庭进行了规定,拘传体现在三处规定中,拘留和罚款体现在两处规定中,这就过于分散,使得法官在具体情况中的处分权过于自由,缺乏统一的裁量标准。另外,对于各种强制措施适用的情形规定过少,不利于新情况、新问题的解决,当发生规定情形之外的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时,适用何种强制措施也主要在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没有一个标准。这些问题的存在都造成了民事强制措施的实施裁量标准的不统一。

(三)救济机制的不完善

民事强制措施是关系到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利益的,其适用不慎,就会使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利益遭受损失,也会有损司法权威。一旦出现错误,那么救济措施就是至关重要的,任何一部文明的法律都是不可缺少救济制度的,它是一个法治国家的标志。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拘传、罚款和拘留有异议的可以进行复议,但是并没有上诉的权利。要知道,诉讼活动在一定程度上是代表程序权利的,是当事人维权的重要渠道,代表着公正,如果当事人丧失了充分的程序参与的权利,对于权利的保障就会削弱。另外,对于训诫和责令退出法庭的救济措施更是未提,前者尚有复议的救济途径,后者要如何维权法条却没有规定,这十分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和保障。endprint

三、完善民事强制措施的构想

(一)转变立法理念

随着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法治理念不断深化和发展。在民事强制措施中,必须要转变立法理念,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削弱职权主义色彩,尊重当事人意愿。在吸收借鉴外国有益法律制度的同时,结合本民族国情。对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当事人,一般情况可以不要求必須到庭,将其行为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而不是一种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法官可依法缺席判决,由不出庭的当事人依法承担败诉的后果。另外,我国也应当将重点转移为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上来,可以规定强制证人、鉴定人到庭的制度,以便利于案件事情的查明。再者,不痛不痒的训诫对行为人来说起到的作用非常有限,既不利于长久树立法庭权威,也使法官被迫地违背了中立性。责令退出法庭也会影响案件的诉讼效率。在立法上,可以借鉴德国和日本等其他国家普遍适用的民事强制措施即拘传、拘留、罚款,删除训诫和责令退出法庭,适当缩小《民事诉讼法》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范围,从立法上改变国家职权的干预。

(二)统一裁量标准

在民事诉讼中也要做到罚责相当,即当事人违反何种《民事诉讼法》规定就要接受所对应的民事处罚,同时法官可以考虑个人经济能力、主观过错、违法行为程度以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等综合因素,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作出公正合理的处罚,这样既实现了司法公正,也可以防止、减少“同案不同罚”等现象的出现。对于罚款数额,新《民事诉讼法》有了更具体的规定,且罚款的数额有所增加。可知,在法律给定的范围内,法官综合考虑,作出具体的罚款数额。这就要求法官必须慎重使用自由裁量权,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实践中,由于受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会出现同案不同罚的现象,为了进一步避免此种现象的发生,建立统一的裁量标准亟待实行。另外,对于属于同一性质的行为,也可以按照轻重程度的不同二次划分,程度不同,所适用的强制措施的幅度也不同。例如,违反法庭纪律的行为可以分为及时改正或者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或者是经警告仍不停止等多种情形,根据行为轻重以及所造成的后果区别对待。

(三)完善民事强制措施的救济机制

对强制措施提供相应的司法救济机制,即符合法治理念,也是一个国家法治程度的体现。从上述问题中可以知道,我国当前《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强制措施的救济制度规定还不尽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仅针对拘传、罚款、拘留作出了复议的规定,对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的救济措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西方国家对此作出了较为完善的规定,强制措施通常以书面裁定的形式作出,而且行为人有权利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告,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90条、第409条中规定,证人、鉴定人对强制措施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抗告;《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证人要负担对拒不出庭作证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对此裁定不服的,可以即时抗告。我国可以参考外国关于“抗告”的规定,赋予当事人更多的维权途径,既可以及时纠正错误,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也可以保证司法公正。另一方面,法官在采用强制措施时,也要防止对民事强制措施的滥用,对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要充分理解,认识到一旦该项强制措施的适用所产生的后果,防止本末倒置。

四、结语

2015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有20个条文予以规定,其中新增加了8个法条,完善对拘传对象的规定、新增对违反法庭秩序的处罚规定、对妨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处罚的规定等都是新《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此次修改活动,有力地推动了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与法治接轨的进程,具有重大意义。但通过研究对比,可知民事强制措施的规定仍然存在许多问题,这些问题需要不断地从实践中吸取经验,为理论建设提供正确的方向,从而结出具有生命力的果实,进而由理论指导实践,循序渐进,不仅对司法权威的树立以及公民对法治的信仰也具有现实意义,也有利于实现司法进步的宏伟目标。

[责任编辑:岳文可]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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