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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生效前违约人的法律责任性质

2017-09-20王楠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7年4期
关键词:违约责任合同

王楠

[摘要]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双方合意的生效合同加以条件的约束。实践中,在合同成立后条件成就前,存在着因一方当事人不遵守合同约定以致双方约定的条件不能按预想成就的情况,此时遭受损失的一方能追究不守约方的何种责任,对此众说纷纭。文章通过合同不同阶段的效力及过错方责任形式的对比分析,认为附生效条件合同在依法成立后生效之前,合同虽未生效但有效,双方关于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一方不履行该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键词]合同;附生效条件;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生效条件合同在合同未生效阶段,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确立,他们比在缔约阶段更有理由对相对方产生信赖,从而积极地为合同的生效、履行作准备,如果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害,是让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伞荫庇到这一阶段,还是考虑这类合同的特殊阶段规定独立的义务及责任。通过合同不同阶段的效力及责任形式对比分析,能够发现以上两种观点都有不足,其实换一个角度来看,出现这种分歧的原因是对附生效条件合同不同阶段的合同效力把握不到位。文章主要就附生效条件合同的范围,附生效条件合同成立未生效阶段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性质等问题进行了阐述,提出自己有关附生效条件合同未生效阶段法律责任的初步见解,以期對有关该制度的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有所裨益。

一、附生效条件合同的“条件”

按《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字面理解,附生效条件合同中的条件应仅仅指当事人约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应当符合哪些要求,在英美法上“条件”概念相当宽泛,只要条件本身是合法的、可能的,它可以是一方可控制的事实并成为该方的义务,也可以是双方都不可控制的事实。在大陆法语境下,条件应当符合合法、未来发生、不确定、意定的特征。我国民法关于条件的要求与大陆法中的条件差别不大。

由于条件的不确定和意定的特征,影响条件成就的原因就比较复杂,可能是纯粹偶然性客观事实决定的偶成条件,也可能是当事人与第三人共同意思决定的混和条件,甚至是一方当事人意思决定的随意条件。由双方当事人意思以外的事实决定的条件,因为没有合同当事人意思的干预,其不确定性不言而喻。由一方当事人意思决定的条件是否符合不确定性的要求,值得怀疑。

在民法理论中,成就与否纯粹取决于一方当事人意思的条件被称为纯粹随意条件,一般认为附纯粹随意生效条件的合同仅在由债务人一方的意思决定时才无效。在合同的分类中,根据合同成立或生效与否以标的物的交付为条件分为要物合同和不要物合同,如果法律对于交付标的物的效力没有特别作出规定,则应当将交付标的物视为生效要件。那么要物合同的生效条件是一方当事人完成交付标的物的行为,而是否为这种行为使合同达到生效条件往往是一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所以要物合同实质上就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一些情况下这种条件还是纯粹随意条件。

二、当事人在合同各阶段的权利义务

合同当事人经过订立过程的磋商,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合同成立,如果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及效力待定情形,大多数合同也同时发生效力。当事人基于个人需要订立的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成立与生效之间有一定的时间间隔。了解在这个时间段缔约双方当事人彼此有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分析该阶段责任性质的前提,通过与合同成立前及合同生效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比,可以使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更清晰。

(一)当事人在缔约阶段的权利义务

针对合同成立前的阶段,德国学者耶林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可见,在合同订立阶段,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双方当事人彼此负有注意、照顾、诚实信用的义务,由于义务和权利的对等关系,双方当事人彼此自然享有要求对方注意、照顾、诚实信用的权利。

(二)当事人在合同生效阶段的权利义务

针对合同生效后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合同法》作了详尽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据合同正确地履行义务,当事人拒不履行,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诉请强制执行。无约定或法定的解除事由,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法律还赋予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来应对债务人不当减少财产的行为,债权人正当行使抵销、免除、转让这些处分个人债权的行为也依法得到保障。可见,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备的拘束力。

(三)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生效前的权利义务

合同成立后生效前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法律没有明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成立作为缔约双方缔约完成的标志,它意味着缔约双方之间建立了契约关系,只不过这种契约关系因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还没有发生全部效力,那此时未发生效力的契约关系对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吗?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因缔约的完成而与缔约阶段有所不同?有的学者认为当事人达成合意但约定必须完成特定的行为或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生效,在这些行为完成之前或条件具备之前,当事人因为合同没有生效而不应当受到合同的拘束。按照这种观点,合同成立未生效与成立前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本质差别,仅仅成立合同没有契约关系的实质性约束。

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这项规定作为我国《合同法》总则的一般规定不应当将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排除在外,所以应当认为附生效条件合同在条件成就前存在拘束力,双方当事人不得单方予以撤回或单方随意变更,当事人应当负有注意义务,使当事人所希望的法律效果在条件成就时实现。这种注意义务体现在,附偶成条件合同中当事人不得为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的行为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附随意条件合同中双方约定一方当事人有促成条件成就的义务时应当积极履行,不履行的,相对方有请求其按约定履行的权利。合同虽未生效,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关系不应当只是一纸空文,理论中这种因具备取得某种权利之部分要件而受法律保护的期待地位,被称为期待权。合同相对人对期待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可以说,附生效条件合同在成立后生效前同样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条件成就应当是效力上的扩张,而不是开始。endprint

三、合同成立后生效前违约人的法律责任性质

成立未生效阶段作为附生效条件合同中的一个过渡階段,前承缔约阶段,后启生效阶段,甚至因为条件的未成就始终无法生效,也可能因为存在法定约定解除的事由而被解除。它的特殊性使得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这个阶段责任性质的观点并不一致。争议的焦点就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从成立到生效的阶段是应当纳入缔约过程的范畴还是有效合同的范畴。如果将这个阶段纳入缔约过程的范畴,此时产生的责任就当定性为缔约过失责任。如果纳入有效合同的范畴,产生的责任就当定性为违约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概念及责任形式

1.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及责任形式

缔约过失制度是指在契约还未缔结,但是已经着手缔约的这个过程中一方存在过失,导致另一方产生信赖利益损害而导致赔偿的制度。我国《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的规定主要见于第四十二条。由于是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产生的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以当事人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要件,它的责任形式只有损害赔偿,并且赔偿范围也仅局限于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

2.违约责任的概念及责任形式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七章对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作了详细的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对合同义务违反的一方就要承担比缔约过失责任更加严重的后果。违约责任一般以严格责任作为归责原则,责任形式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实际履行等多种形式,赔偿范围要求的期待利益包括可得利益和履行本身,以求达到没有违约的赔偿效果。

(二)有关合同成立后生效前违约人的法律责任性质的观点对比及局限

目前,有的学者认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成就前,过错方应当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他们的理由主要有“违约责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过于严格与未生效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匹配”以及“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

1.“违约责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的观点

合同“未生效”,此时产生的责任不能界定为“违约责任”,按照合同责任中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两分法,只能将之界定为缔约过失责任。这种观点是囿于“合同有效以合同生效为前提”的教条。仅仅把生效的具有履行力的合同作为有效的合同,没有考虑到附生效条件合同在依法成立时对合同双方的有效拘束力,否认成立未生效的合同的有效,主要是因为理论中无效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都是成立未生效的合同,这些合同虽然具备成立要件但由于成立要件的瑕疵,法律规定其无效或效力待定,自然不属于有效的范畴。但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与它们不同,它没有成立要件的瑕疵,只是由于当事人的特殊考虑约定成立的合同在条件成就时生效,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合同主体内容生效前,当事人积极促使或消极等待合同生效的内容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应属于有效的范畴。

2.“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过于严格与未生效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匹配”的观点

合同生效前的阶段如果适用违约责任,就要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这样对未生效合同的当事人要求过于严格,因而主张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对违约责任存在误解。从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合同法》所确认的一项归责原则。也可以说严格责任是一般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是适用于特殊情况的归责原则。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这样对过错一方追求的效果作出反向拟制使合同朝不利于违约方的方向发展,就体现了过错责任的精神。不正当阻碍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已成就,这种拟制使合同生效并具有履行力,期望达到的是违约责任的责任形式中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的效果。而这种责任形式是缔约过失责任所没有的。可见,此规定是将附条件合同成立未生效阶段的责任性质定性为以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违约责任,不能视为缔约过失责任责任形式的特别规定。

3.以“《合同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为根据的观点

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八条将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申请义务的行为定性为《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缔约过失规定下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而认为附条件合同成立生效阶段的责任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八条虽规定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申请义务的行为定性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但随后该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复杂的责任形式不仅包括赔偿损失还有非违约方替代采取补救措施以达到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效果,显然不是缔约过失的责任形式。另外,该责任形式仅在非违约方有能力替代申请以及自愿的情形下才可适用。如果非违约方无能力替代申请,又没有发生很大实际损失,违约方按缔约过失承担的责任微乎其微,可能会“乐意”不履行申请义务,这种情形下,只有诉请法院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申请批准登记的义务才能使合同关系有生效的可能。因此,这项规定没有给非违约方有效的保障,责任性质与责任形式也不契合。

因此,应当认为在条件尚未成就以前,一方因恶意阻碍或延续条件的成就的情况下,因为合同已经成立,也应当按违约责任而不应按缔约过失责任处理。

四、结语

我国《合同法》中所指的附生效条件合同仅指当事人约定的条件,在合同成立未生效阶段,双方当事人约定促成、等待条件成就的约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除了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外,还应当严格履行促成或等待条件成就的义务,违反该义务的一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义务方承担的责任性质应当定性为违约责任,现有司法实践及理论探讨虽在性质上有争议,但追求的责任形式都是违约责任既有的责任形式,虽有主张“合同有效作为承担违约责任前提”,但不能否认附生效条件合同依法成立后的有效性。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并不局限于严格责任原则,以当事人过错作为追究合同成立未生效阶段的违约责任也有合理之处,而且将附生效条件合同成立未生效阶段的责任定性为违约责任,可以有效弥补法律规范的不足,给守约方最大的保护,达到促进自由交易的目的。

[责任编辑:张东安]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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